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8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临**设局局长、党组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七次收受临澧县个体建筑商刘某某、苏某某、姚*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5万元,并为其谋取了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

1.1999年上半年,刘某某得悉临**民医院即将修建新门诊大楼,为了将来在竞标此工程中得到时任临**设局局长、党组副书记陈某某的帮助,遂利用陈某某乔迁新居办喜宴的机会,于同年5月前往陈某某家中送给陈现金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2.2001年5月,刘某某为中标临**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约请时任该院院长谌某某等人吃饭,并请陈某某出面向业主方推荐自己中标。随后,陈某某邀集其下属临澧县建设局分管招投标工作的副局长陈**、招标办主任陈**前往参加。席间,陈某某向谌某某等业主方人员推荐了刘某某,并当面交代陈**、陈**等人给予刘某某关照。后*某某以临澧县**责任公司名义得以中标此工程。2001年中秋节,刘某某为感谢陈某某的关照,遂前往其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3.2001年11月,陈*某在长沙市东塘神禹大酒店为儿子陈*摆结婚酒宴,刘某某前去祝贺,酒宴过后,为感谢陈*某在临**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招标工程中的关照,刘某某送给陈*某妻子王某某现金2万元,王某某收下后将此事告知陈*某,陈*某知情后仍予收受。

二、收受苏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1.1999年下半年,苏某某为承接临澧县政府大楼装修改造工程,遂找到时任临**设局局长陈某某出面帮忙。随后,陈某某向业主方相关主管人员推荐了苏某某,并交代下属陈**、陈**在招投标中关照苏某某。2000年中秋节,苏某某以临澧**司名义中标此工程后,前往陈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向其表达谢意,陈某某予以收受。

2.2001年上半年,苏某某得知临**四中学要修建教学楼,遂请陈某某出面打招呼,陈某某答应帮忙。不久,苏某某邀请陈某某、时任临**育局局长唐某某、临**中校长杨某某等人在临澧县金穗宾馆吃饭。席间,陈某某向上述人员推荐苏某某承接教学楼工程,杨某某表示会予考虑。几天后,陈某某带苏某某前往杨某某办公室,再次向其推荐苏某某来承接该校教学楼工程。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苏某某以临澧县**责任公司中标此工程后,即前往陈某某家中,将事先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陈某某,并表示感谢,陈某某予以收受。

三、收受姚*所送现金1.5万元。

1.1999年下半年,姚*为感谢陈某某将其提拔为临澧县建设局下属桩**司的经理,在陈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5000元,并对陈某某表示感谢,陈某某予以收受。

2.1999年下半年,常德**团公司为兼并临澧县建设局下属的临澧**公司,承诺将临澧县制药厂的部分工程承建权交给临澧县建设局。姚*得知消息后,遂找到陈某某请其帮忙从中承接工程,陈某某答应了。经陈某某与常德**团公司相关人员协商,决定将临澧县制药厂车间第一期土地平整工程交由姚*个人承建,工程量共90余万元。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姚*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忙,前往陈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中共湖**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责任公司的资质证明资料、中标通知书,临**民医院住院部工程评标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澧**筑公司的资质证明、中标通知书,临澧县人民政府大楼工程评标资料、支付苏某某工程款财务资料,湖南**四中学教学楼工程评标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金**任公司大输液车间成品库施工合同、姚*领取工程款的财务资料,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归案过程的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01年11月,刘某某在长沙市东塘神禹大酒店交给他妻子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是刘某某给其儿子陈*结婚的贺礼,是他和陈*与刘某某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朱**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临**设局局长、党组副书记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建设单位推荐施工队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因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犯罪金额是7.5万元,属于法定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经过十年不再追诉,而被告人陈*某最后一次受贿是2001年11月,被办案机关发现是2012年10月,该案已超过十年,不应当被追诉;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犯罪金额不准确,应为7000元。理由如下:(1)侦查机关立案前,在纪委调查阶段的初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刘某某于2001年11月在长沙市东塘神禹大酒店交给陈*某的妻子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是刘某某给陈*的贺礼,属于陈*某和陈*与刘某某之间的人情往来,所以不应当计入陈*某的受贿金额;(3)本案存在对证人苏某某和姚*进行交叉询问的问题,证人姚*、苏某某的证言不合法,陈*某收受姚*、苏某某的3.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临**设局局长、党组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六次收受临澧县个体建筑商刘某某、苏某某、姚*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5万元,均为其谋取了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9年5月,刘某某得知临**民医院筹备建设住院大楼,为了在此工程竞标时得到时任临**设局局长、党组副书记陈某某的帮助,刘某某利用陈某某乔迁新居办喜宴之机,前往陈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2001年5月,刘某某为竞标临**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约请时任该院院长谌某某等人吃饭,并请陈某某出面向业主方推荐自己中标。随后,陈某某邀集下属临**设局分管招投标工作的副局长陈**、招标办主任陈**前往参加。席间,陈某某向谌某某等业主方人员推荐了刘某某,并当面交代陈**、陈**等人给予刘某某关照。后*某某以临澧县**责任公司名义中标此工程。2001年中秋节,刘某某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示感谢,陈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举证、质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上半年,他听说临**民医院准备修建新的住院大楼,他想通过陈*某承接此工程。当时正值陈*某乔迁新居赈酒,他特地从长沙到陈*某的新家,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请求陈*某在临**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竞标时给予关照。陈*某说能关照的一定关照,然后将钱收下了。在临**民医院住院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之前,他又找到陈*某,请陈*某约请临**民医院院长谌某某等业主单位领导吃饭,并要陈*某向谌某某等人推荐他来承包这个工程,陈*某答应了。之后,陈*某邀请了临**民医院院长谌某某,临澧县建设局分管招标工作的陈*乙副局长和招标办副主任陈*丙等人吃饭。席间,陈*某向谌某某等人推荐了他来承揽临**民医院的工程,后他承揽到了临**民医院住院楼工程。2001年下半年某日,他前往陈*某的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示感谢,陈*某当场收下了这笔钱;

