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八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5月任隆回**党委委员,2007年12月任隆回**理场、污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成员、办公室主任。2009年9月刘某某调任隆**业局副局长,2010年5月刘某某不再任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成员和办公室主任。2009年,刘某某与时任湖南省隆回县政府副县长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确定采购江**公司的处理污水设备。为表示感谢,该公司业务员葛*良送10万元给刘某某,并委托其将其中部分款项转送沈某某。2011年底,刘某某送给沈某某5万元,其余5万元据为己有;2010年七八月间,隆回**理场开始筹建,沈某某安排刘某某找人投标,刘某某通过关系找到江**公司,后该公司与指挥部签订了设备供应合同。为表示感谢,该公司于2010年底送给刘某某10万元,并委托其将其中部分款项转送沈某某。2011年10月,刘某某送给沈某某5万元,其余5万元据为己有。刘某某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刘某某于2012年8月检举他人涉嫌犯罪。该院质证了公诉机关提供的隆回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证人沈某某、葛*良、郭**的证言,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记账凭证、收据及往来明细表,存款流水数据及凭条,隆回**处理厂项目招商合同,隆回**处理厂设备总承包合同书,刘某某的交代材料,邵**纪委关于刘某某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取证情况说明,本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邵中法刑二建(2013)第1号司法建议函,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该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某某利用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刘某某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刘某某有立功表现。案发后刘某某能积极退赃。刘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袁**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收受金**司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周**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自2005年5月任隆回**党委委员,分管市政、园林绿化、燃气管理、招商引资等工作。2007年12月,中**县委、隆回县人民政府成立隆回**理场、污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时任隆回县副县长的沈某某(已判刑)为副指挥长,刘某某为成员兼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09年9月刘某某调任隆**业局副局长。2010年5月,刘某某不再担任指挥部成员、办公室主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隆回县建设局隆建发(2007)1号关于《隆回县建设局班子成员及机关工作人员分工的通知》证明,该局党委委员刘某某分管市政、园林绿化、燃气管理、招商引资等工作。

2、中**县委、隆回县人民政府隆办(2007)182号《关于成立隆回县垃圾场、污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明,2007年12月29日,沈某某任该指挥部副指挥长,刘某某任成员兼办公室主任。

3、隆回县人民政府隆政人(2009)5号文件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调任隆**业局副局长。

4、中**县委、隆回县人民政府(2014)94号《关于调整隆回县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及隆回县农业局的书面材料证明,2010年5月17日,刘某某不再担任指挥部成员、办公室主任,沈某某仍任指挥部副指挥长。

5、上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年龄和身份情况。

一、受贿

2007年底,隆回**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厂”)开始筹建,工程由湘潭市**研究院投资,隆回县政府对投资方采购的设备进行全程监管。2009年3月28日,隆回县政府与该研究院签订污水厂项目招商合同。因投资商提供的设备档次低,时任隆回县副县长的沈某某带领上诉人刘某某、原湖**化工设计院工程师郭**等人到江浙一带考察并确定采购江**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的污水净化设备。考察后,郭**提出与沈、刘**介入污水厂设备采购的生意,承诺给沈和刘**的业务费。2009年8月17日,葛**代表一环公司与隆回县**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厂设备总承包合同。2009年9月,葛**与郭**在隆回县永恒宾馆将原商定的业务费共计10万元人民币交给刘某某,并委托刘将其中的部分款项转送沈某某,以感谢2人在采购设备时得到关照,并要求在支付货款时能得到沈的支持。2011年年底,刘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沈某某,并告诉沈是一环公司感谢采购其设备的钱,同时要求沈在支付货款上给予关照。余款5万元由刘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底当选为隆回县副县长,分管城建、环卫等部门的工作,也是一些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常务副指挥长或指挥长。污水厂工程是隆回县的招商项目,2009年八九月份,他带领刘某某等人到江浙一带考察污水净化设备,考察组认为一环公司的设备符合要求,于是他决定采购。2011年七八月间,一环公司业务员到隆回县请他帮忙支付货款,期间刘某某送了5万元给他,告知他是一环公司送的5万元钱,以感谢他决定采购该公司的设备及请求他帮忙支付货款,他答应并收下了钱。

2、证人葛**的证言证明,他是一环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上半年,他接郭**的来电讲隆**水厂需1套污水净化设备,隆回县方将到江苏考察。不久,他在接待郭**一行时结识了前来考察的刘某某、沈某某,沈、刘有意采购他公司的设备。之后,他又到隆回县与郭**商量,由他代表一环公司拿出货款的3%作为业务费给刘某某、沈某某。合同签订后,他和郭**在隆回县永恒宾馆送给刘某某11万元以示感谢并要求在支付货款时给予关照,但刘只拿走10万元。

3、证人郭某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他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得知隆**水厂指挥部准备到江苏考察采购污水净化设备,并邀请他参加。他便主动联系一环公司的葛**,并要求葛接待好。后同他前去考察的有指挥部沈某某、刘某某等人及投资商,沈某某一行认为一环公司的设备不错,表示有采购意向。他便与葛**商量拿出货款的3%给刘某某、沈某某。不久,沈某某和刘某某到长沙出差时,他向2人提出厂方会按设备采购款的3%支付业务费,并讲由他们3人分这笔钱,刘某某则讲由他拿一半,刘和沈2人拿一半,沈表示同意。后葛**代表一环公司与投资方签订了污水厂设备供应合同。2009年七八月份,他和葛**在隆回县永恒宾馆送给刘某某11万元,以表达刘和沈的帮忙,刘某某只拿了10万元,他自己拿了1万元。

