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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楼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杨**在担任中石**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岳阳项目部经理、中石**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工程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7次收受在其单位承接工程业务的个体户彭*、施*、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杨**在担任中石**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岳阳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在岳阳洞氮“油改煤”项目的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在该公司承接工程劳务施工业务的个体户彭*的贿赂1万元。

1、2005年4月,挂靠在岳阳长岭**程有限公司的个体户彭*,从中石**有限公司承包的岳阳洞氮“油改煤”防腐保温工程项目中分包了劳务施工业务。为求得被告人杨**在工程劳务上的安排、劳务费的审核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彭*在2005年4月份的一天到岳阳洞氮家属区杨**的办公室请杨吃饭时,在自己的车上送给杨**人民币5000元。

2、2005年8月的一天,彭*因被告人杨**安排了一些利润较高的除锈喷砂工程业务,为感谢杨**的关照,彭*趁被告人杨**到施工现场检查施工情况的机会,邀请杨**到自己车上休息,并送给杨**人民币5000元。

(二)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中石化第**中分公司承接了巴陵**炼油厂170万吨催化装置工程,时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的被告人杨**,利用其负责管理的工程项目中选择机械车辆出租方、并对机械车辆出租方是否有实力履行出租义务进行初步审核、对出租方单位进行推荐,经公司总部审核后可入围该公司联营单位名单的职权便利,先后2次收受在该公司承接工程劳务的岳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施*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2012年1月的一天,施*为求得被告人杨**帮忙推荐岳阳**有限公司入围中石**有限公司的联营单位,在中石**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工程部办公楼附近,送给被告人杨**一张存有人民币1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2、2013年9月,中石**有限公司给岳阳**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机械租赁费,施*在与杨**结算机械车辆加油费时,杨**向施*提出要10000元“好处费”。施便安排其妻子蔡**于同年9月22日以转帐的方式,送给被告人杨**人民币10000元。

(三)2010年上半年,中石**有限公司从中石**分公司承接了岳化化学品仓库的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由中石**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具体负责管理。随后,中石化**限公司将岳化化学品仓库的土建部份分包给了原中石化四**司的下属单位天津众业**有限公司。同年下半年,时任该项目工程部部长的被告人杨**受该项目财务部部长许**的委托,利用自己负责该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款审核支付的职权,向该工程分包单位天津众**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和推荐挂靠在岳阳**程公司名下的个体基建老板刘*对土建工程进行再分包。因众**司在该土建项目上是受四**司管理,工程进度、质量、工程量审计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均受四**司制约,故众**司负责人张*和表示同意分包工程业务给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刘*先后三次以岳阳**程公司的名义与天津众**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共计1000万元。2013年初,刘*找被告人杨**催促尽快安排支付60万元工程款时,杨**向刘*提出“你这个业务工程量有1000多万,按照你们的行规,你起码要给我3个点来表示一下”。刘*表示该工程项目报价太低,没有赚到钱,还欠了高利贷。杨**便说,“这个项目你赚不到钱,只能说是你自己有问题”。刘*为求得杨以后在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只好同意送给杨**15万元表示感谢。杨**交待刘*,送钱的事由刘与许**联系。

1、2013年1月24日,刘*通过银行转帐给许和占人民币10万元,并委托许和占转交杨**。同年1月30日,许和占将其中5万元转帐至被告人杨**提供的以李*的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帐户。

2、2013年2月3日,许和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大道附近中石化加油站,以被告人杨**的户名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6张中石化加油卡交给了杨**。

3、2013年9月17日,刘*将5万元存入许和占的银行帐户,并委托许转交给杨**。许和占收到该款项后告知了被告人杨**,并于同年9月19日将该5万元转至被告人杨**的银行帐户。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彭*的举报对杨**进行调查,杨称自己没有经济问题。次日,被告人杨**被传唤到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杨**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被告人杨**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陈**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线索,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禁毒大队侦查,于2014年8月20日将犯罪嫌疑人陈**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冰毒18.86克。2014年9月23日,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的户籍资料、中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石**有限公司文件、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出生于1965年9月17日,1985年进入国有企业中石**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5月至2007年2月,任中石**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工程科岳阳洞氮“油改煤”项目经理,2009年12月至2013年任中石**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工程部部长。