2.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临**民医院决定修建新的住院大楼。临**委基建投资计划下达以后,刘某某请业主单位和临**设局的有关人员吃饭。当时参加宴席的除了他以外,还有县人民医院的其他领导以及临**设局的陈某某、陈**,陈**等人。席间,陈某某说,刘某某承揽的工程质量好,把县人民医院住院楼的工程交给刘某某做可以放心。当时陈**、陈**等人也纷纷附和,他当场亦表示了对刘某某的认可。2001年9月初,临**民医院住院楼工程正式对外招投标,当时竞标的企业有三家,分别是刘某某和宋某某的临澧县**责任公司,李某某的临澧**筑公司,张某某的临**宇公司。评标之前,临**民医院专门召开了院长办公会议,他说医院住院部是个大工程,该工程质量非常重要,工程应当交给实力较强、工程管理较为规范、承建过大型工程的施工队来承包。临**设局的有关领导介绍过,刘某某先后承接过湖**生厅、湖南省路桥等很多大工程,工程队比较有实力,刘某某做事也比较可靠。他建议将该工程交给刘某某承包。对此,其他院委会成员都赞成他的意见。同时,他在评标过程中给刘某某的分数较高,最终该工程被刘某某所在的临澧县**责任公司中标;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1年上半年某日,陈*某叫他和陈*丙出去吃饭。他去了以后才知道,这是刘某某为竞标临**民医院住院楼工程设宴,参加的人员还有临**民医院的院长谌某某等人。席间,陈*某向谌某某等院方人员推荐刘某某,说刘某某的工程搞得好、实力强,要业主单位多关照。谌某某等人听后,对刘某某也比较满意,答应对刘某某给予关照。随后,陈*某又对他和陈*丙讲,要他们在招投标工作中关照刘某某,他和陈*丙答应了。2011年9月,该工程经过竞标,由刘某某所在的临澧**筑公司中标;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1年上半年某日,临**民医院住院楼工程招标之前,陈*某给他打电话,邀他去临澧县某餐馆吃饭。到场后,他看见刘某某、陈*某、陈**和时任临**民医院院长的谌某某等人都在场。席间,陈*某向谌某某介绍刘某某,说刘某某承接了许多大工程,比较有实力、有经验,推荐刘某某承揽临**民医院住院楼的工程。当时谌某某等院方人员听后,纷纷对刘某某予以肯定,并表示会对刘某某在竞标中给予关照。之后,陈*某又跟他和陈**讲,要他们在工程竞标中对刘某某给予关照,他和陈**答应了。之后,该工程被刘某某所在的临澧**有限公司中标;

