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李**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4)A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受贿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夏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报请衡阳**民法院批准同意。2014年9月4日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9月26日该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案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衡南县栗江镇人民政府决定在栗江镇栗江村征收100多亩土地用于栗江新区项目的开发,栗江镇政府同时成立了栗江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被告人李**作为该小组成员协助镇政府开展征地补偿、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栗江新区建设启动后,栗江镇政府拟征收栗江村老街组和老屋组的26.1亩地(地块名为LJ2011-1C块)用于栗江新区第一期的开发项目。2012年3月中旬,栗江镇政府分别与栗江村老屋组和老街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明确: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政府必须向农户兑付全部的征地款。

2012年10月,栗江镇政府发布公告,邀请有实力的开发商报名参与栗**区的开发活动。被告人李**和李**意图报名参与,因没有资金,李**遂邀请老同学王*乙参与合伙,双方约定由王*乙负责出资,李**和李**负责与镇政府及当地村民协调关系,王*乙后又邀请陈某某入伙,几人后以李**的名义在栗江镇政府报名参与栗**区的开发。2012年10月中旬,栗江镇政府决定对报名的开发商进行验资,要求开发商提供不低于1000万元的资金证明,最后通过验资的有王*丁、王*丙、赵某某和李**四人。由于栗江镇政府没有资金兑付农户的征地款,2012年12月26日,栗江镇政府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商议由赵某某先行垫资500万元征地款。栗江镇政府这一决定公布后,王*丁、王*丙就主动退出了该开发项目。

被告人李**、李**将栗江镇政府有意向把栗江新区的开发项目交给赵某某做的消息告诉了王*乙,王*乙也打算放弃参与该项目的竞争。被告人李**、李**认为自己一方拿下项目的可能性不大,遂产生了从项目中捞点好处费的想法。此后,二人多次找到赵某某的合伙人之一王*某,向王*某提出村民不同意领取征地款、征地工作存在难度等。为了使栗江新区开发项目的征地工作顺利进行,赵某某与王*某决定请李**和李**帮忙去做村民的工作,并在栗江镇四妹饭店和衡阳市岳屏公园一茶楼约请李**、李**商谈具体事宜,李**、李**同意帮助赵某某去做村民的工作,但要求赵给予好处费。后李**、李**在栗江镇唐**家里向王*某提出索要好处费18万元.赵某某与王*戊等股东商议后,被迫同意给李**、李**16.8万元,分三次付款。王*某在2013年1月份和同年3月份先后三次将16.8万元(第一次6万元,第二次4万元,第三次6.8万元)付给李**、李**。二人在收受王*某的钱后,为了让栗江村老屋组组长李*甲和组会计李*乙同意接受征地款,二人经商议从赵某某给予的16.8万元中拿出4000元钱,给李*甲和李*乙每人2000元钱,并拿出8000元钱给栗江村老村支书唐*乙,让他去做说服群众同意征地的工作;被告人李**、李**每人分得7.8万元。

2013年3月8日,赵某某竞得栗江镇LJ2011-1C块地后立即进行双桥花苑项目的建设。被告人李**和李**在拿到16.8万元好处费后,又以防洪堤未被征收为由继续找赵某某索要好处费,被赵某某拒绝。李**遂于2013年8月两次鼓动老屋组的村民去赵某某的双桥花苑项目的工地上阻工。在第二次阻工时,赵某某当着村民的面讲出李**、李**收取其16.8万元好处费的真相,参与阻工的村民听后便自动散去。

案发后,李**在衡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7.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作为村委委员,利用自己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李**相互勾结,向开发商索要贿赂16.8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李**均系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南县栗江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栗江村村干部李**为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全面负责栗江新区开发立项、土地报批、征地补偿、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镇党委、镇政府同时要求李**协助做好征地工作。

2、衡南华盛房**桥花苑项目部2013年8月3日的《付款凭证》。以证明该项目部付款16.8万元给李**、李**,其二人收款后未办字据和收条。

3、证人赵某某的银行流水单以及赵某某购买栗江LJ2011-1C块地的《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4份。以证明赵某某2013年1月6日从其银行卡中取款4万元给王某某,2013年4月2-3日,赵某某共向衡南县国土局支付中标款691.65万元。

