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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焰及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05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康**利用担任湖南**务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杨**、唐**、阳**、黄*、黄*斌、粟*中、黄*佐,孟*培财物共计人民币23.5万元,在工程款结算、工程投标、争取工程项目、解决工作调动等方面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为:1、2008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在自己家中收受杨**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杨**承包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田心村的水毁工程提供帮助;2、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自己家中收受唐**委托其侄唐宁华所送贿赂人民币2万元,为唐**承包绥宁县红岩镇楼下村河堤水毁修复工程工程款结算给予关照;3、2008年下半年收受阳**贿赂人民币13万元,为阳**中标绥宁县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供帮助;4、2010年和2011年正月先后2次在自己家里收受黄*、黄*斌为感谢在化解与当地村民的土地纠纷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所送贿赂人民币6000元、5000元,共计11000元;5、2010年下半年收受粟*中通过粟*强所送贿赂人民币3万元,为粟*中参与招标武阳镇大屋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供帮助。2011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又收受粟*中为感谢在承包绥宁县关峡乡插柳河堤恢复工程中获取关照及能继续得到关照而委托粟*强所送贿赂人民币3万元;6、2011年和2012年正月先后2次收受黄*佐为争取项目和资金方面得到帮助而委托肖*华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4000元;7、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收受孟*培为调动工作获取帮助所送贿赂人民币5000元。康**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杨**、唐**、阳**、黄*、粟*中、肖*华钱物的事实。2013年6月26日侦查机关已扣押了康**受贿所得的赃款20万元。审理过程中,康**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3.5万元。原判认为康**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赃款,决定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对康**受贿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康**收受杨**人民币5000元、收受唐**人民币2万元、收受阳*华人民币13万元、收受粟莉中人民币3万元都不是受贿,因为康**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杨**能够承包到水毁工程是因其时任湖**人事局长的舅父帮忙促成绥宁县被纳入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绥宁县水务局为表感谢而集体决定,并非他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杨**送钱是春节期间人情往来;唐**送钱当时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康**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任何帮助,其收受2万元当属违纪;阳*华中标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过程中,康**实际投资1/3本金,该项目毛*共计52万元,刨除保证金应付利息13万元,其所得13万元人民币是合作项目的正当分红,与其所任职务无关;粟*中中标大屋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康**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任何帮助,粟*中给康**3万元是兑现承诺按4股分红,参与分红得3万元的粟*强也未被检察机关指控为受贿。原判将上述事实均认定为受贿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利用担任湖南**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杨**、唐**、阳**、黄*、黄*斌、粟某中、黄*佐、孟**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直接或委托他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2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杨**为湖南省绥宁县争取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县出过力。2008年,绥宁县遭受洪灾后,时任绥**务局局长康**向其他局领导提议将部分修复工程交杨**承包,以作回报,使杨**得以承包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田心村水毁修复等工程。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上诉人康**在自己家中收受杨**为感谢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7年,湖南省规划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时,绥宁县最初排到七十多位,时任水务局长康**很着急。因他亲舅舅任湖南省人事厅长,康**要他帮忙去找舅舅,使绥宁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得以审批立项,他当时提出要求得到照顾到水务局承包工程,康**表示同意。2008年5月绥宁县发生特大洪水灾害后,绥**务局决定对长铺子乡田心村水毁工程进行修复,康**主动打电话邀请他参与招标,他中标后与水务局签订了标的为人民币24万元的田心村水毁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为感谢康**的帮助,他于2008年年底的一天到康**家中送了5000元人民币给康**。

2、原审被告人康**的供述证明,2007年,他们通过杨**找时任湖南**厅长帮忙,使绥宁县挤进了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县。2008年绥宁县遭受洪灾后,水务局有几个垫资工程,他就与水务局其他领导商定将工程发包给杨**作为回报。2008年,杨**先后承包了长铺乡田心村与关峡蓝溪村渠道水毁修复工程及河堤修复工程,完工结算后,杨**于2009年春节的一天到他家里送了6000元人民币给他。杨**还于2011年向绥宁县水务局承包了关峡大元村河堤水毁修复工程。

