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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任耒**城乡规划局执法大队机动中队队长期间,负责对钟*某位于耒**晖学校的违章建筑进行监管。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钟*某从售房款中拿4万元交给钟*(系**某儿子),由钟*在耒阳市发**苏荷酒吧门口送给被告人倪某某,并希望被告人倪某某关照其父亲在慈晖学校的工程,被告人倪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倪某某对该工她的执法监管也就流于形式。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已退赃款4万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举证并移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3.户籍证明;4.湖南省行政执法证、中共耒**制委员会文件、规划执法大队工作职责、耒阳市固定资产投资报建项目收费明细表、房屋分层分户面积对照表、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文件、送达回证、规划监察谈话笔录、规划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勘测笔录、规划监察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照片、规划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5.证人钟*某、钟*、曾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胡*、曹*、王某某的证言:6.到案经过;7.立功材料;8.同步录音录像光等证据。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2012年7月起任耒阳市城**机动中队队长。重点负责对钟*某、黄**等人位于耒**晖学校的违章建筑进行监管,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执法大队要求对该违章建筑严格盯守,不许继续动工兴建。刚开始时,被告人倪某某带领机动中队严格履行工作职守,但在工作中与钟*某、黄**熟悉后,对钟*某、黄**违章建筑监管不严。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钟*某从售房款中拿4万元交给钟*(系**某儿子),由钟*在耒阳市发**苏荷酒吧门口送给被告人倪某某,并希望被告人倪某某关照其父亲在慈晖学校的工程,被告人倪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倪某某对该工地的执法监管工作不力,导致违章建筑完工。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退交贿赂款4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倪某某向耒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检举了蒋**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的线索,抓获了蒋**,当即缴获疑似冰毒六小包及小*麻古。蒋**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倪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任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执法大队机动中队队长期间,收受钟某某贿赂40000元后,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钟某某等人多栋违章建筑完工的后果。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慈**学建商住房系违章建筑,为了得到被告人倪某某的关照,委托其儿子钟*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40000元(检察2卷33一58页)。

3、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2年11、12月份的样子,他父亲钟*某要他将40000元送给被告人倪某某,后在苏荷酒吧侧门口将40000元送给被告人倪某某。

4、证人曾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胡*、曹*、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系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执法大队机动中队队员,主要负责耒阳市违法建房的巡查工作。2012年下半年后重点盯防慈**学院内的钟某某、黄**等人违法建房,阻止其施工。前期每天都去现场巡查,但后来大队领导和机动中队领导就没有每天带他们到慈**学院内的钟某某、黄**等人违法建房现场执法。

5、耒**务中心核算的耒阳市固定资产投资报建项目收费明细表证实,钟某某、黄爱**中学院内的违法建房,应缴而未缴各种税费分别为992025元、57217元。

6、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文件、送达回证、规划监察谈话笔录、规划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勘测笔录、规划监察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照片、规划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证实,钟某某在耒**晖中学内的商住楼系违章建筑。

7、规划执法大队工作职责证实,该队负责查处违法违章建设项目,下达法律文书等七项工作职责。

8、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向耒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检举了蒋**的犯罪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玩忽职守被耒阳市人民检察传讯到案。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在侦查机关已退赃款40000元。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执法大队机动中队队长期间,收受钟某某贿赂款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蒋**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蒋**,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倪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倪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倪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倪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倪某某违法所得赃款四万元,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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