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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贪污、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邓*、李*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贪污、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邓*、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湘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文某某所得赃款及其他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邓*10.4万元、被告人李*某7.3万元上交国库。判决后,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以“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明显不当,罪责刑不相适应”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文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贪污1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贿4.4万元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依法还应当核减受贿金额2.2万元;应当认定其自首”为由;被告人邓*以”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有立功表现未认定”为由;被告人李*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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