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隆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及辩护人杨**、证**某莲、胡**、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宁**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4.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为:1、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分3次收受黄某方为承包桃**中学校办商店以示感谢所送人民币共计9.6万元;2、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先后四次收受蔡**为感谢对其校服生意关照所送人民币共计1.6万元;3、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先后2次收受罗**为销售广播系统设备及笔记本电脑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4万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告人宁**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方、蔡**、肖**、罗**、刘**、罗**、易**、王**、丁**、徐**、王**、马**、金某某、兰某国、罗**、王*高、刘*军的证言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宁**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宁**揭发他人犯罪并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且退缴赃款136348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某方所给的9.6万元是宁**妻子提前终止承包城西中学校办商店的经济补偿款或赔偿款,将桃**中学校办商店承包给黄某方是校领导集体决策,不是宁**的个人行为,宁**没有利用职权便利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条件,没有利用职权为黄某方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不属受贿;宁**2011年1月收受罗某荣人民币4000元与职务无关,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也不属受贿;蔡**的1.6万元是赞助桃**中学的经费,宁**已实际用于单位开支,不是个人受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3年上半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利用担任湖南省**花坪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黄某方、蔡**、罗**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6万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7月,湖南**教育局决定对县内各类学校商店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要求县城内学校于2009年8月前与湖南省**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交付其经营。宁**之妻周**与湖南**西中学签订的承包校园商店到期后,城**学于2010年2月按教育局文件规定承包给了楚**司黄*方。因周**不肯移交,黄*方碍于宁**的情面,以货架款名义补偿周**人民币2000元,但原有货架及设备却均由周**带走。2010年7月,黄*方通过金某某找到时任隆回**中学校长宁**,要求落实教育局决定,由楚**司承包校园商店。宁**先与黄*方谈妥,楚**司除按年支付桃**中学承包费7.6万元外,另支付2.4万元作宁**个人好处费。尔后,宁**再召集校领导马**等人与黄*方洽谈,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承包合同,黄*方当场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承包费7.6万元,随后又约宁**在隆回县城朝阳路久久文体店附近的马路边见面,在自己的1辆黑色小车内交给宁**用一塑料袋装好的人民币2.4万元,并声明是事先承诺给宁**的第一年度承包桃**中学商店的好处费,希望宁**继续帮忙,宁**收受后,将其中2万元存入建设银行2960309980100082159宁**账户,余下4000元做日常开支;2011年刚放暑假后的一天,黄*方又约宁**到隆回县城文体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的工商银行前马路边见面,在自己的1辆黑色小车内交给宁**用一塑料袋装好的人民币2.4万元,声明是事先承诺给宁**的第二年度承包桃**中学商店的好处费,请求宁**继续关照。宁**收受后,将其中2万元存入建设银行2960309980100082159宁**账户,余下4000元做日常开支。

因合同快要到期,黄*方于2012年8月的一天到宁**办公室要求帮忙续签合同,并承诺仍按以前的模式,按年给宁**好处费2.4万元。宁**同意帮忙,但提出有教师认为承包费太低,要适当提高,黄*方表示接受。宁**于是召集马**等人与黄*方洽谈,确定承包费提高至每年7.8万元,双方续签了为期2年的承包合同。应宁**的要求,黄*方提前支付了15万元承包款。2013年6月,黄*方在学校商店内交给宁**用一塑料袋装好的人民币5.4万元,声明其中0.6万元是余欠桃**中学的承包费,另4.8万元是给宁**个人的好处费,宁**收受后除个人开支1.8万元外,其余3万元存入建设银行宁**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办案机关复印提取的湖南省隆回县教育局《学校商店连锁经营实施方案》证明,该局于2009年7月23日发文,决定对县内各类学校商店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先从县城内学校开始试点,自2009年下半年起,均纳入试点,8月前与楚**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交付其经营。原来承包经营的商店,学校要及时收回,严禁再续承包合同和重新发包。

