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龙受贿、玩忽职守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龙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孙*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和审判员黄**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龙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利用自己担任绥宁县就业服务局局长职务之便,为黄*桥、李**、邓**等人谋取利益,先后于2011年上半年和2013年3月,分别收受黄*桥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和李**、邓**等10余商户共同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013年7月2日,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黄*桥、李**、邓**的证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清单,绥宁县人民政府绥政人(2005)3号文件,以及被告人孙**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孙**可适用缓刑。孙**虽担任县就业服务局局长,但该局的职业培训管理工作由副局长主管,即便有培训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也只是负有管理职责的直接责任人渎职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孙**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追缴被告人孙**受贿所得赃款2.6万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孙**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龙上诉及其辩护人秦**辩护提出,孙*龙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孙*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周泽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至于上诉人孙*龙在二审期间是否有立功表现,请合议庭综合全部材料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龙于2005年起任绥宁县就业服务局(属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二级机构)局长。2011年上半年,该县黄桑苗族乡人民政府为举办“四.八”姑娘节,要求县就业服务局举办一个导游、民族乐器培训班,孙*龙便介绍黄*桥开办的绥宁**培训学校承办此培训班。培训结束后,黄*桥于当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孙*龙人民币6000元,以表感谢。2013年3月,李*兴、邓**等10余商户租用的县就业服务局位于县城中心街的原办公楼门面即将到期,李*兴、邓**将10余商户共同凑集的2万元人民币送给孙*龙,要求将租赁合同由四年一签改为五年一签。但该要求由孙*龙在局务会议上提出后,未获得通过。2013年7月2日,孙*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并退缴了2.6万元赃款。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绥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根据上诉人孙*龙提供的一盗窃犯罪线索,在绥宁县城郊废弃的水泥厂内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肖**,并现场提取各种被盗汽车9辆,涉案金额30余万元,该局就此案侦查终结,现已移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桥、李**、邓**的证言,证明他们向孙*龙行贿的事实,证言内容与孙*龙的供述相吻合。

2、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出具的《孙*龙主动交代受贿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在查办孙*龙涉嫌玩忽职守案时,孙*龙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黄某桥、李**等人2.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孙*龙退赃款人民币2.6万元。

4、绥宁县人民政府绥政人(2005)3号文件,证明孙**的任职情况。

5、上诉人孙**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绥宁县黄桑苗族乡人民政府为举办“四八”姑娘节,要求县就业服务局举办一个导游、民族乐器培训班,他便介绍绥宁**培训学校承办此培训班。培训结束后,该校负责人黄*桥于当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他人民币6000元,以表感谢。2013年3月份的一天,李**和一个他叫不出名字的人到他办公室,送了2万元人民币给他,请求将他们等10人原签订的承租县就业服务局办公楼门面的租赁合同由四年一签改为五年一签,后来他在局务会议上提出来,但大家都不同意。

6、绥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孙*龙提供线索破案的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证人阮某中(绥宁县公安局副局长)、唐*(绥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长)的证言,均证明孙*龙向公安民警提供盗窃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犯罪嫌疑人肖**盗窃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龙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事实,是自首。在二审期间,孙*龙向公安民警提供一盗窃犯罪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该盗窃案,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基于孙*龙受贿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且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故对孙*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孙*龙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遂对原审的量刑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孙*龙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孙*龙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