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东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东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东及辩护人朱**、盘**、证人肖*、姜*、肖*和、罗**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刘*东利用担任湖南省**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直接收受李**、付**、雷*材及邵阳市开拓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的现金及财物折价共计人民币69550元,为上述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具体为:1、2010年和2011年农历12月底,先后2次分别在该县老工商局门口及自家楼下收受李**为感谢在承包工程项目中得到关照所送贿赂人民币10000元、5000元;2、2011年1月,接受开拓公司为求得关照而为其报销个人开支人民币30000元;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邵阳市紫鑫大酒店收受付**为尽快收取项目设计费所送贿赂人民币5000元;4、2012年国庆节前的一天,收受雷*材为感谢及继续得到工程项目方面的关照所送价值人民币9550元的佳能牌照相机广角镜头1个;5、2011年或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湖南省水利厅门口收受雷*材贿赂人民币10000元。刘*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其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550元的佳能照相机广角镜头1个均已退缴办案机关。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东的供述与证人李**、肖*、姜*、伍**、龙*广、肖*和、罗**、付**、雷*材、周**、付**、肖*英的证言及建设银行账务资料、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记账凭证、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开拓公司记账凭证、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任职文件、暂扣封存物资收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刘*东在“两规”期间,其家属已将刘*东受贿的赃款、赃物退交到了纪检部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刘*东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550元的佳能照相机镜头1个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开拓公司报账支付的30000元是偿付所欠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监理费提成,并非给刘*东个人好处费,刘*东虽将上述款项存入个人账户,但实际用于单位公事开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开拓公司谋取利益,不是受贿;刘*东与付**是多年的朋友,一直都互有人情往来,付**送刘*东5000元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刘*东收受其财物不是受贿;刘*东收受雷*材所送佳能相机广角镜头后,一直装配在其单位相机上,且大多为单位公事使用,刘*东个人未实际占有,不是受贿;检察机关指控刘*东收受雷*材贿赂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刘*东在侦查阶段供认是办案人员诱供造成。辩护人还辩护提出,刘*东被认定为受贿的大部分事实都是在归案后被办案机关掌握之前主动交代的,应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

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春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利用担任湖南省**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直接收受李**、付某余、雷某材的现金及财物折价共计人民币29550元,为上述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和2011年农历年前的一天,上诉人刘*东利用担任湖南省**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在该县老工商局家属楼自家楼下及该县儒林镇福晟小区自家车库旁2次收受双溪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施工方负责人李**为求得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给予关照而以拜年名义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及烟酒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内部承包邵阳**工程公司中标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双溪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搞好与时任该县水利局局长刘*东的关系,在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方面得到刘*东关照,他于2010年农历快过年的一天到城步苗族自治县老工商局家属楼的水泥坪上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刘*东人民币1万元及烟酒等物。2011年快过年的一天,他又在福晟小区刘*东家的车库旁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刘*东人民币0.5万元及烟酒等物。

2、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从该县水利局复印提取的双溪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付款凭证证明,湖南省**工程公司于2009年11月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承包双溪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刘*东代表发包方在合同协议上签名,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有刘*东审批意见。

3、原审被告人刘*东的供述证明,他2次收受过双溪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负责人李**的红包共计人民币1.5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农历快过年的一天,在老工商局家属院自家楼下收受李**以拜年名义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及烟酒等物,第二次是2011年农历快过年的一天,在福晟小区自家车库旁收受李**以拜年名义所送的人民币0.5万元及烟酒等物。

(二)2012年的一天,上诉人刘*东利用担任湖南省**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湖南省水利厅门口收受雷某材为求得在施工中给予关照所送价值人民币9550元的Canon16—35mm相机镜头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证明,在见证人龙**的见证下,检察人员龚**、耿*于2013年8月5日从该县儒林镇福晟小区5栋321室周某玲家中提取Canon16—35mm相机镜头1个。

2、湖南省城**认证中心城价鉴(2013)第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检察机关从周某玲家中提取的1个Canon16—35mm相机镜头在2012年8月30日价值人民币9550元。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8月购回1台佳能相机后,一直没有使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从她家中提取的1个Canon16—35镜头是其丈夫刘*东使用相机后带回的,究竟是刘*东自己买的,还是别人送的,或者是借别人的,她不清楚。

