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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系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2日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恢复法庭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1年4月,被告人汤某某任岳阳市某局某某科科长,主要负责岳阳地区的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汨罗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以下简称汨罗市某公司)是家电以旧换新中标的家电回收企业,其负责人胡某某在到岳阳市某局某某科申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过程中认识了汤某某。2011年6月份的一天,汤某某与胡某某在一起吃饭时,汤某某跟胡某某说自己现在开的是一辆报废车,不能上牌照,经常被查,很麻烦,想重新买辆小汽车,胡某某为了汨罗市某公司在领取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中得到汤某某的关照,提出自己有一辆旧的别克小车,要汤某某拿去开,汤某某同意。2011年7月的一天,胡某某将这辆别克小车开到岳阳送给汤某某,后汤某某要胡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9月16日,胡某某将该车过户到汤某某名下。经鉴定:2011年9月该车实际价值为2.45万元。

二、贪污罪

2012年6月,岳阳楼区某局在对全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进行清算时,发现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购物中心)还有一笔178037元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未拨付到位,要求岳阳市某局某某科按程序填写申报表。此时某购物中心正在改制后期,丁某某(另案处理)任该购物中心改制组组长,被告人汤某某将这一情况告知丁某某,丁某某说如果这笔钱拨到受让单位某购物中心以及某局的改制专用账户,他都不好用,问汤某某怎么办,汤某某提议可以以某购物中心改制工作组的名义开设一个账户将钱转到这个账户上来,丁某某听了汤某某的建议后,找到当时某购物中心的留守负责人石某某,要求石某某将这笔某购物中心的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全辆作为改制工作经费给他用,石某某开始不同意,但丁某某态度很坚决,最后石某某同意给7万多元,同时要求转账支付。2012年6月底的一天,汤某某拿了丁某某提供的资料,以岳阳某购物中心改制工作组的名义在华融湘**湖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并安排张某某以某购物中心改制工作组的名义填写申报表向岳阳楼区某局申领72210元。不久,汤某某跟丁某某提出其老婆刘某某(某购物中心职工)在某购物中心买断时,某购物中心帮刘某某交的养老保险很少,后来自己又补缴了2万多元的养老保险费,想从这7万多元里面处理掉,丁某某同意。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丁某某、汤某某与陈某某(岳阳某局某科副科长)一起吃饭,汤某某说起他的一辆车想处理掉,陈某某要汤某某卖给他,汤某某说他的车子维修花了5000元,要陈某某出5000元钱,丁某某要汤某某将车子给陈某某算了,并说这5000元他来处理,汤某某听后明白丁某某是从这7万多元中来处理他的5000元汽车维修费。

2012年10月17日,岳阳楼区某局根据汤某某审批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补贴申领凭证,将此笔岳阳某购物中心公司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补贴分二笔拨付,其中一笔72210元拨付到汤某某在华融湘**湖支行开设的账户上,钱到账后,丁某某要汤某某将钱取出来用,汤某某考虑到当时某购物中心资金清算还没完成,改制工作还没有完全结束,怕职工闹事,要丁某某暂时不要用。2012年10月份,某购物中心的资金清算及岳阳楼区的家电以旧换新核对工作基本搞完了。10月24日,丁某某安排汤某某到华融**湖支行将该笔家电以旧换新补贴及利息共计72214元领出,并将该账户销户后,汤某某来到丁某某的办公室,与丁某某一起将这72214元某购物中心的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私分,其中:汤某某以补交其妻子刘某某社保和其私人车辆维修费的名义分得25603元。丁某某司机谢某某报销了丁某某私人平时的开支16092元,余款30498元归丁某某占有。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岳阳楼区某局岳**家电以旧换新补贴第十六批申报明细;岳阳楼区某局JZ10-00180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华融**湖支行调取的岳阳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账户的相关开户资料及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从汤某某办公室扣押的条据;岳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刘某某补交社保明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岳阳市某局证明材料;岳阳市交警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相关书证;汨罗市**证中心汨价认鉴(2014)B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务员登记表、岳阳市某局岳商人字(2011)1号文件、岳阳市某局的机构代码证、岳阳市某局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石某某、冯某某、胡某某、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及其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贪污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国*辩称,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检察机关调查其受贿犯罪事实过程中主动交代其贪污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汤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易**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1、岳阳**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资料》;2、岳阳**有限公司《关于实施彻底改制的请示》;3、岳**贸办《关于同意某购物中心改制的批复》;4、《岳阳**有限公司改制方案》;5、岳阳市某局《关于岳阳**有限公司实施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等问题的通知》;6、岳阳市劳动局《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审核批复》;7、岳阳市人民政府岳**(2010)67号《关于市属国有商务企业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8、岳阳**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对岳阳**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9、岳阳市人民政府岳**(2013)46号《关于原岳阳**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l0、岳阳市某局《关于原岳阳**有限公司改制情况的说明》;11、岳阳市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局机关印章管理的通知》;l2、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若干补充意见》;l3、黄某某的证明;14、岳阳市某局人事科关于“汤某某基本情况及现实表现”的材料;15、汤某某的主要奖励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1980年参加工作,先后在岳阳地区某局、岳阳市某局担任科员、副科长,2011年3月3日被岳阳市某局任命为岳阳市某局某某科科长。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汨罗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以下简称汨罗市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送的一辆价值24500元的别克凯越小轿车。2012年,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丁某某贪污公款72214.73元,其中被告人汤某某以其妻名义补交养老保险分得20588.97元、丁某某从贪污的公款中支付5015元给被告人汤某某用于解决陈某某购买被告人汤某某汽车应付修理费。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在立案调查被告人汤某某受贿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丁某某贪污公款72214.73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收受别克小车被检察机关扣押,其家属退缴了25603元到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的事实

