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肖**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辩护人唐**、蒋运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美于2002年1月任邵阳**总公司汽车东站站长;2003年11月任邵阳**总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12月任邵阳**总公司党委书记;2010年11月主持邵阳**总公司工作;2011年5月任邵阳**总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2013年6月被免去邵阳**总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职务。其在担任邵阳**总公司汽车东站站长、副总经理、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建筑老板周某某、唐**、吕某某、线路老板胡某某、毛*、尹某某、彭某某、邓*乙、停车场老板陈*乙、汽车销售商郑某某、蔡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58.6232万元人民币、2.3万元购物卡及价值2.276万元的贵重物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苏*、毛*、廖某某、万某某、唐**、陈*甲、邓*甲、刘**、刘*乙、胡某某、涂某某、赵*、唐**、王某某、周某某、付*、石某某、尹某某、彭某某、汪某某、曾某某、吕某某、邓*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肖*美的自我交代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认为肖*美身为国有企业的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达63万余元,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美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实际收受的财物数额没有指控的多,请求从轻处罚。

二位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了质证及辩护意见,主要认为: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收受胡某某所送的1万元、尹某某送的4万元中的1万元,控方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妻子将贿赂款存入银行的时间在前,收受贿赂的时间在后,不符合事实;二、收受胡某某的贿赂款只有2万余元,购房指标款7.7万元和车库补交款1.9万余元不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只明知7万元的购房指标款,但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了,其他不明知;几年春节期间送的红包应是两家正常的人情往来,辩护人据此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涂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拟证明两家在交往中确有人情往来;三、周某某送的10万元,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吕某某送的5万元,明确表示要其妻退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二笔贿赂款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四、被告人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和违纪所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1990年参加工作,1999年8月任邵阳汽**邵县分公司经理;2001年4月调入邵阳**总公司,任运输处处长;2002年1月任邵**东站站长;2003年11月任邵阳**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第三产业、公安稽查,2004年5月,分管运输生产;2005年3月至11月,兼任汽车东站站长;2008年12月任邵阳**总公司党委书记,主管党务、运输生产;2010年11月主持邵阳**总公司全面工作;2011年5月任邵阳**总公司总经理。肖**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某、周某某、唐**、毛*、尹某某、曾某某、吕某某、邓**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0.49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邵阳汽车东站至衡阳线路老板胡某某在2005年与原合伙人雷某某闹矛盾,时任邵阳**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运输线路)兼汽车东站站长的肖**出面做工作,矛盾得以解决。2005年8月份,胡某某跑衡阳的车在广西出了重大交通事故,胡某某请肖**帮忙在东站借公款处理交通事故,经肖**在借款单签字后,胡某某三次向邵阳汽车东站借款几万元。胡某某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肖**的关照,于2005年底的一天,在邵阳市双坡岭附近送给肖**人民币1万元;

2009年初,胡某某承包凯**司的邵阳至长沙南站线路的原旧车变更为两台新车,需要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但因胡某某车辆长期不进长沙南站,在外接客,扰乱客运秩序,长沙南站坚决不同意办理进站手续。胡某某请时任邵阳**公司党委书记肖*美出面与长沙南站协调,胡某某当时送给肖*美现金10万元,肖*美表示不要,胡某某便说协调关系要用,后肖*美出面找长沙南站经理王某某协调好,胡某某与长沙南站签订了进站协议。此事完后,肖*美将10万元退给胡某某,胡某某拿走钱的时候对肖*美说有一个亲戚在市国税局有二套指标房,问肖*美要不要,肖*美与妻子苏*商量后打电话给胡某某讲要,后在茶馆与胡某某及卖房人一起谈,当时讲好购房指标款是5万元,胡某某只要肖*美准备购房款25万元,其他不要肖管。6、7月左右,苏*与胡某某一起到市国税局去选房,回来说因楼层好加了2万元。选房那天,胡某某买的那套房子的人分数高可以先选,胡某某要肖*美先选。过了几天,苏*抽签选了车库,补交款为1.9万余元。胡某某实际付购房指标款7.7万元、车库补交款1.9232万元。

2010年,胡某某、涂某某夫妇收购了邵阳东站至衡阳线路的所有车辆。2011年下半年,胡某某更换四台新车,需要到邵阳**总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因新车座位数远远超出原旧车座位数,致使变更手续迟迟未能办好。胡某某请时任邵阳**总公司总经理肖**帮忙,经肖**同意,胡某某这四台新车才办好变更手续。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肖**的关照,胡某某、涂某某夫妇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到肖**家送给肖**1万元;2011年12月份到肖**家送给肖**价值6980元的镀金摆件。

2012年6、7月份,肖绿美得知自己的经济问题被举报。后肖害怕被查处,在2013年2月,要苏*通过银行转账退给胡某某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中共湖南**公司委员会文件、湖南省**总公司文件、中共**局委员会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肖绿美系国有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任职等情况。

