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良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庭审后公诉机关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黄*良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担任耒阳市**产管理局局长期间,在为衡阳**卖公司办理拍卖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手续过程中,与该局产权交**中心主任罗*商议,以国有资产管理局购车之名,要衡阳**卖公司经理蒋**出资12万元购车款。蒋**为顺利从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好拍卖国有资产的手续,遂同意了黄**、罗*(另案处理)的要求,2010年8月,蒋**在完成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拍卖项目之后,将12万元人民币交给罗*,罗*将该款取回之后,把此事告知了黄**,黄**安排罗*将该款单独储存银行,之后,黄**把自己的一台私家旧车转让给罗*,并以汽车转让费之名,安排罗*从蒋**出资的12万元购车款中取了3万元交给自己。2010年10月,黄**因自己购买新私家车,要罗*陪其购买,在购车店,罗*再次从蒋**出资的12万元购车款中为黄**所购私家车支付了购车款7万元,黄**予以默认,剩余2万元钱仍由罗*私自存在其工商银行炒股的帐户里。2011年3月初,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到市财政局调取有关衡阳**卖公司的相关资料后,黄**感到事态严重,打电话叫罗*到财政局斜对面的华冠洗车行,在黄**的车内,黄**将8万元现金退给罗*,并对罗*说:“你先把这笔钱凑满12万元单独存起来,如果检察院的人查起来,就说是蒋**赞助给国资局买车的钱还在这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利用担任耒阳**国资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衡阳**卖公司老板蒋**的买车赞助款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良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他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蒋**的12万元是赞助给国资局购车用的,存放在罗*处。他从罗*处支取10万元是借罗*的款,其中3万元钱抵卖给罗*的旧车款了,7万之后已经还给罗*了。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林**提出:被告人黄**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黄**与罗*作为耒阳市国资局、耒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的负责人,经共同商议后,决定以国资局或产权交易中心要购车的名义向蒋某林拉赞助款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所拉赞助款性质已属于公款,被告人黄**挪用其中的7万元用于私人购车,系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犯罪行为轻微;被告人黄**经司法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黄**免予刑事处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系耒阳市财政局二级机构,性质是事业单位。被告人黄*良系耒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罗*(另案处理)系耒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交易中心主任。在为衡阳**卖公司办理拍卖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手续过程中,被告人黄*良与该局产权交**中心主任罗*商议,以国有资产管理局购车之名,要衡阳**卖公司经理蒋**出12万元购车款。蒋**为顺利从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好拍卖国有资产的手续,遂同意了黄*良、罗*的要求。2010年9月的一天,蒋**在完成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拍卖项目之后,将12万元人民币交给罗*,罗*将该款拿来之后,把此事告知了黄*良,黄*良安排罗*将该款单独储存于银行。2010年国庆前,被告人黄*良要罗*从12万元赞助款中取3万元给自己,2010年10月5日左右,黄*良因自己购买私家车,要罗*陪其购买,在购车店,罗*再次从蒋**出资的12万元购车款中为黄*良所购私家车支付了购车款7万元,2010年10月8日,黄*良将自己的一台旧私家车转让给罗*,以抵之前从罗*处拿的3万元,剩余2万元钱仍由罗*储存于银行。2011年3月初,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到市财政局调取有关衡阳**卖公司的相关资料后,黄*良遂打电话叫罗*到财政局的斜对面的华冠洗车行,在黄*良的车内,黄*良将8万元现金退给罗*。

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到耒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系黄*良到案,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0年7、8月份,我晓得衡阳**卖公司经理蒋**在耒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国有资产的过程中挣了不少钱,我就想以国资局买车的名义要蒋**出资12万元给我们,所以我就对罗*讲:你跟蒋**说一说,要他拿出12万元钱给我们买车。蒋**后来约我和罗*到邦特咖啡吃中餐,同意出12万元给国资局买车。2010年9月份的一天,罗*提着12万元现金到我办公室来,告诉我,蒋**答应给我们国资局买车的12万元钱拿来了,我对罗*说“钱先放你那保管,单独存起来”。我开始是想以国资局的名义买车从蒋**那要12万元钱,但当时耒阳市财政局没有安排预算买车的经费,是不允许买车的,国资局就没再买车,这笔12万元钱后来大部分就自己买车用了,认为别人不知道,就不碍事。2010年国庆节前,我以借的名义从罗*手上将蒋**给我们买车的12万元钱中拿了3万元钱过来,但没有跟罗*说这3万元做什么用,也没有写借据。2010年10月5日左右,我要罗*跟我到现代车专卖店买汽车,因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就要罗*为我在车行刷了7万购车款,当时我也知道罗*是从蒋**给的12万元钱里付的款,我和罗*心照不宣,没有讲出来而已,如果罗*那里没有这笔12万元钱,他也不可能帮我付7万元买车款。后该车落户在我私人名下,为湘D-1138A。这样,我总共从这12万元钱里面拿走了10万元钱用了,剩余的2万元钱仍放在罗*那里,我也没有授意罗*怎么处置。2010年10月份,我把自己的一辆旧车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罗*,抵之前从罗*处拿的3万元。2011年3月中旬的时候,衡阳市检察院的人到国资局产**源拍卖公司拍卖的进账单等有关资料,我有所警觉,感到事态的严重性,第二天马上打电话给罗*,罗*开车来了,在财政局的斜对面我将8万元现金退给罗*,对罗*说:你先把这笔钱凑满12万元单独存起来,如果有人查起来,就说是蒋**赞助给国资局买车的钱,我再找贺局长汇报一下。因为罗*曾说了旧车的车况不太好,意思是3万元卖贵了,所以这次就退回8万元给他,就算我的旧车以2万钱卖给他了。罗*走了(逃跑)以后,我向贺局长汇报了此事。

