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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张**受贿罪、行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罪

被告人张**受原九华**委会委托,自2009年开始协助九华管委会负责配合昭潭社区征拆工作;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张**被任命为湘潭市响水乡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组长,继续负责配合昭潭社区征拆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徐某某、文某某、甘*某、甘*A、张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二、行贿罪

(一)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张**为感谢原湘潭**委会副主任(原湘潭**党委书记)胡某某将雨湖区响水乡敬老院的工程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以及请胡某某尽快支付工程款,共计向胡某某以及家人行贿人民币13.5万元。

(二)被告人张**为了感谢原湘潭**拆办副主任黄某某在征拆过程中对自己的帮助,使其违规获取高额拆迁款,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在隆**科项目部征地现场黄某某驾驶的车上,向其行贿5万元,并请其继续关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会议纪要、九华管委会文件、响水乡政府文件、施工合同、被征拆房屋资料、资产评估报告书、建设用地补偿发放表、户籍资料、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受响水乡政府任命为昭潭社区筹备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上诉提出: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现金不是受贿;其给胡某某送钱属于礼尚往来,且没有一次性送十万元钱给胡某某。请求重新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1年12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被任命为湘潭市响水乡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组长,负责配合昭潭社区征拆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昭潭村彭家组村民徐某某请上诉人张**在其青苗和设施补偿征收一事上予以关照。2012年4月的一天,徐某某到雨湖区张**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上诉人张**承诺为其帮忙,并请原征拆七中队队长罗*对其予以关照。上诉人张**将收受的2万元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昭潭村村民文某某为了获取更多的补偿款,将外孙(系其女儿未婚生育)落户及女儿过继之事请上诉人张**帮忙。2012年7月的一天,文某某通过陈某某在湘潭市九华金水湾茶楼送了6万元现金给张**。上诉人张**承诺为其帮忙,并请计生办等相关人员对文某某予以关照。上诉人张**将收受的现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3、湘潭市**昭潭社区村民甘某某请上诉人张**在房屋征拆中对其提供帮助。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甘某某在湘潭市九华金水湾茶楼送了1万元现金给张**。上诉人张**承诺为其帮忙,并请原征拆七中队队长罗*对其进行关照。上诉人张**将收受的1万元现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4、湘潭市**昭潭社区村民甘*A请上诉人张**在房屋征拆时对其进行关照,并使其父亲(户口不在此地)可以分到人头费。2012年农历7月的一天,甘*A在雨湖区张**家中送给其现金3万元。上诉人张**答应为其帮忙,并将收受的现金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5、湘潭市**昭潭社区村民张某某请上诉人张**在房屋拆迁时对其进行关照。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上诉人张**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几天后,张某某在九华管委会前坪张**的车上,送给张**现金2万元。上诉人张**请征拆七中队队长罗*对张某某进行关照,并将所收受的3万元现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二、行贿罪

(一)2006年至2007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为感谢原湘潭**委会副主任(原湘潭**党委书记)胡某某将雨湖区响水乡敬老院的工程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以及请胡某某尽快支付工程款,共计向胡某某以及家人行贿人民币13.5万元。

1、2006年8月,上诉人张**为感谢胡某某的支持和关照,利用胡某某的女儿考取大学的机会,在湘潭县五洲通大酒店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张**为感谢胡某某关照其做了响水乡中心敬老院工程,到响水乡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上诉人张**为感谢胡某某关照其做了响水乡中心敬老院工程,到响水乡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1万元。

4、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张**为感谢胡某某关照其做了响水乡中心敬老院工程,到响水乡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1万元。