2、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2009年6月份,经胡某某介绍与苏*签订了购房合同,将在市国税局的集资房卖给苏*,苏*付了25万元的集资款,涂某某付了7.7万元的指标款。选房前的一天晚上,与姓胡的及湘**司姓肖的领导一起在一茶庄谈了卖房的价钱。这25万元包括住房一套、车库一间。收款后,与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指标款未在合同中体现。后面房子补差、选车库等情况都不知道。

3、证人唐**的证言

证明胡某某4台邵*线路的车辆因为座位数严重超过原来的车辆,需要重新审批,唐*甲不同意,在肖**的关照下,胡某某的这四台新车办理好了变更手续及上户手续。

4、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明大概2009年上半年,肖绿美为了一个叫胡某某的线路承包人的事情找王*过忙。

5、证**某某证言

证明2009年的时候,肖**因为胡某某的新车办理变更手续需要与长沙南站签订进站协议,而找长沙南站经理王某某及万某某做工作,才与胡签订了进站协议。

6、证人苏*的证言

证明胡某某夫妇帮肖**在市国税局联系购买了赵*的一套集资房,出了25万元的集资款,该25万元是通过转账付给赵*的。另外集资房的指标款7万元是涂某某出的,房子车库款补差1.9万多元也是涂某某补交的;2010年中秋节之前,胡某某、涂某某夫妇到肖**家送了1万元,肖要苏将钱存起来;2011年年底,胡某某夫妇送了一个金香炉;2013年春节前,肖**要苏*将涂某某付的7万元指标钱退给涂。苏*从收到别人的10万中拿出7万退到涂的农行卡上。知道那段时间红网上有很多肖的举报,肖还说得到一些消息,政法部门正在调查肖的问题,因胡给购房指标款的情况很多人知道,担心被查处,就要苏*将钱退了。

7、证人胡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5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肖**在处理与合伙人雷某某的矛盾及在广西新安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向邵阳**总公司汽车东站借款一事。经与涂某某商量决定送1万元钱给肖**。从涂某某那里拿了1万元钱,在邵阳市双坡岭十字路口附近,将1万元送给肖**。

2009年初,为了两台新车办理变更手续及能进长沙南站,胡某某等人送了现金10万元给肖**,肖*退回,胡某某不肯。后肖**出面将事实协调好了。2009年5月份左右,肖**打电话给胡某某要胡**的家里,肖**将10万元退给胡某某,当时肖**态度很坚决。胡想这10万元是五个股东决定要送的,决定换个方式送,就讲国税局家属楼有房子要卖,问是否愿意在那买套房子,肖**问了市国税局房子的情况后同意,胡*只要肖出购房款,其他的不要肖管,肖也同意。后给肖出了购房指标款7.7万元人民币、车库补交款1.9万余元人民币。签购房合同是苏*与赵*签的,但在选房时肖**选了胡某某购买的房子,因为楼层好一点。

2010年下半年,肖**帮忙将胡某某收购的邵阳东站至衡阳线路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及胡某某新购买的车辆的变更手续均办好。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肖**的关照,2010年9、10月份左右,胡某某和涂某某一起到肖**家里送给肖**1万元钱,跟肖**讲给他拜个节,感谢平时的关照;2011年12月份,胡某某与涂某某在邵阳市东风路珠宝店买了一个镀金的摆件,花了6980元,晚上一起到肖**家里送给肖**。同时,胡某某、涂某某证明在与肖**家的交往中,两家有人情往来,相互之间送的礼金不小,肖**送给胡某某家的礼金每次从2000元至5000元不等。

8、被告人肖**的供述

证明在工作中为胡某某、涂某某夫妇帮了不少的忙。胡某某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关照,于2005年底的一天,在邵阳市双坡岭附近送给肖**现金1万元;于2009年6月份,为肖**支付了7万元的购房指标款和1.9万元的车库款;于2010年10月在家中送给苏*1万元;于2011年12月在家中送给肖**一个价值6980元的镀金摆件。

二、2011年年初,湖南**发公司老板周某某听说绥**老汽车站准备搬迁到新建的绿洲车站,老汽车站的地准备用来搞开发,周某某想搞该项目。由于绥**老汽车站的地属于邵阳**总公司的资产,想搞该项目须得到肖**的的同意。3、4月份,周某某主动找到肖**进行了自我介绍,表示想搞该项目,希望得到肖**的关照,当时肖**与周某某不相识,不太理睬周某某。周某某回来后找到绥宁分公司的付*,亦得知须总公司总经理肖**同意才行。5月份,周某某找到肖**的朋友石某某,与石某某一起到肖**的办公室,通过石某某的介绍与肖**认识,谈到项目时,肖**说绥**老汽车站的开发方案没有定,到时再说。过端午节前几天,周某某买了一只穿山甲送给肖**。年底,周某某为了与肖**搞好关系并得到关照,用一个塑料袋装了现金10万元、用另一个塑料袋装了两条烟、再准备了一箱酒,开车到邵阳市北塔区市国税局肖**住房楼下,将分别装有10万元和两条烟的两个塑料袋及一箱酒送给肖**,开始肖**推脱不肯要,周某某将东西放在楼梯间的门口后就开车走了。肖**收受10万元后将该款交给妻子苏*。过了一段时间,绥宁分公司的付*打电话讲要周某某去拿肖**退回的一箱酒。2012年上半年,周某某几次打电话给肖**,希望在绥宁老汽车站开发项目上得到肖**的关照,肖**均答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苏*的证言