5.临澧县**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临**民医院与临澧县**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民医院住院部工程评标资料等,证明2001年9月30日,临澧县**责任公司中标临**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并于2001年10月4日与临**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1999年初,他担任临**设局的局长,刘某某得知临**民医院在筹备建设住院大楼,欲承包这个工程并找他帮忙。1999年5月,他在临澧县县城江坡堰新修了房子,办乔迁新居宴,刘某某得知此事后从长沙赶至他家里,送给了他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希望他在工程业务上给予关照,他当时收下了这笔钱。这笔钱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100张。他知道刘某某送给他这笔钱的目的是想与他搞好关系,并通过他承揽到该工程。2001年5月,临**民医院住院楼的工程进入招标阶段,当时有刘某某、李**、张某某等几家队伍竞标。刘某某得知他和人**院院长谌某某的关系好,就要他出面约请谌某某吃饭,推荐刘某某承接人**院住院楼的工程,他答应了。尔后,他约请了临**民医院的谌某某、杨**,及临**设局副局长陈**、建**标办主任陈**等人吃饭。席间,他向谌某某推荐刘某某的施工队,并表示把工程交给刘某某承包,如果工程质量出了问题,他都可以负责,建议业主方把刘某某确定为中标人。谌某某听后,表示会重点考虑刘某某。同时,他还交代陈**、陈**在招标过程中关照刘某某。他认为,谌某某之所以会答应他重点考虑刘某某,是因为他是**设局局长,临**民医院要建住院大楼,工程的审批、报建、办证、招投标等事项都要经过**设局,他帮刘某某讲话,谌某某肯定是要给面子的。后来,刘某某中标了该工程。当年中秋节,刘某某到他家给他送来现金人民币1万元,他予以了收受。

二、1999年下半年至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苏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一)1999年下半年,苏某某为承揽临澧县政府大楼装修改造工程,找到时任临澧县建设局局长的陈某某出面帮忙。尔后,陈某某向业主方主管人员推荐了苏某某,并交代其下属陈**、陈**在招投标中给予苏某某关照。后苏某某以临澧**司名义中标该工程。2000年中秋节,苏某某到陈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下半年,临澧县政府办公大楼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他了解到这个工程是由临澧县政府委托临澧县建设局下属的招标办公室主持招投标工作,他遂找到陈某某帮忙,陈某某表示答应,并透露说该工程的造价标底是75万元。后来,他挂靠的临澧**公司得以中标该工程。2000年中秋节,他前往陈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示感谢,并表示希望在工程招投标中得到陈某某的帮助,陈某某当场收受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

2.证人陈*乙证言证明,1999年下半年,临澧县政府委托临澧**标办公室临澧县政府的维修改造工程的招标工作,并由他和陈*丙具体主持招标工作。陈*某要他在招投标过程中对苏某某给予关照,他予以答应,并把陈*某的的意思告知了陈*丙等人,要陈*丙等人在竞标中对苏某某挂靠的临澧**公司给予关照;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1999年六七月份,临澧县政府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进入招标阶段。某日,时任临澧县建设局局长的陈某某把他喊至其办公室,要他在临澧县政府维修改造工程竞标中给予苏某某关照,并让他去做胡某某的工作,让胡某某放弃投标。当时,分管招投标工作的县建设局副局长陈**也在场,陈**也要他关照苏某某。他表示,在招投标时可以给予苏某某一些方便,但他不能出面让其他人放弃竞标。后他听说胡某某放弃此次竞标。该工程最终由苏某某挂靠的临澧**公司中标;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下半年某日,陈某某主动找他,要他放弃临澧县政府办公大楼装修工程的竞标,他表示同意。之后,他退出该工程,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竞标;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苏某某本是临**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他挂靠的临澧**公司承接了临澧县政府的维修改造工程;

6.临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维修工程评标资料、支付苏某某工程款的财务资料,证明苏某某挂靠的临澧**公司承揽了临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维修工程;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1999年下半年,临澧县政府计划对政府大楼进行维修,并把这个项目交给临**设局下属的招**公室组织招投标。苏某某想承揽这个工程,并找他帮忙。尔后,他向时任临澧县政府办主任邱某某、副县长朱某某推荐了苏某某,又授意招投标工作的建设局党组书记、副局长陈**和招标办主任陈**关照苏某某。后*某某中标了县政府办公楼的工程。2000年中秋节,苏某某来到他家里,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万元,他对该笔现金予以收受。