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小型吊车租赁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中石**有限公司承接了岳阳洞氮“油改煤”工程项目和长**油厂170万吨催化装置工程项目、巴**公司化学品仓库等工程项目,以及岳阳**有限公司经理施*、挂靠岳阳**工程公司的刘*从中石**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

3、工程款支付审核审批单、中**银行电汇凭证、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借款申请单及记帐凭证。证明上述各项工程款的支付,均需经被告人杨**签字审核,然后采取转帐付款或使用借款申请单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4、中国建**港支行出具的户名许**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工**岭支行、七**支行、东**支行出具的刘*、许**及户名为李*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化加油IC卡客户持卡单。证明杨**受贿款项的转帐进帐及加油卡消费的事实。

5、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05年中石**有限公司承接岳阳洞氮肥厂的“油改煤”工程项目,杨**担任项目经理,他找杨**承接了管线设备除锈防腐、喷砂保温的部份劳务业务,为求得杨**在业务上的关照,于同年4月和6月先后两次在自己车上送给杨**人民币共计10000元。

6、证人施*、蔡*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他们为求得杨**在长岭炼油厂170万吨催化装置工程项目中,将他们以岳阳**有限公司的名义推荐加入中石**有限公司联营单位承接吊装业务,送给杨**一张1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同年7月,施*接到吊装业务后,杨**找施要1万元赞助长炼“活力70羽毛球队”购置队服,施将1万元交给了杨**;同年9月的一天,中石**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吊装费给施*的吊装公司,施找杨**核对吊车加油费时,杨提出要施给1万元“好处费”,并告之自己的银行帐号。后施让妻子蔡**将1万元转入了杨**的银行帐户。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了解到中石**有限公司从巴**化分公司承接了化学品仓库的建筑工程,四**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业务分包给了天津众**限公司,四**司是众业公司的甲方工程发包单位,而众业公司本身没有具体的施工人员,也有意将该土建工程再分包。于是他找到熟人时任四**司岳阳项目部财务部长许**,请许帮忙推荐他所挂靠的岳阳湘**限公司承接土建业务。许**讲:业务方面的事需找工程部部长杨**,他和杨的关系比较好,杨应该会帮忙。不久,杨**打电话给他讲:岳化化学品仓库土建业务他已向众业公司负责人张*和等人打了招呼,并要他去找张*和。他找到张*和后,将他所挂靠公司的相关资料递交给了张*和。不久,张*和就通知他进场开始施工,至2011年3月后,他才与众业公司补签了三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量940万元。2013年1月,他找四**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申请支付60万元工程款时,遇见了杨**,杨把他叫到宿舍,讲:这个业务是我跟你帮的忙,按建筑工程里的行规,你得按工程总造价的三个点给我钱。他考虑到以后的工程款支付,只好同意送给杨**15万元。在同年1月的24日、同年9月的17日,他按杨**的要求将15万元分两次转帐至许**的银行帐户,委托许**转交给杨**。

8、证人许和占的证言。证明他在岳阳洞氮“油改煤”工程项目部和长炼化学品仓库工程项目部任财务部长期间,杨**是洞氮“油改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长炼项目部杨**任工程部部长。在“油改煤”项目中,杨负责施工进度、质量、工程统计,劳务分包,推荐施工队伍及劳务费支付审核;在长炼项目部催化装置工程中,杨负责施工计划、施工安全和进度管理,租赁车辆单位的选择及推荐入围四建公司联营单位,对租赁车辆的调度、作业台班的统计、租赁费用支付的计划安排;在长炼岳化化学品仓库项目中,杨作为项目部部长,在施工计划、工程进度和质量上都是杨把关。2010年下半年,刘*找他帮忙介绍土建业务,他便向杨**推荐了刘*,并把刘*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杨**。不久,刘*就接到了岳化化学品仓库的土建业务,并进场施工,至于是如何接的业务他就不清楚了。2012年底,他被调回天津工作,2013年春节前,杨**打电话给他讲:刘*这个人不懂事,帮他承接到了工程业务,拖到现在还没给好处费。他向杨**讲:我去找刘*,要刘把感谢费给你。在2013年1月24日,他从天津到岳阳办事,刘*约他在长**银行见面,刘*送给杨**的10万元转到他帐上,委托他转交给杨**。他告诉杨**后,杨要他转5万元至户名李*的银行帐上,剩余5万元帮其办加油卡,他按杨的安排均已办妥。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转帐5万元到他的帐户,委托他转交杨**,他于同月19日将5万元转到了杨**的银行帐户。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中石**有限公司成立华中分公司,他担任该分公司经理,杨**是下半年调入公司的,担任工程部部长。2010年下半年,四**司先后承接了长岭炼油厂的170万吨催化装置和中石**公司的化学品仓库建设工程项目,作为工程部部长的杨**,在上述项目中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其中包括选择机械车辆出租单位,对机械车辆出租单位是否有实力履行出租义务进行初步审核,并推荐入围四**司联营单位;对租赁的机械车辆有确定使用哪家单位的车辆、使用周期长短、业务量大小、机械车辆租赁台班统计审核及租赁费用支付安排的职权。在化学品仓库项目中,杨**除了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进行监管外,对天**公司在施工产值申报、工程款项支付审核等都有一定的监管制约职权。

