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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财政所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家电城海尔专卖店销售经理姚某某(另案处理)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3508元,收受姚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1025元,其中28025元用于开支,余下的33027元,据为己有。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三岔路派出所检举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和受贿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何某某自愿认罪,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农户胡**的家电下乡补贴款1055元,何某某领了726元的事实;

张某某、李**、何*、陈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何*某请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各村会计帮忙收集农户邮政储蓄粮补本支付劳务费和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国家开始实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家电城海尔专卖店的销售经理姚某某为了违规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于2009年11月,通过常德市**海尔专卖店老板何*认识了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财政所信息管理员被告人何*某,要求何*某帮助其提供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相关农户资料,并在信息录入和申报时提供方便,同时表示将套取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30%给被告人何*某作为开支和好处费,被告人何*某应允。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先后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从本乡各村会计处收集的农户信息资料和邮政储蓄粮补本,以及乡财政所留存的本乡农户信息资料复印件和本人保管的乡集体使用的37个邮政储蓄粮补本提供给姚某某使用。之后姚某某连同自己收集的家电产品标识卡和销售发票向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财政所申报家电补贴,被告人何*某将姚某某申报的虚假信息资料录入“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系统”内。被告人何*某在明知姚某某提供的资料是虚假资料的情况下,审核通过并为其上报套取家电补贴资金,姚某某先后多次违规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03508元。每次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发放时,姚某某都将本次套出资金的30%作为好处费和开支送给被告人何*某,先后送给何*某共计人民币61052元,其中28025元用于开支,余下的33027元被告人何*某据为已有。

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姚某某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具体金额如下:1.鄢爱娥4612元;2.高爱美4265元;3.李**4357元;4.周冬珍4524元;5.熊玉美4045元;6.杨**5720元;7.陈**4242元;8.钟先娥4727元;9.曹**4272元;10.孔菊英4497元;11.秦达红4065元;12.彭丽萍4284元;13.陈红君4854元;14.孔**3220元;15.孔爱香3052元;16.李**2308元;17.高梨花3102元;18.罗秀花2668元;18.刘**2885元;19.王**2925元;20.覃春玉2821元;21.肖爱美975元;22.高珍艳650元;23.王大娥1300元;24.王**1300元;25.戴庆桃1235元;26.赵**1560元;27.王**1235元;28.孔菊香2866元;29.高桂枝2671元;30.张**2568元;31.高金香2690元;32.孔**3026元;33.马琴2722元;34.欧春香2225元;35.郭**3068元;36.孔令美2890元;37.杨兴国972元;38.杨**325元;39.杨**455元;40.杨**780元;41.杨**688元;42.何桃初972元;43.何盛言519元;44.何**650元;45.熊国中844元;46.杨**520元;47.张**519元;48.陈**455元;49.杨**844元;50.徐**455元;51.李**2411元;52.刘春香1799元;53.张**5975元;54.郭**6451元;55.王**6133元;56.张**3358元;57.李**6363元;58.张**5235元;59.孔*延2871元;60.彭立凡972元;61.胡文兵974元;62.彭云桂844元;63.陈国云972元;64.李*325元;65.张**844元;66.陈**844元;67.谢安全455元;68.张**2155元;69.郭**1910元;70.郭**3599元;71.周小发2470元;72.郭**1104元;73.匡丕见780元;74.陈**2227;75.郑**2684元;76.何**2274元;77.陈来友844元;78.何**847元;79.谢*全844元;80.胡五桂726元;81.龙兴明844元;82.许爱山780元;83.胡**519元;84.张礼发974元;85.孔祥发455元;86.聂**517元;87.郭**844元;88.占万新519元;89.熊中桂844元;90.杨**844元;91.杨**844元;92.刘**519元;93.邹召化429元;94.何**1200元;95.肖正清6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3508元。

被告人何某某用于开支的具体明细如下:1.劳务费13000元(65人次200元/人);2.餐费4000元(880元+950元+1050元+1120元);3.烟款9700元;4.交通费800元;5.复印费525元。以上共计28025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三岔路派出所检举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常德**财政局出具的何某某职工履历表、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何某某主体身份的情况和2008年4月至今一直是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政府财政所信息管理员的事实;

中共常**办公室常鼎办发(2006)17号文件,证明何某某的职权职责的情况;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姚某某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姚某某将套取资金的30%作为好处费和开支给何某某的事实;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乡集体使用的37个邮政储蓄粮补本是由何某某保管的事实;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与姚某某认识的过程;

证人陈*某、李*、熊某某、高某某、邹某某、张*某、薛某某、张*、何*、彭某某、陈*、梅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何*某从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各村会计处收集农户信息资料和邮政储蓄粮补本上报套取家电补贴资金的事实;

证人谢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将以上农户的邮政储蓄粮补本提供给姚某某上报套取家电补贴资金的事实;

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何*某领取何*甲的家电补贴款1200元,尾数97.4元何*甲没有给何*某的事实;

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农户胡某某的家电下乡补贴款1055元,何某某领了726元的事实;

证人匡某某、胡某某、何*乙证言,证明匡某某本人领取了家电补贴款人民币844.74元、胡某某本人领取了家电补贴款人民币712.27元、何*乙本人领取了家电补贴款人民币325元的事实;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姚某某套出资金统计表,证明姚某某套取国家家电补贴款具体金额的情况;

常德市**政管理局出具的唐家铺乡2009-2012年家电下乡发放花名册、明细表,证明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发放的情况;

粮补集体卡,证明何某某保管的乡集体使用的邮政储蓄粮补本的情况;

辩护人对姚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姚某某给何某某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30%包括何某某支付给村干部、农户买烟、吃饭及各农户资料复印费的事实;

张*某、李**、何*、陈某某、彭某某、张*、熊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请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各村会计帮忙收集农户邮政储蓄粮补本支付劳务费和烟款的事实。

辩护人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何某某租车到石门桥邮政储蓄所取款,共计花费租车费800元的事实;

辩护人对刘某某、王*、张某某、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何某某到石门桥邮政储蓄所请人帮忙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开支餐费和烟款的事实;

中共常德**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明何某某任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财政所信息管理员期间,鼎城区**查委员会没有收到何某某上交的任何违纪物资的事实;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何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的事实;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成立自首的情况说明》、《侦办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案的经过》,证明何某某在接受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的事实;

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三岔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何某某举报刘某某贩卖毒品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有立功情节的事实;

中共常**铺乡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何某某同志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14个行政村党支部书记联名致检察机关的公开信,证明何某某工作期间一直表现良好,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

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各证人的身份情况;

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受贿一案讯问时全程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3027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被告人何某某主动供述了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三岔路派出所检举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3027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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