4、栗江镇2012年3月13日召开的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以证明会议确定按300元∕亩的标准付给栗江村工作经费,用于村组干部误工补贴,并且要求村干部、组长、党员做好征地工作。

5、栗江镇政府2012年12月26日会议记录,证明镇政府商议决定由赵某某先行垫资500万元征地款。

6、栗江镇财政所付给栗江村老屋组及老街组征地款的《记账凭证》,以证明老屋组征地补偿款708315元,追加227836元,共计936151元,老街组的征地补偿款421142元,追加135706元,共计556848元。2013年1月8日,栗江村将征地补偿款708315元付到老屋组(2013年5月14日追加227836元),将征地补偿款421142元付到老街组(2013年5月14日追加135706元)。

7、《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收据》、甲方栗江镇政府与乙方栗江村老屋组、老街组签订的《栗江新区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栗江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审批表》、《栗江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明细表》、老屋组李**、李**2013年1月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2年3月5日,作为甲方的唐**、李**等人代表栗江镇人民政府与作为乙方的李**、李**等人代表老屋组签订栗江新区建设征收土地协议;2013年1月份,老屋组收到栗江镇政府给予的征地补偿款708315.67元。

8、在栗江镇财政所复印的2013年7月13日的《记账凭证》,以证明栗江镇财政所支付栗江村征地工作经费10000元整。

9、衡南县国土局对LJ2011-1C块地的《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等备案材料,以证明2013年3月8日赵某某以总金额691.65万元竞得LJ2011-1C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0、栗江镇人民政府2013年2月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栗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5日收到赵某某交来的竞买保证金500万元整用于栗江新区开发土地补偿。

11、中共**员会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李**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人李**是栗江村老街组村民,自2008年11月起至今担任栗江村村干部,并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2、以被告人李**、李**为户名的在银行的存款单记录,以证明二被告人银行存取款信息。

13、衡南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人李**在衡南县人民检察院缴纳赃款7.8万元。

14、栗江镇财政所提供的赵某某向栗江**领导小组缴纳500万元征地垫资款的书证,以证明赵某某在2013年1月前后向栗江**领导小组缴纳征地垫资款500万元。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李**是栗江村村干部、李**是原栗江村村支书,两被告人多次向王某某索要好处费,赵某某被迫给予其二人16.8万元。

1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两被告人多次向王某某索要财物,在与栗江镇政府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被迫给予两被告人16.8万元。

17、证人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李**是镇政府聘任的栗江村村干部,并为征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负责栗江新区开发的征地协调工作。两被告人借助新区开发征地的机会,暗中设置阻力,以达到个人的目的。

1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李**作为栗江村村委委员,是征地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赵某某在得知两被告人以组民不签字领取征地款为由,向赵某某、王某某索要好处费,赵某某最初不愿意给,栗江镇领导出面处理,但都未能做通两被告人工作。何某某知道两被告人向赵某某索要了好处费,但最初不知道具体数额。

19、证人唐**的证言,以证明唐**拿到被告人李**给的8000元后即明白这钱是开发商赵某某给的,且两被告人给李**、李*乙每人2000元的钱也是两被告人从*某某处拿的钱;在四妹饭店王某某等人请唐**、李**、李**吃饭的目的是想请他们三人去做老百姓的工作使地能顺利征下来,而不是两被告人供述的要他们二人放弃竞标。

20、证人李**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李**是栗江村村委委员参与征地工作小组;李**给李**和李*乙每人2000元,主要是想让他们同意在征地补偿款的明细表格上签字并盖组里的公章,使钱能顺利拨下来。

21、证人李*乙的证言,以证明李**给李*乙2000元钱,要求其在组里接收征地款的表格上签名、盖章。

22、证人王**的证言,以证明李**作为栗江村的村委委员也是征地工作小组的成员参与征地工作。

2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与王**、李**、李**合伙在栗江镇搞开发,具体事情交给李**处理,后来王**放弃了竞拍。

