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邓**、证**某某、唐某某、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出现需要中止审理情形,本院于2014年5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自兼任石门县基本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烟基办)主任以来,在管理烟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利用主持烟基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烟基工程项目承建商、材料经销商陈某某、洪*等人人民币共计824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案发后,周某某所收人民币已被石**纪委予以追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4次共计人民币35000元

2009年年底至2011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借钱打牌为由,分4次索要、收受承建石门县磨市镇车坊村管网工程、南镇**房工场、壶瓶**烤房工场、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六标段(位于石门县壶瓶山镇中岭村)等烟基工程项目的承建商陈某某人民币现金共35000元。所收受、索要的全部人民币现金,被周某某用于个人打牌及其日常开支。

(1)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石门县楚江镇站西路附近,周某某在陈某某的车上以借钱准备去打牌为由,向陈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某与他人在石门县楚江镇金堆大酒店开房打麻将,并电话授意陈某某给其送钱。尔后,陈某某赶往金堆大酒店房间送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周某某与他人在石门县壶瓶山镇大唐山庄酒店房间打牌,陈某某送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与他人电话相约准备打牌,因手中没钱,遂打电话约陈某某见面。尔后,在石门县**务委员会前路段陈某某的车上,周某某以最近打牌手气不好,输钱较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

(二)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3次共计人民币27400元

2009年年底至2011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分3次收受、索要承建石门县**房工场、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八标段(位于石门县太平镇梅子垭村)、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七标段(位于石门县所街乡关上村)等烟基工程项目的承建商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27400元。所收受、索要的全部人民币现金,被周某某用于个人打牌及其日常开支。

(1)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周某某家附近的“外滩”,李*某为了自己以后能够承接石门县相关烟基工程项目,以祝贺周的儿子上大学的名义,送给周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之后,李*某承建了南镇烤房工厂。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来到周某某家楼下,并电话约出周某某,李*某向周某某表示想承接太平镇梅子垭烟水工程并送给周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之后,李*某承建了该烟水工程。

(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周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声称有事。当时,李某某正在石门县楚江镇星梦缘茶楼打牌并赢了钱,在该茶楼楼下,李某某以打牌赢了钱吃红为名,送给周某某人民币现金7400元。

(三)收受洪*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011年11月,王某某承建的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七标段沟渠工程欲改设管材,经杜某某介绍,周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沽上建材市场洪*经营的管材店,经查看管材及周某某电话咨询设计单位后确定改设波纹管材,王某某与洪*当场签订了50万元的波纹管材购销合同。洪*为了表示感谢及方便今后的货款结算,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事实不属实,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邓**认为:1、被告人收受陈某某35000元、李**27400元、洪*2万元属实,但均为打牌时借款,只是打牌输了没有能力偿还,与职务无关,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在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应认定自首,且主动交纳违规违纪资金17.62万元,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收受资金是由于个人不良嗜好引发的,给社会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门县基本**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烟基办)成立于2005年,属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从2009年至2011年由县政府办发文任命被告人周某某(县农办副主任)兼任烟基办主任。烟基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县烟叶生产中基本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从2009年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周某某自兼任烟基办主任以来,在管理烟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利用主持烟基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烟基工程项目承建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李**人民币17400元,材料经销商洪*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2400元,用于个人打牌及家庭开支。案发后,周某某所收人民币已被石**纪委予以追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与他人电话相约准备打牌,因手中无钱,遂打电话约陈某某见面。尔后,在石门县**务委员会门口附近陈某某的车上,周某某以最近打牌手气不好,输钱较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贿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周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出来一起坐一下,他就开车来到县人大前面往公交幼儿园转弯的路口,停车后,在车上周某某就对他说“最近打牌输得很,手上没钱了,连吃酒都没得钱了,搞几千块钱用一下”,他给了被告人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朋友打电话邀他去打牌,因为当时手里没钱,就跟陈某某打电话借钱。陈某某开车到县人大附近,在陈的车上从陈手中拿了5000元钱。后来,他拿陈的这5000元钱一直没有还给陈,陈也没有找他要。

