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徐**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徐**受湘潭**土分局拆迁事务所(后更名为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委托,担任湘潭市建设北**线农居民点项目和道路区拓宽5米区项目的征地拆迁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徐**受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委托,担任湘潭市新汽车西站项目的征地拆迁项目负责人。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受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与湘**司协议共同投资建设新汽车西站项目)副总经理谭某某(另案处理)聘请担任新汽车西站项目用地单位现场负责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徐**伙同被告人王**及湘潭**城乡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纪委书记兼新汽车西站项目征地拆迁指**公室主任谢*(另案处理)、谭某某,分别串通新汽车西站项目拆迁户伍某某、雨湖区长城乡立荣村高茅组村民张某某,采取虚增补偿资金、虚设拆迁户头的形式,共同套取征拆资金473892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徐**分得7万元,被告人王**分得17万元。另外被告人徐**在上述任职期间,利用担任征地拆迁项目负责人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拆迁户或拆迁户的委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5800元,并在拆迁补偿中为拆迁户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徐**在接受中共湘**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案发后,被告人徐**将自己的兴**行的银行卡和存折主动交给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徐**勾结,利用被告人徐**担任湘潭市新汽车西站项目的征地拆迁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设拆迁户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被告人徐**、王**与谢*勾结,利用谢*担任湘潭市新**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拆迁补偿资金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被告人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聘请并委派到非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征地拆迁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在第一笔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徐**、王**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二笔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王**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徐**第一笔贪污犯罪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笔犯罪决定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第二笔贪污犯罪系主犯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该院决定对其贪污罪部分从轻处罚,对其受贿罪部分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受贿事实,因该笔犯罪的时间发生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接受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聘请之前,在之前其没有相应职权,故对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该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八万元;二、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三、被告人徐**退缴的全部违法所得39.5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徐**以“本人并非项目负责人,只对地上设施的真实性负责,没有以工作之便获取利益”为由,上诉人王**以“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是贪污罪的主犯,所得财物并非公共财物,共同犯罪未一并审理程序违法,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受湘潭**土分局拆迁事务所(后更名为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委托,担任湘潭市建设北**线农居民点项目和道路区拓宽5米区项目的征地拆迁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上诉人徐**受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委托,担任湘潭市新汽车西站项目的征地拆迁项目负责人。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受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与湘**司协议共同投资建设新汽车西站项目)副总经理谭某某(另案处理)聘请担任新汽车西站项目用地单位现场负责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上诉人徐**、王**,或伙同湘潭**城乡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纪委书记兼新汽车西站项目征地拆迁指**公室主任谢*(另案处理)、谭某某,分别串通新汽车西站项目拆迁户伍某某、雨湖区长城乡立荣村高茅组村民张某某,采取虚增补偿资金、虚设拆迁户头的形式,共同套取征拆资金473892元,予以侵吞。其中上诉人徐**分得7万元,上诉人王**分得17万元。另外,上诉人徐**在上述任职期间,利用担任征地拆迁项目负责人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拆迁户或拆迁户的委托人财物共计325800元,并在拆迁补偿中为拆迁户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贪污罪

(一)2012年11月份,湘潭市**荣村高茅组组长张某某和上诉人王**商议采取虚造一个木材市场经营户的方式,从汽车西站征拆项目中套取征拆资金,用以支付汽车西站征拆指挥部租赁张某某房屋的装修费,同时每个人从中分得一些好处。张某某和上诉人王**把这个想法告知了上诉人徐**,得到了上诉人徐**的同意。后来,张某某通过办假证的渠道,以其妻李*某的名义办理了虚假的营业执照和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并伪造了木材市场的场地租赁协议。上诉人徐**安排罗*以李*某的名字制作拆迁补偿资料。2012年11月25日,张某某代其妻李*某以73892元的价格与汽车西站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协议。张某某(代其妻李*某),上诉人徐**、王**先后在李*某户的补偿协议和资料上签字认可。2012年12月,张某某虚造的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张某某从银行取出45000元现金,在汽车西站拆迁指挥部交给上诉人王**。上诉人王**非法占有了其中2万元,分给上诉人徐**2万元,分给罗*5000元,张某某非法占有288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提出利用虚增经营户套取补偿款解决指挥部租赁其房子的装修费问题,王**遂叫来了徐**,便将该想法告知了徐**,张某某表示可以将该补偿款几人一起分,徐**没有反对,只是要求将手续和证照弄齐全,于是张某某采取办理虚假证照的方式,以其妻子李某某的名字办理好了相关证件和手续,后徐**帮忙安排罗*制作好了补偿资料(总价73892元),徐**也在补偿资料上予以了签字确认,补偿款到位了,其拿了45000元给王**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与王**商议虚增经营户套取补偿款解决指挥部租赁其家房子的装修费问题的整个过程其都有参与、见证的事实;

