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等人受贿、滥用职权、行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合*、胡**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陶*军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向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合*及其辩护人彭**,原审被告人胡**、陶*军及陶*军的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初,邵阳市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市就业局)准备对其二级机构培训中心重新实行承包。被告人胡**(时任邵阳市财政局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科员)在2006年审核时,发现时任**业局的就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主任的被告人陶**在申报国家培训补贴资金中,弄虚作假,便认为有利可图。于是2人合谋,决定邀时任**业局局长的被告人向合*参加,向合*亦同意。3人商议,由向合*负责多分配培训指标和在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财政局申报培训补贴资金表上盖章,胡**负责财政局审核过关,陶**负责培训的具体操作。陶**以虚假开班,虚报学员数量、虚报就业率等手段,分别于2006年度套取国家培训补贴91.22万元,于2007年度继续承包培训中心并套取国家培训补贴150万元,共计240余万元。为此,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陶**分5次送给向合*人民币共计33.5万元,分4次送给胡**人民币共计23万元,陶**自留11万元。此外,向合*、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合*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4次收受邵**文学校老板杨*文送的人民币14.6万元,胡**于2008年初收受汪**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向合*亲属向检察机关退款10万元人民币,胡**、陶**分别向检察机关退款人民币23万元、40万元。另查明,向合*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罗*青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罗*青涉嫌贩卖毒品罪已被执行逮捕。胡**在案发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收受汪**人民币9万元的犯罪事实。陶**在接受邵阳**委员会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该院采信证人杨*文、汪**、刘**、姚*、刘**等人的证言,2006年下岗失业人员培训花名册及部分就业证明、2006年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花名册、创业培训花名册,2007年创业培训、农村劳动技能转移培训、农村劳动技能就业培训、温暖工程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培训花名册,培训中心《2006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2007年-2008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政部、**业部及湖**动厅、财政厅、邵**动局与培训有关的文件及通知,培训资金申请表,指标分配、财政拨款凭证、相关银行凭证,户名分别为蒋**、陈**的相关银行账户资料,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笔迹鉴定、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邵阳县公安局破获罗*青贩卖毒品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向合*、胡**、陶**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结合被告人向合*、胡**、陶**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向合*、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向合*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8.1万元,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2万元。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获取违法所得11万元。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合*、胡**、陶**均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不能成立。向合*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胡**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利益,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向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向合*、胡**、陶**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陶**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向合*、胡**、陶**均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五、追缴被告人向合*的受贿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一千元、追缴被告人胡**的受贿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均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向合*、胡**、陶**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分别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对向合*和胡**,以行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对陶**,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对向合*受贿罪的量刑畸轻。

上诉人向合荣上诉提出,他收受陶**、杨**的款项属于合伙分红,原判认定为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他的行为能认定为受贿,他收回的借款9万元和原审认定陶**2009年初所送的12万元及陶**就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所送10万元,共计31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请求宣告无罪。

上诉人向合*的辩护人彭东钫辩护提出,向合*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因向合*仍持有陶**5万元借条,故2009年1月22日陶**送给向合*的5万元应作为归还借款认定。原判认定2006年年底向合*收受的0.5万元红包应认定为年终奖,陶**送给向合*12万元现金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

