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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韶能集**限公司耒杨发电厂质检部过磅取样员期间,先后四次收受梁某某现金948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煤炭购销合同、煤炭结算数量统计、任免的通知、工作职责、收据、举报信、通话详单、会议记录、入住登记、酒店账单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谷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犯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而法庭调查查明,谢某某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又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责,她只是耒杨发电厂一个合同工,不具备受贿犯罪的主体资格。其受贿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犯罪,而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处刑。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谢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2、法庭调查查明,由于被告人谢某某的举报,致使本案得到有效的侦破,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的规定,说明提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属于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退赃,依据《最**法院量刑指导性意见》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为韶能集团**耒杨发电厂(以下简称耒杨发电厂)招聘工人,担任该厂过磅取样员。2013年3月26日,黄*东(另案起诉)聘任为韶能集团**耒杨发电厂(以下简称耒杨发电厂)煤炭质检部副部长。耒阳**有限公司、耒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祥**司)老板梁某某经黄*领(另案起诉)介绍认识了黄*东,又通过黄*东认识了刘某某(另案起诉)、过磅取样员即被告人谢某某,并请求被告人谢某某及黄*东、刘某某关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梁某某贿赂款948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耒阳市五一路的步步高超市收受了由刘某某转交的梁某某送的4800元。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告人谢某某在耒阳市城北路金盆家居门口收受了由刘某某转交的梁某某送的30000元。

3.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梁某某在被告人谢某某家门口(耒阳市湘南市场)打电话约其见面后,在梁某某的车上,被告人谢某某收受了梁某某送的30000元。

4.2014年1月初的一天,梁某某在被告人谢某某家门口约被告人谢某某见面后,在梁某某车上,被告人谢某某收受了梁某某送的30000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向韶能耒阳**律检查委员会退赃款1048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向韶**公司领导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的举报信,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且经查证属实。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3月13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她在担任耒杨发电厂过磅取样员期间,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梁某某现金94800元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刘某某或直接送给被告人谢某某现金94800元。

3、证人黄*领、黄*东、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被告人谢某某和梁某某一起共同商量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为梁某某谋取非法利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还证实梁某某将4800元现金委托她转交给被告人谢某某。

4、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耒杨火电厂煤碳亏损案检察院立案前情况说明”、举报信、通话详单、会议记录、入住登记、酒店账单等书证,证人谷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向韶**公司领导递交了举报信,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

5、韶能耒阳电力**检查委员会收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2月26日向韶能耒阳电力**检查委员会退赃款104800元。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7、应聘人员面试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招聘制工人。

8、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1994年10月9日出生,犯罪时己满18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韶能集**限公司耒杨发电厂过磅取样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收受他人948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主体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人论处的范畴,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全案立案侦查前以书面的形式向韶**公司领导递交了举报信,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但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刘**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刘**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九万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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