4、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在她担任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水利水电勘察设计室主任期间,设计室于2011年购买过1台佳能相机,但时任水利局局长刘*东从未向设计室借用过该相机,也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设计室捐赠过佳能广角镜头。

5、证人雷某材的证言证明,他自2008年开始在城步承包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时任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刘*东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不仅没有为难他,还亲自出面或安排人员帮助处理与工地周围村民的矛盾纠纷。2012年,他得知刘*东缺1个广角镜头后,即提出送1个给刘*东,尔后委托其胞兄从香港以10000元港币购得佳能牌16-35广角镜头1个,于2013年3月的一天在长沙市大华宾馆地下停车场送给了刘*东。

6、原审被告人刘*东的供述证明,雷*材自2008年开始到城步承包工程,与他交往中得知他有摄影爱好后,雷*材提出给他的佳能相机配1个镜头。2012年10月,他到长沙出差时,雷*材在省水利厅门口送给他1个佳能广角镜头。雷*材送镜头给他是想求得他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通过对检察机关于2013年8月5日从其家中提取的Canon16—35mm相机镜头进行辨认,刘*东承认该镜头就是其收受雷*材所送的镜头。

(三)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刘*东利用担任湖南省**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湖南省邵阳市紫鑫大酒店收受湖南南方**院有限公司付**为求得刘*东尽快审批以领取设计款所送人民币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付某余的证言证明,2010年,湖南南方**院有限公司与城步**水利局签订了县城中小河流治理勘测合同和设计合同,他和刘*东分别代表双方签字。该项业务由他负责,业务费包干。勘查设计完成后,为使时任城步**水利局局长刘*东尽快审批以领取设计款,他于2012年农历快过年的一天请刘*东在邵阳紫鑫大酒店吃饭后,送给刘*东一个装有人民币0.5万元的红包。

2、办案机关向付*余提取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从城步**水利局复印提取的记账凭证、发票证明,湖南南方**院有限公司与城步**水利局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设计合同,付*余和刘*东分别代表双方签字。湖南南方**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设计费所附的发票上均有刘*东审批签字。

3、原审被告人刘*东的供述证明,湖南南方**院有限公司与城步**水利局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业务一直都是付**在联系和负责,所有款项都已于2013年2月4日之前经他审批付清。2013年快过农历年的一天,付**请他在邵阳紫鑫大酒店吃饭后,送给他一个装有人民币0.5万元的红包。

二、贪污

开拓公司因与城步**水利局合作开展水利工程监理业务拖欠水利局提成费,上诉人刘*东担任局长后,曾亲自或委派罗**、肖*和多次催收。2010年上半年,刘*东与时任开拓公司经理肖*及办公室主任姜*协商约定,由开拓公司以报账的形式支付水利局人民币3万元。2011年1月22日,姜*受肖*安排将从开拓公司借支的3万元存入刘*东指定的以刘*东名义开户但由伍*凤实际使用的建行6222802920201005892账户。刘*东截取单位收入3万元不上交,全部用于和伍*凤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检察机关向开拓公司复印提取的2011年1月31日第0005号及2011年10月31日第0006号记账凭证证明,姜*于2011年1月21日向开拓公司财务借备用金35000元,同年10月25日报账30000元,所附报销凭证中,2张由友谊商城开具的发票金额均为10000元,品名均为办公用品,开票时间均为2011年1月24日,发票号码分别为05805926、05805923。

2、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向建行长沙长岭支行查询获取的刘*东账户交易清单证明,刘*东账户于2011年1月22日转入人民币30000元,转账交易对方账户,户名为姜*;于2011年1月24日转出人民币20000元。

3、由龙*广向检察机关提供的中**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农行伍某凤账户于2011年1月26日存入人民币20600元,存款代理人签名为“龙*广”。

4、检察机关向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复印提取的2011年3月31日第000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友谊商城开具的号码分别为05805307、05805929的2份发票均已向水利局单位财务报销。该2份发票的金额均为10000元,品名均为礼品,开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2日和24日。