原审被告人陶**的辩护人吴**辩护提出,陶**没有行使任何的行政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07年,邵阳市就业服务局决定将其下属的培训中心以目标管理的名义,承包给时任培训中心主任的原审被告人陶**,要求2006年度上缴管理费30万元、2007年上缴管理费45万元。培训开始后陶**发现招生非常困难,为避免损失并完成上缴管理费任务,陶**通过送红包、现金等方式贿赂时**业局局长的上诉人向合*、时任邵阳市财**管理办公室主任科员的原审被告人胡**及其他负有监督检查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多分配培训指标,利用培训开班、考试考核及申报国家培训专项补贴资金环节的监督不利等多方面的便利,通过虚假开办湘西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培训、湖南省“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培训、湖南省“温暖工程李**基金百万农民培训”及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等各类培训班,虚报培训学员名单、虚报培训学员就业率等方式,非法获取各项国家培训专项补贴资金共计241.22万元人民币,其中上缴邵阳市就业服务局管理费75万元人民币。为感谢向合*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的关照,以及为了谋求今后的工作安排,陶**分6次送给向合*人民币38.5万元。为使申领培训专项补贴得到关照,国家培训专项补贴拨款快速到位,陶**分4次送给胡**人民币23万元。2007年下半年,邵**文学校董事长杨**要向合*对其2008年度的农民工培训指标进行关照,事后分4次送给向合*人民币14.6万元。2007年,汪**在胡**的帮助下,以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名义非法获取国家培训专项补贴,事后送给胡**人民币9万元。综上,向合*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3.1万元,胡**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2万元,陶**向他人行贿人民币共计61.5万元,获取违法所得11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年底,陶*军为感谢向合*对当年培训中心工作的关照,以红包的形式送给向合*0.5万元现金。胡**在审核陶*军上报的2006年国家培训专项补贴资料时,发现名册上绝大多数培训学员的电话打不通,为此,陶*军于2006年年底或2007年年初送给胡**2万元现金。

2、2007年,培训中心分得480名的湘西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指标。陶*军没有按照规定开展培训,仅按文件要求购买人员信息资料并整理虚假资料上报申请国家培训专项补贴。同年7月17日,邵**政局拨付的该项培训补贴资金到账,陶*军于同年7月20日取出8万元,并存入以“张少飞”的名义开设的账号为786470301012236*的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账户,送给胡**。

3、2007年,培训中心分得300名的创业培训指标。陶**从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学员资料,开展培训,并安排工作人员代写创业意向书、填写假的考试成绩,通过送红包、现金等方式贿赂负有监督检查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整理虚假资料上报申请国家培训专项补贴。2007年12月29日,邵**政局拨付的该项培训补贴资金到账,陶**于2008年1月4日将11万元存入胡**持有的账号名为“张**”的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账户,自留8万元人民币,后于2008年1月7日将11万元存入以“蒋某志”名义开设的账号为786471601010012*的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银行卡,送给向合*。向合*将此款用于在长沙给其子向洪*购买房屋。

4、2008年6月5日,培训中心的2006年度下岗职工再就业国家培训专项补贴由邵阳市财政局拨付到账。为感谢向合*在2006年度对他培训指标及培训工作的关照,陶**在培训中心先后分2次报账并开了2张数额均为4.99万元的现金支票,于2008年6月11日先将1张数额为4.99万元的支票和以“陈**”名义开设的账号为46873200188011*的中国**限公司的银行卡送给向合*。次日陶**又送给向合*1张4.99万元的支票并补上200元人民币现金。向合*要求陶**把这4.99万元存入这张“陈**”的银行卡、再取出后,分2次共收受陶**10万元人民币,用于长沙购房。

5、2007年,培训中心分得800名的农村劳动技能培训指标。陶*军没有按照规定开展培训,仅按文件要求购买人员信息资料并整理虚假资料上报申请国家培训专项补贴。2009年1月22日,邵**政局拨付的该项培训补贴资金到账。陶*军于同年1月24日将5万元存入向合*持有的账户名为“蒋**”银行卡中,并于同日将2万元存入胡作威的账号为786470401010133*的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账户中,自留3万元人民币。

6、陶**于2007年与邵阳市就业服务局签订了为期2年的目标管理责任状,因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决定将培训中心移交给邵阳市高级技校管理,中止陶**继续履行目标管理责任状,安排陶**仅负责处理2007年招生培训的遗留问题。2008年11月,向合*调任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会主席。陶**认为自己还未正式安排工作岗位,向合*迟早要进党组,为取得向合*日后关照,便于2009年2月23日送给向合*现金12万元人民币。向合*于当天将该款存入自己持有的账户名为“蒋**”的银行卡。