2、湖南**西中学出具的证明、承包协议及证人王**、丁**、王**的证言证明,楚康公司黄*方于2010年2月2日起开始承包城西学校商店时,周**与城西学校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7月的一天陪黄*方找过桃**中学校长宁**,要宁**帮忙与黄*方落实商店承包的事宜。

4、证人马某杰的证言证明,他参与了与黄某方洽谈并研究过桃**中学商店承包事宜。

5、办案机关复印提取的校园连锁超市经营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30日,桃**中学与楚**司黄某方签订学校商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承包费每年7.6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续签合同,承包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承包费每年7.8万元。

6、办案机关复印提取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存款凭条证明,宁**的建设银行账号于2013年7月1日存入人民币3万元,于2011年7月9日存入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7月31日存入人民币2万元,宁**指认上述3笔存款均系收到黄某方所送的部分好处费。

7、证人黄某方的证言证明,他是挂靠楚**司在隆回县承包校园商店,每年只需上交管理费10万元,财务自负盈亏,完全独立,实际上是个体户性质。2010年上半年,他与城**学签订承包合同后,原承包人不愿移交钥匙,要求他补充货架款2000元,因原承包人是时任桃**中学校长宁**的妻子,他不敢得罪宁**,因此补偿了2000元。2010年7月的一天,金某某陪他找宁**帮忙承包桃**中学的商店,宁**提出承包费每年10万元左右,随后又提出要他每年上交桃**中学承包费7.6万元,另外再给2.4万元作宁**个人的补偿,他表示同意。宁**召集校领导马**、张**、阳**、丁**、刘**与他洽谈后,确定由他承包桃**中学校园商店,每年上交承包费7.6万元,当天就签订了合同,承包期限两年。他当场就缴清了2010年度的7.6万元承包款。合同签订后不久的一天,他准备了2.4万元人民币用塑料袋装好,然后约宁**在朝阳路久久文体店附近见面,在自己车上交给了宁**,讲明是事先谈好给宁**的2010年度好处费,并希望宁**继续帮忙,宁**客气了几句,收下钱就走了;2011年放暑假后不久的一天,他准备了2.4万元人民币用塑料袋装好,然后约宁**在文体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的工商银行边见面,在自己车上交给了宁**,讲明是事先谈好给宁**的2011年度好处费,并讲感谢关照,宁**客气了几句,收下钱后就离开了;2012年7月的一天,他要宁**帮忙续签合同,依照原模式不变,每年照样给宁**2.4万元好处费。宁**同意帮忙,但提出有老师认为承包金太低,要提高承包费,他表示接受。宁**于是召集马**、张**前来与他洽谈,确定每年上交承包费7.8万元,当天就续签了合同,期限也是两年。过了几天,宁**要他提前预交一部分承包款,他就约宁**在文体路和朝阳路交叉口处工商银行见面,转了15万元到宁**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6月底的一天,他在桃**中学商店里面的屋里交给宁**人民币5.4万元,其中0.6万元是余欠的承包费,4.8万元是给宁**的2年好处费。