(二)2001年上半年,苏某某得知临**四中学(以下简称临澧四中)要修建新教学楼,遂找陈某某帮忙,并在临澧县金穗宾馆设宴招待陈某某及时任临**育局局长唐某某,临澧四中校长杨某某等人。席间,陈某某向上述人员推荐苏某某承接教学楼工程,杨某某表示会予以考虑。几日后,陈某某亲自带苏某某前往杨某某的办公室登门拜访杨某某,并推荐苏某某承揽该工程。后苏某某以临澧县**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2001年下半年某日,苏某某前往陈某某家中,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送给陈某某以示感谢,陈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上半年,他得知临**教学楼的修建工程已经审批,正在办理相关的手续。他遂通过陈某某约请时任临**育局局长唐某某,临澧四中校长杨某某等人在金穗宾馆吃饭。席间,陈某某向杨某某推荐他承建临**教学楼工程,杨某某表示会予以考虑。尔后,陈某某又带他去杨某某办公室拜访。最终,他挂靠的临澧**筑公司中标该工程。2001年下半年某日,他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陈某某以示感谢,陈某某说了几句客气话后收下了这笔钱;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三四月份,临澧四中教学楼的工程公开招投标,苏某某通过县教育局局长唐某某、县建设局局长陈某某约他到临澧县金穗宾馆吃饭。席间,陈某某向大家推荐苏某某的施工队,称苏某某承包过很多工程,其中有些还是优良工程,苏某某做事踏实,教学楼的工程交给苏某某承包比较放心。他听后,表示会予以考虑。不久,陈某某又带着苏某某到学校找到他,请他重点考虑一下苏某某来承建教学楼工程,并告诉他苏某某是以临澧**筑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的。2001年4月,工程即将开标,他跟参与评标的肖某某讲,参与竞标的苏某某实力比较强,评分时给予考虑,肖某某答应了。当年4月底,苏某某的队伍中标。他要肖某某关照苏某某,主要是考虑到苏某某是陈某某推荐的人,该工程在交纳设计费、排污费、规费等问题上,陈某某曾给予关照,加之今后该工程在办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等方面都要靠陈某某和建设局的人把关,他肯定要给陈某某面子,重点考虑陈某某推荐的人;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4月,他担任临澧四中的副校长,他作为校方的唯一代表参加了由临澧**招标办组织的临澧四中教学楼工程公开招标、评标和现场监督工作。在评标之前,杨某某曾示意他,要他在评标中给予苏某某关照,最后中标的是苏某某所在的临**新公司;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1年三四月份,临澧四中教学楼的工程在招标之前,时任临澧县建设局局长的陈某某和副局长陈**先后找到他,要他在招投标时给予苏某某关照,后苏某某得以中标该工程;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1年上半年某日,陈某某对他说,要他在临**中教学楼工程的在招投标工作中给予苏某某关照,他同意了。尔后,他向招标办的工作人员传达了陈某某的意思,后苏某某中标该工程;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苏某某任临澧**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他以该公司名义先后承建了临**教学楼和宿舍楼的工程;

7.湖**澧四中教学楼工程的评标资料,湖**澧四中与临澧县**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1年5月8日,苏某某以临澧**筑公司名义中标了临**中教学楼工程;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1年上半年,临**中准备修建新教学楼,苏某某知情后找他帮忙,他表示同意。尔后,苏某某宴请他和临澧县教育局长唐某某、临**中校长杨某某等人在金穗宾馆吃饭。席间,他向唐某某、杨某某推荐了苏某某,唐某某和杨某某均表示会重点考虑苏某某。之后,他还带苏某某专程前往杨某某的办公室,推荐苏某某挂靠的施工队。此外,他还交代陈**、陈**在招投标过程中对苏某某予以关照。后苏某某中标临**中教学楼工程。2001年下半年某日,苏某某到他家里,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示感谢,他当即对该笔现金予以收受。

