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罗**、王**、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王**、罗*乙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王**、罗*乙及其辩护人赵**、李**、洪**、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一天晚上,王**、杨**邀约被告人罗**、王**、罗*乙到衡阳县西渡镇一茶楼喝茶。在喝茶过程中,王**、杨**提出希望三被告人帮忙做四个社区及九个小组的工作,以便顺利买下原江口村所属的车间。同时承诺送给三被告人各10万元,先预付5万元作协调费用,事成后再送每人5万元。王**当场送给三被告人各5万元,三被告人收下钱后相继离开茶楼。同年12月1日,杨**以湖南**限公司的名义与滨江、江口、蒸阳、米子四个社区及九个小组签订车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范围包括位于新洪组地段的原江口工业园地块上二栋车间、所填土方及围墙;买卖价格为240.8万元。当天下午,王**将首付款60.8万元转到滨江社区账户上,余款180万元于2012年9月也转到滨江社区账户上。几天后,王**按照承诺又分别送给三被告人各5万元。2012年12月,王**、杨**在被告人罗**、罗*乙的协助下,以滨江社区的名义办理了车间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在出售车间过程中,被告人罗**找四个小组代表做工作,请客吃饭花费约2000元,被告人罗*乙付罗*丙工资补助400元。2013年10月左右,王**被衡**纪委“双规”,三被告人害怕王**供出行贿之事,于2013年12月9日将各自收受的10万元退给杨**,杨**分别向三被告人出具了10万元钱的收条,并把退款日期分别写成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和2011年11月28日。三被告人在出售车间过程中,分别收受请托人9.8万元、10万元、9.96万元。

就指控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车间买卖合同、情况汇报、相关法规条款、土地登记、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肖*、肖*某、李**、杨**、汪某某、王**、罗*丙证言;3、行贿人王**、杨**供述;4、被告人罗*甲、王**、罗*乙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王**、罗*乙身为社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王**、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甲辩称,第一次收受5万元为了买卖车间协调关系,第二次收受5万元确实不应该,他已退还全部款项,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在定性方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受贿罪,证据不足,属于定性错误,理由是:被告人罗*甲是社区支部书记,社区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被告人罗*甲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罗*甲收取好处费,仅仅只是帮助对方为购房屋而牵线搭桥和协调关系,并没有涉及土地的买卖。其次在量刑方面,起诉书指控罗*甲收取请托费9.8万元是错误的,只能认定收取5万元。理由是:第一笔5万元,请托人明确表示是处理关系用的协调费。第二笔5万元,除开支2000元,尚存的4.8万元也是买方要求被告人罗*甲去花费,不是送给他个人的,故不能算作他收受的好处和请托费。被告人罗*甲有自首情节。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罗*甲被纪委传唤交代了收取王*乙好处费的全部事实。检察机关第一次问话时,被告人罗*甲如实供述了收取好处费的全部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按自首论。案发前,被告人罗*甲将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虽然不算及时退还,但可以参照有关规定从宽处理,甚至免除处罚。被告人罗*甲为九个村民小组出售车间牵线搭桥,解决现有十多年的“烂尾楼”问题,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如按照受贿罪加以处罚,有失公允。

被告人王*甲辩称,收受的第一笔5万元是协调费,第二笔5万元是好处费。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虽然是社区工作人员,但不能以准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王**等人受王*乙请托,召集社区村民组商讨出售车间的行为不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理由是:1、车间系四个社区九个小组的集体财产,他们处分自有财产,属于私权;2、被告人王**等居委会成员召开居民会议讨论车间出售的行为是履行居民委员会的职责,是一种基层组织成员自我管理行为;3、衡阳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在被划拨后至今不存在经营和管理的事实,即谈不上被告人存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经营管理的事实;4、车间买卖行为不能认定是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为涉案土地的性质和权属问题存在争议,没有证据证实该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签订合同转让地上建筑物不等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地随房转”是针对房产转让的一般性规定,不适用于划拨土地的特殊性。被告人王**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只能按5万元计算。第一笔5万元是“协调费”。在协调中,被告人王**开支购买香烟一条,花费330元。被告人王**积极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退还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不大,加之其身体状况欠佳,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罗*乙辩称,第一笔钱是作为协调费,第二笔钱是感谢费。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出售车间只转让集体财产,未转让土地;2、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是“国有行政划拨工业用地”,政府未办理征地手续,王*乙以滨江社区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变更;3、买卖车间是民事行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一笔5万元是作为协调费用,不能算作受贿金额。被告人罗**的行为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低,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乙涉嫌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理由是:1、被告人罗*乙是社区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他受贿是在出售原江口村工业园中的车间;2、出售车间是集体行为,不是政府行为。被告人罗*乙等人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到“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3、合同的签订并未涉及到土地转让,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江口村车间买卖合同”以“非法转让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定性查处,证据不充分;4、被告人罗*乙等人行为的结果没有明显危害性。被告人罗*乙受贿金额为9.9万元。理由如下:被告人罗*乙受贿前后,做了大量的群众工作,也有不少开支,如支付给罗*丙工资400元,王*乙嫁女送礼金600元。被告人罗*乙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开始,被告人罗*甲任衡阳县西渡镇滨江社区党支部书记,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甲任衡阳**口社区主任,2005年开始,被告人罗*乙任衡阳县**区支部委员、支部副书记。1996年,衡阳县人民政府从原江**小组征收一块地划拨给该村建工业园使用,原江口村自筹资金建设两栋车间。2004年,原江口村撤村设蒸阳、米子、江口、滨江四个社区。2005年,欧某某等人与滨江社区签订为期六年的车间租赁合同经营家私,租金由滨江社区收取,土地租金由新洪组收取。2011年,欧某某等人又与滨江、蒸阳、江口社区签订了为期十二年的租赁合同,并交纳了一年的租金。2011年11月,杨**准备到衡阳县西渡镇办鞋厂,欲将车间租赁下来,杨**与米子社区新洪组签订了车间租赁合同。为此,杨**与欧某某发生纠纷。于是,杨**、杨*乙商量买下车间。