二、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康**在自己家中收受唐**为承包工程感谢及今后获取关照而委托其侄子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绥宁县遭受洪灾后,红岩镇楼下村的防洪堤被冲毁,他听到消息后到水务局局长康**办公室联系商谈承包修复工程,经康**首肯,他与楼下村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经水务局组织人员验收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扣质量保证金。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他向侄子唐**提出想感谢康**。唐**驾车带他到康**家楼下后,他将2万元人民币交给唐**,要唐**去送给康**,自己在唐**的车中等候。唐**从康**家中返回后,告诉他已将2万元送给了康**。并证明,他送钱给康**的原因,一为感谢,二为与康**建立关系,今后在水务局承包工程得到关照。

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叔父唐**向他打听康**的家庭住址。他驾车接唐**上车后,唐**对他说自己在水务局承包了一个工程,要去感谢康**。他驾车到康**家楼下后,唐**不肯去康**家里,要他带2万元去送给康**。他到康**家敲门,康**开门后,他就站在门口将袋子装好的2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康**,并说“我叔叔唐**向你表示感谢”。康**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

3、原审被告人康**的供述证明,2009年绥宁县遭受洪灾后,唐**承包了红岩镇楼下村河堤水毁修复工程。工程款支付后,唐**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到他家里对他说“唐**给你拿了2万元表示感谢”,说完从口袋里拿出2万元人民币递给他,他推辞一会就收下了。

三、2008年8月,湖南**水务局设立绥宁县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法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工程实行公开招标,阳*华以湖南**总公司等5家公司名义报名竞标。阳*华向上诉人康**打听评委情况时,时任绥**务局局长康**向阳*华透露,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副主任兼技术负责人粟*强到时会以业主代表身份参与评标,并授意阳*华去找粟*强。为使康**帮忙,阳*华提出“合作投资”,康**表示接受。阳*华找粟*强提出要求帮忙时,又采取同样的方式提出“合作投资”,粟*强没有接受。后康**又当面要求粟*强为阳*华提供帮助,粟*强答应帮忙。阳*华为投标准备资料等花费人民币十万余元,并以十万余元的高息借款26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康**仅出资1万元人民币,且未参与任何准备工作。阳*华以湖南**总公司名义中标后将工程转让他人得人民币52万元,除退还康**人民币1万元外,还分2次从中送给康**、粟*强各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向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复印提取的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水务局《关于设立绥宁县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法人的请示》的批复、绥宁县水务局《关于设立绥宁县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法人的通知》证明,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日批复同意水务局设立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法人,由绥宁县水务局负责管理。县水务局于2008年8月6日通知江口塘水库管理所设立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法人,粟*强任副主任兼技术负责人。

2、证人阳**的证言证明,2008年秋天,他以湖南**总公司等5家公司名义分别报名竞标绥宁县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向康**打听评委情况时,康**告诉他江口塘电站会派出副站长粟*强以业主代表身份参与评标,并要他去找粟*强。他当时提出与康**“合作投资”,康**表示同意。他找到粟*强后,自称是康**要他来找粟*强的,要求粟*强在参与评标时给予关照,粟*强答应尽力帮忙。因担心粟*强不肯帮忙,他也提出要和粟*强“合作投资”。他以湖南**总公司名义中标后,将工程转让得人民币52万元,为感谢康**和粟*强的帮忙,他各送了人民币13万元。52万元都是由他个人做主分配的,没有与康**、粟*强商量过。他为这个项目向资质公司交费及差旅费花费十一二万元,融资交保证金260万元共支付利息十多万元,他个人只得3万元左右的利润。投标所需的前期资金都是他个人在长沙融资,康**仅出资1万元,粟*强没有出资。

3、证人粟某强的证言证明,2008年,经绥宁县水务局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成立了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他任技术负责人。他们委托湖南**理公司代理招标。招标公告发出后,阳*华到他家里找他,自称要参与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投标,受康**局长安排来找他帮忙,他答复到时再说。阳*华当时还提出与他合伙去投标,他当时没有答应。当天在湘运车站门口碰到康**时,他向康**核实,康**要他关照阳*华,他答应帮忙。后他以业主代表身份参与评标,阳*华以湖南**总公司中标后转让得人民币54万元。2009年上半年,阳*华分2次给了他人民币13万元。