5、证人伍**的证言证明,建行账户是刘*东于2010年9月以自己名义开户然后交她使用,刘*东不知道密码。2011年1月20日左右,她受刘*东委托到友谊商城用自己信用卡透支购买了10000元购物卡后,刘*东又打电话要她再买10000元购物卡,她提出自己信用卡透支额度不够时,刘*东要她从622280292020100****账户取款,她才知道该账户于2011年1月22日收到建行6227700286041001****姜*账户转入的人民币30000元,他打电话问刘*东,刘*东告诉她是一家设计院付的费用,于是她将其中20000元转入自己的436745514244****信用卡账户然后又买了10000元购物卡。后来她将购物卡和2张10000元的礼品发票交给了龙*广,龙*广汇了20000元到她农行18—67290046006****账户。其余10000元也已被她用于个人开支,刘*东一直没有向她提出要该30000元。

6、证人龙*广的证言证明,2011年元月,他和刘*东到长沙市从伍*凤手中拿到20000元购物卡后,受刘*东安排,他回到城步后将20600元存入农行18—67290046006****伍*凤账户,其中600元是他个人委托伍*凤购物的费用。通过对城步**县纪委从该县水利局2011年3月第0007号记账凭证附件中复印提取的05805307、05805929发票进行辨认,龙*广指认该2份金额均为10000元的发票就是伍*凤购买购物卡后交他报账的发票。

7、证人罗**、肖*和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任职期间,参与了和开拓公司就监理费提成签订协议。后因开拓公司撤回,欠了水利局十余万元的提成费。刘*东担任局长后,曾安排他们去开拓公司收取,但没有收到。

8、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开拓公司自2003年就与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发生监理业务,2008年以前曾欠水利局监理费提成,后因开拓公司改组,双方就提成的具体数额一直没有谈好。他于2009年担任开拓公司经理后,时任水利局长刘*东提出要5万元提成,他认为是遗留问题,没有答应,但考虑还要在城步做监理业务,也不好得罪城步水利局。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刘*东又到开拓公司与他谈监理费提成之事,刘*东坚持要5万元,他不同意。当时在场的开**办公室主任姜*因与刘*东同过学,就提出折中按3万元的标准,开拓公司所欠水利局提成费就此了清,他和刘*东都表示同意。他当时还以开拓公司是国营公司,不好做账为由,提出以报销3万元发票的方式付款,刘*东也表示同意。2011年元月,刘*东打他电话称在长沙办事需要用钱,要他按约定先支付3万元,回城步再交发票报账,他就同意支付并安排姜*去转账给刘*东。姜*办好后跟他讲,当时问过刘*东“将钱汇入刘*东的私人账户是否合适”,刘*东说没有关系。经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肖*出庭作证时,肖*十分肯定地证明,该3万元是开拓公司偿付所欠水利局的监理费提成,不是给刘*东个人的好处费。

9、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开拓公司欠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监理费提成是刘*东担任局长之前的“老账”,双方就提成金额一直协商未成。刘*东担任局长后,与时任开拓公司经理肖*协商时,她也在场并提出按3万元了清,刘*东和肖*都表示同意。2011年1月21日,她受肖*安排从公司借支然后通过自己的建行6227700286041001****账户将30000元人民币汇入刘*东提供的建行个人账户,她当时认为监理业务费用应该是给单位的,因在办理转账时发现是私人账户还问过刘*东或者肖*“是否妥当”,刘*东或肖*说“不要紧,先打到个人账户上再说”。并证明,她事后向单位报账用于归还借支的3万元发票中,2张由友谊商场开具的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都是刘*东直接或通过肖*转交给她的。经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姜*出庭作证时,姜*仍坚持认为该3万元应该是开拓公司偿付所欠水利局的监理费提成,不是给刘*东个人的好处费,并证明,她在办理付款中发现是刘*东的私人账户时,还曾提出过异议。