同年11月,杨**、杨**、王*乙商量共同购买车间搞房地产开发。为了能够顺利购买车间,王*乙、杨**找到三被告人,请帮忙协调关系。一天晚上,王*乙、杨**邀约三被告人到一茶楼喝茶,期间,王、杨提出希望三被告人做社区和九个小组的工作,同时承诺送给三被告人各10万元,先预付每人5万元作协调费用,事成之后,再送每人5万元作为感谢费用。王*乙当场送给三被告人各5万元。

为了帮助王**等人顺利购买车间,被告人罗**作为四个社区的代表向衡阳县西渡镇城关工作组请示汇报,工作组经请示镇负责人后答复表示同意,并要求四个社区组织九个小组依法依规出卖车间。

2011年12月1日,杨**作为买方代表以湖南**限公司的名义与滨江、江口、蒸阳、米子四个社区及九个小组签订《原江口村车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范围:位于新洪组地段的原江口工业园地块上的江口村两栋车间;原江口村投资江口村工业园时所填的土方及围墙;现有车间面积;原**工业园的有关红线图和政府批文,其他手续乙方(买方)自行办理。买卖价格:两栋车间、原所填土方(不含政府征收相关税费)共计人民币240.8万元;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费用由乙方与新洪组另行协商。甲方(卖方)配合乙方办理好两栋车间的产权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当天下午,王*乙首付60.8万元到滨江社区账户上。2012年9月,王*乙将余款180万元转到滨江社区账户上。几天后,王*乙一个人开车分别到三被告人家附近,在车上又分别送给三被告人各5万元。

2012年12月20日,王**等人在被告人罗**、罗**的协助下,以滨**居委会的名义办理了车间工业厂房所有权证和该车间所占范围内土地划拨工业用地使用权证。

2013年10月左右,王*乙被衡**纪委“双规”。三被告人担心王*乙在“双规”期间供述行贿的事实,即在同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甲主动要被告人罗*乙联系杨**,提出退还收受的款项,杨**认为没有关系,放心收钱。同年12月8日,杨**觉得不放心,于是联系三被告人在衡阳县西渡镇船山广场见面,商量先退钱,待王*乙出来后再把钱送给三被告人。同年12月9日,三被告人将各自收受的10万元退还给了杨**,同时杨**分别向三被告人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并把退款日期分别写成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和2011年11月28日。

在出售车间过程中,被告人罗*甲找江口、塘铺、新屋、聚庆四个小组组长做工作,并请四个人吃饭,共支出约2000元。被告人王**支出330元,被告人罗*乙支付罗*丙查找资料工资补助400元。

另查明,本案侦查阶段,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衡**纪委将三被告人涉嫌受贿问题移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传唤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衡阳**源局关于西渡**居委会用地权属性质的证明,证实该案土地从1996年起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3、杨**出具给三被告人的收条,证实三被告人退还款项数额;

4、《情况汇报》,证实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滨江社区居委会;

5、车间买卖合同,证实原江口村9个小组及滨江、蒸阳、江口、米子四个社区与湖南**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车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范围、价格等内容;

6、银行存取款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存取款交易情况;

7、车间出售款分配票据,证实车间出售款分配情况;

8、房地产管理法相关条款,证实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等有关规定;

9、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

10、被告人罗*甲供述,原江口村工业园的土地是在1996年从新洪小组划拨而来,村兴建二栋车间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在出售车间过程中,收受买方10万元。案发后,已将10万元退还给了买方。另请四个小组组长吃饭开支约2000元;

11、被告人王**、罗**与被告人罗*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罗**还供述付罗*丙工资400元;

12、王*乙供述二次送给三被告人各10万元,第一次5万元是作协调费用,第二次5万元是作为感谢费;