证明2012年1月中旬,肖**下午下班回家提了两个黑色的塑料袋子回来,苏*看了一下,一个袋子里装了几条烟,另一个袋子里装了10万元。肖**没有说这些钱是谁送的。

2、证人周某某证言

证明从2011年初,得知绥宁的老汽车站准备搬迁到新建的绿洲车站,老汽车站的地准备用来搞商业开发,就想将这块地买下来用来搞房地产。由于绥宁老车站的地属于邵**公司的资产,要想买下来必须得到该公司总经理肖**的同意。2011年5月份左右,通过石某某陪同到肖**办公室,与肖**认识。2011端午节前几天,周在怀化高速公路的入口的一家野味店买了一只穿山甲,花了1000多元钱,将穿山甲送给肖**。农历2011年底,快要过年了,周某某想增加与肖**之间的关系,就用一个塑料袋装了10万元现金,用另一个塑料袋装了两条软芙蓉王*,再准备了一箱茅浆窖酒,开车到邵**税局家属楼,与肖**在住房的楼下见了面,周与肖**说了一些请在绥宁老汽车站开发和湘运公司其他项目开发方面给予照顾的话,然后从车上拿出分别装有10万元现金和两条烟的两个塑料袋子及一箱茅浆窖酒递给肖,肖**推脱不肯收,周某某就把这些东西都放在楼梯间的门口,就开车回隆回了。过了一会儿,肖**打电话问周在哪里,要将送去礼物退回,周说回隆回了。过了一个月左右,绥宁分公司的付*打电话给周,说送给肖的酒,肖要退,周到绥宁分公司后付*将一箱茅浆酒退给了周。送钱后的2012年上半年,周打过一次电话给肖,希望在老车站的开发上得到肖的关照,肖说可以。后还打了几次电话,肖*答应关照。

3、证人付*的证言

证明绥宁老车站开发的事情及周某某找付*了解过。后来肖**要付*帮助退周送的酒,周*当初送这箱酒只是陪衬,还送了其他东西给肖的。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证明陪*某某到肖**办公室找到肖**,为了周某某承包绥宁老车站开发项目向肖**打招呼。

5、被告人肖**的供述

证明周某某因为想搞绥宁老汽车站的开发,先后自己或通过他人出面找肖**,希望得到关照。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个晚上,周以拜年为名在肖所住的家属楼下送给肖两个塑料袋和一箱酒,周走了后,肖看了周所送的东西,发现一个塑料袋里装了2条烟,另一塑料袋里装有10万元现金。肖把10万元现金和两条烟拿到家里,把钱交给苏*,没讲是谁送的。此后,汽车东站和南站的职工相继罢工,肖忙于处理这些矛盾,就没有把钱退给周某某了。后周与肖电话联系问老车站的开发情况,肖答复开发的事情还没研究等研究以后再说。

三、2011年年底,邵阳**总公司成立了武冈汽车北站建设领导小组,肖**任组长。2012年,唐**、邓**、刘*甲三人合伙中标承包武冈汽车北站主体工程的建设,以武冈**筑公司的名义与邵阳**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肖**代表邵阳**总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唐**等人完成武冈北站主体工程后,邵阳**总公司拖欠大部分工程款未付,为尽快领到工程款,并取得武冈北站附属工程的承包权,唐**、邓**、刘*甲三人商量决定送给肖**10万元。2012年农历年底,唐**准备了几条烟、一盒卤菜及一盒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卤菜盒,先到邵阳**总公司肖**办公室,请求帮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肖**答应尽量帮忙。中午,唐**打电话给肖**讲在邵阳汽车北站对面的马路边等,肖**便安排司机陈**去见唐**,唐**将烟及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卤菜盒等交给陈**。后肖**要司机陈**送至家中,陈**按肖**的安排将收受的财物送到肖**的家中交给苏*,苏*发现卤菜盒里有10万元。苏*收下后10万元钱后,当天告诉了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苏*的证言

证明2013年春节前几天,肖**的司机陈**从外面提了两盒武冈卤菜来,还有几条烟,说是有个人送给肖**的。陈**走后,苏*就打开卤菜看,发现其中一个卤菜盒里没有卤菜,而是10万元现金,收好后放到卧室里去了。等肖**回来后,就告诉肖,有个人要陈**带了两盒卤菜和烟来,其中一个盒子里是10万元钱。过了几天,肖**讲,有人在调查,要苏*将原来涂某某帮忙付了买房子的指标款7万元退给涂某某。苏*就从这个10万元里拿了7万元存到涂某某农行的卡上。

