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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伍某某任耒阳市**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主持执法大队全面工作。2012年执法大队对位于耒**晖中学区域内钟**的违法违章建筑项目进行了查处。同年8月的一天,钟**约被告人伍某某在耒阳市水之源洗脚城洗脚时,送给被告人伍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伍某某随后放松了对该建筑项目的监管。

2、2012年,执法大队对位于耒**电线厂区域内陈*等人的飞华缘建筑项目超层问题进行了查处。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打电话给陈*,要陈*赞助2万元钱,陈*为了在处罚得到关照,便送给被告人伍某某人民币2万元,该2万元被被告人伍某某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已退缴涉案款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用,且索取陈*的贿赂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伍某某辩称,其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6万元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收受陈*送的2万元系受贿有异议,理由是该2万元是用于执法大队4人旅游。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伍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被告人伍某某收受钟*民6万元时,当场明确表示为暂借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未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2、被告人伍某某收受陈*2万元款时,就明确表示是赞助给队里旅游,陈*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伍某某收到该款项后,没有交到执法大队的原因,不是想非法占有,而是执法大队没有财务。2013年4月30日至5月3日,被告人伍某某也确实将该款项用于了部分人员去重庆旅游的开支。伍某某作为规划局执法大队主持全面工作的副大队长,向陈*为单位索取2万元赞助款去旅游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的犯罪特征,虽未达到单位受贿的立案条件,但不能因此改变其单位受贿的性质而认定为伍某某个人受贿。辩护人还提出,如果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某某构成受贿罪,因被告人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伍某某已经主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系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主持执法大队全面工作。2012年执法大队对位于耒**晖中学区域内钟**的违法违章建筑项目进行了查处。同年8月的一天,钟**约被告人伍某某在耒阳市水之源洗脚城洗脚时,送给被告人伍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伍某某随后放松了对该建筑项目的监管。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已退缴涉案款8万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下午,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伍某某自动来到检察院,当日20时许,伍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钟*民6万元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12年,执法大队对位于慈**学区域内钟**的违法违章建筑项目进行了查处,2012年5、6月的样子,钟**约我在耒阳市水之源足浴城洗脚,在包厢里将一个装了4万元的袋子塞给我,并说要我关照一下他位于慈**学的工地,大约一星期左右,我把这4万元退还给钟**。第二天,我带领执法大队的全体队员到钟**位于慈**学的工地执行,暂扣了工地上的钢脚架、充气钻。大约2012年7、8月份,钟**又打电话约我到水之源足浴城洗脚,送了6万元给我,我当时回绝了,但钟**说都是老邻居,要我多帮忙,不要停他的工,我就说是借他的,然后把装有6万元现金的布袋子放到我自己的车上。后来,我招呼机动中队倪**,不要去钟**的工地巡查,要去也只是走走过场。

2、证人钟**的陈述证实:我与他人合伙在慈**学开发两栋楼房。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规划局执法大队五里牌中队一个姓朱的中队长打电话跟我讲,伍某某要找我借点钱,于是我约他们吃晚饭,吃完饭后到神龙新世界KTV唱歌,唱歌时伍某某未参加,在唱歌的时候朱队长又跟我讲,要我借几万元钱给伍某某。第二天晚上,我约伍某某到水之源洗脚,我将4万元现金用一个黑色的方便袋装好,他讲暂时借我的。大约过了两个月左右,他打电话给我,约我在水之源见面,将4万元钱还给了我。第二天,他就派了执法大队的人守在我工地不准我施工。几天之后,我又准备了6万元现金,用黑色的方便袋装好,约伍某某在水之源洗脚,将6万元钱给了伍某某。他收到后,说先借给他,没有写借条。在案发后,2013年5月28日伍某某的弟弟伍**和伍某某的妻兄找到我,将这6万元还给了我,我写了一张收条给他们,我把这6万元钱交给检察机关存入耒阳市财政专户了。

3、证人雷*爱(伍某某的妻哥)的陈述证实,替伍某某还6万元款给钟**的事实。

4、关于伍某某职务任命的通知、关于设立耒阳市城乡规划执法大队的批复、执法大队工作职责、2011年至2012年执法大队职务分工等文件证实:2012年2月22日,伍某某任市城乡规划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大队全面工作。

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7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城乡规划局领导,要求他们通知伍某某到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当日下午,伍某某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当日晚上主动交代了收受钟*民6万元的犯罪事实。

6、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收条、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规划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规划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规划监察谈话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划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律师刘**除引用公诉人举出的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朱**、张**、谢**的陈述等部分证据外,还提交了对朱**、张**、谢**的调查笔录、耒阳**划局出具的伍某某表现情况的证明及请求对伍某某判处缓刑的报告:以证实伍某某向陈*索取2万元款时,明确表明是赞助给队里旅游,2013年五一假期间伍某某利用该笔赞助款组织朱**、张**、谢**去重庆旅游的事实;伍某某的工作表现良好,多次受到奖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耒阳**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受贿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提出,伍某某收受钟*民6万元系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是利用自己查处违法违章建筑的职权地位以借为名收受钟*民的贿赂款,钟*民也是基于为自己的违法违章建筑谋取便利而送钱给伍某某,其实质是以借为名的受贿,且被告人伍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对自己受贿6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刘**还提出,伍某某收受陈*2万元钱不构成其个人受贿。经查,被告人伍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9月底,我打电话给陈*说要出去旅游,叫他送2万元钱给我,他说可以,当天陈*就叫他儿子送了2万元钱我。陈*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样子,伍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们工程上赞助他执法队2万元钱,给他队里人去旅游,我按他的要求给了他2万元钱。证人朱**、张**、谢**的陈述均证实:2013年4月30日至5月3日期间,伍某某用陈老板的赞助款组织他们一行四人自驾车去重庆旅游。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向陈*索取2万元赞助款时,明确表明是用于执法队旅游,且事后伍某某确实用该款组织了执法大队部分人员旅游,可见其个人并没有占有该2万元款的受贿故意,其向陈*索取2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伍某某减轻处罚。参考耒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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