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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耒刑二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自2011年7月起担任大唐耒阳发电厂质检部验收班班长,在负责本厂进购发电用煤的质量查验工作期间,耒阳市**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谢某某为了在煤炭质量查验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刘*的关照,使一些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煤炭顺利通过查验,经与被告人刘*约定,谢某某按实际送煤的时间每月给被告人刘*3000元。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止,被告人刘*共计收受谢某某贿赂款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利*于2011年6月14日以其妻子单*的名义从网上订购了一个GUCCI黑色丝光布男士斜挎包送给谢某某,价值2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退交贿赂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收受了谢某某贿赂款3万元,在法庭上供述他与谢某某存在人情往来关系,以其妻子单*的名义从网上订购了一个GUCCI黑色丝光布男士斜挎包送给谢某某,价值2280元,在其小孩生日时送给了5000元礼金,去长沙读书时送给5880元礼金。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在煤炭质量查验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刘*的关照,先后送给刘*3万元,在法庭上的证言证实,他与刘*存在人情往来,被告人刘*送给了他一个GUCCI黑色丝光布男士斜挎包及其他财物。

3、被告人刘*妻子单*订货单。证实单*从网上订购了一个GUCCI黑色丝光布男士斜挎包送给谢某某,价值2280元,并与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4、大唐耒阳发电厂燃料采购结算主体情况说明、耒阳市**责任公司煤宗买卖合同。证实谢某某与大唐耒阳发电厂存在业务关系。

5、大唐耒阳发电厂关于刘*职位证明及关于人事任免适宜的说明、岗位异动联系单、大唐**质检部验收班班长工作标准。证实被告人刘*任大唐**质检部验收班班长和相应的工作职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被办案单位依法传讯到案。

7、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退交贿赂款3万元。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在担任大唐耒阳发电厂质检部验收班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煤炭供应商贿赂款2.772万元,其行为己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刘*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违法所得赃款2.772万元,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主体身份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告人刘*身为大唐耒阳发电厂质检部验收班班长,履行的是对大唐耒阳发电厂煤炭质量监督的职责,并非劳务活动,因此,被告人刘*属于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二、被告人刘*应当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能够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组织和检查司磅员汽车进煤的计量工作,对以次充好、底装面盖的煤车按规定扣除吨位或拒收,其履行的是劳务活动,类似于国有企业中的售货员、售票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一般不认为是履行公务。原审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刘*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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