10、原审被告人刘*东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7年2月,他调任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后,得知水利局和开拓公司于2005年在城步合作开展监理业务中,开拓公司还欠水利局监理费提成,他曾派罗某彦、肖*和去催收过。到了2009年,时任开拓公司经理肖*到城步签订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监理业务合同时,他顺便提出所欠监理费提成之事,肖*答复待回家了解以后再说。2009年下半年,他到邵阳市设计院联系工作顺便到肖*办公室闲谈时,时任开拓公司办公室主任姜*也在场。肖*以监理费提成是前任遗留下来的问题为由,要他放弃主张,他不肯,提出至少要7-8万元。姜*因与他同过学,提出折中按3-4万元算了,他没有做声。肖*提出为他报销3万元发票,要他别再提监理费提成之事,他表示同意。2011年上半年,他在长沙出差时,姜*打电话告诉他款已办好,问他如何付款,他就告诉姜*将3万元存入以他名义开户但由其女友伍*凤使用的建行622280292020100****账户,伍*凤到银行查询确认已到账后问他是什么钱,他说是自己的私房钱,要伍*凤代为保管。他没有一次性向伍*凤要回这3万元,全部用于他和伍*凤日常消费。过了几个月,他到友谊商城开了2张金额均为1万元的发票交给姜*,其中1万元是他自己购买购物卡,部分用于自己购物,部分赠送亲友;另外1份是用别人购物但不用开发票的电脑小票凑齐10000元,然后开得的。并向侦查人员供认,该3万元是肖*代表开拓公司给他个人的好处费,是为了方便到城步联系监理业务。一审开庭质证时,刘*东虽未提出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该3万元是给城步水利局的,并非给刘*东个人。二审开庭时,刘*东虽仍未否认自己非法占有上述3万元的事实,但辩解提出不是给他个人的好处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东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湖南省**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9550元的Canon16—35mm相机镜头1个,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东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开拓公司的3万元是偿付所欠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监理费提成,不是给刘*东个人好处费”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开拓公司负责人肖*及经办人姜*均始终证明该3万元是偿付其所欠城步水利局的监理费提成,上诉人刘*东虽在侦查阶段供认该3万元是给其个人好处费,但在庭审质证时转口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因此,对刘*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但上诉人刘*东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该3万元用于他和伍*凤日常消费”,与证人伍*凤证明的情况一致,其上诉提出“实际用于单位公事开支”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东利用担任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截取单位收入不上交,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为受贿罪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关于刘*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付*余送刘*东0.5万元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的意见和理由,经查,付*余作为与刘*东职务相关的业务关系人,其供称送钱给刘*东的目的是为使刘*东尽快审批以领取设计款,刘*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和理由与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刘*东身为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接受与其职务相关的业务关系人所送财物,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对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刘*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收受雷*材所送佳能相机广角镜头后,一直装配在其单位相机上,且大多为单位公事使用,刘*东个人未实际占有”的意见和理由,经查,检察机关是从刘*东家中将其收受雷*材所送的镜头提取,其妻周某玲证明该镜头是由刘*东带回,且一直装配在自家相机上使用,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水利水电勘察设计室负责人肖*英同时证明刘*东从未向设计室借用过相机。设计室没有购买过佳能照相机广角镜头,也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设计室捐赠过佳能广角镜头。因此,刘*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和理由与法律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刘*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侦查人员诱供才使其承认收受雷*材贿赂人民币1万元”的意见和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不予采纳。但刘*东供述和证人雷*材证明的时间差异明显,事实经过也不一致,刘*东对该事实仅作过一次有罪供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刘*东“于2011年或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收受雷*材贿赂人民币10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二审审理后仍无法查清,故依疑罪从无的原则,纠正不予认定。刘*东因贪污事实被办案机关掌握接受调查期间,虽主动交代了3次收受李**、付*余贿赂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但其收受雷*材佳能广角镜头一个的事实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后才作供述的,刘*东最初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对其量刑,故不能认定为主动供述全部罪行。对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属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刘*东虽不具有自首,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东系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的职务犯罪分子,本院对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改判。刘*东身为湖南省**县水利局局长,本应认真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尽职尽责,廉洁从政,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贿赂,侵吞公款,严重地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刘*东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受贿罪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及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三、对刘*东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9550元的佳能照相机镜头1个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