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隆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华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人民法审理认定:被告人李*华系隆回县教育局干部。2010年9月25日中**县委拟任命李*华为隆回**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在公示期间,因有人举报李*华,故公示期满后未予任命,至2011年4月19日党组织谈话由李*华履行隆回**纪委书记职务。李*华在履行隆回**纪委书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次收受蔡**、黄某方、戴**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李*华在司法机关和纪委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隆**纪委电话通知李*华,李*华主动到隆**纪委如实供述了本案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华已将其违纪、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84957元上缴隆**纪委,由纪委上缴国库。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李*华实行社区矫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方、蔡**、刘**、戴**、周*七、宁**、戴**、魏*、谭**、梁**、王**、隆**、李**、阳某南、刘**、胡**、彭**、刘*冰、贺某晖、李**、李**、刘**、刘*等人的证言,移送函、干部任免通知、分管工作的说明,勤工俭学管理站工作职责、九中校园超市管理协议书、万和校园超市经营协议书、长**学校园连锁超市经营协议书、隆回县物价局文件、订购学生服申报表,冰柜政府采购合同、食堂餐桌凳政府采购合同、银行账单、验收单、发票,非税收入缴款书、到案情况说明、李**自书材料、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华在侦查机关和纪检部门没有确实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前,主动到纪检部门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李*华退还了其受贿的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原判认定收受蔡**贿赂2.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12年9月收取蔡**1.5万元后,受蔡**委托以蔡的名义捐资1万元用于修路,原判认定该1万元为受贿款错误;

2、原判认定2012年阴历年底的一天收受蔡*忠6千元,其对该笔的交代系受侦查机关的诱骗所致,且前后矛盾,证人蔡*忠的证言亦被侦查人员诱骗所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3、服装生意不属教育局勤管站的职责范围,不属其本人职责,蔡**与万和学校的服装生意是谋取正当利益,其是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蔡**打招呼,即便收受蔡**现金2.1万元,也不构成受贿。

二、原判认定收受黄某方3笔共计1.8万元贿赂错误。

1、所收5千元系为黄某方寻找仓库应获的劳动报酬,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属受贿;

2、未在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收受黄某方1万元,在侦查阶段对该笔所作的有罪供述和证人黄某方所作的不利证言均系受侦查机关诱骗所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3、隆回县检察院两反局对黄*方行贿案移送审查起诉时,仅指控黄*方于2012年中秋节前向其行贿1万元的行为,对原判认定的第3、4、6笔行为均没有指控,请求二审对原判认定该3笔共计1.8万元不予认定。

三、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1名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加之有自首、退还全部赃款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从轻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李*华系隆回县教育局干部。2010年9月25日,中共**员会下文任命李*华为隆回**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因有人举报李*华有经济问题,任命没有宣布。2011年4月19日,经党组织谈话,由李*华正式履行隆回**党委委员、纪委书记职务,分管监察室(教育内审股)、勤工俭学管理站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共**会隆委干(2010)40号《关于谭**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2010年9月25日,上诉人李**被任命为中共**局委员会委员、中共隆**检查委员会书记。

2、中共**局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同志任中共**局委员会委员、中共隆**检查委员会书记期间分管的工作说明》证明,上诉人李**担任中共隆**检查委员会书记,分管监察室(教育内审股)、勤工俭学管理站,负责党风廉政建设、优化经济环境工作、爱国卫生工作。

3、一审辩护人提交的隆回**党委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4月19日,隆回县教育局召开了党委会议,对李**担任该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一职进行了分工安排。

4、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组织拟提拔任命他为中共**局委员会委员、中共隆**检查委员会书记,但因群众举报,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隆**委组织部、县纪委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所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2011年4月7日,他才正式履行中共**局委员会委员、中共隆**检查委员会书记职务。

