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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受贿一案,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5日以湘耒检刑诉(2013)第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耒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以其不是主犯、没有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柳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存在证据不足和错误之处、其不是主犯、量刑不当为由,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衡阳**民法院认为,原判对耒阳**有限公司的性质、主从犯认定以及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认定不清,并于2014年5月12日以(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随案移交了中国共**检查委员会“关于李*到案经过的说明”。

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了部份证据。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底,福建**有限公司阮某某等人来到耒阳市开发房地产,并于2005年元月12日与湖南省**有限公司(耒阳**属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为方便开发工作,阮某某等人在耒阳市注册成立了耒阳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阮某某等人在与被告人刘某某(原耒**食局工会主席,系耒**食局指派分管中**司的局领导)、被告人李*(原中**司总经理)、被告人谷某某(原中**司副经理)、被告人柳某某(原中**司开发部部长)商谈开发的过程中,为了得到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四人的帮助和关照,阮某某承诺给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每人8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被告人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四人先后三次收受耒阳市**发有限公司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每人收受8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支出35200元用于康鸿花园的拆迁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已退还涉案款人民币32万元(每人8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某某、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李*因玩忽职守被耒**委双规,主动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盗窃的伍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是1、对中金公司的性质认定不属实;2、其不是主犯,是从犯;3、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是中**司属于非国有公司。

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是:1、中**司属于非国有公司;2、其不是主犯,是从犯。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性;2、被告人李*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李*主动退赃,又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谢*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性,全案涉案经案284800元;2、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免除刑罚。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中**司是国家参股公司;2、被告人谷某某系从犯、自首、主动退赃、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柳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又能主动退赃,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耒阳市粮食局所属企业改革改制后重新组建成立了耒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等下属公司。2004年,时任耒阳**工会主席的被告人刘某某被指派分管中**司,被告人李*、谷某某、柳某某分别被聘任为中**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开发部部长。同年底,福建金**有限公司阮某某等人来到耒阳市开发房地产,有意开发中**司所属的原耒**粉厂和耒**关粮站。中**司在与福建老板洽谈合同的过程中,福建老板希望4被告人在开发过程中的拆迁、办理各种手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忙,表示会感谢4被告人。并承诺给4人每人8万元。

2005年元月12日,福建金**有限公司与中**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为方便开发工作,中**司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和金鸿**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耒阳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签订合同后的一天,康**公司钟某某、缪某某请4被告人吃饭,饭快吃完的时候,缪某某给了4被告人每人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牛皮袋。

2006年5月18日,在耒阳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中**司和金鸿**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中**司从康**公司退股,上述两处土地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作价由康**公司受让。签订转让合同后的一天,在老粮食局对面云森商业城的一家茶楼里,阮某某和缪某某约4被告人见面,被告人刘某某有事未去,缪某某给3被告人4个装有2万元钱的牛皮纸袋,事后,被告人柳某某、谷某某将2万元钱转交被告人刘某某。

此后,中**司的具体事务主要由被告人李*负责,被告人柳某某、谷某某没有具体负责中**司事务,200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退职。

2011年1月份,被告人柳某某从广州回来,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谷某某,询问康**公司有无兑现承诺给的余款,被告人李*、谷某某均表示没有。于是4被告人找到康**公司钟某某,钟某某答应兑现余款。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李*、柳某某到钟某某办公室,被告人李*以化名打了16万元的领条,康**公司出纳将16万元打到被告人李*账上,其后,被告人李*分别送给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谷某某每人4万元。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衡**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李*因在涉嫌存在严重渎职问题被衡阳**委员会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纪委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共同收受康**公司32万元好处费的问题。在羁押期间多次写信托其兄转交被告人柳某某、谷某某,规劝他们主动投案,在其规劝下,被告人柳某某、谷某某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盗窃嫌疑人伍某某(伍某某已被逮捕)。

3、被告人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已分别退还赃款8万元。

4、被告人李*为康鸿花园的拆迁工作支付了35200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柳某某、刘某某、谷某某的供述,均证实4被告人商议收受康**公司贿赂,并分三次共同收受贿赂款32万元,每人得款8万元的事实。

2、证人钟某某、缪某某、阮某某、陈**的证言,均证实康**公司分三次送给4被告人每人8万元钱,共计32万元钱的事实。

3、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耒阳**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耒阳市面粉厂、耒**关粮站。

4、中**市市委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任耒阳**工会主席的事实。

5、耒阳市粮食局文件证实,中**司系耒阳市粮食局下设的国有独资企业及被告人李*、柳某某、谷某某任职的事实。

6、合同书及耒阳市政府会议纪要,证实中**司与福建**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后,在耒阳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

7、银行进账单及领条,证实李*打了4张共计16万元的领条后,耒阳**公司通过银行划款16万元到李*的账户。

8、证人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叫他们喊人为康鸿花园拆迁,事后李*分别支付了35200元。

9、扣押物品清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各退缴8万元赃款的事实。

10、耒**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呈批表,证实被告人李*系因玩忽职守被双规。

11、衡**纪委关于李*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因在涉嫌存在严重渎职问题被衡阳**委员会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纪委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共同收受康**公司共同收受3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谷某某均系投案自首。

13、犯罪嫌疑人伍某某被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伍某某逮捕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盗窃的伍某某,伍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已被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14、李*写给其兄、谷某某、柳某某的信,证实被告人李*在耒阳市看守所写信说服谷某某、柳某某投案自首。

15、户籍证明,证实4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身为耒**食局下属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32万元,每人得款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4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具体联系分发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供述35200元用于康鸿花园的拆迁工作。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叫他们喊人为康鸿花园拆迁,事后李*分别支付了35200元,与被告人李*供述互相印证,故可认定被告人李*为拆迁支付了35200元费用。对被告人李*、刘某某、柳某某及辩护人刘**、谢**、李*平均提出本案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性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耒阳**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耒阳市面粉厂、耒**关粮站,而耒阳市面粉厂、耒**关粮站均为国营企业,而被告人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余3被告人均系受国家机关指派到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其主体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因此,对3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具体办理收受贿赂并分发贿赂款,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有自首情节,但该案犯罪数额达32万元,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衡**纪委投案,被告人柳某某、谷某某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涉嫌存在严重渎职问题被衡阳**委员会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纪委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共同收受康**公司32万元好处费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案件审理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盗窃犯罪嫌疑人伍某某,有立功表现;在羁押期间写信规劝同案人投案自首,亦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4被告人赃款已全部退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4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对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审对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处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主从地位和自首、立功情节,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4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4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柳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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