10、证人张*和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他们众业公司从四**司承接了岳化化学品仓库的土建业务,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地下管线安装、绿化等,工程量初定1000万元,众业公司委派他任项目经理,因他们公司没有具体的施工人员,前期也没有充足的建设资金,相关资金都源自于四**司的工程款拨付,因此涉及到具体的建设项目,他们公司决定以工程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当地的施工队伍,他们公司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赚取工程总量6%至7.5%的管理费。杨**作为四**司岳阳项目部部长,负责他们众业公司在岳阳所有的施工项目的管理,从工程质量、进度,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的水、电的一些配套服务性工作,都是杨管理范围的工作,杨推荐刘*的施工队伍,他们公司必须充分尊重和考虑,所以他们公司就安排了刘*先进场施工。

1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05年4至8月,他在担任中石**有限公司下属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岳阳项目部,洞氮“油改媒”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先后2次收受承接除锈喷砂劳务业务的个体包工头彭*的贿赂款共计1万元;2010年至2013年9月,他在担任中石**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工程部部长期间,先后3次收受承接170万吨催化装置工程吊装业务个体老板施*的贿赂共计3万元;向经其推荐承接天津**公司分包土建工程业务的个体老板刘*索要“好处费”15万元。

12、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提供的关于杨**检举、揭发陈**的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陈**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杨**提供的线索,已将犯罪嫌凝人陈**抓获并逮捕。

1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检察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杨**现金人民币4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在刑事立案后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施*贿赂及向刘*索贿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了陈**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杨**退缴的十九万元赃款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杨**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收受彭*贿赂款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杨**与刘*是朋友关系,自己对刘到众业公司分包业务和工程款结算没有决定权,没有利用职权,不构成受贿。3、上诉人杨**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而举报线索针对的事实不成立,应依法认定自首。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13年10月,上诉人杨**在担任中石**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岳阳项目部经理、中石**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工程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7次收受在其单位承接工程业务的个体户彭*、施*、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上诉人杨**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诉人杨**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毒品犯罪事实,被检举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8.86克已被逮捕。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杨**到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施*贿赂及向刘*索贿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杨**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毒品犯罪事实,且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收受彭*贿赂款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杨**在检察机关关于其收受彭*1万元贿赂的事实有多次供述,与证人彭*证言中关于贿赂的事由、金额及地点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人彭*对2004年4月到上诉人杨**办公地点送现金5000元钱给杨**是在二楼办公室外还是一楼停车处虽有不同证明,不影响本节基本事实即杨**收受彭*贿赂5000元的事实认定。上诉及辩护还提出,上诉人杨**与刘*是朋友关系,上诉人对刘*到众业公司分包业务和工程款结算没有决定权,没有利用职权,该15万元不构成受贿。经查,上诉人杨**任职岳化化学品仓库工程项目部部长时,向该工程分包单位众业公司推荐了刘*再分包土建工程。后在刘*请求其帮忙催促工程款支付时,主动索要“好处费”,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特点。同时,因本案举报线索针对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综上所述,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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