2010年7月15日,岳阳市某局成立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由岳阳市某局牵头,岳阳市某局副局长丁某某(另案处理)任组长,岳**资委等部门的相关人员为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成员。对某购物中心进行承债式改制。

2012年4月,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局在对全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进行清算时,发现某购物中心还有178037元的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款未拨付到位,要求岳阳市某局某某科按程序填写申报表。此时某购物中心正在改制后期,丁某某任*购物中心改制组组长且主管岳阳市某局某某科工作,被告人汤某某将这一情况告知了丁某某,丁某某知道后就想将该款套出来自己开支,便对被告人汤某某讲如果这笔钱拨到受让单位某购物中心以及某局的改制专用账户,他都不好用,问汤某某怎么办,汤某某提议可以以某购物中心改制工作组的名义开设一个银行账户将钱转到该账户上。丁某某听了汤某某的建议后,找到当时某购物中心的留守负责人石某某,要求石某某将某购物中心的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作为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经费,石某某开始不同意,后经丁某某做工作,最后石某某同意将其中的72210元,采用转账支付的方式转到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的账户上。

之后,丁某某将雕刻公章的介绍信交给石某某并安排石某某刻来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公章,又将银行开户相关的材料交给石某某到银行开设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专用账户,因提供的开户材料不齐,石某某没有将账号开好。丁某某又将银行开户的相关材料交给汤某某要其去开设账户,汤某某在华融湘**湖支行开设岳阳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账户。账户开好后,被告人汤某某安排张某某以某购物中心改制联合工作组的名义填写申报表经丁某某签字后向岳阳楼区某局申领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款7221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向丁某某提出其老婆刘某某(某购物中心职工)在某购物中心买断时,某购物中心帮刘某某交的养老保险很少,2011年刘某某个人又补缴了20588.97元的养老保险费,想从这7万多元里面解决,丁某某同意了。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丁某某、汤某某与陈某某(岳阳市某局某科副科长)一起吃饭时,被告人汤某某说起他的一辆车想处理掉,陈某某提出要购买汤某某的车,汤某某说其车维修花费了五千多元,只要陈某某出5000元的车辆维修费,丁某某就要汤某某将车子给陈某某算了,不要陈某某出钱,该车辆维修费由丁某某来处理。

2012年10月17日,岳阳楼区某局根据被告人汤某某、丁某某审批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补贴申领凭证等相关材料,将某购物中心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补贴款分二笔拨付,其中一笔72210元拨付到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的账户上,一笔105827元拨付到某购物中心账户上。2012年10月22日、25日,根据丁某某的安排,汤某某分三次从华融**湖支行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账户将该款及利息共计72214.73元取出,并于10月25日申请撤销了该账户。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汤某某与丁某某一起将作为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经费的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及利息72214.73元,其中被告人汤某某以其妻名义补交养老保险分得20588.97元;丁某某从贪污的公款中支付5015元给被告人汤某某用于解决陈某某购买被告人汤某某汽车应付修理费;丁某某司机谢某某报销了丁某某平时开支16092元;余款30498.76元被告人汤某某当场交给了丁某某。被告人汤某某与丁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清单由被告人汤某某保管。