三、1999年下半年,陈某某收受姚*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一)1999年下半年,姚*为感谢陈某某将其提拔为临澧县建设局下属桩**司的经理,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姚*的证言证明,1998年,他找陈某某帮忙安排工作,陈某某表示同意。后他被任命为桩**司的经理。1999年下半年某日,他为了感谢陈某某,在陈某某的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当场予以收受;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姚*因湘**司破产而无业,找他帮忙安排工作,他表示答应。他在临澧县建设局党组会上提名姚*担任临澧**桩**司的经理,其他参会人员表示同意,后姚*被任命为桩**司经理。1999年中秋节前后,姚*到他家里,送给他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示感谢,他对该笔现金予以收受。

(二)1999年下半年,常德**团公司兼并了临**设局下属的临澧**公司,并承诺将金*米业下属的临澧县制药厂的部分工程承建权交给临**设局。姚*得知此消息后,遂找陈某某帮忙从中承接工程,陈某某表示同意。经陈某某与常德**团公司相关人员协商,决定将临澧县制药厂车间第一期土地平整工程交给姚*承建,工程量共90余万元。2001年下半年某日,姚*为感谢陈某某帮忙承接临澧县制药厂工程,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姚*的证言证明,1999年下半年,他找陈某某帮忙承接常德**团公司的工程。后陈某某通过与金**集团的相关人员协商,将制药厂车间工程交给他来承建。2001年下半年某日,他前往陈某某的家中,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当场予以收受;

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金健米**司上市后,决定购买临澧县建设局下属的临澧**公司作为自己的下属企业。临澧**公司更名为湖南**公司后,他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在购买临澧**公司过程中,陈某某提出要将金健米**司下属的临澧县制药厂车间土地基础工程交由陈某某指定的人施工,金健米**司方也表示同意。2000年,临澧县制药厂的基建工程正式启动,工程总共分为两期,陈某某指定姚*承包了第一期临澧县制药厂车间的土地平整工程,该工程量为90多万元;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上世纪80年代初,临澧县建设局成立了临澧**公司,是建设局的二级机构,主要职能是管理临澧县各乡镇的建筑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10月卖给了金健米业,售价75万元;

4.湖南金**限公司湘金健字(1999)046号关于钟某某、关某某两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金健**限公司有偿兼并临澧**公司,并更名为湖南金**任公司,任命钟某某为董事长,关某某为总经理;

5.湖南金**任公司与湖南金**任公司签订的大输液车间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湖南金**任公司与姚*签订的大输液车间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临**业公司大输液车间、成品库及附属工程财务决算、姚*领取工程款的财务资料,证明2000年8月5日,姚*与湖南金**任公司签订大输液车间、成品库施工合同,姚*任该项目经理;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0年,常德**集团并购临澧县建设局下属的临澧**公司,双方谈妥并购价格约70万元,并约定常德**集团给临澧县建设局200万元左右的工程项目。他找关某某从制药厂的工程中分出一部分交给他的人施工,关某某表示同意。后姚*通过他分得一个车间土建工程。2001年下半年某日,姚*到他家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示感谢,他对该现金予以接受。

经审理再查明,1998年刘某某通过陈*某认识了陈*某之子陈*,并与陈*之间有业务往来。2001年11月,刘某某在长沙市东塘神禹大酒店交给陈*某的妻子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作为陈*结婚的贺礼,王某某收下礼金后将此事告知了陈*某。2008年,刘某某的女儿考上西**学院办升学宴,陈*到刘某某家里表示祝贺,陈*某送礼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陈*某认识了陈*某的大儿子陈*。1998年,他承接了湖**桥公司第23栋宿舍楼工程,当时陈*任湖**桥公司财务,因为工程款拨付的事情,他与陈*有工作上来往。之后,他经陈*介绍,承接了几个长沙至宁乡高速公路上的涵洞工程。2001年,陈*在长沙市东塘神禹大酒店办结婚喜宴,他交给陈*某的妻子王某某礼金人民币2万元。2008年,他女儿考上西**学院办升学宴,陈*到场祝贺,但是陈*是否送礼金他记不清楚了,只记得陈*某送了礼金2000元;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1998年,他在湖南**团公司任财务出纳。刘某某在湖南**公司承包了宿舍楼工程,他与刘某某因拨付工程款等事情联系密切,两人经常在一起吃饭、娱乐等。2001年,他与代某结婚,在长沙市神禹大酒店办喜宴,刘某某送来礼金人民币2万元。2008年刘某某的女儿考大学,他驱车专程从长沙赶至刘某某家中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她的儿子陈*在长沙市东塘神禹大酒店办结婚喜宴,刘某某送来礼金人民币2万元。事后,她将此事告知了陈*某;