24、证人王**的证言,以证明李**、李**是栗江镇栗江村现任干部和前任干部,在协调关系上有很大优势,王**有意向与其二人合伙参与栗江镇征地开发,后考虑到赵某某垫资的事情,主动退出了竞拍。2013年8月底,李**对其说“以后纪委和检察院找你调查,就说知道这件事,这16.8万元是赵某某围标给我们的补偿。”

25、证人王**的证言,以证明王**通过验资后,听说镇里决定让赵某某垫资就主动退出了土地竞拍,他没有向赵某某要过好处费,赵也没有给过他好处费。

26、证人王**的证言,以证明他曾经通过了镇里的验资,但在验完资不久就主动退出了。

2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他在竞拍前一天在衡南县国土局报名竞标,但在当天实地考察后主动退出了竞拍,没有收受任何人的串标钱。

28、证人王**的证言,以证明他与赵某某一起报名参加栗江新区的开发,李**与李**向赵某某索要好处费。

29、证人王**的证言,以证明他与赵某某一起合伙参与了栗江新区开发项目,赵跟他讲两被告人找他们的合伙人王某某要18万元的好处费。

30、证人王**的证言,以证明两被告人在“四妹饭店”向王某某索要好处费。

31、证人王**的证言,以证明两被告人愿意做组民的工作,让组民签字同意领征地款,但要求赵某某给他们一定的好处费,在“四妹饭店”两被告人明确要求王某某给予其二人好处费。

32、证人李**的证言,以证明李辉亚两次组织村民去双桥花苑阻工。在第二次阻工时,李**当场承认拿了赵某某16.8万元。

33、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以证明被告人李**从2008年起至今担任栗江**村委委员。2012年4月份,栗江镇政府召集栗**委会开会要求村委会协助政府开展征地工作。2012年12月份,镇政府还向村委会拨付了1万元作为协助征地工作的经费,由栗**委成员(王**、肖**、李**、王**)平分每人2500元。2013年1月份左右,两被告人分三次共收取赵某某16.8万元。

3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以证明被告人李**是栗江村村干部,蹲点老屋组和老街组等四个组,协助政府在开发项目上做了很多事。两被告人在放弃竞标后想从赵某某、王某某那里搞点钱,收受了赵、王二人16.8万元,给唐*乙8000元,李**、李*乙每人2000元,其余由其二人平分。

35、衡南**委员会栗发字(2008)30号通知,以证明被告人李**被该镇聘任为栗江村民兵营长。

36、中共**员会关于栗江村村干部任职情况说明,以证明该村2011年村两委换届选举未能顺利进行,原存村委班子保持不变,工作正常开展满一届,被告人李**的工资按镇党委研究的标准每年足额发放到位。

37、衡南县栗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栗江村账簿启用表、应付工资明细账、现金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礼金、电话费、工资发放补贴发放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人李**从2008年至2013年均在栗江村领取工资和补助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辩称:1、在案发时他不是栗江村村干部,村里没有换届选举,政府也没有下过任命书。2、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是王某某主动找他和李**二人的。是王(芳*)支书要他配合工作,发给他工资。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肖*的辩护意见: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1、李**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上规定的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没有正式的文件说明李**是栗江村村委委员或者开发建设小组成员;2、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李**的职务和职权范围不确定;3、李**客观上没有索要好处费的行为,赵某某是为了扫清竞标的障碍才主动给予两被告人16.8万元。对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是本案的犯罪主体。

