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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滥用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衡阳**民法院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刘**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衡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刘**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王**和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于2006年12月担任衡阳**理局(以下简称县房产局)交易所所长,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衡阳县西渡镇范围内商品房交易手续办理工作、协助配合收费组收取契税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等工作;被告人刘**2006年12月担任该县房产局发证办主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西渡镇范围内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办理工作。

2007年10月,张*(另案处理)与张**、吴*合伙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新阳村排子塘组开发商品房期间,建房开发时办理了国土使用证,但未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2008年,张*等三人开发的A、B两栋房产(总计面积10021.55平方米)竣工,由于手续不全,无法在衡阳**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同年8月,张*通过亲戚介绍找到被告人王**,要求在县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按程序先要进行初始登记,被告人王**便将张*介绍给同在一个办公室的被告人刘**。被告人王**、刘**明知当时呆鹰岭镇已经属于衡阳市蒸湘区范围,衡阳县不能为呆鹰岭镇的房产办理产权登记,且张*所开发的房产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也不齐全,为了完成县房产局给发证办和产权股下达的办证经济指标,二被告人找到产权股股长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商量后,同意帮助张*在县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由于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等资料,被告人王**便要张*到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政府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房符合城市规划及房屋结构安全。事后,县房产局发证办工作人员受理了张*提交的初始产权登记申请,被告人刘**经审核,在该产权申请登记表上签具了“同意办理”的意见后交产权股终审,产权股长陈某某签署了“请缮证”的意见(即同意打印房产证的意思)。被告人王**明知张*没有缴纳不动产销售税,仍然受理了A、B两栋房屋的转移变更登记审批,并签署了同意办理的审查意见。之后,由陈某某签署了同意办证的审批意见,为两栋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在办证过程中,张*送给被告人王**人民币5000元、送给刘**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均予以收受。

2009年,张*与张**、吴*在未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挂靠衡阳**限公司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新阳村排子塘组违规开发了C、D两栋房屋(总计面积10437.43平方米)。2009年下半年,张*为办理C、D两栋房产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再次找到被告人王**,要求办理该两栋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人王**、刘**找到陈某某,然后通过同样的方式,为C、D两栋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办证过程中,张*送给被告人王**人民币4000元、送给刘**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均予以收受。经湖南**鉴定所鉴定,张*开发的A、B、C、D四栋房屋应缴而未缴的劳保基金599005元、质量监督费34229元、城市基础配套费654688元、人防规费920654.10元、不动产销售税费1374217.90元,共计税费3582794元。

案发后,衡阳**理局已向侦查部门退出违规收费30.8万元、张*已退出应补交的各种税费280.万元、被告人王**已退出受贿款9000元、被告人刘**已退出受贿款5000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衡阳市人民政府、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物价局等文件;衡阳**理局文件、证明;衡阳**理局等证明;借款单、便笺;衡阳县城镇房屋分栋(分户)产权申请登记表、衡阳县房产局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衡阳县城镇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审批表;湖南**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衡阳**理局局长刘某某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人衡阳**理局原发证办工作人员胡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证人张*、吴*、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刘**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滥用职权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对被告人王**退出的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刘**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发放房屋产权证单位应当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所在的交易部门是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和发证的最后程序,上诉人的作用显著轻微。张*所欠的规费、税款已经完全缴清,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90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确认只收了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在滥用职权一案中有错,但无罪,不是共同犯罪,不是主犯。上诉人的一切职务行为听命于房产局领导,进行初始登记起决定作用的是产权股和局领导。账簿不交了有关税费,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只收受5000元,是张*事后表示感谢而送的,事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持与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刘**作为政府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不属其管辖内的产权初始登记范围,而故意逾越职权,为他人违法登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各种规费流失358.279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进行违规登记,收受他人贿赂,上诉人王**、刘**又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刘**上诉均称,他们一切职务行为听命于房产局领导,超越职权发放房屋产权证单位应当负主要责任,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二上诉人在开发商张*请求帮忙将其违规开发的商品房进行产权初始登记时,二上诉人明知张*的所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不属其辖区内管辖的,而仍执意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张进行产权初始登记,并造成国家的税费等358万余元流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所发放的房屋产权证均经过领导审批,领导是否要对其审批行为承担相关责任,不影响对二上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定罪处罚;二上诉人还提出,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经查,二上诉人在各其职责范围内为张*等人违法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致使有358万元的税费等规费流失的客观存在,至于案发后,张*等人补缴了所欠的各种税费等费用,这是对其行为的补救,不能抵销二上诉人因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刘**另提出,其在张*等人A、B两栋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中没有滥用职权。经查,当衡**产局发证办受理张*等人提交的初始产权登记申请,刘**经审核在张*产权申请登记表上签署了“同意办理”的意见后交产权股终审,后经相关部门审批,最终使张*等人的A、B两栋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足以认定刘**在A、B两栋房屋的产权登记中滥用了职权;上诉人王**还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9000元证据不足,只收了5000元。经查,张*证实先后两次送给王**9000元,并有张*在合伙人中的借款单中注明两次共送给王**9000元,且合伙人张**、吴*均在该借款单上签字认可,印证了张*的证言,足以认定张*共送给王**9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王**、刘**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刘**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358万余元损失,并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在接受开发商张*的请托后与上诉人刘**和产权股股长陈某某三人共同商量,事后各司其职共同实施为张*等人违规进行产权初始登记,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负其责,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刘**在滥用职权的犯罪中并收受请托人的贿赂,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王**、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且退还了全部赃款,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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