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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八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阅卷,期间,该院申请延长阅卷期一个月。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黄**利用担任湘潭市**拆迁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三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五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房屋及厂房拆迁补偿资料、被征地人员调查审核表、房屋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九华示范区管委会文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身为湘**示范区征拆办副主任兼拆迁三中队中队长,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征地拆迁过程中具有的补偿计价、推荐拆迁骨干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第1笔认定收受张某某的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质是收回借款利息。2、第2笔收受戴某某6万元不是受贿,是认定性质错误。3、第4笔收受罗某某1万元与事实相悖,证据缺乏,对罗某某的补偿标准是完全按照法律政策拆迁文件进行的补偿,且罗送钱发生在拆迁完成2年之后。4、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依法认定。综上,上诉人实际受贿数额只有2万元。二、原判量刑畸重,应予改判。1、上诉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2、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贡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利用担任湘潭市**拆迁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三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下半年,上诉人黄**利用职务便利,在湘潭市**平高科二期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对拆迁户张某某的四处厂房以及私房等设施拆迁的价格、拆迁进度等方面给予关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该项目部征地现场黄**驾驶的车上,送给其感谢费5万元,并请其继续关照。上诉人黄**将张某某所送五万元钱据为己有。

2、上诉人黄**与戴某某认识有十多年了,2011年7月,黄**负责泰富重工征地拆迁项目时,身为湘潭**范区副主任胡某某专职司机的戴某某在该项目拆迁上给予了黄**协助。2011年10月份泰富重工项目下水道工程(即:湘潭**区装备制造基地奔驰路北侧渠道和建荣便道污水管道箱涵工程)即将准备开始启动,戴某某与黄**均知晓该工程将要启动。2011年10月份,上诉人黄**利用职务便利,提名、推荐了戴某某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兴隆村的拆迁骨干代表,2011年11月底,戴某某凭借拆迁骨干代表身份优先承包到了泰富重工项目下水道排水工程(因为湘潭**范区有个不成文的惯例,对于一些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投标直接承包,对于这些项目,会优先考虑承包给当地的拆迁骨干代表)。为了感谢黄**在拆迁骨干代表推荐上的关照及希望黄**加快征拆工作进度,戴某某于2012年年初的一天,在湘潭市雨湖区阿鲁巴茶楼以“入干股”的名义,送给上诉人黄**6万元现金。黄**将该6万元据为己有。

3、2012年年底的一天,湘**九华示范区隆*高科三期项目征地拆迁户朱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黄**在其房屋拆迁补偿方面给予的关照,并请黄**推荐其为拆迁骨干代表,在上诉人黄**的车内,送给其现金1万元。黄**将此1万元钱据为己有。

4、2013年2月份的一天,湘潭市**平高科二期项目征地拆迁户罗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黄**在其房屋征地拆迁补偿时,以框架式结构标准,再按特殊房屋3类的标准对其房屋进行计价,使其一家获取了较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湘潭市雨湖区二环线附近黄**的车上,送给上诉人黄**1万元。黄**将此1万元据为己有。

5、2013年3月的一天,湘潭市**江学院南路项目征地拆迁户刘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黄**在其房屋拆迁补偿方面给予较高补偿款的关照,在湘潭市九华杉山名爵楼内,送给上诉人黄**1万元。黄**将此1万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上诉人黄**家属向湘潭**委员会退还了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定管辖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为了感谢上诉人黄**在其四处厂房以及私房等设施拆迁过程中给予了帮忙,于2011年下半年送给上诉人黄**5万元感谢费;(2)其曾向刘CC高息借款了110万元,但其并不知道当中有黄**的10万元;(3)其并未支付利息给刘AA,也没有要黄**代为支付利息给刘AA;

3、证人刘AA的证言,证明(1)黄**通过其放了10万元在刘CC处,由刘CC高息借给张某某;(2)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黄**谎称从张某某处追回了5万元利息,黄**为了防止张某某告状,要求其出具了一张收取5万元利息的收条,但黄**并未支付其5万元利息;

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与黄**认识有十多年了,其在泰富重工拆迁项目上给予了黄**协助;(2)2011年10月份其知晓泰富重工项目的下水道工程即将启动;其也知晓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拆迁骨干代表可以优先承包不需招投标的项目的惯例;(3)2011年10月份黄**提名、推荐了其为湘潭市雨湖区兴隆村的拆迁骨干代表,为了感谢黄**推荐其为拆迁骨干代表,使其顺利承接了工程,2012年年初的一天在熙春路阿鲁巴茶馆以入干股的名义送了黄**感谢费6万元的事实;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一方面为了感谢黄**在其房屋拆迂补偿方面给予关照,另一方面想请黄**推荐其为拆迁骨干并介绍工程,其开车到雨湖区的一个茶楼下面,在车内送给黄**1万元现金的事实;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黄**在房屋正常补偿时,以框架式结构标准基础再按特殊房屋3类的标准对其房屋进行计价,使其获得了超过正常标准几百块钱一平方的拆迁补偿费,其在二环线黄**的车上,送给黄**1万元现金;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通过许某某约到黄**一起喝茶,在喝茶的过程中,许某某将他家情况跟黄**进行了介绍,待许某某走后,其妻子送给黄**1万元现金,请黄**在对其房屋拆迁补偿时给予关照;

