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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童述宏犯受贿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潭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将案卷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童**利用先后担任湘潭市国**拆迁事务所副所长、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童**利用担任湘潭市国**拆迁事务所副所长负责“涟水铭苑”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湘潭市罗源广场一茶楼里收受“涟水铭苑”项目范围内的拆迁户陈某某所送的2万元现金,并承诺陈某某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对其予以关照。被告人童**将这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的日常开支和消费。

2、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利用担任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湘潭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唐某某所送的10万元,为许某某协调“涟水铭苑”征地拆迁项目各方的关系,加快“涟水铭苑”征地拆迁项目的征拆进度,降低三**司开发“涟水铭苑”的投入成本。被告人童**将这10万元中的3万元用于偿还唐某某的欠款,其余7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2013年年初的一天,湘潭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童**在“涟水铭苑”征地拆迁项目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童**1万元。被告人童**将这1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利用担任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村民张某某所送的10万元,安排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陈*等人对张某某在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范围内的违规抢搭抢建的“天赐冻库”进行丈量、计价等工作,陈*等人在知道张某某与童**关系很好的情况下,在对“天赐冻库”的征拆补偿过程中给予了关照。被告人童**将这10万元中的6万元用于私人投资洗车店,其余4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

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童**利用担任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收受湘潭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委托朱**所送的4万元,为吴某某协调与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崔**、工作人员罗某某、肖某某之间的关系,将该公司广告牌的补偿协议送审并签字确认支付21万余元的补偿款。被告人童**从所收4万元中分给崔**1万元、分给罗某某5千元、分给肖某某5千元。被告人童**个人实得的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

5、2013年元旦节前后的一天,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童**推荐其担任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金塘村地段征地拆迁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平时在工作给予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童**2万元。童**将这2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

6、2013年年初的一天,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副所长顾*为了感谢被告人童**推荐其担任义务小商品城、九豪花苑、涟**苑等征地拆迁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平常在工作上给予关照,送给被告人童**3万元。被告人童**将这3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

7、2013年年初的一天,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童**推荐其担任长株潭客运西站(湘潭火车**道车站路地段征地拆迁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平时在工作上给予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童**2万元。被告人童**将这2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童**向湘潭**委员会退还赃款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童**的身份资料、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童**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童**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失去了陈述和辩护的权利。2、本案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自己没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3、侦查机关存在逼供行为,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童**利用先后担任湘潭市国**拆迁事务所副所长、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童**利用担任湘潭市国**拆迁事务所副所长负责“涟水铭苑”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湘潭市罗源广场一茶楼里收受“涟水铭苑”项目范围内的拆迁户陈某某所送的2万元现金,并承诺陈某某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对其予以关照。被告人童**将这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的日常开支和消费。

2、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利用担任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湘潭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唐某某所送的10万元,为许某某协调“涟水铭苑”征地拆迁项目各方的关系,加快“涟水铭苑”征地拆迁项目的征拆进度,降低三**司开发“涟水铭苑”的投入成本。被告人童**将这10万元中的3万元用于偿还唐某某的欠款,其余7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2013年年初的一天,湘潭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童**在“涟水铭苑”征地拆迁项目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童**1万元。被告人童**将这1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利用担任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村民张某某所送的10万元,安排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陈*等人对张某某在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范围内的违规抢搭抢建的“天赐冻库”进行丈量、计价等工作,陈*等人在知道张某某与童**关系很好的情况下,在对“天赐冻库”的征拆补偿过程中给予了关照。被告人童**将这10万元中的6万元用于私人投资洗车店,其余4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

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童**利用担任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收受湘潭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委托朱**所送的4万元,为吴某某协调与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崔**、工作人员罗某某、肖某某之间的关系,将该公司广告牌的补偿协议送审并签字确认支付21万余元的补偿款。被告人童**从所收4万元中分给崔**1万元、分给罗某某5千元、分给肖某某5千元。被告人童**个人实得的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

5、2013年元旦节前后的一天,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童**推荐其担任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金塘村地段征地拆迁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平时在工作给予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童**2万元。童**将这2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

6、2013年年初的一天,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副所长顾*为了感谢被告人童**推荐其担任义务小商品城、九豪花苑、涟**苑等征地拆迁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平常在工作上给予关照,送给被告人童**3万元。被告人童**将这3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

7、2013年年初的一天,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童**推荐其担任长株潭客运西站(湘潭火车**道车站路地段征地拆迁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平时在工作上给予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童**2万元。被告人童**将这2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和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童**向湘潭**委员会退还赃款7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的一天,其在湘潭市罗源广场的一个茶楼送给童**2万元现金,请求童**在对其在涟水铭苑项目的一块地征收时按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童**收下了现金,并表示一定尽力的事实;

2、许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是三星**发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涟水铭苑项目具体是由湘潭市**备中心委托给雨湖区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负责,其为了请童**帮忙尽快完成涟水铭苑的拆迁工作,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委托唐某某送给童**10万元现金;(2)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海阔天空茶楼,其为了感谢童**在涟水铭苑项目上对其的支持和关照,送给童**1万元现金;