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辩称:1、李**不是村委委员,选举没有成功,村委会没有成立;2、王某某主动找李**和李**;3、只有政府领导小组才有权要求李**和李**去做群众的思想工作,其他人没有资格;4、村民两次阻工与征地和16.8万元钱的事情无关,是因为双桥花苑项目使用了没有征收的土地。2008年的任命是真实的,2011年选举没有矛盾,证据是虚假的。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夏凉锋、刘**的辩护意见:1、两被告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条件,栗江镇人民政府没有明确授权李**协助政府征地工作;2、征地补偿、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不属于栗江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3、两被告人帮忙去做村民工作,要老百姓领征地补偿款,不是两被告人的行政管理职责;4、做村民工作,要他们领补偿款也不是栗江镇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职责;5、李**在征地补偿款拨到之后做村民工作,是在履行村民职责;6、两被告人收受赵某某好处费,不能为赵牟取好处;7、公诉机关的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8、两被告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9、栗**员会聘任李**为栗江村民兵营长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0、补充证据与原证据矛盾。总之,被告人李**不是受贿罪主体,也无任何委托,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两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李**、李**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除《扣押物品清单》和陈某某、王**的证言以外的证据均有异议且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人有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经栗江镇栗江村村民选举和衡南**委员会同意聘任其为栗江村民兵营长。2012年3月份,栗江镇政府决定从栗江村征地100亩左右开发栗**区,并于3月13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对征地范围、征地标准、补偿款拨付方式、村工作经费和参加征地人员如何开展工作予以讨论。3月15日,栗江镇政府分别与栗江村老屋组、老街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议定从老屋组征地26.8亩,从老街组征地14.44亩,征地补偿款分三次拨付。2013年10月份,栗江镇政府发布公告,邀请有实力的开发商参与栗**区的开发。被告人李**、李**有意参与报名。因没有资金,李**邀其老同学王*乙参与合伙,并约定由王*乙出资,由李**、李**负责与当地政府和村组协调关系。王*乙又邀请了陈某某入伙。四合伙人后来由李**以其名义向栗江镇政府报名参与栗**区开发。不久,栗江镇政府要求报名参与者提供不少于1000万元的资金证明予以验资。其中,王*丁、王*丙、赵某某、李**通过验资。2012年12月26日,栗江镇政府召开会议,讨论了新区开发、公务用车购置、篮球场前面地皮处置等事项。因栗**区开发缺乏资金,便拟定由赵某某先行垫资500万元作为征地补偿款,由赵某某搞第一期工程。

被告人李**、李**得知栗江镇政府有意向由赵某某搞栗江新区开发第一期工程后,便将此消息告诉其合伙人王**。王**意欲放弃该项目的竟争。两被告人因此认为自己一方要拿下这一项目的可能性不大,便找到赵某某的合伙人之一王*某,说该项目的开发有难度,老百姓不会同意签字领取征地补偿款,要给他们“好处费”,他们才好做事。王*某把李**、李**索要“好处费”的事告诉了赵某某。赵某某向栗江镇政府领导唐**、何**反映了李**、李**向其索要“好处费”的事。唐**和何**告诉赵某某,李**和李**都是本地人,栗江新区座落在他们组里,他们会借机设置阻力以达到个人目的。他们不好惹,贪得无厌,最好不要给他们“好处费”,否则他们还会找茬子要钱的。在被告人李**、李**找了王*某几次后,王*某对赵某某说,李**和李**都是当地人,李**是原栗江村支书,李**是栗江村干部,两个人在这些组里都有一定影响力,建议赵某某考虑一下他们俩提出的要求。在赵某某的安排下,王*某分别在栗江四妹饭店和岳屏公园一茶楼请李**、李**等人吃饭。在四妹饭店给李**、李**、唐*乙每人一个红包,共三千元。李**、李**向王*某提出要18万元“好处费”,赵某某与其余合伙人商量,为了栗江新区开发项目的顺利进行,被迫同意给李**、李**16.8万元(王*某经手:2013年1月4日6万元,2013年1月7、8日4万元,2013年3月20日6.8万元)。两被告人得到16.8万元后,分别给老屋组李*甲和李*乙2000元/人,并拿出8000元给栗江村老支书唐*乙。两被告人各分得7.8万元。

2013年1月5日,栗江镇政府审批同意拨给栗江村老屋组土地征收补偿款708315元,老街组421142元。2013年1月8日,栗**支部书记王**从栗江财政所领取该两组征地补偿款。2013年5月10日,栗江镇政府追加给老屋组征地补偿款227836元,老街组135706元,由栗**支部书记王**领取。