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在明知张某某及其家人没有经营门面,但在徐**、王**的要求下,答应并帮忙以李某某的名字制作好了补偿资料用以解决指挥部租用张某某家房屋的装修费用,事后王**给了其5000元现金的事实;

4、李**户的拆迁补偿资料、记账凭证等书证,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上诉人徐**的供述,证实王**与张某某想通过造一个假的基本经营户,把套取的补偿款来解决指挥部租张某某房屋装修费的问题,其表示了同意,在张某某提供了虚假营业执照等资料后,其便安排罗*以张某某妻子李某某的名字制作好了拆迁补偿资料,总计补偿价款73892元,其在该补偿资料上予以了签字确认,事后王**分给其2万元的事实;

6、上诉人王**的供述,证实:(1)其接受谭某某口头聘请担任新汽车西站现场项目负责人,其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后勤工作、协调和督促指挥部与各方的关系、代表用地单位审核各方共同确定的征拆房屋的面积及相关设施等;(2)张某某为了将房子租给指挥部,将张某某房子进行了装修,后张某某想通过以妻子李某某的名字虚设经营户套取补偿款填补装修费用,于是将该想法告知了其,其将该想法与徐**商量后,在徐**处得知可行后,其同意张某某的方案,并要求徐**帮忙制作补偿资料,徐**表示了同意,并安排罗*负责制作补偿资料(总价73892元),同时徐**也在该补偿资料上予以了签字确认,事后张某某给了其45000元,其分给徐**2万元,罗*5000元的事实。

(二)2013年1月份,上诉人王**和谭某某商议从汽车西站征拆项目中套取部分资金,以解决打牌输钱手头紧张状况。上诉人王**为此向上诉人徐**了解拆迁户*某某的废品收购场是否有操作的空间,上诉人徐**告诉上诉人王**如果按生产企业的标准对伍某某的废品收购场进行补偿,有几十万元的操作空间。于是上诉人王**找到和*某某关系较好的谢*,将其与谭某某商议在伍某某户补偿款上套取资金的事情告知谢*,请谢*找伍某某商量,谢*表示同意。于是上诉人王**和谢*一起找到伍某某,以要解决一些报不了帐的工作经费和给征拆指挥部工作人员发福利为借口,希望能从伍某某的废品收购场的补偿款中虚增40万元,并约定其废品收购场的协议补偿价为14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伍某某的废品收购场拆迁补偿款,其余40万元在补偿款到位后由伍某某返还给他们。伍某某同意后,上诉人王**将上述方案告知了谭某某,随后上诉人王**与谢*一起要上诉人徐**按140万元的价格安排征收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制作相关的补偿协议和资料,并告知上诉人徐**其中40万元返还给指挥部用于解决经费。上诉人徐**同意后,由征收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韩*以增加营业奖励面积、虚列补偿项目、提高补偿标准等方式将伍某某户废品收购场的补偿价格制成1400091元。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徐**、王**及谢*、谭某某和*某某等人分别在上述补偿资料上签字认可。2013年2月6日,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将1400091元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伍某某在华**银行的账户中。2013年2月8日,伍某某将其中40万元取出后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政府办公楼前坪交给上诉人王**。上诉人王**分给谢*和谭某某各10万元。上诉人徐**在上诉人王**明确告知40万元不是用于指挥部经费而是由上诉人王**主持私分的情况下接受上诉人王**分给其的5万元。上诉人王**分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的证言,证实王**曾向其提过通过新汽车西站找个项目中搞点钱的想法,但是其表示可以考虑,后王**再次提及此事,并表示看中了伍某某户的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当时谢*表示可以去谈,两人便对此事进行了商量,起初决定虚造30万元(谢*、王**、谭某某一人10万),但王**说做资料需要徐**帮忙,最后决定虚造40万元补偿款,后两人找到了伍某某做工作,最终以140万元的补偿总价签订协议(其中伍某某户分得100万元,40万元返还指挥部)。签订协议当天徐**等人在场,由伍某某和征拆事务所的人在空白协议书上签字和签了补偿总价后,将协议交给了征拆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制作补偿资料去了,事后王**分给了其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王**提过想办法通过一家将被拆迁的企业,虚造补偿资料,套取补偿款的想法,后王**将可以从伍某某的旧金属回收公司虚造补偿资料,套取补偿40万元的情况与其进行了商量,其予以了同意,并说让王**去搞,事后,王**给了其10万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谢*和王**跟其做工作将其废旧金属回收公司上的补偿款定位100万元,并且想在这个基础上虚造40万元的补偿款解决谭某某的经费问题,与其协商后,其最终答应了以总价140万元的补偿款签订协议(其中40万元返还给指挥部)。签协议当天谢*、王**、徐**及另外两个拆迁事务所的人在。补偿款到位后,其取了40万元的现金给了王**的事实;