7、原审被告人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隆**育局组织县城各学校校长到湖北考察后,决定引进楚康校园连锁店。他妻子周*莲于2008年1月承**中学校园商店,2009年12月到期后,城**学将校园商店承包给楚**司黄*方,黄*方自愿补偿了周*莲货架款3000元。2010年7月的一天,金某某陪同黄*方到他办公室,要求他将桃**中学校办商店承包给黄*方。他提出每年承包费10万元左右,黄*方表示接受,并提出每年交桃**中学承包费7.6万元,另给2.4万元作他个人的好处费。他于是召集校领导马**、张**、阳**、丁**、刘**来与黄*方商谈,确定由黄*方承包,每年上交桃**中学管理费7.6万元,承包期限两年,黄*方当天就缴清了2010年度的7.6万元承包款。合同签订后不久的一天,黄*方约他在县城朝阳路久久文体店附近的马路边见面,在自己的1辆黑色小车内交给他用一塑料袋装好的人民币2.4万元,说是事先承诺给他的2010年承包学校商店的好处费,并希望他能继续帮忙,使商店生意好一些。他收受后,将其中2万元存入建设银行自己账户,余下4000元做日常开支;2011年暑假的一天,黄*方约他到县城文体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的工商银行前马路边见面,在自己的1辆黑色小车内交给他用一塑料袋装好的人民币2.4万元,说是事先承诺给他的2011年承包学校商店的好处费,并要他今后多关照。他收受后,将其中2万元存入建设银行自己账户,余下4000元做日常开支;2012年8月的一天,黄*方到他办公室要求帮忙续签承包合同,承诺按以前的模式,每年仍给他好处费2.4万元,他答应帮忙,但提出有教师认为承包费太低,要适当提高,黄*方表示同意。于是他喊来马**、张**与黄*方商谈,确定承包费提高至每年7.8万元,当天就续签了合同,期限为两年。因他当时资金紧张,便提出要黄*方提前预交部分承包款,过了不久,黄*方约他到文体路和朝阳路交叉口处工商银行见面,转了15万元承包款到他工商银行私人账户。2012年9月开学时,他从中取出7.8万元作黄*方的2012年度承包款交给学校财务专管员肖*花入账,余下的承包费准备在2013年9月再入账。2013年6月,他到黄*方承包的学校商店里,黄*方交给他用一塑料袋装好的人民币5.4万元,其中0.6万元是余*的2013年度承包费,另4.8万元是给他的好处费,他开支了一部分,其余存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

二、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上诉人宁**分4次在湖南省隆回县六灌局附近蔡**的车上收受蔡**为感谢其利用所任湖南**花坪中学校长职务便利对校服生意给予关照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其中,2011年12月的一天收受人民币0.3万元,2012年6月的一天收受人民币0.4万元,2012年12月的一天收受人民币0.4万元,2013年6月的一天收受人民币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花坪中学出具的《关于桃**中学订购学生校服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校于2011年下学期、2012年上学期、2013年上学期均向蔡**订购过学生校服。

2、证人肖**、罗**、刘**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桃**中学担任班主任期间,均按宁**要求组织过学生征订校服。

3、证人蔡**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宁**对其校服生意的关照,他先后4次开车到宁**家门口,在车上送给宁**人民币共计1.6万元。其中,2011年12月的一天送0.3万元,2012年6月的一天送0.4万元,2012年12月的一天送0.4万元,2013年6月的一天送0.5万元。

4、原审被告人宁**的供述证明,蔡**为感谢他在校服生意给予关照,多次在六灌局对面的马路边车上送给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其中,2011年12月一天送0.3万元,2012年6月的一天送0.4万元,2012年12月一天送0.4万元,2013年6月的一天送0.5万元,他收受这些钱后都用于日常开支。

三、2011年年底,上诉人宁**利用担任湖南**花坪中学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使罗**做成该校广播系统设备采购安装业务。工程完工后,宁**收受罗**按事先承诺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2012年1月,宁**又帮助罗**中标桃**中学笔记本电脑采购业务,事后收受罗**以感谢名义所送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办案机关复印提取的《隆回县政府采购合同》证明,2011年12月23日,湖南**花坪中学与隆回英加世界签订广播系统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2900元。2012年2月13日,桃**中学与罗**签订笔记本电脑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5044元。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湖南**花坪中学2012年采购广播系统是以询价方式确定英加世界为第一包最佳方案的。

