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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4月3日、6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利用担任衡阳市某单位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项目工程监理业务的承包及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申报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660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间,北京燕波**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燕波公司)承包该单位项目的工程监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先后8次收受燕波公司股东唐某某、阳某某贿赂款共计115000元,其中:

1、2011年9月,唐某某和阳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3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人刘*将这30000元以个人名义捐给了衡南县相市养老院。

2、2011年中秋节前,唐某某和阳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3000元。

3、2012年春节期间,唐某某和阳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刘*6000元。

4、2012年端午节前,唐某某和阳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3000元。

5、2012年8月,唐某某和阳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50000元,被告人刘*收受后借给衡阳某单位土地治理科科长李*20000元,为衡阳某单位协调关系垫支30000元。

6、2012年中秋节前,唐某某在衡阳某单位前坪送给被告人刘*5000元。

7、2013年春节前,唐某某和阳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8000元。

8、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唐某某为了继续承包2013年度本单位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在衡阳市政府旁边的玉**茶楼送给被告人刘*10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间,先后8次收受燕波公司股东唐某某、阳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15000元,并详细描述了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及具体数额。

(2)行贿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为了承包衡阳某单位土地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他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间,先后8次或单独或与阳某某一起送给刘*115000元,与被告人刘*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承包衡阳某单位土地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间,唐某某先后8次或单独或与她一起送给刘*115000元,与被告人刘*和唐某某的供述均相互印证。

(4)证人李文明的证言证实,燕**司为承包衡阳某单位土地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唐某某、阳某某多次向刘*行贿的事实。

(5)监理合同证实,燕**司与衡阳某单位签订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土地治理工程项目监理合同。

(6)相市乡敬老院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捐款30000元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2011年9月收受的30000元和2012年8月收受的50000元在多次退还不成的情况下,经过当时分管衡阳某单位的副市长蒋某某同意,将其中30000元用于捐赠家乡的敬老院,50000元中的30000元用于去省里协调关系,20000元为单位付了烟酒款,不应认定为受贿;2、2013年5月份唐某某送的10000元用于陪领导打牌,不应认定为受贿;3、2013年2月28日上交衡**纪委的19000元红包礼金是燕**司和德**公司所送,应从受贿金额中减去;4、燕**司送的第2、4、6笔共11000元,因无具体请托事项,且系年节期间所送,金额小于5000元,可不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衡阳市副市长期间,分管衡阳某单位工作,2012年8月,刘*曾就燕**司送的80000元如何处理向其作了汇报。

(2)衡阳某单位证明,证实刘*到上级单位时用于封红包的30000元没有在衡阳某单位报账。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曾付了20000元烟酒款结了衡阳某单位的签单,并且没有开具发票。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收受唐某某的1万元用于陪省领导打牌差不多输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先后多次收受燕波公司股东唐某某、阳某某所送现金115000元,为燕波公司承包本单位项目的工程监理谋取利益。其中:

1、2011年9月,唐某某和阳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3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人刘*在征得主管副市长蒋某某同意后,将30000元以个人名义捐给了衡南县相市养老院。

2、2011年中秋节前,唐某某和阳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3000元。

3、2012年春节期间,唐某某和阳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刘*6000元。

4、2012年端午节前,唐某某和阳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3000元。

5、2012年8月,唐某某和阳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50000元,后被告人刘*去省里时将其中的30000元用于协调关系,20000元为单位付了签单的烟酒款。

6、2012年中秋节前,唐某某在衡阳某单位前坪送给被告人刘*5000元。

7、2013年春节前,唐某某和阳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8000元。

8、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上级单位到衡阳市检查监理工作,衡阳某单位分管监理工作的副主任周某某电话通知燕**司唐某某到衡阳市政府旁边的玉淋轩茶楼,在茶楼里,唐某某送给被告人刘*10000元,被告人刘*将钱用于陪省里的领导打牌输了。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观点评议认为,1、被告人刘*分别于2011年9月和2012年8月收受燕**司30000元和50000元,向当时分管副市长蒋某某汇报,将其中30000元捐赠,50000元用于单位公务开支,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贿赂款,可不认定为受贿。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人刘*收受10000元用于陪领导打牌。行贿人送10000元给刘*是希望通过刘*将钱送给省里的领导,以求得关照,刘*用打牌的方式将钱送给省里的领导,是介绍贿赂的行为,但因无具体的受贿对象,受贿数额无法查清,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属违纪行为,故刘*收受燕**司用于陪领导打牌的10000元可不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于2013年2月28日上交到衡**纪委的19000元红包礼金系燕**司所送。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主动向纪律检查部门上交收受的红包礼金,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故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交红包礼金19000元可从其收受燕**司的贿赂款中减去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燕**司送的第2、4、6笔共11000元,每次均虽系年节期间所送,金额小于5000元,但行贿人是基于被告人刘*的职务身份,为求得长期以来的关照所送,被告人刘*予以收受,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认定为受贿,但可从被告人刘*在2013年2月28日向衡**纪委上交的红包礼金19000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本院确认,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先后收受燕波公司股东唐某某、阳某某贿赂6000元,为燕波公司承包本单位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谋取利益。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2010年至2012年间,常宁市**有限公司在申报贷款贴息的过程中,分4次送给被告人刘*现金共计44000元,其中:

1、2010年10月,德**公司董事长袁某某请被告人刘*在衡阳市曲园酒楼吃饭。席间,袁某某送给被告人刘*6000元。

2、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到常宁市检查工作,袁某某在被告人刘*住宿的常宁**店房间送给被告人刘*6000元。

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袁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30000元。