2013年3月6日赵某某用550万元申请竟买栗江镇新区开发第一期工程土地。2013年3月8日,赵某某以691.65万元中标栗江镇LJ2011-1C块地后,即进行双桥花苑项目建设。被告人李**、李**又以防洪堤未被征收为由继续找赵某某索要“好处费”遭其拒绝。两被告人于2013年农历七月五日和七月二十三日两次煽动栗江村老屋组村民到双桥花苑项目工地阻工。第二次阻工时,赵某某当着村民的面说出了两被告人收取其16.8万元好处费的真相,李**也当场认可。参与阻工的村民听后,便自行离散。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向衡南县人民检察院退赃7.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李**协助栗江新区开发工作领取补助款2500元/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李**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何**、李**、王**、陈某某、王**、王**、王**、王**、王**等18位证人证言,2008年11月26日栗江镇委员会任命通知,《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4份,栗江镇两次会议记录,栗江镇财政所记账凭证2份,湖南省村组集体经济往来结算收据3份,收款收据2份,栗江镇政府征地补偿审批表4份,栗江新区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2份,栗江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明细表2份,老屋组、老街组证明各1份,衡南县国土局对LJ2011-1C块地的《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李**的存款单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和全案的证据材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做如下认定:

对证据1《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系栗江村村干部和栗江**导小组成员。

对证据2《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但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人收受赵某某16.8万元的事实。

对证据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亦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12、13、14予以认定。

对证据15王某某的证言予以部分认定,该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履行栗江村村干部职能,其与李**在栗江新区开发项目中向王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16.8万元。

对证据16赵某某的证言予以部分认定,该证言证实赵某某给予二被告人16.8万元。

对证据17唐某甲的证言、证据18何某某的证言予以部分认定,但该两份证言无法证实两被告人的犯罪主体资格。

对证据19唐某乙的证言予以认定,该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给其8000元,赵某某、王某某请其和两被告人吃饭的目的是让他们三人去做老百姓的工作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对证据20李*甲、证据21李*乙、证据23陈某某、25王**、26王*丁、27刘某某、28王**、29王*戌、30王*寅、31王*卯、32李*丙的证言均与予以认定。

对证据22、24王某甲、王**的证言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明李**是现任村干部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33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予以部分认定。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在案发时履行村委委员职责,协助栗江镇政府开展征地工作,与被告人李**两人在退出栗江新区项目竞标后收受赵某某好处费16.8万元,每人分得7.8万元。

对证据3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予以部分认定。该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协助镇政府开展征地工作,在放弃竞标后收受赵某某16.8万元,每人分得7.8万元。

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作如下认定:

1、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李**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法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具有受贿主体资格,合议庭对该辩护异议予以支持。

2、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征地补偿、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不属于栗江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二被告人帮忙去做村民工作,也不是两被告人的行政管理职责的意见。因被告人李**不具有受贿主体资格,自然就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且栗江镇政府未得到县政府的授权委托不能从事土地征收工作,合议庭对该异议予以支持。

3、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没有索要“好处费”的客观行为,二被告人收受赵某某的“好处费”,不能为赵谋取好处的意见。二被告人在客观上已向赵某某索取“好处费”16.8万元,虽不能为赵某某谋取利益,但为其进入栗江新区开发第一期工程铺平了道路,合议庭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4、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意见。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基本事实;证明两被告人符合受贿罪主体的身份证明,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合议庭对该异议予以支持。

5、关于二被告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意见。被告人李**、李**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共同犯罪故意明显。合议庭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均在栗江村当过村干部,他们在当地均有一定的影响力。二被告人在得知栗江镇政府有意向把栗江新区LJ2001-1C块地的开发工程项目交与赵某某,而自己一方没有可能竟得该地块后,便共谋以当地组民不同意签名领取征地补偿款,土地开发有难度为要挟,多次向赵某某索要“好处费”,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十分明显。赵某某为了在垫交500万元征地补偿款后能竟得栗江新区第一期开发项目,并使之顺利施工,迫不得已给两被告人16.8万元。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素,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人李**、李**在犯罪期间是衡南县栗江镇栗江村村民选举产生的栗江村村干部的相关证据。虽然提供了被告人李**仍是栗江村村委员的其他间接证据,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托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被告人李**、李**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们没有从事法定公务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敲诈勒索16.8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非法所得七万八千元、被告人李**非法所得七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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