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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耒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判决书后十日内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谷某某于2011年3月借调至大唐耒阳发电厂燃料质检部,2012年1月正式调入,担任采样员工作。2011年4月的一天,耒阳和润煤业**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老板谢小林约被告人谷某某到耒阳市发明家广场聚茗缘茶楼喝茶时,请求被告人谷某某在对和润公司的煤采样时予以关照,被告人谷某某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谷某某于2011年7月至12月、2012年2月至3月当班时,不按规定为和润公司的煤采样,为和润公司谋取利益,并于每月收受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8个月共计收受贿赂款16000元。此外,谢小林为求得被告人谷某某的关照,还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每个节日送给被告人谷某某2000元,被告人谷某某予以收受,共计收受贿赂款8000元。

综上,被告人谷某某收受和**司谢小*贿赂款24000元,为和**司谋取利益。案发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谷某某涉案赃款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大唐耒阳发电厂燃料质检部证明;3、燃管部采制化工作流程及岗位说明书;4、耒阳市**责任公司与大唐发电厂煤炭买卖合同;5、大唐耒阳发电厂谷某某采制样值班记录;6、大唐耒阳发电厂燃料管理部关于和润公司等供应商向该厂供煤情况的说明;7、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8、行贿人谢某某的供述;9、缴款书及扣押物品清单;10、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在大唐耒阳发电厂从事煤炭采样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供煤商谢小*贿赂款24000元,为谢小*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谷某某涉案款24000元应上缴国库。综上,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人谷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被告人谷某某涉案赃款24000元由扣押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认定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谷某某负责煤炭采样和封存工作,是履行对大唐耒阳发电厂煤炭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谷某某属于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2、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适用法律不当,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服务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谷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系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应当以受贿罪定罪量刑。经查,原审被告人谷某某虽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但其主要是负责煤炭采样和封存,且其部门负责称煤重量等劳务性工作,属于从事不具备职权内容的技术服务工作,类似于国有企业中的售货员、售票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一般不认为是履行公务。原审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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