4、2012年4月,被告人刘*到常宁市检查工作,为了表示感谢,袁某某在被告人刘*住宿的常宁**店房间送给被告人刘*2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至2012年间,4次收受德**公司4.4万元,并详细供述了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及金额。

(2)行贿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为获取刘*在德**公司申报贷款贴息方面的关照,于2010年至2012年间,4次送给刘*4.4万元,与被告人刘*的供述相互印证。

(3)衡阳某单位、上级单位文件证实,常宁**公司上报、获批贷款贴息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提出“德**公司送的第2笔好像没有6000元,只有4000元,且这笔钱陪领导打牌输掉了。”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彭*、李**均提出“德**公司送的第2笔用于陪领导打牌,可不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彭*还提出“德**公司送的第4笔因无具体请托事项,金额较小,可不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分4次收受常宁市**有限公司袁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4000元,为该公司在申报贷款贴息项目谋取利益。其中:

1、2010年10月,德**公司董事长袁某某请被告人刘*在衡阳市曲园酒楼吃饭。席间,袁某某送给被告人刘*6000元。

2、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陪上级单位的领导到常宁市检查工作,袁某某在被告人刘*住宿的常宁**店房间送给被告人刘*6000元,被告人刘*将钱用于陪省里的领导打牌输了。

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袁某某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30000元。

4、2012年4月,被告人刘*到常宁市检查工作,为了表示感谢,袁某某在被告人刘*住宿的常宁**店房间送给被告人刘*2000元。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观点后评议认为,认定德**公司送的第2笔钱是6000元,有被告人刘*和行贿人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刘*提出该笔钱只有4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收受德**公司袁某某所送的6000元钱后用于陪领导打牌。行贿人送6000元给刘*是希望通过刘*将钱送给省里的领导,刘*用打牌的方式将钱送给省里的领导,是介绍贿赂的行为,但因无具体的受贿对象,受贿数额无法查清,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属违纪行为,故刘*收受燕波公司用于陪领导打牌的10000元可不认定为受贿。关于第4笔2000元是否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行贿人袁某某为了感谢刘*在德**公司上报贷款贴息项目的关照,送给刘*2000元钱,虽无具体请托事项,但袁某某基于被告人刘*衡阳某单位主任的身份,为求得长期以来的关照送钱,被告人刘*予以收受,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认定为受贿。

综上,本院确认,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刘*先后多次收受德**公司袁某某贿赂38000元,为德**公司申报贷款贴息谋取利益。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2009年12月,衡阳某单位将祁东**有限公司财政补助项目上报到上级单位。2010年8月,上级单位批复祁东**限公司获财政补助资金222万元。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为了表示感谢,祁东**有限公司董事长曾某某均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被告人刘*现金2000元,合计4000元。

四、2013年1月,衡阳某单位将衡阳县**有限公司贷款贴息项目上报到上级单位,贴息金额110万元。2013年6月,上级单位批复衡阳县**有限公司获贷款贴息资金100万元。2013年春节前,为了表示感谢,衡阳县**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某之夫刘*某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刘*现金3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2011年春节前二次收受新**司曾某某所送4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天**公司刘*某所送3000元的事实。

2、行贿人曾某某、刘*某的供述均证实,二人为感谢刘*在新**司申报财政补助项目、天生龙公司申报贷款贴息项目的支持,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刘*4000元、3000元的事实。

3、衡阳某单位、上级单位文件证实,均证实新**司、天生龙公司上报、获批财政补助项目、贷款贴息项目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提出“曾某某结婚时曾作过2000元的人情,与刘*某认识十几年了,曾某某所送的4000元和刘*某所送的3000元均系人情往来。”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所送4000元和刘*某所送3000元因无具体请托事项,系年节期间所送,金额较小,可不认定为受贿。”

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在他结婚时作过一个1、2千元的人情,后他送给刘*4000元是还刘*的人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观点后评议认为,关于曾某某所送4000元钱和刘*某所送3000元钱是否认定为受贿。新**司财政补助项目已经上报上级单位,上报后的审批权在上级单位,新**司曾某某分别于上报后和获批后的春节前送4000元,在送钱时并无具体请托事项,且所送金额较小,又因刘*曾作过人情给曾某某,被告人刘*收受该4000元可认定为人情往来,不是受贿;关于刘*某所送3000元钱是否认定为受贿。刘*某送3000元虽无具体请托事项,但是基于被告人刘*的职务身份,为求得长期以来的关照,在年节期间所送,被告人刘*予以收受,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认定为受贿。

本院确认,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收受天**公司刘*某贿赂3000元,为天**公司申报贷款贴息项目谋取利益。

另查明,1、被告人刘*于2013年2月28日向中**市纪委上交红包礼金19000元。

2、被告人刘*在南岳开会期间接到衡**纪*的电话后,主动找到纪*同志,而后随纪*的同志到衡**纪*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3、案发后,被告人刘*已退缴赃款149000元。

4、被告人刘*于2014年元月24日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寻衅滋事犯罪嫌疑人谷*,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衡**纪委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刘*于2013年2月28日向衡**纪委上交红包礼金19000元的事实。

2、缴款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已退缴涉案赃款149000元。

3、关于刘*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于2013年7月11日主动与衡**纪委同志联系,随纪委同志到市纪委接受调查,并在案件移送至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寻衅滋事犯罪嫌疑人谷*,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衡阳市人民政府任职通知、衡**委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刘*系国家工作人员。

2、衡阳某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衡阳某单位系事业法人。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基本情况。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刘*利用担任衡阳某单位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燕波公司6000元、德**公司38000元、天生龙公司3000元,共计47000元,为燕波公司承包衡阳某单位监理业务,德**公司、天生龙公司申报贷款贴息项目谋取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主动到衡**纪委投案,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寻衅滋事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刘*已退还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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