2、证人唐*乙证言

证明2012年上半年与邓某甲、刘*甲三人一起承建了武冈**输公司的北站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邵阳**总公司拖欠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付,就与另两位股东商量决定送给肖**10万元。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上午,唐**买了一盒卤菜,另拿了一个空卤菜盒装了10万元,还带了几条烟一个人开车到邵阳市肖**的办公室,请求肖**在付工程款及北站附属工程上给予关照,肖**答应尽量帮忙。到中午时,唐**给肖**打电话讲在邵阳北站对面的马路边等,过了一会儿,肖的司机开车来了,唐**就将烟、卤菜及装有10万元的卤菜盒放到司机开来的车上,并要司机一定要交给肖**,然后就走了。几天后,市公司就付了150万元的工程款。

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

证明武冈汽车北站主体工程是和唐**、刘*甲三人合伙承建,在武冈汽车主体工程封顶后,唐**去找邵阳**总公司总经理肖**催要工程款及要求肖将北站附属工程交给邓等人继续做,三人商量送给10万元现金给肖**。邓*同学鞠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唐去邵阳送钱给肖。送钱后不久150万工程款就拨付了。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武冈汽车北站主体工程是和唐**、邓**三人合伙承建,在武冈汽车主体工程封顶后,唐**去找邵阳**总公司总经理肖**催要工程款及请求将武冈北站的附属工程交给刘**等人继续做,三人商量送给10万元现金给肖**。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唐告知说已送了肖*10万元。

5、证人刘**的证言

证明唐**、邓**、刘*甲三人合伙承建武冈汽车北站主体工程。唐**等为了工程款找了总公司的领导,2013年春节前,肖**决定凑齐150万工程款支付给唐等。唐**等人还想承建武冈汽车北站附属工程。

6、证人鞠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元月借了10万元现金给邓**。

7、证人陈**的证言

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肖**要陈**去唐*乙那里拿东西,后唐*乙在邵阳北站前面给了两盒卤菜及几条烟放在车上,陈**将这些东西送到肖**家交给肖**妻子苏*。

8、邵阳**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账务资料

证明邵阳**总公司经肖绿美签字同意,共支付了450万元的工程款给武冈**筑公司。

9、武冈汽车北站工程承包合同

证明邵阳**总公司总经理肖**与武冈**公司双方签订了武冈北站主体工程承建合同,工程造价780万元。

10、被告人肖**的供述

证明2012年阴历年底,武冈北站的主体工程已经封顶了,唐*乙到肖**办公室,要求帮忙支付200万元的工程款,肖**与李**商量后同意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给唐*乙,并交代由刘*乙具体办理付款手续。当天处理好这些事情后,唐*乙又到办公室,唐*乙说感谢关照,要肖**将车钥匙给唐,讲带了点东西,肖**找司机陈**,把东西放在湘EBXXXX车上。当天下班回家后,肖**看见客厅里摆了两盒武冈卤菜,其中一盒已经开封,苏*讲陈**送了两盒武冈卤菜来,其中一盒卤菜里面装了10万元现金。肖**知道这10万元钱是唐*乙送的,要苏*把钱收好,没讲是谁送的。

四、毛*承包了长沙南站至新邵的线路。因客源不足,想进东站配载,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毛*通过何**、万某某找到时任邵阳汽车东站站长的肖**,请求肖**给予关照,肖**同意帮忙,讲只要到市运管处办理进站手续就可以了。临走之前,毛*将肖**喊到一个没人的地方,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的塞到肖**的衣服口袋里,并说了一些感谢的话,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过了一段时间,毛*到邵阳市运管局去办理进东站配载的手续,由于与运管局的人不熟,所以请肖**帮忙去协调,肖**出面后很快就将进站手续办好了,在开车回东站的路上,毛*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肖**。

2008年上半年,毛*听省运管局的人说,山**管局的局长曾到过湖南省运管局,山西那边想开通太原至邵*的班线,就打电话给时任邵阳**总公司分管生产、运输的副总经理肖**,问这个消息属不属实,肖**说有这么回事,毛*就说准备承包,请给予关照,肖**说可以,并说会先给邵*分公司的经理赵**、分管运输的副经理廖某某打电话介绍毛*去承包。到了2008年年底,营运许可办下来了,毛*买了两台宇通卧铺车,准备上牌营运。2008年年底的一天,毛*到邵阳**总公司去办理上牌手续并交纳优先承包金,用一个袋子装了两条烟、用另一个袋子装了两瓶酒,用一个信封装了2万元现金,然后到肖**的办公室,将两个袋子和2万元送给肖**,肖**予以收受。