4、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徐**的指示以140万元的补偿标准为伍某某制作补偿资料的事实;

5、嘉**司资料及其与湘潭**总公司的湘潭市汽车客运西站搬迁项目建设开发合作协议书,证实嘉**司与湘潭**总公司合作开发汽车西站,其中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系由湘潭**总公司负责的事实;

6、伍某某户的拆迁补偿资料、记账凭证、领据、取款凭条等书证,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上诉人徐**的供述,证实王**和谢*与伍某某谈好补偿款总价为140万元(其中40万元返还给项目指挥部),并将这事告知了徐**,并要其帮忙制作和完善补偿资料,于是其授意韩*等人去制作补偿资料,其在补偿资料上予以了签字确认,事后王**分得其5万元的事实;

8、上诉人王**的供述,证实谭某某想要其想点办法搞点费用补贴巨大开支的问题,其遂向徐**询问伍某某户是否有虚造补偿款时,徐**告知以企业形式征拆可以虚造出几十万元的空间来,后王**将利用伍某某户虚造补偿款的想法告知了谢*,并请求谢*帮忙,谢*答应了,并与王**一起跟伍某某户谈好了补偿,总价140万元,其中伍某某户得100万元,剩余40万元返还给指挥部。谈好后,王**将虚造补偿款的想法及与伍某某户谈好的结果告知了徐**,同时要求徐**帮忙制作和完善补偿资料,徐**表示了同意,并安排罗*制作好了补偿资料,其也在补偿资料上予以了签字认可。事后,其分给徐**5万元,谢*、谭某某各10万元,其自己得15万元的事实。

二、受贿罪

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上诉人徐**在受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委托担任湘潭市建设北**长线拓宽改造工程农居点、道路区拓宽5米区项目负责人以及湘潭市新汽车西站征拆项目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资料复核、价格审定的职务便利,收受了建设北**长线拆迁户杨某某、杨AA、黄*、粟*、张某某,新汽车西站拆迁户伍AA、何某某、杨CC、刘某某、周LL、粟LL和莫LL、蒋L、谭某某、谭HH和谭YY、崔YY、长城乡洪桥村村支书邹某某、长城乡立荣村治安负责人伍RR、长城乡立荣村村主任许某某共计325800元,并在拆迁过程中为上述各户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的一天,上诉人徐**和湘潭**任造价工程师事务所的陈**为帮助杨某某、罗某某夫妇多获得房屋补偿款,在杨某某家,由陈**涂改杨某某家的平面丈量图上的数据,增大了杨某某家房屋面积。上诉人徐**当场向罗某某索要了1万元,然后交给了陈**。过了几天后,罗某某在征拆指挥部办公楼前送给上诉人徐**4万元,上诉人徐**后来从中拿出了6000元送给了陈**,上诉人徐**个人实际所得34000元。

2、2012年7、8月份的一天,黄*为了请上诉人徐**尽快把黄*和董某某合伙抢搭抢建的鱼棚增补设施补偿资料造出来,在金塘村文化站楼前送给上诉人徐**1万元,上诉人徐**予以收受。

3、2012年8月份的一天,谭某某为感谢上诉人徐**将谭某某的砖木厂房按砖混厂房进行补偿,在谭某某家门口送给上诉人徐**现金3万元,上诉人徐**予以收受。

4、2012年9月份的一天,杨CC为了感谢上诉人徐**在拆迁过程中同意对李AA(杨CC之妻)的厂房和办公住房按较高的政策标准进行计价补偿,在汽车西站征拆指挥部办公楼前马路边上送给上诉人徐**现金1万元,上诉人徐**予以收受。