本院另查明,岳阳市**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6日,属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为岳阳某大厦和唐某某,注册资本200万元;2003年某购物中心开始进行承债式公司制改制,后因职工闹事等原因暂停,2010年7月15日,岳阳市某局成立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推动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工作。2011年11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形成“关于岳阳市**限公司改制资产产权过户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提到2012年底岳阳市**限公司完成了职工安置和向社区移交管理工作,会议纪要还对原岳阳市**限公司改制资产产权过户进行了后段规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岳阳楼区某局岳**家电以旧换新补贴第十六批申报明细证明,岳阳市**限公司申报金额为178037元。

2、岳阳楼区某局JZ-10-001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12年10月17日,岳阳楼区某局已将岳阳市**限公司申报的178037元拨付,其中一笔72210元拨付到岳阳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账户。一笔105827元拨付到岳阳**有限公司账户。

3、华融**湖支行调取的岳阳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账户的相关开户、销户资料及该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丁某某授权石某某到交通银**东支行办理开户手续,同时还证明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局于2012年10月17日,向华融**湖支行的岳阳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账户上拨付资金72210元,该账号于同年10月22日、25日分三次支取,10月25日销户。

4、岳阳市某局岳**(2010)100号关于成立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的通知证明,某购物中心改制联合工作组由岳阳市某局牵头,丁某某任组长,市国资委、市某局、市审计局等国家行政机关派员组成。

5、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从汤某某办公室扣押的条据及相关材料证明,2012年10月25日,丁某某与汤某某通过结算除去20元购买支票的开支后,**社保金20588.97元、付汽车修理费5015元,付费用16092元,剩余的30498.76元由丁某某掌握。

6、岳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刘某某补交社保明细证明,2011年10月29日,刘某某补交了20588.97元养老保险金。

7、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汨罗市人民检察院退缴25603元。

8、岳阳市某局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岳**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由岳阳市某局某某科对口省某某厅某某处,负责此项工作。

9、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易**向法庭提交岳阳**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岳阳**有限公司《关于实施彻底改制的请示》;岳**贸办《关于同意某购物中心改制的批复》;《岳阳**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岳阳市某局《关于岳阳**有限公司实施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等问题的通知》;岳阳市劳动局《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审核批复》;岳阳市人民政府岳**(2010)67号《关于市属国有商务企业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岳阳**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对岳阳**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岳阳市人民政府岳**(2013)46号《关于原岳阳**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岳阳市某局《关于原岳阳**有限公司改制情况的说明》;岳阳市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局机关印章管理的通知》;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若干补充意见》证明,岳阳市**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6日,属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为岳阳某大厦和唐某某,注册资本200万元;2003年某购物中心开始进行承债式公司制改制,后因职工闹事等原因暂停,2010年7月15日,岳阳市某局成立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推动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工作。2011年11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形成“关于岳阳市**限公司改制资产产权过户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提到2012年底岳阳市**限公司完成职工安置和向社区移交管理工作,会议纪要还对原岳阳市**限公司改制资产产权过户进行了后段规划。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她在岳阳市某局某某科工作。2012年4、5月份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清算时,岳阳楼区某局告诉她某购物中心有17万多补贴资金未拨付,其中有10万多已经申报并审批通过,只是还没有拨付,另外7万多元还没有申报。某正处于改制期,她也不知道联系谁,便向科长汤某某汇报此事。汤某某后来给她一个某改制工作组的账户和文件要她填写7万多元的补贴资金申报表,盖章后汤某某又将一张加盖某改制工作组公章的收据给她,再由她一起报到岳阳楼区某局。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丁某某的专职司机,丁某某和汤某某有时要他买烟酒,后来算账他拿票据找汤某某报销了16092元钱。