8、证人朱EE的证言,证明黄**在担任九华示范区征拆办副主任及征拆三中队队长的职权情况;

9、张某某房屋及厂房拆迁补偿资料,证明张某某私房及四处厂房的征拆情况以及黄**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出过力的事实;

10、介绍信、湘潭**范区拆迁骨干承包工程审批表、施工合同等资料,证明戴某某由于被推荐为拆迁骨干顺利承包到工程的事实;

11、收条一张,证明戴某某因被推荐为拆迁骨干,收到了5万元骨干奖的事实;

12、被征地人员调查审核表、房屋照片、房屋调查情况及处理方案报告等拆迁资料,证明朱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户的拆迁补偿具体情况;

13、湘潭九**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没有向组织上交过红包、礼金、物品的事实;

14、组织机构代码证、湘潭九**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证明湘潭**管委会系事业单位法人,上诉人黄**于2011年1月30日由九华示范区聘请担任征拆办副主任兼征拆三中队队长的事实;

1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上诉人黄**向湘潭**委员会退缴赃款300000元的事实;

16、上诉人黄**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身为湘**示范区征拆办副主任兼拆迁三中队中队长,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征地拆迁过程中具有的补偿计价、推荐拆迁骨干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黄**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第1笔认定收受张某某的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质是收回高息借款利息;2、第2笔收受戴某某6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是认定性质错误。3、第4笔收受罗某某1万元与事实相悖,证据缺乏。对罗某某的补偿标准是完全按照法律政策拆迁文件进行的补偿。4、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依法认定。二、原判量刑畸重,应予改判。1、上诉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2、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在工作中为党为人民做出了很大贡献,请求从轻量刑”的理由,经查,关于原判对第1笔收受征拆户张某某的贿赂及第3、4、5笔收受征拆户朱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贿赂事实,第一,上诉人黄**确将10万元钱通过刘AA转刘CC高息借给张某某,但张某某并不知晓,黄**亦未向张某某说起,张某某不需向黄**付息,且张某某送5万元给黄**时也未说明系支付利息。张某某送5万元事实发生在2011年,黄**用以抵息并要求刘AA出具收条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第二,关于上诉人黄**收受朱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各一万元的事实,其一,黄**确实利用了拆迁补偿、计价具体工作中的职务便利,在框架式结构标准基础上再按特殊房屋分类的标准对罗某某房屋进行计价,使罗某某多获得了补偿;其二,罗某某送钱行为虽发生在拆迁完成一年八个月后,是因为周边的拆迁至2013年才基本完成,罗*得知黄在拆迁过程中给了关照,再去送钱感谢符合常理;第三,原判认定收受朱某某、刘某某各一万元共计二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黄**不持异议,因此,原判对该四笔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已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关于原判认定第2笔收受戴某某6万元事实,经查,第一,对于湘潭**范区拆迁骨干代表可以优先承包不需招投标的项目的惯例及泰富重工项目下水道工程即将启动一事,在黄**推荐戴某某为拆迁骨干代表之前二人即已经知晓;第二,被告人黄**在提名、推荐了戴某某为拆迁骨干代表上确实利用了其认定、推荐拆迁骨干的职务便利;第三、戴某某确实凭借拆迁骨干代表身份,依据湘潭**范区的惯例顺利承包到了泰富重工项目下水道工程;第四、戴某某凭借拆迁骨干代表身份承包到泰富重工项目下水道工程不久即送给了黄**6万元,黄**予以了收受。第五、虽然黄**在利用职务便利推荐戴某某为拆迁骨干代表之前,二人没有约定收受财物,但戴某某系湘潭**范区副主任胡某某的专职司机,被告人黄**与戴某某认识有十多年了,且二人在泰富重工项目拆迁过程中又有过共事,二人在推荐拆迁骨干代表、承包到工程项目后提供财物与收受财物方面形成了一定的默契;上述事实还有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湘潭**范区拆迁骨干承包工程审批表、施工合同等资料、被告人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印证。因此,对该笔事实仍可认定为收受贿赂。关于“系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因原判已根据这些情节作从轻处理,至于“自首情节”,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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