5、上诉人李**的户籍资料证明了李**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上诉人李**在担任中共**局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蔡**、黄某方、梁**、戴**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上半年,隆回**衣厂的负责人蔡**通过上诉人李*华向隆回县万和学校校长贺**打招呼,增加了万和学校小学部的校服订购业务。同年9月,蔡**为感谢李*华的帮忙,在隆回县教育局李*华的办公室内,送给李*华现金1.5万元。次日,李*华将其中1万元以自己的名义捐给其老家隆回县滩头镇砖屋村用于修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蔡**的证言证明,他经营隆回**衣厂,通过朋友胡*求的引荐认识县教委李**。2012年上半年通过李**打招呼,隆回县万和学校给他增加了小学部的校服生意。为感谢李**的关照,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到李**的办公室送给李**人民币1.5万元。

2、证人胡*求的证言证明,他一般和李**、新华书店副经理罗**、蔡**等人在老新华书店二楼的吟公主茶馆打麻将。一次打麻将时,他让李**关照蔡**。

3、证人贺某晖的证言证明,他是隆回县万和学校的校长。2012年三四月份,李**给他打电话,并亲自找到他,要他把万和学校小学部和幼儿园的校服给蔡**做。他考虑李**是主管单位的领导,他做了原来做万和学校小学部和幼儿园服装的邓老板工作,邓老板将小学部的校服生意让给了蔡**做。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是隆回县滩头镇砖屋村村秘书。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弟弟李**回到老家,给了他1万元钱,让他转交给村里修路指挥部,说是给村里修路的捐款。他将该1万元交给了村支书李*平。

5、证人李*平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李*华回老家滩头镇砖屋村,交给其兄李*涛1万元钱,李*涛将该1万元转交给了他,并告知是李*华捐给村里修路的,该1万元已用于村里修路。村里修路的功德碑上刻有李*华的名字。

6、隆回县物价局隆**(2012)6号《关于学生服价格的批复》证明,隆回县物价局于2012年7月11日对隆回**衣厂制作的高中、初中、小学学生服装价格进行了定价批复。

7、万和学校订购学生校服的申报表证明,2012年隆回县万和学校向隆**育局、物价局申报订购学生服。

8、隆回县教育局出具的《勤工俭学管理站的工作职责》证明,上诉人李*华所分管的勤工俭学管理站的工作职责包括四大块,其中一块是勤工俭学管理工作,含农村中小学劳动实践场所及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实践基地规划建设,校园风险防范体系建设,学校商店超市化建设与安全管理,学生课堂作业本质量管理。

9、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胡*求在隆回县老新华书店的二楼吟公主茶楼与他打麻将时,要求他对蔡**的服装生意给予关照。2012年上半年,蔡**找到他,要他向万和学校贺某晖校长打招呼,把万和学校小学部的校服给蔡**做,他给贺某晖打了招呼后,蔡**顺利地做了万和学校小学部的校服生意。事后在2012年9月份的一天,蔡**到他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5万元以示感谢。次日,他将其中1万元以他自己的名义捐给老家修路。

二、2011年6月份的一天,隆回**勤管站站长刘某溪根据上诉人李**的要求,通知挂靠湖南省邵**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的经营户黄*方来到李**的办公室。黄*方向李**汇报了承包校园超市的情况后,在送李**回家时,为取得李**的关照,以托李**帮忙找超市仓库为借口,在车上送给李**人民币5千元。

三、2012年7月,因黄*方与隆回县万和学校的商店承包合同快到期,校方提出要增加8-10万元承包费才能续签合同。为此,黄*方通过上诉人李*华出面向*和学校校长贺**打招呼,同年8月17日以每年增加1万元的承包费与该校续签了承包合同。之后,为感谢李*华,黄*方在鸡笼山的岔路口驾车接到应约赶到的李*华,在车上送给李*华人民币1万元。