13、杨*甲供述因为王*乙被“双规”后其主动找三被告人商量退钱。三被告人各退还10万元,其分别向三被告人出具了收条,并把收条时间提前书写;

14、证人杨*甲乙证实,上世纪90年代,县委、政府征用新洪小组土地给原江口村建工业园。土地性质变为国家行政划拨用地,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15、证人汪某某证实土地来源、性质以及被告人罗*甲开支情况;

16、证人王*乙证言与汪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7、证人罗**证实被告人罗*乙付给他工资400元;

18、辩护人李**提供的被告人王*甲购烟凭据证实开支330元;

19、证人曾某某、王*乙证实其分别接受被告人王*甲香烟二包;

20、辩护人赵**提供的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车间兴建以及所有权、管理权、处置权属于九个小组;农林、聚庆、塘埔、江口等八个小组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协调买卖车间。滨江社区居民请求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辩护人赵**对《情况汇报》持有异议,认为《情况汇报》是凭主观判断,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车间买卖合同》、《土地审批表》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它不能证明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滨**居委会名下,权属尚未发生转移,土地使用权亦未发生转让。本院经审查认为,《情况汇报》可以证明车间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滨**居委会;《车间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辩护人赵**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土地性质为划拨。经审查认为,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土地系国家行政划拨工业用地,与三被告人供述一致,且与国土管理部门认定相印证,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辩护人李**认为《情况汇报》不能证明土地是行政划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辩护人洪**对公诉机关将王*乙办理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有异议,认为王*乙取得车间所有权后,想要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权仍为滨**居委会。王*乙的个人行为不能加到三被告人身上。国土部门征收新洪组的土地程序不合法,未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土地仍是新洪组所有,不是行政划拨用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滨江社区作为土地使用者尚未将使用的国有土地转让给王*乙等人,公诉机关以王*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三被告人经营和管理国有土地不当。至于征收土地时补偿费等费用支付与否,不影响已形成事实的国有土地性质。

辩护人李**向法庭递交购买香烟凭据一张,并申请证人曾某某、王*乙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人王*甲协调中开支一条香烟的事实。庭审中,证人曾某某、王*乙陈述分别接受了被告人王*甲二包香烟。

辩护人赵**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拟证实车间由九个小组出资兴办,车间闲置多年,车间所有权、管理权、处置权属九个小组;2、农林等八个小组(不含新洪小组)情况说明,拟证实九个小组建设车间,因招商引资没有成功,车间一直闲置,近几年租给欧**经营家俬。2011年,九个小组与杨**协商买卖车间,三被告人从中协调,双方达成车间买卖协议;3、滨江社区居民请求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报告。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王**、罗*乙身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处理集体财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当。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是发生在处分集体财产过程中,而非发生在转让经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其从事的仅是居民自治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事务,不属公务的范畴,也不属于协调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行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只有村民委员会(包括居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三被告人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即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人受贿数额,被告人罗**辩解第一笔5万元是作为协调费用,辩护人赵**认为被告人罗**第二次收受的5万元,除开支2000元,尚存4.8万元,不是送给他个人所有,不能算作他收受的好处费。被告人王**辩解第一笔5万元是协调费,第二笔5万元是好处费。辩护人李**认为被告人王**收受他人财物只能认定5万元(第二笔)。另开支330元。被告人罗*乙辩解第一笔款是协调费,第二笔5万元是感谢费。辩护人洪**认为第一笔是协调费用,不应算作受贿数额。辩护人周建立认为被告人罗*乙支付罗*丙工资400元,王*乙嫁女送礼金600元,受贿数额为9.9万元。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利用其担任社区书记、副书记、居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在处分社区集体财产中为他人提供帮助,行贿人王*乙第二次送给三被告人各5万元,明确为“好处费”或“感谢费”,应当认定为三被告人受贿的金额;行贿人王*乙第一次送给三被告人各5万元是协调费用,为能使行贿人顺利买下车间,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确实为协调关系各有开支,具体金额为,被告人罗**为协调关系开支2000元,被告人王**开支330元,被告人罗*乙开支400元,三被告人上述实际开支费用可考虑在行贿款中予以扣减,但三被告人各收取行贿人5万元协调费除去实际开支,分别剩余的4.8万元、49670元、49600元,三被告人未及时退还给行贿人,主观上也没有退款的打算,足以证实三被告人有非法占有剩余协调费的主观犯意,剩余在各被告人处的协调费应当认定为各被告人受贿的金额。被告人罗*乙送给王*乙的礼金600元,属于礼尚往来,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故认定被告人罗**受贿数额为9.8万元,被告人王**受贿数额为99670元,被告人罗*乙受贿数额为99600元。关于辩护人赵**提出被告人罗**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罗**在纪检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没有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三被告人案发前退还了全部贿赂款,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决定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三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其所在社区居民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建议对三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预测再犯罪风险较小,可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王**、罗*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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