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二审裁定书(20份)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汉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张**不服,提出上诉。汉**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30日通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11月28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9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月28日,检察机关因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4日在常德**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袁**、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从2007年12月任汉**监局副局长以来,分管烟花股工作,兼任“打非办”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打击工作。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先后二次收受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徐家村原党支部书记史某某(已判刑)、毛家滩民族烟花鞭炮厂法人代表徐**(已判刑)从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村民处收取的人民币35000元,为该村非法生产提供便利。2013年8月22日,该村村民任**在拖运制作烟花爆竹的火药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致任**、史**、任小妹、毛**死亡,任大鹏受伤。

2013年10月19日,张**主动到达汉**纪委指定办案地点,于20日向纪委、检察院联合调查人员交待了收受徐**等人35000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亲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3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退还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收受贿赂对打击非法生产造成了负面影响,徐家山村亦因非法生产发生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收受的人民币35000元系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犯罪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上诉提出:1、张**不明知收受款项的来源,并没有实际为非法生产提供便利,一审认定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张**收受贿赂对打击非法生产造成了负面影响,徐家山村亦因非法生产发生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而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不当;3、张**收受的贿赂款部分用于公务开支,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汉寿县人民政府关于“8.22”爆炸事故处理情况的回复、汉寿**委员会关于成立汉寿县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小组的通知,拟证明张**对“8.22”爆炸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

2、发票若干及收款证明,拟证明张**收受的贿赂款用于公务开支。

3、汉寿县**花爆竹厂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张**收受的是徐**的钱,而徐**经营的汉寿县**花爆竹厂为经批准的合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4、汉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于2011年、2012年共三次上交到局办公室6条硬极芙蓉王*。

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张**对“8.22”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张**提供的发票只能证实张**在打非工作过程中支出了费用,并不影响对本案受贿行为的认定,且受贿时间与费用开支时间不一致;张**对收受对象的认识问题,从张**明白了请托事项,也作出了相应的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证实张**对收受钱的来源是明知的,徐**只是接受他人委托给张**送钱,并非为自己牟利;张**曾向汉**监局上交财物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自2007年12月任汉**监局副局长以来,分管烟花股工作,兼任“打非办”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打击工作。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先后二次收受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徐家村原党支部书记史某某(已判刑)、毛家滩民族烟花鞭炮厂法人代表徐**(已判刑)从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村民处收取的人民币35000元,为该村非法生产提供便利。从2011年开始,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村民户逐年增长。2013年8月22日,该村村民任**在拖运制作烟花爆竹的火药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致4人死亡,1人受伤。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的一天,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村民为方便非法生产,商定按生产规模划定等次缴纳资金,交由史某某向安全监管部门人员行贿。后史某某、徐**在汉寿县城汉南路的“海上天河”茶楼将所收款项中的人民币15000元送给张**。

2、2012年4月的一天,史某某与徐**在汉寿县城汉南路的“海上天河”茶楼将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村民处所收款项中的人民币20000元送给被告人张**。

案发后,张**主动到县纪委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由其亲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2007年12月14日汉**汉委干(2007)51、55号文件,证明张**国家工作人员,2007年12月任汉寿**党组成员、副局长。

2、2003年8月26日汉编发(2003)6号关于印发《汉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证明汉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全县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

3、汉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汉*监发(2010)02号、(2011)06号、(2012)02号、(2013)01号《关于局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张**从2010年至2013年分管烟花股及“打非办”。

4、汉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汉安**(2013)02号文件关于印发《2013年局机关各股室工作职责》的通知,证明2013年烟花股的工作职责为负责组织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打击工作,负责县“打非办”日常工作等。

5、汉寿**委员会汉安*(2011)34号文件关于成立汉**花爆竹联合“打非”办公室的通知,证明张**为“打非办”副主任兼“打非办”办公室主任,“打非办”的主要职责是对乡镇“打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负责全县非法生产、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查处、打击取缔工作等。

6、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徐家山村做“筒炮”的都没有执照,安监的人抓得很严,抓到了货被没收,人还要拘留。村里做“筒炮”的人提出凑点钱,要村里的书记史某某出面去打通安监的关系。2011年,徐**从做“筒炮”的村民手中收了48000元,2012年收了56000元,钱和名单交给了史某某。2011年村里做“筒炮”的有三、四十户,后来因为交了钱,查得不太严,做的人就慢慢多了,2012年就有六、七十户,2013年人还多些了。交钱后,安监部门来检查时不像以前那样没收货物、罚款、拘留,一般就是要那些做“筒炮”的注意安全,莫搞出事哒,如果上面县里来检查,有时候会得到信,要做“筒炮”的休息,应付上面检查的人。