2012年5、6月份,毛*的一台跑长沙南至威海线路的大巴车因客源不足停运,就想用这台车去跑株洲南至隆回线路,因为在此之前毛*听说隆回至株洲南有3台车,而株洲南至隆回一台车都没有,所以就与株**集团联系,株**集团同意增开株洲南至隆回班线,并将申请上报到省运管局,省运管局发函到邵阳市运管处和隆回县运管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公示期间,隆回至株洲南的三台车的承包人意见较大,不同意增开班线,毛*就打电话给肖**,要求帮忙协调,肖**答应帮忙。8月份左右,肖**到长沙开会,住在一酒店,晚上的时候,毛*约肖到酒店对面的一个茶馆喝茶,喝茶期间,毛*谈到增开株洲南至隆回线路的矛盾,肖**说已经跟隆回那边协调过了,并答应回去后再继续协调,喝完茶准备走的时候,毛*就从包里拿出8000元的购物卡送给肖**,肖**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毛*的证言

证明2002年下半年,为感谢肖*美在长沙南站至新邵线路上的帮忙,分两次共计送给肖*美3万元;2008年底,为感谢肖*美在太原至邵东的班路上的帮忙送给肖*美2万元;2012年8月份,为感谢肖*美在株洲至隆回线路上与隆回方的矛盾和继续得到肖*美的关照,毛*在长沙一茶馆送给肖*美8000元购物卡。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6、7月左右,毛*承包邵东至太原线路的事情,肖绿美出面跟廖某某打招呼,要廖将此条线路给毛*承包。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左右,毛*为了长沙至新邵的车辆进邵阳东站配载的事情,万某某与何**陪毛*找肖**帮忙。

4、被告人肖**的供述

证明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何**、万某某介绍毛*是长南分公司的职工,说毛*承包了长沙南至新邵线路,因新邵没有什么客源,想进东站安班,请给予关照,由于对东站的车没有什么影响,就同意毛*的车进东站安班,但邵阳市运管处那边还要协调。毛*等人准备回去的时候,何**和毛*将肖喊到一个没人的地方,毛*将一个信封塞到肖**的衣服口袋里,感谢关照。肖回到办公室打开信封,里面有1万元现金,该款作为日常开支用了。过了一段时间,毛*到邵阳来办理线路变更手续,因与运管处的人不熟,肖**出面后很快就将手续办好了。在开车回东站的路上,毛*从包里拿出一个装有钱的信封放在肖车的座位旁,说感谢肖**到市运管处办好了线路变更手续,回到办公室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有2万元现金,后来作为日常开支用了。

2008年5、6月份,毛*听说准备开通邵东至太原线路,毛*打电话提出想承包这个线路,肖**出面后毛*承包了该线路。2008年年底的一天,毛*到肖**的办公室送给肖**两条烟及2万元现金。要肖在线路的优先承包金方面给予关照,肖**同意。

2012年8、9月份,因为肖*美在株洲至隆回线路上的帮忙,毛*在长沙一茶馆送给肖*美8000元的购物卡。

五、2007年上半年,线路老板尹某某、彭某某等将承包的邵阳东至株洲线路的依维柯车变更为大巴车,要求邵阳东站重新安班,东站及其他线路承包者不同意,产生矛盾,尹某某等人先后到市政府、省政府上访,邵阳**总公司派肖**出面处理矛盾,经肖**协调,该矛盾于是2008年初妥善解决。为感谢肖**及今后想继续得到肖**的关照,尹某某于2008年年底的一天到肖的家里送给肖**现金1万元,肖没有收受。过了几天,尹某某又到肖妻子苏*单位送给苏*现金1万元及2瓶酒;2009年中秋节的一天,尹某某到苏*单位送给苏*一盒月饼及一根价值15780元的金条;2009年底,尹某某以肖**搬家过火为由到肖**位于市国税局的新房送给苏*现金1万元;2010年7、8月,尹某某以肖**的女儿考上大学为由到肖**家送给苏*现金1万元。上述苏*所收财物,苏*收受后均告诉了肖**,有些肖**要苏*退回,但苏*没有退掉后也告诉了肖**。

2010年下半年,尹某某、彭某某等人承包的邵阳南至宁远、蓝山线路的客车在交纳优先承包金时,肖**同意减免了50%的优先承包金。为感谢肖**的关照,彭某某到肖**的办公室送给肖**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苏*的证言

证明2008年下半年,尹某某到苏*上班的地方送给苏*1万元现金,回去后告诉了肖**;2009年中秋节前,尹某某到苏*上班的地方送给苏*一盒月饼和一块金条,价值1.5万余元,回去告诉了肖**,并给肖看了金条,金条有发票,发票上的名字是个姓彭的;2009年年底,尹某某到肖**家,送给苏*1万元现金,苏*告诉了肖**;2010年7、8月份,肖**的女儿考上大学,尹某某到肖**家送给苏*1万元现金,苏*将此事告诉了肖**。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下半年,肖**帮忙协调处理好了矛盾,尹某某、彭某某等人商量后决定,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肖**的关照,由尹某某出面送给肖**1万元,肖**不肯收。过了几天,又拿了一盒彭某某买回来的茶叶,买了两瓶水井坊酒,并将1万元现金放在酒盒子里,然后到肖**老婆苏*上班的地方,将东西送给了苏*;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尹某某到苏*上班的地方送给苏*一个价值15780元的“中国金”纪念品;2009年底,尹某某到肖**在邵**税局的新房,送给苏*现金1万元;2010年8月份左右,以肖的女儿考上大学为名到肖**家里送了1万元现金给苏*;2010年下半年,几个合伙人商量,由彭某某出面去办理优先承包金减免手续,至于协调关系的开支费用由彭某某自主处理。后*某某告诉尹某某本应交8万元优先承包金,但找了肖**和谢**协调关系,总公司减免了50%的优先承包金,所以一共只缴纳了4万元。为这次协调关系,送了1万元现金给肖**。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证明尹某某送钱、物给肖**妻子苏*的事及彭某某送1万元现金给肖**的事,几个合伙人均知道并经商量好的。