3、书证

(1)2011年9月1日陈某某挂靠石门县**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六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星**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招投标、中标等书证。

(2)2013年12月3石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1年壶瓶山烟水工程六标段和中岭烤房工程由该公司中标,公司安排陈某某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3)2008年10月30日谭某某(陈某某合伙人)挂靠星**司与烟基办盛某某签订的南北镇大城水池、沟渠、管网、机耕道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4)2009年1月,陈某某与南北镇雅吉村签订现代农业烤房工厂施工合同。

(二)收受李*某现金2次共计人民币17400元

2009年年底至2011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分2次收受承建石门县**房工场、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八标段、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七标段等烟基工程项目的承建人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共17400元。周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打牌及其日常开支。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为了能够承接石门县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八标段,在被告人周某某家楼下,送给周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周某某打电话联系找李某某声称有事。当时,李某某正在石门县楚江镇星梦缘茶楼打牌并赢了钱,在该茶楼楼下,李某某以打牌赢了钱吃红为名,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现金7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贿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开车到外滩周家楼下跟周某某打电话要周下楼,为了搞到梅子垭的烟水工程在车上他给了周1万元红包。

(2)2011年年底,他在星梦缘茶楼接到周某某电话,他当时打牌赢了1万多元,他到政协旁边见到周和其爱人,就拿出1万元现金给了周,他说:“今天我打牌手气好,给你吃1万元的红”,这1万元不是作为借款给他的,是直接送给周的,不需要周还的。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壶瓶山烟叶基地单元梅子垭项目招标的事找他帮忙,李开车到外滩小区,并在他家楼下跟他送了1万元。且那次开标时李某某中了标。

(2)2011年下半年的一个周末,朋友邀他去宏启宾馆打牌,他手里没钱,就跟李**打电话想到李手里拿点钱,当时李**在星梦缘茶楼打牌,他和李联系好后,李**就从星梦缘茶楼下来称打牌赢了,给了他人民币7400元现金。

3、书证

(1)2011年9月1日湖南佳**限公司(李某某挂靠)与周某某签订的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八标段)施工承包合同。

(2)2011年6月20日李某某受石门县东**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周某某签订石门县南镇烤房工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

(3)2011年6月24日东方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委托李某某签署壶瓶山基地单元烤房工场和烤房群建设项目工场(三标段)的投标后活动,及工程现场施工和结算活动。

(4)2013年3月3日王某某委托李某某对壶瓶山基地单位第七标段施工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有周某某签字“同意”)。

(三)2011年11月,王某某承建的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七标段沟渠工程欲改设管材,经杜某某介绍,周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沽上建材市场洪*经营的管材店,经查看管材及周某某电话咨询设计单位后确定改设波纹管材,王某某与洪*当场签订了50万元的波纹管材购销合同。洪*为了表示感谢及方便今后的货款结算,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贿人洪*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石门**公司副经理杜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石门县的一处烟基工程用的水泥函管,想改为波纹管。他联系后给杜**说他有直径80厘米的波纹管。后*又给他打电话说带几个人来长沙看货。过后,杜一行4人开车到了他的经营部,经*介绍,他认识了周某某,知道他是烟基办主任,杜还介绍他认识了陈**和王某某。他开车带着周某某、杜某某、陈**、王某某去他的仓库看货,最后,他们看中了一种内径80厘米的波纹管,周某某还给原设计单位打了电话,咨询能否更改设计方案,得到的答复是可以。周某某、陈**、王某某都同意购买这种波纹管。回到他的经营部,陈**要王某某和他签订了50万元的波纹管材购销合同。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他送货以后(约30多万元的货),便开始讨要货款,他开始是向陈**讨的,陈说现在没有钱,要他问周某某,他就给周打电话周说有了工程款后就告诉他。过了一段时间,他没得到钱,就给杜某某打电话,告知钱还是没到账,他又给杜打电话,让杜*一下货款,还让杜告诉周某某说货款到了后还要感谢的,过了一段时间,他对杜某某说给周某某包个红包算了,杜就把周的卡号发了过去,他用妻子杨*在建行的账户给周某某打了2万元钱。