4、原审被告人康**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与他同村的阳**邀请他一起去搞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他表示同意,并要阳**去邀请业主方的戴**或粟*强入伙。他和阳**当时谈了出资问题,阳**提出他可以不出资,他自己提出先出资1万元,待今后再结算,风险共担,阳**接受后,他将1万元交给了阳**。过了二三天,他在湘运车站碰到粟*强时,听粟*强说阳**找过粟*强,并邀请粟*强一起合作参与投标,粟*强对他说自己愿意一起搞。后来他问阳**“粟*强是否出资”,阳**说以后再算账。然后就由阳**一个人负责办理资质、制作标书等参与投标事宜,他和粟*强没有插手。投标结束后,阳**打电话告诉他中了标,以52万元转让给李*做。2009年11月,含1万元本金在内,他分得6万元,2010年6月,阳**到他家里给了他8万元现金。他不清楚这次投标总共开支了多少钱,只听阳**说费用加起来还不到10万元,阳**没有具体的账目,只和他粗略地算了一下。在这次招标活动中,他没有具体做什么事情。

四、2010年和2011年春节,上诉人康**先后2次在自己家中收受向绥宁县水务局承包工程的黄*、黄*斌为求得时任局长康**关照而以拜年名义所送贿赂人民币6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黄**、黄*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09年承包武阳三双河堤工程,于2010年承包武阳蓼水小河流域治理项目工程,因康**时任绥宁县水务局局长,他们承包工程需要康**的关照和帮助,因此以拜年的名义于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到康**家里送给康**人民币6000元,于2011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到康**家里送给康**人民币5000元。

2、原审被告人康**的供述证明,黄*和黄*斌向绥宁县水务局多次承包过水利工程,他既未提供过特别关照,也没有为难过黄*和黄*斌。黄*和黄*斌于2010年春节一起到他家里给他拜年,送了一个装有6000元人民币的红包;2011年春节又一起到他家里拜年,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

五、2010年下半年,粟*中和张*邀请粟*强合作竞标大屋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粟*强负责向时任业主单位绥**务局局长康**打招呼,以求得上诉人康**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按4股平均分红。粟*强向康**提出帮忙请求,并邀请康**“合作”时,康**未明确表态。粟*中等人入围后,通过转让资质获利12万元人民币,每人分红3万元。粟*强将3万元交给康**时,言*是粟*中等人参与竞标大屋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让资质获利,康**仍予接受。2011年,粟*中承包关峡插柳河堤恢复工程后,为获得时任绥**务局局长康**帮助,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委托粟*强向康**送人民币3万元。粟*强将3万元交给康**时,表明是受粟*中之托为关峡插柳河堤恢复工程所送,康**仍予接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粟*中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和张*约定合作投标武阳大屋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因业主单位是绥宁县水务局,他和张*商定通过粟*强去疏通与时任局长康**的关系,他向粟*强承诺,事成之后由他和张*及粟*强、康**按4股分红。粟*强同意帮忙,几天之后就告诉他们可以报名投标。入围后,他和张*将资质转给别人赚了12万元,4人各分3万元,他于2010年9月的一天拿出3万元交给粟*强,要粟*强转交给康**。他和张*都没有与康**直接联系过,康**和粟*强都没有实际出资。他承包关峡插柳工程后,觉得康**对他不感冒,直接向康**送钱又不被接待,为搞好与康**的关系,在今后结算、报进度等方面不被为难,他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交给粟*强人民币3万元,要粟*强帮忙送给了康**。

2、证人粟*强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武阳镇大屋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行招标时,粟*中邀他合作参与投标,要他去向康**打招呼,求得康**帮忙。他答应合作,但没有出资。随后他找到康**提出要求为粟*中竞标帮忙时,康**仅表示要粟*中按正常程序参与投标。他当时还提出要康**合伙,但康**没有明确表态。粟*中入围后将资质转卖他人获利12万元,他分了3万元。粟*中还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交给他3万元,要他交给康**。他到康**办公室交给康**时,告诉康**是粟*中参与大屋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竞标的利润。2011年,粟*中承包关峡插柳河堤工程及东山、乐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为得到康**的关照,曾交给他1包东西,他按粟*中要求转交给了康**,事后才知道是3万元人民币。