7、2007年,汪**(另案处理)以邵阳市科技技术干部培训中心名义进行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期间得到胡**在争取培训指标及审批国家培训专项补贴方面的关照。2008年初,邵阳市财政局拨付国家培训专项补贴到账后,汪**将10万元人民币送到胡**家里,胡**只收下9万元。案发后,胡**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此笔受贿事实。

8、2007年10月,邵**文学校董事长杨**为多争取2008年度的农民工培训指标找向合*帮忙,并口头邀请向合*一起搞培训,向合*仅同意关照培训指标,杨**遂承诺会给向合*所增加指标的一半国家培训专项补贴。之后,向合*指示时任市就业局农村就业服务科的科长姚*在做计划时关照邵**文学校,该校增加了300名培训指标。2008年10月一天中午2人吃饭时,向合*提出买房缺钱,杨**即在开车送向合*回单位上班时送给向合*7万元人民币。2010年6月,杨**为兑现先前的承诺,邀请向合*购买哈**团的海狗王口服液。向合*同意后,杨**即出资为向合*购买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口服液。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哈**团按80%的额度退款,向合*收到退款1.6万元人民币。2010年10月,杨**为兑现先前的承诺,邀请向合*一起炒黄金外汇,并表示1万美元的本金由自己出,亏钱算自己的,赚钱归向合*,向合*表示同意。后因该笔钱款被他人卷走,杨**为了补齐表示要送给向合*的1万美元,先于2011年3月开车至向合*住房楼下送给向合*4.5万元人民币,约2个月后在向合*住房楼下又送给向合*1.5万元人民币。向合*分4次收受杨**所送贿赂款共计14.6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07年3月7日,陶**从向合*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案发后,向合*委托其亲属向检察机关退款10万元;胡**向检察机关退款23万元;陶**向检察机关退款40万元。向合*在羁押期间向其辩护律师提供了罗*青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侦破了此案,犯罪嫌疑人罗*青已被逮捕。陶**因被举报伪造公章在接受邵阳**委员会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政部、**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劳动厅、财政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实施细则》、《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实施办法》、《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试点工作的通知》、《创业培训实施办法》、《温暖工程培训实施办法》、邵阳市劳动局《确定培训定点机构的通知》及《下达2007年培训指标的通知》等文件,证明国家、省、市三级劳动、财政等部门对各类劳动培训的规定、要求及申请国家培训专项补贴的标准、程序等情况。

2、各类国家培训专项补贴申请表及指标分配表,相关财政拨款凭证及银行凭证,证明2006年至2007年,陶**负责的培训中心非法获取国家培训专项补贴共计金额为214.22万元人民币,分别为:(1)2006年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887人,申请国家培训专项补贴共计53.22万元,邵**政局于2008年6月5日拨付到位;(2)2006年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200人,申请国家培训专项补贴共计20万元,邵**政局于2006年11月29日拨付14万元、2007年2月2日拨付6万元;(3)2006年创业培训150人,申请国家培训专项补贴共计18万元,邵**政局于2006年12月26日拨付6万元、于2007年6月4日拨付12万元;(4)2007年创业培训300人,申请国家培训专项补贴共计36万元,邵**政局于2007年12月29日拨付到位;(5)2007年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800人,申请国家培训专项补贴共计36万元,邵**政局于2009年1月22日拨付到位;(6)2007年“温暖工程李**基金百万农民培训”400人,申请国家培训专项补贴共计18万元,邵**政局于2007年12月29日拨付到位;(7)2007年农村劳动技能培训480人,申请国家培训专项补贴共计48万元,邵**政局于2007年7月16日拨付36万元、2007年12月29日拨付12万元;(8)2007年下岗职工就业培训200人,申请国家培训专项补贴共计12万元,邵**政局于2009年9月11日拨付到位。

3、湘西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学员转移就业台账(共计260人)、劳动就业合同(共计103人),证明该就业台账及劳动合同均系陶某军安排培训中心工作人员伪造,培训中心没有开展过上述培训。

4、2006年下岗失业人员培训花名册(共计887人)、就业证明7份、2006年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花名册(共计200人)、创业培训花名册,证明该名册及就业证明系陶某军安排培训中心工作人员伪造。

