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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和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煤商贿赂人民币8万元,在供煤商供煤过程中给予关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涉案款已全额退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人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邓某某的病例资料,煤炭购销合同及煤炭结算数量统计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韶**团人力资源部关于刘某某工作安排通知、耒杨发电厂任免通知及证明、中共韶**团耒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韶**团耒阳电力公司)委员会和韶**团耒阳电力公司关于该公司下属企业在公司整合前聘任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认定,广东韶**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韶**团)组建的相关资料及韶**团资产构成、内部管理相关资料,耒杨电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耒杨电厂内部管理规定,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担任韶能集团**司耒杨发电厂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分管质检部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刘某某虽是耒杨发电厂的总经理助理,但是与耒杨发电厂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耒杨发电厂不是国有公司,而是国资参股公司,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的不是受贿罪,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且其收受的贿赂均用于替妻子治病,并未用于非法活动。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与耒**电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被告人刘某某妻子邓某某的病历及医院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是耒杨发电厂总经理助理。耒阳**有限公司、耒阳**有限公司老板梁某某系耒杨发电厂的供煤商。为在供煤过程中得到耒杨发电厂分管质检部的总经理助理被告人刘某某的关照,梁某某先后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份的一天,梁某某开车赶到郴州,约刘某某在郴州奥米茄酒店附近一茶楼见面,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梁某某开车赶到郴州,约被告人刘某某在郴州奥米茄酒店附近一个茶楼见面,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涉案款已全额退缴。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为在供煤过程中得到耒杨发电厂分管质检部的总经理助理被告人刘某某的关照,梁某某先后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是主动到案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为在供煤过程中得到耒杨发电厂分管质检部的总经理助理被告人刘某某的关照,梁某某先后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的贿赂均用于替妻子治病。

4、煤炭购销合同及煤炭结算数量统计资料,证实梁某某是耒杨发电厂的供煤商。

5、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6、韶**团人力资源部关于刘某某工作安排通知、耒杨发电厂任免通知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韶**团将其从该公司下属的辰**司调派到耒杨电厂的,被告人刘某某在耒杨发电厂任总经理助理,其职责是分管质检部。

7、广东韶**限公司(简称韶**团)组建的相关资料及韶**团资产构成、内部管理相关资料,韶**团耒阳实业有限公司及耒杨电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及章程,证实耒杨电厂是韶**团耒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韶**团系上市的集团公司,韶**团占韶**团耒阳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76.83%、耒阳市城市和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7.1%、耒阳国**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6.07%,韶**团耒阳实业有限公司是国家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其监管公司质检部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耒杨发电厂是韶能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是国家参股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是韶**团调派到耒杨电厂工作的,并不是参股耒杨电厂的国有公司即耒阳市城市和农村投资有限公司、耒阳国**限公司委派、指派或者推荐到耒杨电厂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的不是受贿罪,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其中八万元予以追缴,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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