2、证人陈*甲证言(原烟基办报账员),证明2010年8月份他联系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得了工程壶瓶山烟叶基地单元项目第七标段的建设权,中标价是87万元。筱**公司的法人陈*是他的朋友,中标之后就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妹夫王某某,王某某按照工程总投资的2%的比例给筱**公司交纳管理费。2011年5月份的时候,沟渠开挖的基础工程已经完工,要开始完善沟渠的后续工程。因项目最初的设计方案是采用浆瓷方砌护坡,是“朝天沟”形式的沟渠,沟渠开挖后,占用了40几亩的土地,老百姓要求回填土地,并进行了阻工,关上村提出埋1.5米的水泥管,但造价较高,烟草局不同意,王某某的工程就停工了。停工后盛某某提出可以采用埋波纹管道的方式,处理王某某的工程遗留问题。周某某、唐某某都同意盛某某提出的方案,周某某还咨询了县自来水公司的杜某某副经理。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某邀他、王某某一起到杜经理的办公室咨询管道的事,杜经理说和长沙提供管道设备的供应商已经联系好了,周某某就提出要到长沙去看管子,于是他开车和杜经理、周某某、王某某一起去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经*经理介绍,管道供应商洪*带他们到仓库里看了一种内径0.8米的波纹管,洪*给他们介绍说埋波纹管质量较好,而且安装较方便,杜经理也表示沟渠可以填埋这种波纹管。当时他提出,如果采用波纹管,需要变更设计方案,不知道设计方长沙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是否能通过。周某某当场就给设计单位打了电话后表示:就订购这种波纹管,变更设计方案的事他负责办好。在洪*的店子里,王某某当场就与洪*签订了50万元的波纹管订购合同,隔了一个月左右,波纹管运到所街乡关上村的施工现场后,当地老百姓不同意填埋管道,说这种管道质量不好,王某某就没有安装。后来,烟基办就安排李**承接了此工程。李**埋的是1米的水泥管道,在结尾的时候,他出面找周某某、唐某某、盛某某,希望能让王某某埋几百米的波纹管,他们都同意了,在埋了408米的波纹管后不到一个星期,因下了一场大雨,全部垮塌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陈*甲证言一致。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证明2011年年底,有一次他和周某某、丁**、马**一起在宏启宾馆打麻将,那天周某某输了,周某某向他借钱,他不愿意借钱,就对周某某说:“洪*讲过,工程款到账后要感谢你的。”2013年的春节期间,他和周某某在县城“富兰城堡”茶楼给洪*和陈*甲调解过纠纷。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烟草公司副经理),证明内容与杜某某证明内容一致。

6、2011年11月15日王某某与洪*签订的总货款50万元波纹管购销合同。

7、查询周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12月2日杨*转账给周某某尾号为6173建行卡人民币2万元。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述在2011年腊月,他和杜某某等人一起打麻将,他就找杜经理借钱,杜经理说干脆要洪*给他借2万元打麻将。杜经理讲这个话后,他跟洪*联系,洪*就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跟他送了2万元钱,是打到他个人建设银行卡上的,2012年过春节时他当面或打电话给洪*讲过要把20000元钱还给他,洪*要他帮忙把王某某欠波纹管货款结完以后,再还也不迟。这样他又找杜某某,要将2万元钱退给杜某某,杜某某的意思和洪*是一样的,要他帮忙跟洪*把王某某欠洪的货款结完以后,再还也不迟。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一、被告人周某某的主体身份及相应职责:

1、周某某干部基本情况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2、石门县基本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和制度、烟基办人员分工与职责范围,证明从2007年8月,县烟基办主任系周某某,主持全面工作。

3、(2008)1号关于成立石门县烟基建设项目组的通知,证明该项目组的组长系周某某。

4、(2009)1号关于成立石门县烟基建设项目组的通知,证明该项目组组长系周某某。

5、(2009)19号石门县委办关于成立现代烟草农业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周某某是现代烟草农业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该小组办公室设县烟草局,周某某任办公室主任。

6、石**(2010)113号石门县政府办关于成立现代烟草农业基地单元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周某某兼任办公室主任。