3、原审被告人康**的供述证明,2010年冬天,武阳大屋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行招标时,粟*强邀请他与粟*中一起参与投标,他当时没有明确表态。开标后不久的一天,粟*强到他办公室交给他3万元人民币,称是参与大屋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投标,转卖资质赚的钱,他收下了。2011年,粟*中承包关峡插柳防洪工程,2011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下午,粟*强到他办公室交给他3万元人民币,告诉他是粟*中搞插柳工程送的钱,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六、2011年和2012年春节,上诉人康**先后2次收受肖*华为黄**承包绥宁县武阳镇煤炭冲水库争取项目、资金而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20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肖**的证言证明,他外甥黄某佐承包武阳煤炭冲水库后,他出面找康**帮忙争取项目和资金,给康**拜了2次年,2011年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2年送了2000元人民币。绥**务局于2010年和2011年先后2次拨款共计6万元。

2、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从绥宁县武阳镇雀林村复印提取的《关于流转煤炭冲水库经营权的协议》证明,黄某佐自2009年2月开始承包煤炭冲水库经营权。

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从绥宁县水务局复印提取的发票及肖**出具的领条证明,绥宁县水务局于2010年、2011年先后2次向武阳镇煤炭冲水库拨付资金共计6万元。

4、原审被告人康**的供述证明,肖*华为武阳镇煤炭冲水库争取项目资金于2011年和2012年给他拜过2次年,每次送了2000元红包。

七、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康**在自己家里收受孟*培为工作调动求得康**帮助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孟**的证言证明,为调到江口塘电站工作,他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时任水务局局长康**家里送给康**人民币5000元,在康**的帮助下,他于2012年11月被调至江口塘电站工作。

2、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从绥宁县水务局复印提取的报到通知单证明,孟**于2012年11月1日被调往江口塘电站工作。

3、原审被告人康**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孟**到他家里找他帮忙调动工作,送给他5000元人民币。后来,他主持召开党委会议决定将孟**调至江口塘电站工作。

此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上诉人康**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1、检察机关从湖南省绥**务局复印提取的职务任免通知证明,康**自2005年12月27日开始担任中共**局委员会书记,2006年6月30日开始担任绥**务局局长。

2、中共绥**委员会和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康**在接受“双规”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杨**、唐**、阳**、黄*、粟某中、肖*华钱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湖南**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杨**谋取利益”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康**身为绥宁县水务局局长,向其他局领导提议将部分修复工程交杨**承包,使杨**得以承包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田心村水毁修复等工程,为杨**谋取利益,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杨**谋取利益”的意见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在绥宁县争取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县过程中出过力确系康**提议将部分修复工程交杨**承包的原因之一,但康**在明知杨**是出于感谢而送财物的情况下,仍予接受,其主观方面存在受贿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接受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春节期间人情往来”的意见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也与情理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唐**送钱当时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康**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任何帮助”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康**身为绥宁县水务局局长,其接受唐**所送2万元的当时明知唐**是受与其职务有业务联系的唐**委托以示感谢,明知请托人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而故意接受其所送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属受贿。因此,对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仅属违纪,不构成受贿”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收受阳*华13万元是合作项目的正当分红,与康**所任职务无关”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康**身为绥宁县水务局局长,是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法人的主管领导,康**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向其直接管理的下属粟*强打招呼,要求粟*强利用业主评委身份为阳*华中标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给予关照,已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合作”投标江口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过程中,报名、购买资质、制作标书等竞标的前期准备工作都是阳*华操办,所需保证金也全部由阳*华负责筹集,康**既未参与实施,也未参与商量、策划,对利润的分配也完全由阳*华决定,就连前期实际开支的具体费用,康**也不知情。康**仅出资1万元,获取的利润却高于出资绝大部分的阳*华,其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出资合作投资行为,而是以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康**明知阳*华与其“共同投资”、分享利润,是感谢其曾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阳*华谋取利益,仍予接受,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康**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收受粟莉中的其中3万元是合作投资分红”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当粟*强向康**提出“合作”时,康**未明确表示接受,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经营,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康**身为绥宁县水务局局长,在粟*强明确提出请托事项并言*是受粟莉中之托所送财物的情况下,仍予接受,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本质特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对全案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康**身为湖南**水务局局长,本应认真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尽职尽责,廉洁从政,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贿赂,严重地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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