5、2012年9月份的一天,许某某为要上诉人徐**在立荣村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给予村集体关照,并要上诉人徐**不去追究其参与投资的文*新冻库抢搭抢建的问题,在建鑫广场附近,许某某在上诉人徐**车上送给上诉人徐**现金2万元,上诉人徐**予以收受。2013年4月的一天,许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徐**在发放村民土地和青苗费时,同意其自由调整村民个人土地的数量,同时要上诉人徐**帮忙安排人手将村民个人部分的土地和青苗费发放到户,在汽车西站征拆指挥部办公室以“加班费”的名义给上诉人徐**现金1万元,上诉人徐**从中拿出4200元分给了罗*、戴某某、仇*、韩*、杨*等人,其余5800元上诉人徐**个人予以收受,以上上诉人徐**个人实际所得总计2.58万元。

6、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粟LL和莫LL为了感谢上诉人徐**在拆迁过程中关照了他们,帮他俩提高了厂房补偿标准,在汽车西站征拆指挥部办公室楼梯上送给上诉人徐**现金2万元,上诉人徐**予以收受。

7、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何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徐**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了关照,将其的砖木结构厂房按照砖混结构进行计价补偿并要上诉人徐**帮忙催促支付其30%的拆迁尾款,在长城乡洪桥村木材市场内送给上诉人徐**现金1万元,上诉人徐**予以收受。

8、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崔YY为了感谢上诉人徐**、王**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关照了他舅舅李EE,为其增加了营业补偿面积,在雨湖公园附近的茶楼给了上诉人王**现金6.5万元,后来上诉人王**在办公室中拿了2万元给徐**,并花了4700元给罗*买了一台苹果4S手机,上诉人徐**和罗*均予以收受。

9、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邹某某为感谢上诉人徐**在按生产企业补偿标准对邹某某之妻谭EE的加工车间进行补偿,在邹某某家前送给上诉人徐**现金2万元,上诉人徐**予以收受。

10、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徐**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同意将其钢架厂房提高至指挥部会议纪要中砖混厂房的标准进行补偿,在自家经营门店前送给上诉人徐**现金3万元,上诉人徐**予以收受。

1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伍RR为了感谢上诉人徐**默许其通过立荣**品厂临时租地的方式获得一些土地补偿款,并在补偿协议和补偿资料上审核签字,在新汽车西站征拆指挥部厨房送给上诉人徐**现金2万元,上诉人徐**予以收受。

1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蒋L为感谢上诉人徐**在拆迁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增大了其经营门面面积,同时还给予其在木材市场内1.9亩责任地附属补偿,在福星中路“茶花林”茶楼送给上诉人徐**现金2万元,上诉人徐**予以收受。

13、2013年元旦节期间,谭HH和谭YY两兄弟为了感谢上诉人徐**在拆迁过程中帮他们提高了厂房补偿标准,还给予电缆补偿,并要上诉人徐**帮忙尽快落实附属设施和搬运补偿,在上诉人徐**家送给上诉人徐**现金2万元,上诉人徐**予以收受。

14、2013年1月份的一天,粟*为感谢上诉人徐**在其房屋拆迁补偿的过程中给予了关照,帮其做了征拆人员的工作,顺利签下协议,并要上诉人徐**尽快造出补偿资料,在补偿资料上复核签字,在砂子岭金都“花之林”茶楼送给上诉人徐**现金2万元,上诉人徐**予以收受。

15、2013年春节前几天(1月底2月初),伍AA为感谢上诉人徐**配合谢*的安排,在伍AA的红线划定之前就已经拆除的企业厂房补偿上适用了较高的补偿标准,造好了相关补偿资料,在福星中路“茶花林”茶楼门前送给上诉人徐**现金1万元和红色杯子2个,上诉人徐**均予以收受。

16、2013年3月的一天,段EE受杨AA的侄媳妇谢EE(谢EE全权代理杨AA的房屋补偿事项)委托,在段EE家送给上诉人徐**现金2万元,以感谢徐**在杨AA这一户房屋拆迁补偿的时候帮了忙。徐**认为自己没有帮上忙,只是在补偿资料上复核签了字,所以只收下了其中的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帮忙增加房屋补偿款,先后分两次送给徐**共计5万元(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4万元)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黄*的证言,证实其为了顺利拿到两人合伙搭建的鱼棚子的第二笔补偿款,其请徐**帮忙尽快做好相关的补偿资料,送给了徐**现金1万元的事实;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将其的砖木厂房按砖混厂房标准进行补偿,送给徐**现金3万元的事实;