7、证人徐**、史*甲、曾**、曾**、史*乙的证言,证明徐家山村做筒炮的都是没有执照的,按规定凡是被查到的无证生产加工户,要没收所有的货,还要拘留、罚款。2011年,所有做“筒炮”的生产经营户开会,自愿按生产规模大小交钱,让书记史*某出面去疏通关系,由徐*甲收钱,2011年收了4万多,2012年收了5万多,都交给了史*某。收的钱主要是为了疏通关系,希望被查处的时候会处理得轻一些。交钱后,安监部门就没有没收过东西了,查到了就是以批评教育为主,有时候,也会有人提前通知安监站会来检查。这些钱没有用于村务开支。村里做“筒炮”的2011年的时候大约只有四十来户的样子,后来人多了一些,到2013年上半年大约一共有七十来户的样子。

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鞭炮生产是毛家滩乡的传统产业,徐*山村村民非法生产鞭炮一直没有办理合法生产经营手续。为让相关安全监管部门对非法生产经营户不查处,2011年村书记史某某召集非法经营户开会,商议按生产规模大小以生产经营保证金的名义交钱,由史某某去打点相关部门领导。非法生产烟花炮竹是由安监负责查处的,乡里是安监站彭**负责查处,县里是张**副局长带队,如果安监在执法过程中遇到阻碍,搞不下来,就会请派出所来帮忙。一般的时候,派出所只有乡里搞集体整治行动的时候才会来。2011年从村民手中共收了4万多元钱,给乡政府的安监站站长彭**送了15000元,给县安监局张**送了15000元;2012年从村民手中收了5万多元钱,给彭**送了23000元,给张**送了20000元,其他钱用于接待安监部门领导检查、为增加烟花生产线到长沙跑手续和陪同张**、彭**到临澧、澧县考察开支。2011年4月的一天,史某某、徐**在汉寿县城汉南路的“海上天河”茶楼与张**见面,史某某跟张**讲了一些关于村里非法生产方面的现状,并请他关照村里非法生产烟花方面的事情,后给了张**15000元。2012年史某某与徐**在“海上天河”茶楼与张**见面,由徐**将20000元钱送给张**。送钱之后,安监部门在执法方面处罚轻些了,史出面为被抓的生产户作保证后,张**会给史面子,一般不得将成品拖走,半成品也是当场销毁其中部分,不像以前搞得那么狠。徐*山村2011年非法生产有20多户,2012年有30多户,2013年有50多户。

徐家山村在2009年发生过一起事故,再就是2013年8月22日任大坤、任小妹在徐家山村黄塘组自己家里搬运火药时发生了爆炸,任大坤现场被炸死,任大坤的母亲及任小妹两口子治疗无效后死亡,任大坤的父亲任正鹏受伤。另外,史家村在2013年4月15日也发生了一起爆炸,一个叫“史**”的人被当场炸死了。

9、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徐**共经手给张**送了两次钱,第一次是2011年清明节过后,史某某邀徐**到汉寿县城汉南路的“海上天河”茶楼与张**见面,史某某跟张**讲毛家滩做炮竹的也不是一天两天了,做这个事的农户又不是一户两户,拦也拦不住,希望张**给予关照,后史某某拿出个信封给了张**,说这是村里的一点意思;第二次是2012年清明节后,也是史某某邀徐**到汉寿县城汉南路的“海上天河”茶楼与张**见面,请张**给予关照,后徐**将史某某事先准备的信封塞到了张**的外套口袋。第一次送了多少徐**不知道,第二次徐**估计有二万块左右。村里非法生产烟花的村民自愿凑钱,一是疏通监督管理部门查得松点,处理轻点;二是想通过增加烟花生产线将非法变成合法。第一年收了48000元,第二年收了56000元。2011年至2013年徐家山村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农户的数量不清楚,但是数量增加了。

10、关于张**到案情况的说明、汉**纪委关于彭**谈话记录的说明及附件、2013年10月19日纪检监察机关对张**的调查笔录、2013年10月20日汉**纪委、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对张**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9月13日,彭**向汉**纪委检举张**收受他人贿赂;张**于2013年10月19日经**监局局长张**通知主动到了县纪委指定的办案地点;同**纪委对张**基本情况及分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调查;20日张**交待了收受徐**、史某某现金35000元的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证明检察机关2013年11月20日从被告人张**之妻廖**处扣押现金35000元。