5、200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上诉人张**为感谢胡某某关照其做了响水乡中心敬老院工程,并请其帮忙支付工程款,在雨湖区“上芝苑”茶楼送给胡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二)上诉人张**为了感谢原湘潭**拆办副主任黄某某在征拆过程中对自己的帮助,使其违规获取高额拆迁款,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张**在隆**科项目部征地现场黄某某驾驶的车上,向其行贿5万元,并请其继续关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指定管辖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证人胡某某(原湘潭经开区管委会委员、副主任)的证言,证实:(1)从2011年3月开始,上诉人张**的职责是协助九华园区征拆,2011年底经九华管委会同意,响水乡政府任命上诉人张**为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组长,协助园区征拆工作,提出相关拆迁户价格的意见和建议、征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配合**迁队做好拆迁户的宣传发动、协调工作、解决矛盾等;计划生育等事务性工作没有要上诉人张**管,还是由原来的村委会管理;九华管委会给筹备组拨付工作经费,给工作组成员发放工资;(2)**迁队对增加征拆补偿有3万元的权限;(3)响水乡敬老院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4)2008年1月的一天,上诉人张**为感谢其关照做了响水乡中心敬老院工程,请其帮忙支付工程款,在雨湖区“上芝苑”茶楼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5)上诉人张**为感谢其关照做了响水乡中心敬老院工程,于2006年8月,胡某某女儿考上大学时送人民币5000元红包,200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分三次给其送3万元的事实;

3、证人罗*(原湘潭经开区征拆办征拆七中队队长)的证言,证实:(1)上诉人张**任昭潭社区筹备小组组长时,主要配合征拆办负责昭潭村的拆迁工作,工作职责有,宣传发动征拆工作、反映拆迁户的意见和诉求(主要是增加征拆补偿等相关问题),提出补偿建议,促成土地协议和房屋协议的签订、协调相关在建工程与征拆工作矛盾以及征拆中的维稳工作;(2)2010年10月份其去七中队工作时,上诉人张**已经开始配合征拆工作;2011年底才被任命为昭潭社区筹备组组长;(3)上诉人张**会为了一些与他关系好的户主帮忙打招呼,按政策允许的最高价征收,有的户头,其甚至动用了作为拆迁中队长3万元表态的权利,比如张某某、甘*某、甘*A户;

4、证人王*(原湘潭**水乡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响水乡政府任命上诉人张**为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组长,其工作职责为,宣传发动,土地、房屋面积丈量,基础数据的登记,签订土地、房屋协议,解决征拆工作中的纠纷和矛盾等,其他事务由原村委会负责;工作经费由园区负责;

5、证人朱某某(原湘潭经开区管委会征拆办主任)的证言,证实:(1)其2011年元月被任命为湘潭经开区管委会征拆办主任,其被任命时,上诉人张**已经开始配合昭潭村的拆迁工作;(2)上诉人张**家的四个厂子根本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但是按照合法企业标准征收的,设备有的是废的,根本不能使用,有的厂根本没有生产痕迹,但全部是按照净值补偿。上诉人张**四个厂房的征收资料是2011年12月份做出来的,但当时上诉人张**要付钱给法院,故其的补偿款2011年7月就已经支付了;

6、证人黄某某(原湘潭**会征拆办副主任兼中队长)的证言,证实:(1)上诉人张**的四个厂房均没有合法手续,但是都是按照正规合法企业的标准,且按照上诉人张**应支付到法院的金钱数额进行的补偿。如果按照违章建筑处理,上诉人张**的厂房只能按照80-150元每平方米补偿,设备和设施是没有补偿的。(2)2011年11月份上诉人张**在隆**科项目部征地现场黄某某车上,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其予以收受;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公司的造价工程师,在对上诉人张**的四个工厂进行评估时存在造假行为,评估结果不客观真实;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聘于上诉人张**,为其做工程预结算,其为上诉人张**的房屋、工厂所做的现值预算书,不是按照实际情况所做,而是按照上诉人张**的要求做的;

9、证人甘*A、易淑纯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7月的时候,甘*A为了使其父亲(户口不在此地)可以分到人头费,在上诉人张**家中送给其现金3万元。上诉人张**予以收受并答应为其帮忙;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为请上诉人张**在房屋拆迁时对自己进行关照。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上诉人张**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几天后,张某某在九华管委会前坪张**的车上,送给张**现金2万元。上诉人张**均予以收受;

11、证人文*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为了获取更多的补偿款,将外孙落户、女儿文*过继给其大哥文**之事,请上诉人张**帮忙。2012年7月的一天,文*某通过陈某某在湘潭市九华金水湾茶楼送了6万元现金给张**。上诉人张**予以收受,并承诺为其帮忙,之后为其办好了其外孙落户的事情,但女儿文*过继的事情没有办好,小孩并没有得到征拆补偿款;