2、同案人罗*的供述证实:2010年8、9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黄*良叫我到他办公室跟我说:国资局想买一辆车,买车大概需要10万元钱,车辆落户、保险要2万元钱,一起需要12万元钱,你先去跟蒋**说一下,我也会跟他说的。后来我与蒋**说了要他拿钱买车的事情,蒋**表示同意,并约了我和黄*良在邦特咖啡店吃饭,黄*良跟蒋**提了买车的事,蒋**表示同意,吃完饭大家就散了。2010年9月份的一天,蒋**要他儿子拿了12万现金给我,我当时就提着12万元现金到了黄局长办公室并告诉他,黄局长说:先把这钱放你那里,你用存折单独存起来。后来我将这笔钱存进了工商银行我炒股的账户里了。国庆节前,黄局长要我先从那12万元里取3万元钱给他,其他什么也没有说,也没有说干什么用。2010年10月5日左右,黄*良要我跟他到耒阳现代车专卖店买汽车,他当时选了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车(后落户为湘D-1138A),他说:前面已经从蒋**拿来的12万元购车款中拿了3万元,你现在再划7万元钱,一起10万元钱。他买了新车后,他的旧车以3万元转给我了,我没有付旧车转让款,之前黄*良拿的3万元实际抵我给黄*良的转让款了。还有2万元钱一直存在我工商银行炒股的账户里。今年3月初的时候,黄*良打电话叫我,在财政局斜对面的洗车行,将8万元现金退回给我,并对我说:你先把这笔钱凑满12万元单独存起来,如果检察院的人查起来,就说是蒋**赞助给国资局买车的钱还在这里。因为我曾经讲过旧车车况不太好,所以他退8万元,就算他的旧车以2万元钱卖给我了。

3、证人蒋*林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左右,罗*打电话给我,说财政局经费紧张,他们中心没有配车,要我赞助12万给国资局买车。我当时同意了,并约了他们到邦特咖啡吃饭,吃饭时黄某良和罗*又讲了这事。后来我取了12万元让我儿子送给罗*。国资局买没买车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政局副局长罗**的证言证实:黄**提出要蒋**出资12万元购买汽车之事,他一直不知道,国资局也没有任何人向他反映此事,直到黄**被检察机关立案后,他才听说此事。

5、证人耒**政局局长贺*飞的证言证实:黄**提出要蒋**出资12万元购买汽车之事,他一直不知道,国资局也没有任何人向他反映此事,直到罗*被检察机关立案抓获后,黄**才向他报告此事。

6、耒**贪局出具的黄*良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线索系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查办罗*、蒋**涉嫌挪用公款、行贿一案所发现。2011年4月19日经检察长批准,对其进行初查。4月20日经检察长决定,以涉嫌受贿罪对黄*良立案侦查。2011年4月19日,耒阳市检察院派员到国资局联系黄*良到案,接受询问。

7、湘D-1138车辆信息登记表,证实该车所有人为黄**。

8、耒**政局、耒阳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实耒**政局系机关法人,耒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属耒**政局二级机构,事业单位性质,副科级别。被告人黄*良案发期间系耒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

9、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银行明细单、车辆交易协议、发票、行驶证、缴款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与罗*以耒**资局购车的名义向蒋某林拉赞助款12万元,并安排罗*将该款单独储存于银行,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所拉的赞助款性质系公款,被告人黄**挪用部分公款用于自己购车,数额较大且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该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在庭审中辩解其购车款是向罗*个人借款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黄**是在侦查人员发现其犯罪线索后,到其工作单位将其传唤到案的,并未主动到案,且被告人黄**在庭审中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庭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将所挪用的7万元仍返还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良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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