4、证人杨CC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对其妻李AA的厂房和办公住房按较高政策标准进行补偿,送给徐**现金1万元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徐**在立荣村集体土地的征拆过程中对集体予以关照及在发放村民土地和青苗费上给予关照,其分两次送给徐**现金共计3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的事实;

6、证人粟LL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在拆迁过程中提高了其厂房的补偿标准,送给徐**现金2万元的事实;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将其砖木结构厂房按照砖混结构标准进行计价补偿,并请徐**帮忙催促拆迁事务所支付拆迁尾款,送给徐**现金1万元的事实;

8、证人崔YY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和王**为其舅舅李EE增加了营业补偿面积,在雨湖区茶楼送给王**现金6.5万元的事实;

9、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在李EE户的拆迁补偿上其按照王**的要求,帮忙制作了补偿资料,后王**送给其一台苹果4S手机的事实;

10、证人邹某某、谭EE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对谭EE的加工车间按生产企业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送给徐**现金2万元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将其钢架厂房按砖混厂房标准进行补偿,送给徐**现金3万元的事实;

12、证人伍RR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在立荣**品厂的补偿协议和补偿资料上签字默许该厂以临时租地的方式获得土地补偿款,其送给徐**现金2万元的事实;

13、证人蒋L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徐**为其增加了经营门面面积并给予其木材市场内责任地附属补偿,其送给徐**现金2万元的事实;

14、证人谭HH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对其与谭YY两人合伙建的厂房提高了补偿,送给徐**现金2万元的事实;

15、证人粟*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在拆迁补偿中给予关照,使其顺利签下补偿协议,并请徐**帮忙尽快制作补偿资料,送给徐**现金2万元的事实;

16、证人伍AA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对其已经拆除的企业厂房提高了补偿标准,并制作了相关补偿资料,送给徐**现金1万元和两个红色杯子的事实;

17、证人段EE、谢EE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徐**在杨AA户拆迁补偿上给予了关照,送给徐**现金2万元,徐**只收下1万元现金的事实;

18、杨某某户的拆迁补偿资料及相关照片、黄*和董某某合伙搭建的鱼棚子的拆迁补偿资料及相关记账凭证等上述各户的拆迁补偿相关资料,能与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徐**给相关各户谋取利益的事实;

19、上诉人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收受各户所送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利用职务便利为各户谋取利益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徐**在接受中共湘**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案发后,上诉人徐**将自己的兴**行的银行卡和存折主动交给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本案还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两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上诉人的基本情况;

3、上诉人徐**的主体身份资料及项目负责人工作职责,证实上诉人徐**系湘潭市**湖分局正科级退休干部,案发前系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项目负责人及其相关职责;

4、湘潭市征地拆迁管理处付款通知及支付业务回单等相关材料,证实新汽车西站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系由湘潭**总公司支付的事实;

5、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徐**主动退缴赃款39.58万元;

6、中共湘**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能主动如实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身为受国有事业单位聘请、委派从事公务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与上诉人徐**勾结,利用上诉人徐**担任湘潭市新汽车西站项目的征地拆迁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设拆迁户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上诉人徐**、王**与谢*勾结,利用谢*担任湘潭市新**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拆迁补偿资金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上诉人徐**、王**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徐**还利用担任征地拆迁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在第一笔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徐**、王**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二笔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王**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王**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上诉人徐**第一笔贪污犯罪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第二笔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贪污罪部分从轻处罚,对其受贿罪部分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上诉称“本人并非项目负责人,只对地上设施的真实性负责,没有以工作之便获取利益”。经查,有聘书证实上诉人徐**为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徐**采取虚设拆迁户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没有对地上设施的真实性负责;有证人证言、书证及上诉人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利用工作之便为拆迁户谋取了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上诉称“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是贪污罪的主犯,所得财物并非公共财物,共同犯罪未一并审理程序违法,量刑过重”。经查,在第一笔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徐**勾结,利用上诉人徐**的职务便利,套取土地补偿款,其构成了贪污罪的共犯;在第二笔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徐**、王**伙同谢*,利用谢*职务便利套取土地补偿款,其构成了贪污罪的共犯;在两笔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王**均是犯意提起者之一,并组织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所得财物是国有单位管理、使用中的项目资金,属于公共财物;原审判决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并就有关情节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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