四、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黄*方为降低隆回县三阁司镇长铺中学商店的承包费,请上诉人李*华出面找该校校长刘*平打招呼。经李*华出面,刘*平同意减少商店承包费,并于同年8月31日与黄*方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费每年减少了4千元。黄*方为感谢李*华,驾车送李*华到隆回县城“一壶春”茶馆打麻将时,在车上送给李*华人民币3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方的证言证明,他是个体户,挂靠“楚**司”,在隆回县各中小学承包学校商店。2011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他到李**办公室汇报工作,李**要求他按照规定备有1个超市仓库存放货物。中午下班后,他在驾车送李**回家途中,送给李**人民币5千元,以代为寻找超市仓库为借口,要求李**以后关照他。事后,他自己租到了1个仓库,并顺利地通过了李**和勤管站人员的验收。2012年他与万和学校的商店承包合同快到期的时候,万和学校的领导提出如续包校园商店,就要增加10万元承包费。他通过李**向万和学校校长贺**打招呼,万和学校又把商店续包给他,且承包费只加了2万元。合同签订后,为感谢李**的关照,他约李**来到隆回县鸡笼山的岔路口,在车上送给李**1万元。2012年七八月份,他通过李**向隆回**长**学校长刘*平打招呼,降低了长**学商店的承包费。为此,他送给李**人民币3千元。

2、证人刘某溪的证言证明,他担任隆回**勤管站站长时认识了承包学校校园连锁超市的黄*方。2011年6月份,他按照李**的要求,通知黄*方到李的办公室汇报校园超市管理情况。

3、证人贺某晖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楚**司的黄**表公司与学校签订了承包学校商店合同,承包期2年,每年承包费42.8万元。合同到期后,续签了1年。2012年7月左右,黄*方的承包合同快到期了,他们万和学校校务会讨论要增加8至10万元承包费。后李*华向他打招呼,要求续包给黄*方,且承包费不要涨得太多,他们考虑李*华是教育局的领导,又分管商店这项工作,便答应了李*华。同年8月,黄*方与学校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为2年,每年承包费51.08万元。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学校与黄*方签订了承包学校商店合同,期限2年,每年承包费6.06万元。2012年暑假的一天,李*华出面向他打招呼,要求学校为黄*方减少承包费,他同意每年减少4千元的承包费。到了同年开学的一天,黄*方与学校重新签订了合同,期限2年,承包费每年5.66万元。

5、万和学校、长**学与黄*方所在的“楚**司”签订的校园连锁超市协议书证明,隆**和实验学校与黄*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了校园超市承包合同,期限1年,承包费50.08万元。到期前,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又续签了合同,期限为2年,每年承包费51.08万元。隆回县三阁司长**学与黄*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校园超市承包合同,期限2年,每年承包费5.66万元。

6、隆回**委员会隆编办发(2004)15号文件证明,李**所在的教育局与隆回县各中、小学系垂直管理的上、下级关系。

7、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的一天,他让刘*溪通知黄*方到他办公室汇报校园超市的情况。黄*方中午送他回家时,在车上以让他帮忙找仓库为由,送给他人民币5千元,并要求他以后关照。后他帮忙找到一个仓库,但黄*方另租了一个仓库。2012年他帮黄*方协调好万和学校校园超市续包的问题,在同年快过中秋节的时候,黄*方驾车到隆回**岔路口接他上车,在车上送给他1万元钱以示感谢。2012年8月,黄*方开车与他到隆回县河福人家旁边,与长**学的校长刘*平见面后,经他协调,刘*平同意减少长**学校园超市的承包费。后黄*方送他回隆回县城“一壶春”茶馆打麻将,在车上给了他人民币3千元。

五、2012年下学期,长沙荣**限公司的戴**在隆回县学校食堂餐桌、凳子公开招标中中标。2013年1月14日,为在验收和付款等方面取得上诉人李**的关照,戴**利用请李**等人在隆回县城河边“万家园”河鱼馆吃饭的机会,送给李**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戴**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他所在的长沙荣**限公司中标隆回县教育局农村中小学校学生食堂餐桌凳采购。合同签订后,他为取得李**在验收、付款上的关照,在隆回县城河边“万家园”河鱼馆吃饭时,送给李**人民币1万元。