12、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刑初字第201号判决书,证明史某某、徐**因向彭**、张**行贿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1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张**从2007年开始担任汉**监局副局长,分管的主要工作是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管及全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查处、打击、取缔。2011年上半年三、四月份左右,毛家滩民族鞭炮厂的厂长徐**给张打电话,约张在“海上天河”茶楼二楼的一个包厢里见面,当时还有“先书记”史某某,他是徐家山村的支部书记。徐**跟张讲他们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人收了一些钱,跟张这里给15000元钱,要张以后对这些生产烟花爆竹的人关照点。再一次是2012年上半年三、四月左右,徐**给张打电话约到“海上天河”茶楼二楼,和徐**一起的人有史某某,徐**跟张讲他们又从这些烟花爆竹的作坊主那里收了钱,跟张这里搞20000元钱,后将钱直接放进张穿的夹克的口袋里。那些钱张**自己用了。他们送钱的原因是张从2007年12月份开始分管全县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管,因为毛家滩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情况比别的乡镇要严重得多,张**去毛家滩检查的次数要比其它乡镇多,他们的意思是想张在查处毛家滩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事情后,在处理上轻一些。后张在毛家滩乡境内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检查工作中,对于那些生产规模不大,生产时间不长的农户,只把查到的生产烟花爆竹的半成品和有些原材料进行了销毁,没有对他们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的都比较轻,再到毛家滩那边检查的次数就少些了。2013年毛家滩乡“4.15”及“8.12”先后两次发生的爆炸事故,与张**平时在这个乡镇开展的检查工作有一定的关系,主要是在查处这些从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农户后,因为处罚力度不大,没有对这些人形成震慑力,还一个原因是现在的生产越来越隐蔽,分工比以前也越来越精细,致使检查时难以发现现场。开始不知道史某某和徐**送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后来才知道送的钱是从毛家滩那些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人那里收的钱。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2年开展打非工作都是张**、聂*、朱*三人一起出去执法的,一般是接群众举报或到非法生产较多的乡镇去巡查,发现非法生产后进行查处。在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有租车费、举报信息费和就餐费,联系租车和支付租车费、举报费、就餐费都是张**处理的,局里有两台车,全年用于打非租车有三分之二是用的局里的车,有三分之一是在外租的车。对张**支付费用的来源不清楚,2011年至2012年打非支出费用到局里报账是聂*经手。

2、证人聂*的证言,证明打非工作执法是接群众举报或到重点乡毛家滩、军山铺去日常巡查。打非执法产生的费用有租车费、举报费和一些就餐费,这些费用一些小的开支是聂*支出后拿到局里报账,有些租车费和举报费是张**处理的,举报费是由张**经手的,按查处的20%给举报人信息费,至于张**和局里如何约定不清楚。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安监局对烟花股开展打非工作的经费保障是行政经费包干,财务制度上有具体的规定,办案经费是报账制。打非工作中的执法办案经费有租车费、举报费和一些就餐费,局里对举报费是凭烟花股和分管局长的证明,经管财务领导签字可到局报账,张**就工作中的经费可以报销的都经分管领导签字到局里报的。张**支出的经费未在局里报账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的有没有向陈汇报过,时间过这么久陈记不清楚了,但局里有明确的规定,肯定是按局里规定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还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收受贿赂对打击非法生产造成了负面影响,徐家山村亦因非法生产发生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提出,张**不明知收受款项的来源,并没有实际为非法生产提供便利,一审认定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张**所收受款项的来源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村民所筹集的资金,行贿人在行贿过程中明确告知张**所请托事项为关照村里非法生产烟花方面的事情,后张**在查处过程中实际为非法生产户提供了便利。上述事实有村民徐**等人的证言、行贿人史某某、徐**的证言及张**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张**及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张**收受贿赂对打击非法生产造成了负面影响,徐家山村亦因非法生产发生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而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不当。经查,张**负有查处、打击、取缔、监管全县烟花爆竹非法生产工作的职责。其非法收受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村民所筹集的资金,为该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提供便利。在2011年至2013年间,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村民户数逐年增长,徐家山村亦因非法生产发生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张**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张**及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提出,张**收受的贿赂款部分用于公务开支,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张**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张**收受贿赂款部分用于公务开支。且张**明知是贿赂而予以收受,其受贿行为即已完成,即使有部分用于公务开支也是其对赃款不同的处置,原则上不应予以扣除。张**及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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