1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自2010年12月任某购物中心的总经理。2003年市政府下文对某购物中心进行承债式改制,由于职工闹事,并没有实际进行。2010年6月份,重新启动了改制,主管辆门市某局安排丁某某来负责改制工作,潘某某协助。刚开始改制工作很艰难,2010年底购物中心所有门店都关门停业,并安排他接替总经理职务,负责改制日常工作。2011年4月份,在职代会上通过改制方案,当年11月底成立了新某购物中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某某在改制工作中主要是指导帮助他们协调沟通各方面的关系与矛盾,有时需要招待,丁某某在工作中产生的费用,已由企业承担了。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丁某某把他喊到办公室,说某购物中心有一笔家电以旧换新补贴17万多元在楼区某局没有领,要他将这笔钱全辆作为改制组的工作经费给他们。他当时不同意,后来见丁某某的态度非常坚决,只好同意给7万多元,并要求以转账的形式转到改制工作组的账上。*某某在某局开了一份雕刻公章的介绍信给他刻了一个改制组的公章,随后又将开户资料给他,要他去湘**院斜对面交通银行去开户,因资料不全,就把这些资料退给了丁某某,并说如果账户开不好,他就要将17万多元全辆转回某账户。不久,丁某某就告诉他账户开好了并转走7万多元,于是,他就安排人员将剩下的10万多元转到某中心的账户上。这7万元丁某某怎么用,他没有过问。后来,丁某某要司机偿还从他处的借款4000元。

13、证人冯某某(岳阳楼区某局某股副股长)的证言证明,家电以旧换新补贴的程序是:销售企业先向市某局提出申请,市某局进行审核后,再向某局经建股提供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报表和一张销售企业的正式收据,其中申报表上由某局填写销售企业的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和申请补贴资金金额等信息。2012年5、6月份,某局的小*和他们经建股清算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时,发现某购物中心还有17万多元补贴资金没有支付,其中一笔10万多元的补贴资金是以前就已经申报审批,只是没有拨付。后来,小*告诉她某正在改制,另外一笔钱要拨付到改制工作组的账户上,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她们根据某局提供的资料就此补贴分两笔拨付到两个不同的账户上。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12年7月在岳阳市某局某某科任副科长,有一次他和汤某某、丁某某在一起的时候,汤某某提出有辆桑塔纳要处理,他想要,结果汤某某说5000元处理给他。当时丁某某要汤某某不要找他要钱,另外再想办法处理。后来汤某某就把那辆桑塔纳给了他,但他没有付钱。