4、邵阳**江银行提供的流水数据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在隆回县华融湘江银行存入人民币10万元。

5、污水厂项目招商合同证明,2009年3月28日,隆回县政府与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签订污水厂项目招商合同。投资建设内容:湖南**设计院设计的污水厂及其厂内配套设施设备和厂外提升泵站设施设备。合同还规定政府方有权对投资方的建设、经营、管理进行全程监督,投资方应自觉接受政府的安全生产检查、材料检验、质检等。

6、污水厂设备总承包合同书证明,2009年8月17日,葛**代表一环公司与隆回县**有限公司签订了污水厂设备总承包合同。

7、刘某某的交代材料证明,2009年下半年他因购置一环公司设备而收受郭**等人10万元并分得5万元。

8、本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此次犯罪的事实。

9、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他和沈某某、郭**等人到江浙考察采购污水厂的污水净化设备时,确定采购一环公司的设备。2009年8月17日,葛**代表一环公司与隆回县**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厂设备总承包合同。2009年9月,葛**与郭**在隆回县永恒宾馆送给他10万表示感谢,并委托他将部分款项转送沈某某,并要他转达要求沈在付款方面关照。2011年底,他将其中5万元送给沈,余款5万元由他据为己有。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

2010年七八月间,隆回**理场(以下简称“垃圾场”)开始筹建,拟通过投标方式采购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沈某某因不想让隆回县的廖某某中标,便通过上诉人刘某某联系郭**,要郭**家有实力的企业参与投标,并按沈某某的意图传授了投标方法。郭**即联系了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并向刘某某承诺如办成会付给刘、沈业务费。金**司顺利中标后,金**司下属的黑龙江金**司于2010年11月10日与指挥部签订了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2010年年底,郭**与金**司的陈**在隆回县永恒宾馆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托*将其中的部分款项转送沈某某,以对采购其设备表示感谢,并要求沈在支付货款时给予关照。2011年10月,刘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沈某某,并请沈尽早支付货款。刘某某将余款5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隆回县政府启动垃圾场的建设,该场是政府全额投资的项目。2010年七八月他带领部分指挥部成员等人到江浙等地考察了多家厂家的渗滤液机械设备,后请专家综合评比,选中了金**司的设备。2011年11月刘某某送给他5万元,告知是金**司感谢他采购设备的钱,刘还请他尽快支付该公司的货款,后他签字审批支付了。

2、证人郭某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刘某某来电讲隆回县垃圾场渗滤液处理设备要招标采购,要他找个单位来投标,并讲是按沈某某的安排来找他的,要求他找的单位做好标书并安排在后面报名,他即联系了金**司的陈**。投标前,他与陈**商量按货款的3%给刘某某、沈某某业务费。后金**司顺利中标。金**司与指挥部签订合同后,郭某友与陈**在隆回县永恒宾馆将事先准备的10万元现金送给刘某某。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金**司的管理员。2010年11月10日,指挥部与他公司的子公司黑龙江金**司签订了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

4、隆回县政府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证明,黑**山公司在隆回县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采购中顺利中标。

5、《合同书》证明,黑**山公司与垃圾场指挥部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

6、记账凭证、收据及往来单位三栏明细表证明,指挥部经沈某某审批支付了黑**山公司货款。

7、本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此次犯罪的事实。

8、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沈某某对他讲垃圾场设备要以评标形式选定供货商,廖某某可能要围标,不能让廖做。沈某某要他联系郭**找1家有实力的企业来竞标,要求标书要做好,放在最后报名,且要秘密进行。后他联系了郭**,转达了沈某某的意思,郭**成功约有20多万的业务费,他和沈占一半,他未拒绝。后郭联系的金**司顺利中标。不久,郭**和金**司的陈总在隆回县永恒宾馆送给他10万元现金,要他转告沈某某是感谢采购金**司设备的钱,并要他帮忙同沈*在支付货款时给予关照。2011年10月,他送给沈某某5万元,请求沈在付款时帮忙,沈答应。其余5万元他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隆**纪委对上诉人刘某某涉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实施“双规”,在此期间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8月10日,刘某某检举揭发钱某某涉嫌抢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钱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市纪委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15日,经邵**纪委专案组研究,决定由隆**纪委对刘某某涉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立案并实施“双规”。在“双规”期间,刘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贿赂的问题,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隆回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对钱某某的讯问笔录、拘留证均证明,2012年8月10日,刘某某检举揭发钱某某涉嫌抢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钱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隆回**理厂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某某是时任隆回县副县长沈某某信任且关系密切的人,其接受沈某某的授意,利用沈某某职务上的行为,在隆回县垃圾处理场采购设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刘某某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收受金**司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缓刑。”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沈某某各收受金**司5万元,不仅有上诉人刘某某、同案人沈某某的多次供述和交代材料予以证明,而且有证人郭某友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相关书面材料佐证,足以认定。刘某某曾是沈某某值得信任的下属,平时两人关系密切,沈某某在不愿让廖某某在隆回县垃圾场设备供应上中标的情况下,授意刘某某另找公司参与投标,还传授了有利于所找公司参与投标的方法,在正式投标前郭某友向刘某某承诺事后给刘、沈好处费,且已兑现,刘某某并应金**司的要求,请托沈某某在付款方面帮忙。刘某某不仅利用了沈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金**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且收受了该公司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判对刘某某减轻处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适当,故对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改判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