7、2011年1月26日石门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号,证明成立石门县现代烟草农业壶瓶山基地单元建设领导小组,该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烟基办),办公地点设烟草局,周某某兼办公室主任。

8、2011年第1号石门县烟叶生产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明会议明确农村部副部长、党组副书记周某某近段时间侧重烟基工程,并配合搞好烟叶办、烟基办的财务结算。

9、石门县委农村工作部关于周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根据石门县烟叶生产领导小组2011年第1号会议纪要精神,周某某从2007年8月兼任烟基办主任,于2011年6月卸任县烟基办主任职务,但由于周某某主管的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基础设施工程有遗留问题需要处理,经有关县领导同意,由周某某继续负责处理好该烟基工程遗留问题。

10、石门县基本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说明,证明石门县基本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石**基办)成立于2005年,属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历任主任为刘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均由县政府办发文任命。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烟草公司副经理),证明石门县烟基项目工程付款、结算的程序,首先由项目管理员盛某某根据规划设计,按工程进度书面报市局审批,再由市局给拨付工程款的计划,即完成工程进度50%拨工程款30%、完成工程进度80%拨工程款50%,、完成工程进100%拨工程款95%,还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最后结账是由审计局审计决定金额。

1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从2008年开始任烟基办主任,负责烟基办的全面工作,负责烟水工程的规划、上报计划、组织烟水工程项目的招标、验收、组织审计部门对烟水工程的审计、对项目资金进行审核。

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他的工作职责就是主持县烟基办的全面工作,主要是参与烟基项目的规划,与水利、电力、税务、国土等部门关系协调,工程施工环境的协调等。烟基工程的项目投资是上级烟草部门配套投资的,县里不拿钱。

二、被告人周某某受贿案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

1、2013年7月8日石**纪委案件移送函,证明县纪委于2013年7月8日移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受贿一案,石**纪委于2013年7月8日移送石门县检察院,同日,该院对周某某进行了调查,周陈述了本人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次日,该院对被告人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的事实。

3、2013年10月29日县纪委纪检监察室对周某某违纪问题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及周某某退赔17.62万元给纪委县监察局的非税缴款书,证明2013年1月来,市县纪委先后接到群众举报,反**基办在实施烟基工程中弄虚作假、截留补贴资金等问题,该委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现烟基办主任周某某存在重大违纪违规问题。5月23日,对周采取“两规”措施。在调查期间,周某某主动交待了收受贿赂等问题,并主动退赔违纪所得17.62万元。7月9日将周某某移交司法机关。

4、2013年12月31日县纪委关于周某某被县纪委立案调查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经查,周某某涉嫌违纪事实有:①收受或以借为名索要他人贿赂9.4万元;②收受红包礼金6.78万元;③违规领取补助1.44万元;④对单位违规套取专项资金53万余元并在帐外使用的问题负有领导责任。其个人违纪资金17.62万元在组织调查期间已全部退赔。周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虽无主动说清情节,但能积极主动退赔违纪所得。

5、周某某自述交代材料8份,证明在纪委调查期间,周某某从2013年6月6日至7月5日先后8次自述交代其收受陈某某、李**、洪*人民币的问题。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部分事实,即指控收受陈某某的第(4)起,金额5000元;收受李某某的第(2)、(3)起,金额1.74万元;收受洪*2万元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收受陈某某(1)、(2)、(3)起,人民币3万元;收受李某某(1)起,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辩解2009年与陈某某有过经济往来,在大唐山庄打完牌后给陈还了5000元。庭审后,本院对陈某某进行了复核,陈证明其与被告人周某某有过经济往来,上述几笔是借是送,是否已经抵还往来等,因时间较长,记忆不清。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陈某某这3万元人民币构成受贿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予认定。另外,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2005年认识,李某某2011年才开始承建烟基工程,李某某证明2009年送的1万元是给被告人儿子的人情款,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该笔受贿,证据亦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对该笔1万元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认为上述4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收受陈某某5000元、收受李某某1.74万元、收受洪*2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赔违纪及犯罪所得17.6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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