15、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汤某某是岳阳市某局某某科的科长,在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中,他和汤某某共同侵吞了某购物中心7万多元的销售补贴,其中他分得约4.1万元。岳阳某购物中心是市某局下属的一家国有企业。某购物中心的改制工作早在2003年时,经市里同意就要启动改制,但因为大辆分职工不同意进行改制,导致改制工作没有实行。2010年上半年,某购物中心正式实行改制,某局安排他负责。2011年上半年通过了改制方案,2012年下半年,**公司正式成立,债务全辆偿还,职工全辆安置到位,改制工作基本完成,只有一些资产过户的工作还在办理。在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中,某购物中心也是中标的销售企业,所以从2010年8月,某购物中心就参与到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中来了。但是到了2011年初,由于某购物中心职工对改制工作有意见,总是上访、闹事,债权人因为债务纠纷也在上访闹事,导致所有的销售门店无法正常运转,最后全辆陆续关门停业,管理人员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动,导致某购物中心应该到财政领取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补贴无人过问,新任命的管理人员石某某等人也对相关情况不熟悉,还有销售补贴未领取的事情也不知道。2011年底,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结束了。2012年上半年,市某局对市区范围内家电以旧换新的补贴进行了全面清算,当时某局的某某科联合楼区某局与企业进行了核对。大约是2012年7月,某某科科长汤某某向他汇报说,某购物中心还有17万多元钱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补贴没有领。当时他就想将这笔钱留下来自己用。于是他就对汤某某说,先不要把这笔钱拨到某购物中心去,把这笔钱拿出来做改制工作经费。第二天,他就把某购物中心当时的负责人石某某喊到办公室,讲在清算中发现某购物中心还有17万多元的家电以旧换新的销售补贴没有领,他想把这笔钱作为改制工作经费提出来。*某某表示同意。然后他就要汤某某去银行开一个某购物中心改制工作组的账户,将这17万多元钱作为改制工作经费拨到某购物中心改制工作组的账户上。并将自己作为改制工作组负责人、私人印鉴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都交给了汤某某。过了几天,汤某某到他办公室,讲某购物中心的这17万多元的销售补贴分两笔,一笔是10万余元,另外一笔是7万余元。其中这笔10万余元是原来某购物中心已经开好了收据到楼区某局,只是楼区某局一直未将这笔款项拨付到某购物中心,现在这笔钱只能拨到某购物中心去,不能拨到改制工作组的账户中。只有另外一笔7万多元的可以拨到改制工作组的账户中去。他就要汤某某将这剩下的7万多元的销售补贴拨付到某购物中心改制工作组的账户上。后来他把这个事情又告诉石某某。不久,汤某某就把这个银行账户开好了。汤某某说其老婆是某购物中心的职工,某购物中心帮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交得很少,个人又补缴了2万多元的养老保险费,其想把这2万元多元的养老保险费从这7万多元里面处理。他表示同意。2012年7月份,他和汤某某、某局某某科副科长陈某某一起在岳阳的鹿角鱼馆吃晚饭的时候,汤某某说有一辆车想5000元处理掉,因为车子修理费就用了5000多元。陈某某想要,他当时就跟汤某某讲将车子给陈某某,并向汤某某使眼色说这5000元钱就由他来处理。汤某某就知道他是要从这7万多元的某购物中心的销售补贴中处理这5000元钱。后来汤某某把这辆车给了陈某某。2010年9月份,汤某某告诉他说这7万多钱到了账,钱也取了出来。汤某某还把给老婆买的2万多元的保险票据给他看,还要把这个票据和剩下的钱都交给他。他就对汤某某说,谢某某(他的司机)那里有一些开支,就在这里面一并处理掉。谢某某那里的开支有1.6万元左右,这些开支都是他平时自己吃饭、住宿的个人开支。10月份左右,汤某某到他的办公室汇报这7万多元钱的事情,并写在材料纸上给他看,上面写着:总共7万多元钱,已开支2万多元的养老保险费、5000元的修车费以及谢某某去报账的那1.6万元多元钱,还剩下3万元左右。他就要汤某某将剩下的这3万元钱给他,并在这算账的材料纸上签了字,注明剩下的3万多元钱在他的手上。由汤某某继续保管这张算账的材料纸和票据。过了不久,他碰到石某某说,上次他讲的那7万多元钱现在已经开支一辆分,还有3万多元钱没有开支。*某某讲要从中处理5000元的票据,剩下的钱都给他用,随后就给石某某5000元,剩下的2.5万多元他就放在手上,用于了个人日常开支。某购物中心采取的是承债式改制,主要工作都由改制企业自行完成。他主要做了一些督促、协调和维稳方面的工作。做上述工作过程中,产生费用都在某局和某购物中心处理了。这笔7万元只有他、汤某某与石某某三个人知情。

16、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张某某告诉他岳阳楼区财政还要补7万多元家电以旧换新补贴给岳阳市某购物中心,要他们科提供账户。他马上将这件事告诉了丁某某。*某某知道后跟他讲,一是这笔钱不能拨到某中心受让单位,因为钱到某中心受让单位,丁某某用不到,还说以前有一笔钱到某中心受让单位后,他用不到;二是这笔钱也不能拨到他们某局的改制专户,到局改制专户,丁某某也不好用;三是问他有什么办法。他问丁某某某中心改制工作组有账户没有。*某某说没有。他说没有账户,可以以某中心改制工作组名义开个账户,把这7万多元钱转到这个账户上来。并要他去银行打听开户需要哪些资料,他咨询后,告诉了丁某某。后来,丁某某安排某中心留守负责人去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但没有办好。*某某又安排他以某中心改制组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岳阳南湖支行另外开设了一个账户,并将账号告诉张某某,由张某某提供给岳阳楼区某局,将付给某中心的7万多元家电以旧换新销售补贴拨入他开的这个账户上。某中心的这7万多元家电以旧换新销售补贴下拨必须要他们商贸科审批,要由他们商贸科提供销售补贴接收单位的账户,他们商贸科不审批,不提供账户,财政不会拨付这笔7万多元补贴。期间他向丁某某提出解决他补交他爱人刘某某社保资金,以及2012年7月,陈某某任某某科副科长时,丁某某要他将他的一辆无牌的车辆给陈某某用,并表态同意处理5000元的修理费。