12、证人冯某某(湘潭**事业局副局长兼计生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上诉人张**到其办公室,为文某某的外孙落户一事,要求其帮忙给予关照,少缴纳一点社会抚养费,后*某某家足额缴纳了社会抚养费;

1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甘某某为了请上诉人张**在房屋征拆中对其提供帮助,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甘某某在湘潭市九华金水湾茶楼送了1万元现金给张**。上诉人张**予以收受并承诺为其帮忙;

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请上诉人张**在其青苗和设施补偿征收一事上予以关照,2012年4月的一天,徐某某到雨湖区张**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上诉人张**承诺为其帮忙,将该2万元予以收受的事实;

1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关于响**老院的改、扩建响水乡政府当时是开会讨论了的,为了工程的事情,其问过书记胡某某,胡某某说张**带资进场有实力,给他承接该工程,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关于响**老院的改、扩建响水乡政府当时是开会讨论了的,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最后是由胡某某拍板确定由上诉人张**承接该项目;

17、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湘潭县响水乡政府打算新建敬老院,其两人均到湘潭县响水乡政府报名,但工程最后给了上诉人张**;

18、湘潭**心敬老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成果报告、敬老院资金拨付明细表及凭证复印件等,证实:上诉人张**承接湘潭县响水乡敬老院工程及该工程的结算、付款等情况;

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上诉人张**是叔伯堂兄。2006年其和上诉人张**合伙开办湘潭**制管厂,该厂征收过程中,其和湘潭**制管厂均与征拆办的相关人员没有经济往来;

20、响水乡党政会议记录、湘潭**管委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胡某某的干部任职表等,证实:湘潭九**委员会为事业法人,2011年9月25日,经国**公厅确认为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年1月28日,胡某某被九华示范区任命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征拆、社会事业、综合执法等工作;

21、湘潭**党政办会议纪要、关于成立响水乡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会议纪要、响水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的通知、昭潭社区筹备组财物情况说明,证实:经过组织考察后,2011年12月9日,上诉人张**被任命为昭潭社区筹备组组长,张**任副组长,筹备组干部工资自2012年9月份开始由湘潭市雨湖区某某街道财政所代为发放;

22、被征地人员调查审核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征拆房屋照片、建设用地补偿费发放表、银行转账凭条等,证实:经过上诉人张**帮忙进行关照的被征拆人员的征拆补偿情况;

23、湘潭九华示范区建设用地补偿费发放表、张**和上诉人张**出具的请求解决电力设施建设搬迁补助资金的报告、预算总价、电力设备照片、张**户被征地拆迁人员调查审核表、湘潭市中**华示范区预付上诉人张**征拆补偿款的函、关于征收张**厂房及住房的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书、昭潭铁厂、管厂、板厂、船厂评估结果汇总表等,产权证明、昭潭村烟山组补偿项目登记表、征拆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征拆记账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发放表等,证实:上诉人张**的房屋、厂房相关的征拆补偿情况,其四个厂房系违规补偿;

24、合伙办厂协议,证实:上诉人张**与何*等人合伙开办响水乡鑫源科技(洗矿加工销售)、与张某某合伙开办管厂的情况;

25、上诉人张**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视听资料等,能与上述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受响水乡政府任命为昭潭社区筹备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上诉人张**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现金不是受贿;其给胡某某送钱属于礼尚往来,且没有一次性送十万元钱给胡某某。请求重新裁判。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诉人张**从2011年12月9日起,被响水乡政府任命为昭潭社区筹备组组长,协助九华示范区进行征拆工作。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张**能够顺利的通过不招标的方式承接响水乡敬老院的工程,系经*某某关照的结果,所得利益系不正当利益,上诉人张**为感谢胡某某的关照而对其送钱,应当认定为行贿行为而非亲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在胡某某与上诉人张**的多次供述中可以证实2008年初(农历2007年底)上诉人张**为感谢胡某某关照并请其帮忙支付工程款,在雨湖区“上芝苑”茶楼送给胡某某人民币10万元属实,且双方的供述在时间、地点、数额、行贿过程都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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