2、隆**育局于2012年12月27日与长沙荣**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戴**所在的长沙荣**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在隆**育局委托政府采购农村中小学校学生食堂餐桌、凳子中中标,中标金额为207万元。

3、隆回县政府采购、服务项目验收单证明,李**在戴**所在的公司中标后,于2013年5月13日签字同意验收。

4、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证明,经戴**对该明细表进行辨认,确认于2013年1月14日从农业银行取款1.4万元,将其中1万元送给了李**。

5、上诉人李*华供述证明,2012年12月,戴**所在的长沙荣**限公司在政府采购中中标隆回县教育局农村中小学校学生食堂餐桌、凳子采购。之后,戴**在隆回县“万家园”河鱼馆请他吃饭时,送给他1个1万元的红包,请他以后在验收和付款时给予关照。

六、2012年5月份,隆回“海尔”专卖店负责人梁**在隆回县学校食堂冰柜采购招标中中标。梁**将冰柜交付并顺利通过验收后,多次寻找上诉人李**签字领取货款未果。为及时领到货款,梁**于同年7月的一天,通过王**在隆回县老新华书店二楼“吟公主”茶馆送给李**人民币5千元。事后,他得到了李**签字并领取了该批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梁**的证言证明,他在隆回县城家电城经营海尔电器专卖。2012年5月,他经营的冰柜在隆回县学校食堂冰柜采购招标中中标,货款达40余万元。供货完毕并顺利验收后,他和妻子多次到隆回县教育局找李**签字办理领款手续,但均未遇到李**。他为早日通过李**签字领到货款,同年7月份找到他下级代理商王*林,要王*林送给李**人民币5千元。王*通过电话告知已将该5千元送给了李**。几天后,李**在付款凭证上签了字。他领到了95%的货款,余款5%的质保金于2013年6月领完。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他的海尔电器上级经销商梁**在隆回县学校食堂冰柜采购招标中中标。同年下半年,梁**得知他与李*华是关系很好的高中同学,便让他帮忙给李*华送5千元钱。他到隆回县老新华书店向李*华说明来意后,将5千元钱送给了李*华。

3、隆**育局与梁**所在的隆回**电商行签订的合同书证明,2012年5月8日,梁**与隆**育局签订了冰柜供销合同,货款为476939元。

4、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隆回“海尔”专卖店梁**在隆回县学校食堂冰柜采购招标中中标。采购验收他要参加,付款需要他签字同意。同年8月左右的一天,他同学王**到隆回县老新华书店找到他,代梁**送给他5千元钱,并将梁**请求关照的意思转告了他。

另查明:

一、上诉人李**在隆回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主动到隆**纪委如实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已将违法违纪赃款184957元上缴到隆**纪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隆**纪委出具的《李**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上诉人李**的供述以及自书交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华获知网上追逃的一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向隆回县公安机关举报,隆回县公安机关即派出干警赶至李*华提供的地点,将该嫌疑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和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嫌疑人钱某某的供述、拘留证、手机通话详单、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处警经过和接处警登记单、《立功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华在侦查机关和纪检部门没有确实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前,主动到纪检部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华在二审期间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该嫌疑人,其行为构成立功,亦可减轻处罚。李*华退交了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蔡**1.5万元后,受蔡**委托将其中1万元代为捐助修路,该1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经查,侦查机关取得的李**的供述和证人蔡**、李**、李**的证言相互吻合,足以证明李**收受蔡**1.5万元后,将其中1万元以其个人名义用于老家捐资修路。一、二审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对蔡**所作的调查笔录、蔡**的当庭证言、砖**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取蔡**1万元捐款的收据所证明“受蔡**委托代为将1万元捐助修路”的内容存在矛盾,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以其本人名义将其中1万元受贿款捐助修路的行为系其事后对赃款的处理,该1万元不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故对上述理由与意见不予支持。

