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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双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邵**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邵**执字第9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假释建议,并将假释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孙**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阳监狱指派李**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徐**予以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假释评议书、审核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罪犯徐**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罪犯徐**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建议对罪犯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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