3、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三星**发公司董事长许某某委托其送给童**10万元现金,请童**帮忙加快涟水铭苑拆迁工作的进度,童**予以了接受,并从10万元中拿了3万元偿还其打牌时的借款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与童**2006年的时候就认识了,2009年年底得知建设北路延长线的拆迁范围,伙同姜*等人在金塘村抢建了一个冻库,2011年夏天的冻库要开始征收的时候,其请童**到家吃饭,并送给童**10万元现金,请求童**在冻库征收上给予关照,童**表示自己不好出面,过两天会安排项目负责人陈*等人对实物进行丈量,要其配合工作;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张*某以张*赐的名义在金塘村抢建了一个冻库,在该冻库拆迁时,童**跟其提过在张*某的冻库拆迁上要帮忙,具体事情童**也就不过问了,要其按工作程序办就行,其也知道张*某与童**的关系很好,后来在该冻库的补偿过程中没有为难张*某;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科**公司董事长,2011年在建设北路延长线拆迁工作启动之初,科**司主动拆除了拆迁范围内的一块广告牌,项目部一直没有给予补偿,后其委托了朱**出面协调广告牌拆迁补偿问题,后其委托朱**送给了童**4万元现金,在朱**的协调下,并在童**的帮忙操作下,广告牌最终补偿了21万元;

7、证人朱某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吴某某请其出面帮忙协调科美公司在桃园路口的一块被拆迁的广告牌的补偿事宜,后其找了童**帮忙,童**答应会尽力帮忙,几天后,童**打电话要其到彼岸咖啡碰面,其到了后,发现徐**、欧*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等人在场,童**当场希望在场的人在广告牌的事情上给予帮忙,后在吃饭的时候,其打电话要吴某某送来了4万元现金,随后,其把该4万元现金送给了童**,感谢其在广告补偿上的支持和帮助;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童述宏请其在科**公司广告牌拆迁补偿事情上予以帮忙,送给其5000元现金,其在补偿资料上予以了签字的事实;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在金风谷饭庄吃饭时,童**送给其10000元现金,请其在科**公司广告牌拆迁补偿事情上予以帮忙,其在补偿资料上予以了签字的事实;

10、证人崔**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童**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请其在科**公司广告牌拆迁补偿事情上予以帮忙,其在补偿资料上予以了签字的事实;

1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童**打电话约其到彼岸咖啡吃中饭,协商科美广告补偿的事情,其后来在朱**拿来的材料上签了字的事实;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的时候,在童**的办公室,其送给童**2万元现金,感谢童**对其工作的关照和支持,并希望童**在来年的工作继续关照和支持;

13、证人顾*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为了感谢童**一年来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关照,送给了童**3万元现金,并希望童**来年继续对其给予支持和关照;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的时候,其在童**的办公室,送给童**2万元现金,感谢童**对其工作的关照和支持,并希望童**在来年的工作继续关照和支持;

15、涟水铭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投资协议、征地拆迁工作服务协议,证实涟水铭苑项目系由三星**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具体的征地拆迁工作系由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雨湖征地拆迁事务所负责;

16、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广告牌及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书、湖南利**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证实科**公司在建设北路延长线的一款广告牌的拆迁补偿情况及补偿价格,补偿资料上有崔**、罗某某、童**等人的签字的事实;

17、房屋租赁合同、张*赐房屋拆迁补偿资料,证实以张*赐名义建立的冻库的拆迁补偿情况及补偿款的分配情况;

1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目标责任书、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顾*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负责分管了义务小商品城、九豪花苑、涟水铭苑等项目,陈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系长株潭客运西站(湘潭火车**道车站路地段征地拆迁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刘某某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金塘村地段征地拆迁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19、雨湖区编委关于设立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的通知,证实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为隶属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

20、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系童**;

21、童**的有关职务变动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童**自2009年11月起任湘潭市国**拆迁事务所副所长,自2011年4月起任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所长;

22、征地拆迁工作服务协议、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协议书、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童**从事公务的情况;

23、退赃条,证实被告人童**退赃75000元的事实;

24、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2013年8月28日提讯证上离开看守所的时间矛盾方面的瑕疵予以了合理说明的事实;

25、原审被告人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收受贿赂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童**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失去陈述和辩护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童**的案件于2013年12月12日移送湘潭**民法院审理之前,其家属已聘请两名辩护人为童**进行辩护,保障了上诉人童**的陈述和辩护权利,并且童**犯受贿罪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童**称原判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其没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童**先后任湘潭市国**拆迁事务所副所长、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所长,涟水铭苑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由湘潭市国**拆迁事务所负责,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系由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负责,被告人童**作为副所长和所长,其在整个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主管、分管职权,具有职务便利;并且上诉人童**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分别在涟水铭苑项目上加快了征拆进度,降低了三**司的投入成本;承诺陈某某以国有土地标准征收陈某某的仓库;利用工作上与崔**等人关系较好的便利,积极出面协调各方关系,让科**公司顺利拿到建设北路广告牌拆迁补偿费;推荐了顾*、陈某某、刘某某担任征地拆迁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事实有证人朱**、吴某某、张*某、陈某某、许某某、罗某某、肖某某、顾*、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张*赐冻库的拆迁补偿资料等书证可以证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童**称侦查机关对其有逼供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及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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