李**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阴历年的一天未收受过蔡*忠6千元贿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李**在侦查阶段中,对是否收受过该6千元的问题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一、二审中,辩护人提交的对蔡*忠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蔡*忠二审出庭的证言均与蔡*忠在侦查阶段对是否送给李**6千元的问题上存在矛盾,蔡*忠并当庭就前后证言相矛盾的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鉴于李**的供述和蔡*忠的证言均前后不一,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证据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认定李**于2012年阴历年的一天收受过蔡*忠6千元贿赂,原判认定该笔受贿6千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予以支持。

对于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服装生意不属教育局勤管站的职责范围,不属其本人职责,蔡**与万和学校的服装生意是谋取正当利益,其是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蔡**打招呼,不属受贿。”经查,虽然,辩护人提交的教育局党委会议记录上记载“教育局不介入学生服装管理”,但在实际工作中,因教育局对下属学校实行垂直管理,学校购置学生服装前,须经教育局、物价局审批,教育局对学校订购校服行使实际管理职能,而这些管理职能是通过李**分管的勤管站具体实施的,且蔡**向李**送钱的目的,是要求李**利用该一职权便利向所在学校打招呼,为其在承接校服生意方面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李**实际也给予了蔡**关照,并向相关人员打了招呼。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应属“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属受贿。

李**及其辩护人提出“2011年6月的一天收受黄*方5千元实为代黄*方寻找仓库的劳动报酬,不属贿赂”。经查,黄*方向李**汇报工作后,在李提出其仓库不合规定的情况下,以委托李**寻找超市仓库为借口送给李人民币5千元,其目的实为获得李**的日后关照,李**收受该5千元时亦明知黄*方送钱的目的,之后又利用职权便利给予了黄*方关照,其行为应属受贿。其提出“5千元系劳动报酬”不合情理,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2011年快过中秋节的一天收受黄*方1万元证据不足”。经查,李**在侦查阶段中对是否收受过该1万元贿赂所作的供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证人黄*方的证言在该一问题上亦存在矛盾,而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在2011、2012年中秋节前后黄*方给勤管站发过过节费”,这与李**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拒收黄*方1万元,提出让黄*方将该1万元做为发给勤管站人员过节费”内容能相互印证,因此,一审认定李**收受该1万元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述理由与意见予以支持。

李**及其辩护人提出“隆回县检察院两反局对黄*方行贿案移送审查起诉时,仅指控黄*方于2012年中秋节前向李**行贿1万元的行为,对原判认定的第3、4、6笔共计收受黄*方贿赂1.8万元的行为均没有指控,因此原判认定该3笔共计1.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不予认定”。经查,该起诉意见书仅是隆回县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的内部审查意见,不是检察院的公诉意见,况且,根据“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即便检察机关对黄*方另案起诉时未对该3笔共计1.8万元的行贿行为指控,亦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与处理。本案中,只要公诉机关对李**收受黄*方财物的行为提起了公诉,且李**被诉的受贿行为经法庭查证属实,即应对李**定罪和处以刑罚。

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1名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二审期间,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该嫌疑人,但根据现有材料,该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依法仅能构成一般立功,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重大立功”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对李**的讯问采取了非法手段,对于该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经查,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对李**多次讯问时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该同步录音录像已随案移交法庭,经观看该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侦查人员对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和行为。况且,李**及其辩护人虽提出“侦查机关讯问手段非法”,但未向法庭提交过具体线索或材料。故对上述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二审认定李**受贿4.8万元,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故对李**及其辩护人“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除认定其中2笔受贿共计1.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认定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且受贿数额为4.8万元,二审对其量刑应予改判。据此,对上诉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李**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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