3、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宁**答应想办法让他做桃**中学的广播系统,他承诺给宁**3万元好处费。广播系统安装完后过了几天,宁**打电话讲要他先领3万元钱出来,然后带他到桃洪镇**办公室,由他出具借条,预支了3万元货款。他拿到支票后,开车和宁**一起到农业银行取了现金,在车上交给了宁**,宁**拿着钱下车走了。2011年10月,宁**告诉他,桃**中学需要采购一批笔记本电脑,要他去协调关系,在开标前,宁**提出如果中标,要拿2万元好处,他只同意给4000元。这笔业务做成后没过多久,宁**打电话问他要4000元钱,他就用一个信封装好4000元人民币,然后开车到宁**家里交给了宁**。

4、原审被告人宁**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罗**要他帮忙争取桃**中学广播系统设备业务,承诺事后给他3万元好处费,他答应了。2012年底,广播系统投入使用后,他陪同罗**到中心校以借款形式预支了3万元货款,罗**领取现金支票后到农业银行取出交给了他。2012年1月,桃**中学公开招标采购笔记本电脑,由罗**的英加电脑店中标,采购完成后不久的一天,,罗**到他家里送给他4000元人民币。

原审被告人宁**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沈*聚众斗殴案经查证属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举报材料》、《线索传递单》、《检举线索登记表》及对宁**的《问话材料》和证人郑时光、陈**的证言证明,宁**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沈*聚众斗殴案,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沈*。

2、《拘留证》、《逮捕证》及犯罪嫌疑人沈*的供述证明,沈*因参与聚众斗殴,已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

3、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宁**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明》证明,宁**检举揭发沈*犯罪事实,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沈*。

此外,还有办案机关复印提取的干部履历表证明宁**于2007年9月起担任湖南**花坪中学校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宁**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湖南**花坪中学校长的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收受黄*方9.6万元是宁**妻子提前终止承包城**学校办商店的经济补偿款或赔偿款”的意见和理由,经查,楚**司黄*方与城**学签订承包校办商店合同时,宁**之妻周**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周**如主张优先承包权,应向发包方城**学提出,楚**司黄*方没有《合同法》规定的赔偿义务。当然,如黄*方约定给予周**补偿,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宁**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周**、胡**的证言只能证明宁**与黄*方就周**放弃承包城**学商店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不足以证明黄*方交付宁**的上述9.6万元是给周**的补偿或赔偿款,而黄*方向检察机关作证的证言证明,其各次向宁**交付上述9.6万元当时,均已明确是因承包桃**中学商店而承诺给宁**个人的好处费,这与宁**在侦查阶段交代的情况一致,因此,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和理由与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将桃**中学校办商店承包给黄*方是校领导集体决策,不是宁**的个人行为,宁**没有利用职权便利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条件,没有利用职权为黄*方谋取经济上的利益”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宁**身为桃**中学校长,明知请托人黄*方有利用其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请托事项而接受其所送财物,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至于将桃**中学校办商店承包给黄*方是否由校领导集体决策,以及请托人黄*方是否实际谋取了经济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此,对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属受贿”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收受罗*荣4000元系人情往来”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罗*荣送4000元给宁**的请托目的明确,是兑现事前承诺,感谢宁**对其中标笔记本采购业务给予关照,宁**收受4000元时既无人情缘由,更无与罗*荣之间往来,因此,对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系人情往来”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蔡**的1.6万元是赞助桃**中学的经费,宁**已实际用于单位开支,不是个人受贿”的意见和理由,经查,蔡**的1.6万元是分4次交付宁**的,证人蔡**向检察机关作证时证明是送给宁**个人以示感谢,与宁**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内容吻合,其二审开庭时改变证言,提出“是提供赞助给宁**单位”的内容不可信。宁**收受蔡**财物后直至案发都未向单位财务入账,也未报告单位领导或同事,其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故意。宁**如确有为单位公务活动个人垫支的情况,事后可申请单位核报,而不能据此否定其个人受贿。因此,对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收受蔡**的1.6万元不属个人受贿”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对全案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宁**身为湖南**花坪中学校长,本应认真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尽职尽责,廉洁从政,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有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贿赂,严重地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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