4、证人邹某某证言

证明为了减免邵阳至宁远线路的车辆优先承包金,由彭某某出面协调关系,后听彭某某说送了1万元给肖**的事实。

5、汪某某的证言

证明尹某某承包的邵阳至株洲线路的矛盾纠纷,肖绿美出面调解处理好。

6、发票

证明尹某某送给肖**的“中国金”纪念品价值15780元。

7、被告人肖*美供述

证明肖**在工作中为尹某某、彭某某等人协调解决了不少矛盾。尹、彭*人为感谢和继续得到关照。2008年年底的一天,尹某某到肖**家里送了两瓶酒,在酒里放了1万元现金,当场就要苏*把酒和1万元现金退了。过了几天,苏*说尹某某到苏*上班的农业银行将1万元钱和2瓶酒放在那里就走了;2009年中秋节前一两天,苏*说尹某某到上班的地方,送了一盒月饼,在月饼里有一根金条,苏*还拿出金条看了一下,肖要苏*去退,过了十天左右,苏*说金条退不掉,后来这根金条就没退了;2009年农历年底,搬到江北国税局新家后不久,苏*说尹某某到家里来过了,送了1万元钱;2010年8、9月份,女儿考上大学后,苏*说尹某某又到家里送了1万元钱;2010年,运输处处长谢**拿邵阳南至宁远、蓝山线路减免优先承包金的报告要签字,说这条线路比较偏僻,不一定跑得起,是不是少收一点优先承包金,听谢**这么说,就在减免优先承包金的报告上签了字,减免了50%的优先承包金。谢**走了不久,彭某某到办公室,将一个信封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打开信封看一下,里面有1万元现金,后来作为日常开支用了。

六、2011年10月,国家交通运输部强制推行长途客车连续运营休息制度后,邵阳汽**高沙车站书记曾某某与其侄女婿陈*乙找到肖**,提出想在广东阳山县的杜步高速出口附近修建一个休息点,想与邵阳**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肖**派人到阳山考察后,与陈*乙签订了合作协议,要求邵阳**总公司所属的途经阳山休息点的长途客车必须进点休息。2012年5、6月,曾某某、陈*乙向肖**反映,进阳山休息点的车辆太少,请求给予支持。2012年中秋节前,肖**与分管安全的总经理助理肖*到阳山休息点考察,考察回来后以总公司的名义下文,要求从邵阳去广东途径阳山的车辆必须进阳山休息点停车休息,并将此纳入车辆的安全考核范围。为感谢肖**的关照,2012年农历年底,曾某某和陈*乙到肖**家里,送给肖**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苏*的证言

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曾某某和一个亲戚提了一个纸袋子到苏**税局的家中。曾某某进门后将纸袋子放在沙发边上,坐在沙发上,苏*与和曾某某聊了几句。当时肖**在书房里面打牌,看到曾某某进来了,打了个招呼。曾某某说,那个亲戚要回广东还要赶车子,不多坐了,就走了。苏*将这个袋子提到了衣帽间,看了下,里面是两条烟,烟下面用报纸包了6万元现金。当时肖**在打牌,晚上睡觉的时候才告诉肖**。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11月份,曾某某和陈*乙到肖**办公室找肖**帮忙,请求将陈*乙在广东阳山的场地作为邵阳**总公司的停车休息点。肖**答应了,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后来曾某某请肖**加强公司管理,所有往广东方向的车辆必须进休息点停车休息,肖**亲自到广东阳山考察,考察后规定凡去广东方向的车辆必须进点休息,并将是否进休息点休息纳入安全考核范围,回邵阳的车辆没有强制要求。2013年春节之前,曾某某、陈*乙到肖**家里,送给肖**6万元现金。之所以送钱给肖,一是因为与邵**公司签订合同建立阳山休息点,肖起了决定性作用,二是在休息点经营状况不理想时,肖从政策上给予大力支持,下文要求从邵阳开往广东的客车必须进点休息,三是想与肖*好关系,今后继续得到关照。

3、证人陈**的证言

证明陈**与邵阳**总公司签订了停车休息的合作协议,并在2013年春节之前,与曾商量决定送钱给肖,因肖对休息点支持力度大,曾几次下文,并亲自考察,同时还想要肖在以后继续关照,后与曾某某到肖绿美家送6万元现金的事实。