5、2007年创业培训、农村劳动技能转移培训、农村劳动技能就业培训、温暖工程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培训花名册,证明2007年培训人员名册系由陶**自己或安排培训中心工作人员伪造。

6、邵阳市就业培训中心《2006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2007年-2008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2006年市就业培训中心实行目标管理,陶**为目标管理责任人,2006年需上交邵阳市就业服务局30万元人民币,2007年需上交邵阳市就业服务局45万元人民币。

7、邵**政局的《拨付凭证》,证明该局已将2008年度国家培训专项补贴拨付给邵阳市科技技术干部培训中心。

8、账户名为蒋某志、账号为786471601010012****的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账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该账户于2008年1月7日存入人民币11万元,于同年1月28日取出11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1月24日存入5万元人民币。2009年2月23日存入12万元的银行凭证上的签名系向合*所写。

9、户名为陈*妹、账号为46873200188011****的中**行账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该账户于2008年6月11日、12日分别存入4.99万元、共计存入人民币9.98万元。其中,同年6月12日金额为4.99万元存款及金额为4.99万元取款银行凭证上的签名系陶某军所写;同日金额为4.99万元取款银行凭证中的签名系向合*所写。

10、《购房合同》、房屋产权文件及相关完税凭证,证明向合*以其子向洪*的名义于2008年5月15日在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56号麓山润城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住房2套。

1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他是邵**文学校董事长。2007年10月份,他曾为多分配培训指标的事情找过向合*,并承诺所增加指标的国家培训专项补贴到位后分给向合*一半。之后,振**校2008年度多了300名培训指标。2008年10月,向合*说起在长沙买房还差了7万元,问他手头紧不紧,他知道是想要那300名指标的钱。几天后2人吃完午饭后,他开车在送向合*回单位上班时,给向合*7万元人民币。为兑现承诺,他之后于2010年底以炒黄金外汇的名义分2次送给向合*共6万元;于2010年10月份以购买哈**司产品的名义帮向合*买了价值2万元的购药卡,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哈**司按80%的额度退给向合*人民币1.6万元。

12、证人汪**的证言,证明2007年年初,他知道国家对农民工的就业培训有补贴后,想以邵阳市**培训中心的名义开展劳动技能培训赚钱。因申请培训指标难度较大,便找胡**帮忙,希望胡**帮忙到邵阳市就业局争取培训指标及到邵阳市财政局办理相关补贴的拨付手续,事后可以给好处。胡**同意并为他争取了培训指标。2008年初,邵阳市财政局拨付给邵阳市**培训中心的国家培训专项补贴资金到账后,汪**将10万元人民币送到胡**家里,胡**只收下9万元。

1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她在陶**负责的培训中心工作过,陶**在2006年——2007年期间,其负责的培训中心有虚设培训班并整理虚假的培训人员资料及就业证明用于骗取国家培训专项补贴的行为。

14、证人刘**、姚*、肖**、罗**等人(均系邵阳市就业服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邵阳市开展各项劳动培训的相关管理规章及工作机制的相关情况。

15、证人周**(邵阳市**保障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邵阳市财政局对国家培训专项补贴的相关管理规章及工作机制的相关情况。

16、证人禹*、张**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陶**负责的培训中心,分别负责过下岗工人再就业培训和“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培训的工作。陶**负责培训中心时,有虚设培训班的行为,并曾指示他们整理过虚假的培训人员资料及就业证明,用于骗取国家培训专项补贴。

17、证人方**、张**等人的证言,证明陶**曾要方**用其外婆陈**的身份证在中**行开设账户。张**的身份证等资料曾由陶**保管过,张**本人从未在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开设过账户。

18、证人黎**的证言,证明她曾陪同丈夫胡**在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多次签名取钱。

19、证人邓某玲、范**、王*、刘**、李**、贺*、文**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系城南乡、红旗办事处、城**事处、城**事处、翠**事处、百**事处、中心**事处等单位下辖的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侦查人员提取的由上述单位出具并盖有公章的再就业证明的内容不是真实的。