他开好账户后不久,丁某某问他钱是否到账,说要将这7万多元钱取出来用。他说暂时不能用,一是家电以旧换新销售补贴正进行资金清算,资金清算还没结束,怕查出来,所以提出暂时不能用。二是某中心改制工作没有完成,怕职工闹事。*某某默认了他的看法。2012年10月,清理、核对家电以旧换新补贴工作搞完了,这7万多元钱也到账后,丁某某安排他将钱取出来,并销户,他拿着这7万多元钱来到丁某某的办公室,丁某某通知谢某某带票据过来。谢某某就拿了丁某某开支的1.6万多元的烟酒票据从他的手里拿走1.6万多元。他又将自己妻子补交的社保资金和车辆维修费票据拿给丁某某看。*某某看了以后,要他从剩余的钱中拿走2.5万余元,余下的3万元多元钱都给了丁某某。分完这7万多元钱后,他将收支明细详细记录下来,并要丁某某签字。

二、受贿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汤某某任岳阳某局某某科科长期间,主要负责岳阳地区的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汨罗市某公司是家电以旧换新中标的家电回收企业,其负责人胡某某在岳阳市某局商贸某某科*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过程中认识了汤某某。2011年6月份的一天,汤某某与胡某某在一起吃饭时,汤某某跟胡某某说自己现在开的是一辆报废汽车,不能上牌照,经常被查,很麻烦,想重新购买一辆小汽车,胡某某为了汨罗市某公司在领取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中得到汤某某的关照,提出自己有一辆旧的别克牌小汽车,要汤某某拿去开,汤某某便同意。2011年7月的一天,胡某某将别克小车开到岳阳市区送给汤某某,后汤某某要胡某某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1年9月16日,胡某某将该车过户到汤某某名下。经鉴定,2011年9月胡某某送给汤某某的别克小车价值为2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岳阳市交警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相关书证证明,该车原为胡某某所有,2011年9月16日过户给汤某某。

2、汨罗市**证中心汨价认鉴(2014)B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该车过户时的市场价值为24500元。

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胡某某送给汤某某的别克小车。

4、汨罗市**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4)B1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2011年9月胡某某送给汤某某的别克小车价值为24500元。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岳阳市某局某某科科长是汤某某,是负责全岳阳市的家电以旧换新的回收凭证的发放。他因为是在2010年中标家电以旧换新的回收业务后认识了汤某某。2011年8月的一天,他在岳阳和汤某某吃饭闲谈时,汤某某说他自己想买辆小汽车,上下班方便些,他就说他自己有辆别克凯越的小汽车,你拿去开算了。汤某某说要他将车过户卖给他,他当时就同意了。2011年9月并在长沙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实际上汤某某没有出钱,等于就是他送了一辆小汽车给汤某某。2011年9月他和汤某某到了长沙市河西的交警大队办理了过户手续,把车辆的档案提出来,并签订了车辆购买合同,办好了二手车评估交易手续。三**司对他的别克车过户时的评估价格是18000元,这是要办过户手续必需的程序,他当时认为他自己的别克车子值2万元钱。现在这辆车是登记在汤某某的名下,是在岳阳上的牌照,但是牌照号码他记不起来了。他是为了和汤某某搞好关系,他是某某科的科长,每次他领取家电以旧换新的回收凭证去岳阳市某局都需要汤某某签字同意,在领取的凭证数量也需要他的关照,才能在湖南省某厅领到回收凭证。他将车送给汤某某时,他说这辆车值2万元钱,他说你有钱时再给他,他说要得,有钱时再给他。直到现在他也没有找他要钱,他到现在也没有主动把2万元钱给他。

6、证人湛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本人与汤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但他在汨罗搞家电以旧换新销售和回收期间,他伙计胡某某找他要钱去协调关系,听胡某某说送过一辆车给汤某某。2010年他搞家电以旧换新领取以旧换新凭证要找岳阳某局领导签字,他不是很熟悉,就委托胡某某帮他去协调关系,费用由他出,按每份以旧换新凭证3元钱给协调费胡某某,他共计给了约10万元钱胡某某去帮他协调关系。胡某某跟他讲他将他自己的一辆旧别克凯越小车送给了岳阳某局某某科科长汤某某,约是2万元到3万元,钱在他给的协调费里出。