4、证人唐**的证言

证明在肖绿美的安排下,公司先后分两批到阳山考察,唐也到广东阳山考察,回来后代表公司与陈*乙签订了合作协议。总公司下文要求途径阳山的营运车辆必须进点休息。肖*还亲自到阳山休息点考察。考察回来后又发文要求进点休息,否则安全部门进行处罚。

5、被告人肖**的供述

证明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肖**的关照,2013年农历年底一天晚上,曾某某和陈*乙到肖**家里拜年,苏*接待了曾等,肖当时在房里打牌,出来后看到餐桌上有一个袋子,里面装有几条烟,跟曾、陈打了个招呼,聊了几句话,曾某某和陈*乙就走了。当天晚上,苏*告诉肖**,曾、陈送了6万元。

七、2008年下半年,邵阳**总公司引进湘运物流园项目,湖南**业公司老板吕某某也介入了该项目,但双方没有明确是合伙关系还是其他关系。2009年1月,邵阳**总公司与邵**庆科技工业园签订购地协议,支付购地款1000万元,邵阳**总公司与吕某某各出资500万元;2010年2月,邵阳**总公司又单独支付购地款800万元。

由于邵阳**总公司与吕某某在湘运物流园项目上没有任何协议,双方关系一直没有确定,邵阳**总公司班子成员对是否与吕某某合伙搞物流园也有不同的看法,为搞好与时任邵阳**总公司书记肖**的关系及得到肖**以后在物流园项目上的关照,2009年农历年底,肖**新房过火前,吕某某到肖**新房子里,送给肖**5万元现金,肖**将钱交给了妻子苏*;肖**新房过火后不久,吕某某又到肖**家里,以过火礼金的名义送给肖**现金1万元,肖**将这1万元交给了苏*;2010年9月,肖**女儿考上大学后,吕某某到肖**家里,送给苏*1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吕某某到肖**家里拜年,送给苏*5000元邵阳步步高超市的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吕某某到肖**家里拜年,送给苏*1万元邵阳步步高超市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苏*的证言

证明2009年搬到市国税局的新家后不久,与肖*美在家里,吕某某拿了个塑料一样的文件袋,装了几万元钱,来到家里,将装钱的袋子放在茶几上。那晚,吕某某与肖*美谈得比较晚,第二天早上,去上班的时候,肖*美在房门内的鞋柜里发现了吕某某装了钱的塑料袋,打开看到是5扎钱,肖*美将钱交给苏*,数了一下是5万元;2009年阴历年底的一天晚上吃完晚饭后,当时肖*美在家,吕某某开始打电话给肖*美,不久吕某某来了坐在客厅沙发上和肖*美谈物流园的事,谈了一阵后吕某某走了。肖*美走进卧室,手里拿了个红色的大礼包交给苏*,苏*数了下,里面是1万元;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吕某某以女儿考上大学为由到家里送了一个红包,里面是1万元,当天晚上就把吕某某送1万元的事情告诉了肖*美;2012年春节前,吕某某到家里拜年,当时与肖*美都在家,吕某某送了四条软芙蓉王*、两瓶湘窖酒,还送了5000元邵阳步步高超市的购物卡给苏*;2013年春节的一天,吕某某提着两瓶酒、两条烟到家里,苏*与肖*美在家,吕某某送了1万元步步高的购物卡,苏*告诉了肖*美。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9年1月份,与邵**总公司合伙在宝庆工业园购买153亩土地,准备搞物流园项目。为了在湘运物流园项目获取更多的利益及与肖**搞好关系。于2009年底到肖**家里送给肖**5万元现金;2009年年底,过春节之前,到肖**家以补过火礼金为名送给肖**1万元现金,吕再次请求肖及时处理好合伙搞物流园项目的事情;2010年7、8月份肖**女儿考上大学,到肖**家送给肖**妻子苏*1万元现金;2012年过春节之前,到肖**家送给苏*5000元购物卡;2013年过春节之前,到肖**家送给苏*1万元购物卡。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5年4月至2011年5月一直任邵阳**总公司总经理,但在2010年12月请病假休息,由党委书记肖**主持工作。开始肖**不看好物流园项目,后来又支持物流园项目。

4、被告人肖**的供述

证明吕某某在物流园项目上投了500万元,该项目推进缓慢,吕某某心里比较着急,为了与时任总公司的党委书记及总经理的肖*美搞关系,希望不在湘运物流园项目上吃亏和得到肖的关照。以肖搬家买东西、新房过火、春节之前拜年为名先后于2009年阴历年底、2010年8、9月份、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送给肖*美现金7万元及1.5万元的购物卡。