20、证人刘**、刘**的证言,证明她们分别是“湘中人家”**事部经理、员工。培训中心曾来人找刘**联系送员工去培训并索要员工名单及身份证号码,刘**答应安排员工去培训3天,但刘**亦要求员工不能影响工作,每天上午10时必须回店里工作。刘**去听了1个多小时的课后,在1张纸填写了答案就收到合格证书。

21、证人李*飞的证言,证明她是紫鑫大酒店的员工,从未参加过培训中心组织的“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不清楚该中心的《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学员登记表》上为何有其名字。

22、书证《借条》,证明陶**曾于2007年3月7日从向合荣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该借条注明了“已归还”。

23、邵阳县公安局长阳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邵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在收到向合*的辩护人转来的由向合*提供的相关线索后,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罗**。

24、《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向合*已向检察机关退款10万元人民币。胡**已向检察机关退款23万元人民币。陶*军已向检察机关退款40万元人民币。

25、视听资料(即讯问光盘13张),证明侦查机关对向合荣、胡**及陶某军进行讯问时,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26、原审被告人胡**、陶**对上述受贿或行贿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陶**供述,他从未要向合*及胡**出资合伙办理各类培训,他曾借过向合*的钱,但不是用于培训。胡**供述,陶**所进行的各类培训他没有出过资,陶**也未要求他和向合*出资合伙。

27、上诉人向合荣的供述,供认他在任邵阳市就业服务局局长期间,未严格按相关政策规定开展培训工作,同时在培训指标方面对他人给予了关照。但辩称,他曾借给杨**10万元人民币,他收受杨**的所送14.6万元人民币不是受贿所得,是入股分红的收益。陶**、胡**曾多次邀请他合伙搞培训中心,提出由向合荣负责多分配培训指标,胡**负责财政局审核过关,陶**负责培训的具体操作,他均未同意。陶**获得培训中心2007年的承包权后,2007年4月的一天,3人一起在西外街一家土菜馆吃午饭时,胡**再次提出合伙搞培训时,他才答应。他曾于2007年3月7日借给陶**人民币5万元。陶**共送给他38.5万元人民币,不是受贿所得,是入股分红的收益。

28、上诉人向合*和原审被告人胡**、陶**的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及户籍资料,证明向合*、胡**、陶**的身份及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合*、原审被告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向合*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3.1万元,被告人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2万元。陶*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获取违法所得11万元人民币。向合*在案发后提供相关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陶*军在案发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胡**在案发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收受汪某生9万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向合*委托其亲属向检察机关退款10万元人民币,向一审法院退款10万元人民币;胡**向检察机关退款23万元人民币;陶*军向检察机关退款40万元人民币,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向合*、胡**、陶**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分别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对向合*和胡**,以行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对陶**,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指控向合*、胡**、陶**的行为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不宜以滥用职权罪定罪。故对上述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向合*的辩护人提出“向合*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和原审被告人陶**的辩护人吴**提出“陶**没有行使任何的行政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对向合*受贿罪的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向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向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他收受陶**、杨**的款项属于合伙分红,原判认定为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经查,向合*虽有借款给陶**、杨**的行为,但其本金与利息的收取系单独的借贷行为,与本案的行贿、受贿事实无关。在此期间,向合*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证人杨**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陶**的供述及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予以证实,且与向合*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向合*在二审期间改变供述没有合理解释,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将向合*借给陶**人民币5万元的数额从向合*的受贿款中进行剔减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此外,向合*收受陶**于2009年初所送12万元贿赂的事实,有向合*在银行亲自存款的签名与其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向合*所提出“即便他的行为能认定为受贿,他收回的借款9万元,原审认定陶**2009年初所送的12万元及陶**就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所送10万元,共计31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因向合*仍持有陶**5万元借条,故2009年1月22日陶**送给向合*的5万元应作为归还借款认定,陶**送给向合*12万元现金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原判认定2006年年底向合*收受的0.5万元红包应认定为年终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除将5万元受贿款错误剔减外,认定其余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上诉人向合荣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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