被告人陈*某供述,2001年11月,他儿子陈*在长沙市神禹大酒店办婚宴。他听王某某说,刘某某送来了礼金人民币2万元。2008年刘某某的女儿考上大学办升学宴,他托*某某送去礼金人民币2000元。他还听陈*说,陈*去刘某某家送去礼金1万元。

经审理另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中共湖**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线索来源及归案过程的说明、陈某某自书的自我交代与认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动投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全案下列综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临澧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统管全县规划、建设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提出了2001年11月,刘某某在长沙市东塘神禹大酒店交给他妻子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是刘某某给陈*的贺礼,属于他和陈*与刘某某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朱**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临**设局局长、党组副书记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建设单位推荐施工队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因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犯罪金额是7.5万元,属于法定刑为五年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经过十年不再追诉。被告人陈*某最后一次受贿是2001年11月,而被办案机关发现是2012年10月,该案已超过十年,不应当被追诉;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犯罪金额不准确,应为7000元。理由如下:(1)侦查机关立案前,纪委调查阶段的初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刘某某于2001年11月在长沙市东塘神禹大酒店交给陈*某的妻子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是刘某某给陈*的贺礼,属于陈*某和陈*与刘某某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当计入陈*某的受贿金额;(3)本案存在对证人苏某某和姚*进行交叉询问的问题,证人姚*、苏某某的证言不合法,陈*某收受姚*、苏某某的3.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经查,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他通过陈*某认识了其子陈*,并因为工程拨款的事情,与陈*常有业务上的往来;2001年11月,陈*结婚,他送去礼金2万元;2008年,他女儿考上大学办升学宴,陈*到他家前来祝贺,至于陈*是否送礼金,他记不清楚了,人情薄上只登记了陈*某送的2000元。另证人陈*的证言证明,1998年,他任湖**桥公司出纳,他与刘某某因工程款拨付、介绍工作等原因联系密切;2001年,他与代某结婚时,刘某某送来贺礼人民币2万元;2008年,刘某某女儿考上大学,他驱车从长沙赶至刘某某家中送去礼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供述,2008年,刘某某的女儿考上大学办升学宴,他托*某某送去礼金2000元;他听陈*说,陈*给刘某某送去贺礼1万元。证人刘某某、陈*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均能证明陈*某与刘某某有人情往来,陈*与刘某某之间因工作原因联系密切,有人情往来。故被告人陈*某提出的他和陈*与刘某某之间有人情的往来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于2001年11月在长沙市东塘神禹大酒店交给陈*某的妻子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是刘某某给陈*的贺礼,属于陈*某和陈*与刘某某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当计入陈*某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朱**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斡旋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临**设局局长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统管全县的规划、建设工作。在工程招投标中,陈*某直接向发包方推荐施工公司,授意临**设局下属的招投标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其推荐的施工公司给予关照的行为,属于被告人陈*某直接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斡旋受贿,且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斡旋受贿的罪名,故辩护人朱**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朱**提出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至2001年10月,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在接受中**省纪律检查委员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贿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其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需经过十五年才过追诉时效。故本案尚未超过追诉时效,辩护人朱**提出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朱**提出的侦查机关立案前,纪委调查阶段的初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本案存在对证人苏某某和姚*进行交叉询问,证人姚*、苏某某的证言均不合法,陈*某收受姚*、苏某某的3.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0月12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所出示、举证的证据均系检察机关立案后收集的证据,不涉及纪委调查阶段的初查证据。故辩护人朱**提出的初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对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收集的证人姚*的证言未提出异议。该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姚*在临澧县金穗宾馆房间内接受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自始至终只有三名办案人员,并无其他人员在场,记录中关于时间和地点的错误属笔误,他在签字时没有发现这个错误,就签字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反映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对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收集的证人姚*的证言均未提出异议,即承认了证人姚*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除了办案人员以外,无其他人员在场。那么,补充侦查阶段收集的证人姚*的证言亦能证明证人苏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除了办案人员以外,无其他人员在场。故辩护人朱**提出的本案存在对证人苏某某、姚*进行交叉询问,证人姚*、苏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陈*某收受姚*、苏某某的现金不能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接受纪委的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5.5万元,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的五万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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