八、2007年下半年,邵*高速即将开通时,邓*乙想在邵阳市区收购邵阳至怀化线路的客车运输,由于市区跑怀化线路的客车转让费较高,邓*乙找到时任邵阳**总公司副总经理肖**问有何办法介入怀化线路,肖**建议邓到客源状况较好的隆回和武*去收购跑怀化线路的旧车,择机转换成新车,并答应在更换新车办理手续时给予关照。后邓*乙到隆回、武*收购了几台跑怀化线路的旧车。2008年元旦,肖**与苏*到长沙玩,邓*乙为感谢肖**在隆回、武*至怀化线路的帮忙及今后继续得到关照,在长沙长城宾馆休息时,邓*乙在肖休息的房间,送给肖**3万元现金。2010年初,邓*乙等人承包邵阳至永州线路的车辆,邓到肖**办公室请求为其承包的车辆减免优先承包金,肖**请求减免优先承包金报告上签字同意减半收取优先承包金。

另查明,2013年4月,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初查的肖**违法违纪问题向市纪委汇报,并建议市纪委对肖**立案调查。市纪委对肖**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肖**交代了受贿犯罪及违纪收受下属单位、部门红包礼金等事实。所交代的受贿及违纪事实,大部分未被组织掌握。

在侦查期间,肖**的亲属主动为肖**退赃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苏*的证言

证明2008年元旦,苏*与肖*美到长沙玩,邓某乙陪同在平和堂买了1万多元的衣服。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证明为感谢肖*美在隆回、武冈至怀化线路的帮忙及今后想继续得到关照,于2008年元旦陪肖*美及其老婆苏*到长沙玩,在长沙给了肖*美、苏*各买了一件衣服;在长城宾馆送给肖*美3万元现金。

3、邵*线路的优先承包金减免资料

证明邓*乙在2010年初承包邵*线路车辆,肖绿美签字同意减半收取优先承包金。

4、被告人肖**的供述

证明2007年下半年,邵*高速即将开通,邓*乙找到肖**说想跑邵*线路,但在邵阳市区收购不到这条线路的车辆,问有没有办法,肖**说市区没办法了,要邓到客源基础比较好的武冈和隆回去收购。不久,邓*乙在武冈收购了一台跑怀化线路的旧车,到隆回收购了三台跑怀化线路的旧车。邓*乙提出想在邵*高速开通之后,把旧车换成新车,要肖**给予关照,肖*总公司对旧车换新车问题做过方案,要邓先按正常程序申报,到时候再说。2008年元旦,肖**与苏*到长沙玩,邓*乙陪到商场给肖**夫妇买了1万元左右的衣服。后在长城宾馆休息时,邓*乙在宾馆送给肖**3万元现金,肖用于自己开支了。

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明侦查机关暂扣肖绿美退交的赃款70万元。

6、中共邵**委员会的情况说明

证明肖*美在“两规”期间向组织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及违纪事实。所交代的受贿及违纪事实,大部分未被组织掌握。

综上,被告人肖*美在担任湖南**输总公司汽车东站站长、总公司副总经理、党委书记、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0.4992万元。公安机关指控肖*美于2009年6月收受胡某某购房指标款7.7万元中的7000元、2010年9月因肖*美女儿考上大学胡某某送的红包5000元及2010至2012年三个春节送的红包1.5万元共计2万,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标款中的7000元,从证据中已反映出肖*美主观上不明知,肖所知道的只有7万元,苏*也证明只知道指标款为7万元,同时苏*最后退给胡某某的也是7万元,能相互印证,故该7000元不宜认定;春节送的红包及肖**上大学送的红包共计2万元,每次送的金额均有5000元,数目不小,但从胡某某、涂某某的证言中可以证实,肖*美回赠给胡某某的红包礼金每次从2000元至5000元不等,虽然这些所送的红包礼金不能完全排除胡某某有行贿的嫌疑,但也不能排除确有人情往来的存在,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身为国有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肖**在案发前主动退回收受购房指标款7万元,不应认定。本院认为,7万元确实在案发前主动退回的,但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因为肖**整个受贿行为已全部完成,在行贿人行贿时,肖**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客观上也接受了受贿款,所退款的行为是在受贿后的三年之后,并且之所以退款是担心被查处。因此,该7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这只是一种退赃行为,可在量刑时适当考虑。故辩护人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肖**收受周某某送的10万元,没有为周某某谋取利益,不具备受贿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确实不能证明肖**为周某某谋取了何种利益。我国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包括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而非法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肖**在收受周某某送的10万元时就明确知道周某某之所以送钱是想在将要开发的项目上得到关照,且肖**亦明确答应到时关照。故辩护人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吕某某送的5万元,肖**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肖**在收受吕某某送的5万元时,明确表示不要,并要求苏*退给吕某某,但肖在没有退掉后又实际非法占有了该笔贿赂款。这只能反映出肖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拒腐能力不强,并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肖**于2010年10月收受胡某某所送1万元、于2010年8月收受尹某某所送1万元,苏*证明受贿时间与存赃款时间不一致,存款在前受贿在后,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事实在本案的起诉书与证据中确实存在,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对受贿事实的认定,因为这些瑕疵的存在只能影响到对赃款去向的查明。故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肖**在纪委调查期间交代受贿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在审理过程中亦全部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有自首情节,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肖**犯罪的主观恶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绿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肖**的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受贿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0499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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