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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第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是国有大唐耒阳发电厂质检部质监员,2010年至2013年在进行电厂进购的发电用煤的质量查检工作过程中,先后收受供煤商谢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69500元钱,在验收煤炭质量时给予供煤商谢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等人关照,致使一些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煤炭顺利通过质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份,谢某某在被告人李**结婚时,送给李**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份,谢某某在被告人李**生病住院期间,送给李**1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送给李**好处费24000元;2013年,谢某某在1月、3月、4月、7月、8月、9月,每月送给被告人李**好处费2000元,另于中秋节送给李**2000元。谢某某共送给被告人李**好处费人民币58000元钱。

2、2011年春节黄某某送给李**人民币500元;2012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端午节,分别送给李**1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要黄某某送给其2吨煤用于烤火,黄某某嫌送煤太麻烦,便直接送了1000元给被告人李**。黄某某共送给被告人李**好处费5500元。

3、2012年春节,蒋某某送给被告人李**2000元钱,2011年9月份到2013年期间,蒋某某以400元、600元、800元不等的金额,多次送给被告人李**好处费共计4000元。蒋某某共送给被告人李**人民币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胡*的证言,大唐耒阳发电厂采购及燃管部职工工作标准文件、大唐耒阳发电厂出具的证明、电厂营业执照、大唐耒阳发电厂购煤合同、大唐耒阳发电厂交接班记录、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从事电厂用煤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谢某某在被告人李**结婚、生病时各送1万元,是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金额。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辩护称,黄某某送给被告人李**的5500元和谢某某送给被告人李**结婚、治病的2万元属人情往来,不应计入被告人李**的受贿金额。被告人李**在抓获后供述了陈**、刘*等人的受贿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是国有大唐耒阳发电厂煤炭质检部质监员,2010年至2013年在进行电厂进购的发电用煤的质量查检工作过程中,先后收受供煤商谢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等人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份,谢某某在被告人李**结婚时,送给李**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份,谢某某在被告人李**生病住院期间,送给李**1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送给李**好处费24000元;2013年,谢某某在1月、3月、4月、7月、8月、9月,每月送给被告人李**好处费2000元,另于中秋节送给李**2000元。谢某某共送给被告人李**好处费人民币58000元。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要黄某某送给其2吨煤用于烤火,黄某某嫌送煤太麻烦,便直接送了人民币1000元给李**。

3、2012年春节,蒋某某送给被告人李**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份到2013年期间,每次金额为400元、600元、800元不等,多次送给李**好处费,共计4000元。供煤商蒋某某共送给被告人李**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供煤商谢某某为在向大唐耒阳电厂送煤过程中得到被告人李**的照顾,于2012年4月份,谢某某在被告人李**结婚时,送给李**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份,谢某某在被告人李**生病住院期间,送给李**1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送给李**好处费24000元;谢某某于2013年的1月、3月、4月、7月、8月、9月,每月送给被告人李**好处费2000元,另于2013年中秋节送给李**2000元。谢某某共送给被告人李**好处费人民币58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要黄某某送给其2吨煤用于烤火,黄某某嫌送煤太麻烦,便直接送了人民币1000元钱给李**。2012年春节,蒋某某送给被告人李**2000元钱,2011年9月份到2013年期间,蒋某某以400元、600元、800元不等金额,多次送给李**好处费共计4000元。蒋某某共送给被告人李**人民币6000元。

2、证人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胡*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谢某某在被告人李**结婚时,送给李**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份,谢某某在被告人李**生病住院期间,送给李**10000元钱,2012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送给李**好处费24000元钱;2013年,谢某某在1月、3月、4月、7月、8月、9月,每月送给被告人李**好处费2000元钱,另于2013年中秋节送给李**2000元钱。谢某某共送给被告人李**好处费58000元钱。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要黄某某送给其2吨煤用于烤火,黄某某嫌送煤太麻烦,便直接送人民币1000元给李**。2012年春节,蒋某某送给被告人李**2000元,2011年9月份到2013年期间,蒋某某以400元、600元、800元的不等金额,多次送给李**好处费共计4000元,蒋某某共送给被告人李**人民币6000元。证人谢某某、蒋某某证实,俩人与被告人李**之间没有人情往来。证人黄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李**之间有一些人情往来。

3、大唐耒阳发电厂采购及燃管部职工工作标准文件、大唐耒阳发电厂出具的证明、大唐**业执照、大唐耒阳发大唐耒阳发电厂交接班记录证实,大唐耒阳电厂属国有企业,被告人李**是国有大唐耒阳电厂职工,在大唐发电厂煤炭质检部质从事煤炭质量检验工作。

4、发大唐耒阳发电厂购煤合同证实,谢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是大唐耒阳电厂的供煤商。

5、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及其同事陈某某、刘*、王*等人均是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6日被传唤到案的,到案前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已掌握被告人李**和陈**等人的犯罪线索。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利用从事电厂用煤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还收受了黄某某贿赂4500元,是黄某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送给被告人李**的过节费,证人黄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李**之间存在人情往来,因此,上述4500元应属黄某某与被告人李**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计入被告人李**的受贿金额。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均提出,证人谢某某在被告人李**结婚时送给其礼金1万元,住院时送给其1万元,属人情往来,因证人谢某某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人李**之间没有人情往来,且所送礼金数额较大,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向证人黄某某索要煤炭烤火,黄某某给被告人人民币1000元亦属人情往来,不是受贿,因证人是基于被告人是电厂的煤炭质量检验员才给的,且是被告人索要的,不能认定为人情往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另提出,被告人李**供述了陈**等人的犯罪事实,属立功表现,由于陈**等人和被告人李**是同时被侦查机关传唤的,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李**和陈**等人的犯罪线索,因此,被告人李**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被告人李**的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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