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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的一天,耒阳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板谢某某约被告人谷某某到耒阳市发明家广场聚茗缘茶楼喝茶时,请求谷某某在对某公司送的煤采样时予以关照。此后,被告人谷某某不按规定为某公司进行采样,为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谢某某贿赂款共计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退还了贿赂款24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于2011年3月借调至某厂燃料质检部,2012年1月正式调入,担任采样员工作。2011年4月的一天,耒阳某煤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老板谢某某约被告人谷某某到耒阳市发明家广场聚茗缘茶楼喝茶时,请求被告人谷某某在对某公司的煤采样时予以关照,被告人谷某某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谷某某于2011年7月至12月、2012年2月至3月当班时,不按规定为某公司的煤采样,为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每月收受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8个月共计收受贿赂款16000元。此外,谢某某为求得被告人谷某某的关照,还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每个节日送给被告人谷某某2000元,被告人谷某某予以收受,共计收受贿赂款8000元。

综上,被告人谷某某收受某公司谢某某贿赂款24000元,为某公司谋取利益。

另查明,案发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谷某某涉案赃款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2、某厂燃料质检部证明,证实谷某某2011年3月借调至该部门,2012年1月正式调入,担任采样员工作。

3、燃管部采制化工作流程及岗位说明书,证实采样员工作职责。

4、耒阳市**任公司与大唐发电厂煤炭买卖合同,证实某公司与大唐耒发电厂存在煤炭买卖的事实。

5、某厂谷某某采制样值班记录,证实被告人谷某某2011年7月至12月、2012年2月至3月采制样值班的事实。

6、某厂燃料管理部关于某公司等供应商向该厂供煤情况的说明,证实某公司2011年6月至12月及2012年1月至4月份有向该厂供应电煤。

7、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当班时不按规定为某公司的煤采样,为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于当班的每月及4个节日收受谢某某贿赂款24000元的事实。

8、行贿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为获取被告人谷某某在其送到某厂的煤炭采样方面的关照,分别于谷某某当班的每月及4个节日向被告人其行贿24000元的事实。

9、缴款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已扣押被告人谷某某涉案赃款24000元。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系2013年11月4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从某厂带回该局。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在某厂从事煤炭采样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供煤商谢某某贿赂款24000元,为谢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虽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但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从事具体事务活动过程中收受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谷某某涉案款24000元应上缴国库。综上,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谷某某涉案赃款24000元由扣押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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