7、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某公司是家电以旧换新中标的家电回收企业,负责人是胡某某,他到岳阳市某局某某科科长工作负责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后,胡某某申请领取家电以旧换新凭证要找他签字,这样他就认识了胡某某。2011年5、6月的一天,他约胡某某在岳阳市政府门口的龙源茶楼见面,聊了一会家电以旧换新的事后,当胡某某面说,烦躁,他一辆旧车经常被罚款。*某某问他什么情况。他就跟胡某某讲,他现在的车是报废车,不能上户,无牌无照经常被查扣、罚款扣分。*某某说,他有辆车在家里,是2003年产的别克凯越蓝色的,问他想不想要。他说他有车在家里不开,也可以,要他把车开给他看。*某某说可以。过了不久,胡某某将他自己的旧车开到岳阳后,他打电话给他说是车已经开过来了,要他去看。他说要得,要他把车开到岳阳市政府边上的龙源大酒店,他下班去看。*某某说好。下班后他就到龙源大酒店找胡某某,他看到了胡某某开来的车,是一辆蓝色的2003年出厂的别克凯越车,排量是1.6L的。他看车况还可以,就打电话将车况告诉他同学,还问他想买下来可以不。他同学说可以。他想买胡某某的这辆车,问胡某某他想买,他要多少钱。*某某说钱好说。他就说现在报废汽车国家补贴标准是每辆1.8万元,他这辆车他也给1.8万元钱他。*某某说,钱不急。*某某之所以把车送给他是为了搞好与他的关系,他申请领取家电以旧换新要找他签字,并且他与丁某某关系不是很好,需要他帮忙。2011年7月一天下午,他在办公室,胡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车他开过来了给他。他说要得,他下班好带钱给他。*某某说,钱好说,不急,他到龙源宾馆等他。他看胡某某说钱好说,不急。下班后,他就将自己拟好的购车协议打印出来带上到龙源宾馆去了,没有带钱,跟胡某某等一起吃晚饭。吃过饭后,胡某某说有事要走,下楼结账。他跟胡某某下楼到龙源宾馆总服务辆,胡某某买完单后,他拿出准备好的购车协议给胡某某看,说车开过来了,协议他拟好了,要他看一下把协议签了。*某某看就在协议上签了字,并把车钥匙给了他,并告诉他车在哪里。他说钱以后再给他。*某某说钱好说,不急。他就将车开到政府院子里,将签好的协议放在他办公室保险柜里,然后将车开回家里了。他与胡某某签订协议后,曾提出要给钱胡某某,胡某某说不要,车子给他,他就没有给钱胡某某。2011年7月份他与胡某某签完购车协议后,他将车交给他,他拿到车后,因车况有点问题,他就将车去做维修、做油漆装饰等,前后搞了个把月,到了8月份他打电话给胡某某说车子维修好了,看他什么时候有空把车钱给他并办下过户手续,胡某某说钱就不要了,他会安排人来办理过户手续的。他见他这样说就没有多说什么。后来他就要他妻舅子来把车开去办好了过户手续。过户到了他的名下,他自己办理了车牌。

其他综合证据:

1、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辆简要任免审批表、岳阳市某局岳商人字(2011)1号文件、岳阳市某局的机构代码证、岳阳市某局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明,岳阳市某局系行政事业机构。被告人汤某某1980年参加工作,先后在岳阳地区某局、岳阳市某局担任科员、副科长,2011年3月3日被岳阳市某局任命为岳阳市某局某某科科长,负责岳**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2、被告人汤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本院反贪局在掌握被告人汤某某受贿的证据线索后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其如实交代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丁某某,利用丁某某担任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丁某某将用于某购物中心企业改制联合工作组改制工作经费的某购物中心家电以旧换新销售补贴款72214.73元隐瞒、侵吞,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岳阳市某局商贸服务某某科科长负责岳阳地区的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丁某某贪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帮助丁某某从银行取款、销户、支付相关款项、保管分赃凭据,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丁某某贪污的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胡某某所送车辆被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家属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提出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检察机关调查其受贿犯罪事实过程中主动交代其贪污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汤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分得赃款25603.97元中的汽车修理费5015元。同案人丁某某、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陈某某在与被告人汤某某商谈购车事宜时,丁某某答应由其来解决本应由陈某某付给被告人汤某某的汽车修理费5015元,并要被告人汤某某将车给了陈某某。丁某某从贪污的公款中支付5015元给被告人汤某某用于解决陈某某购买被告人汤某某汽车应付修理费,该5015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汤某某实际分得赃款的数额。对公诉机关指控该修理费5015元系被告人汤某某分得赃款,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对被告人汤某某所退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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