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项文学、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同年6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29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纪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

2009年3月15日,石**基办与江苏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签订了为石门县南北镇雅吉村烟基工程提供20套KH-A-3彩钢复合板外围结构(即建板式烤房)的合同,合同价格2967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人盛**以每栋板式烤房24000元(包含烤房内设备款)、总价480000元的价格报石门县审计局,并通过了工程审计。2010年,在科地公司的业务员来烟基办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人盛**得知20栋板式烤房内设备的设备款已由湖南省**市公司支付,烟基办只需支付合同约定的20栋板式烤房工程款296700元,便想将多列支的设备款183300元占为己有。为此,被告人盛**利用职务之便,在核支工程款时,安排烟基办的财务人员将审定的科地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和陈某某等人的工程款一起挂在陈某某账上,意图通过陈某某将多余的工程款领出并据为己有。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盛**以陈某某的名义分三次将多列支的工程款领出175000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投资。

二、受贿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盛**担任石**基办项目管理员,利用负责烟基项目规划、验收、资金拨付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烟基工程承包商陈某某、李**、肖某某、龚某某钱财共计47000元,为四人谋取利益。

1、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盛**在自己家中收受烟基工程承建商*某某以拜年名义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1年石门县烟水工程招标之前,被告人盛**联系石门**区居委会书记龚某某,告知其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内幕信息,并要其报名参与投标。龚某某便与朋友余某某合作参与投标,被告人盛**告诉龚某某如何投标,后二人挂靠的阳由建**任公司中了该项目二标段。2011年年底,余某某、龚某某为感谢盛**帮忙,由龚某某在石门县官码头茶楼送给被告人盛**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1年10月被告人生日当天,盛**在石门县东城老宅餐馆请亲友吃饭时,收受石门县烟基工程承建商李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2年8月,被告人盛晓亮在女儿高考后宴请亲友,借人情的名义收受李*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2013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三)下午,被告人盛**在亲戚家打牌输钱后,便给石门县烟基工程承建商陈某某打电话,要陈送点钱打牌。陈某某接到电话后,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盛**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该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盛**还涉嫌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贪污涉案的款项在审计结论出来之前就已预付施工方,不属公款或公共财物,且指控盛**贪污的三笔款项均是在审计结论之前就已发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受贿部分,被告人盛**收受李某某给其生日礼金和孩子上大学礼金各10000元及陈某某在春节期间拜年所给现金5000元,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盛**在县纪委对其有违纪嫌疑立案调查时,就对自己存在问题进行了全面的交待,违纪金额全部上缴,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晓亮系石门县烟草专卖局职工,2007年8月任烟基办项目管理员兼石门县烟基建设项目组副组长,其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贪污

2009年3月15日,石**基办与江苏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签订了为石门县南北镇雅吉村烟基工程提供20套KH-A-3彩钢复合板外围结构(即建板式烤房)的合同,合同价格2967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人盛**以每栋板式烤房24000元,总价480000元(包含烤房内设备款,依合同由湖**草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支付货款183300元)的价格报石门县审计局,并通过了工程审计。2010年底,在科地公司的业务员到烟基办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人盛**明知20栋板式烤房内设备的设备款已由湖**草公司常德市公司支付,烟基办只需支付合同约定的20栋板式烤房工程款296700元,为了便于将多列支的设备款1833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盛**利用职务之便,指使烟基办的财务人员将审定的科地公司480000元的工程款一起挂在烟基工程个体承包商陈某某账上,再由陈某某支付科地公司。之后,烟基办陆续将该款支付陈某某。陈某某仅支付科地公司工程款296700元。而被告人盛**以借支、抵账的方式从陈某某处分三次套取现金17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投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盛**在烟基办的办公室对他说:科**司的48万元工程款算错了,多十几万元,就把这48万元挂在他的名下。他当时说只怕搞不得,盛就讲不要紧,只有其一人晓得,其自己负责解决好,他也就默许了。在这之前大概是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盛**给他打电话,称吴*跟他打了25万元,并要他收到钱后打到泥市电站夏某某的账上,可能是盛**入股的钱。他收到后就将这25万元全部转到盛提供的夏某某信用社的卡上了。这25万元结账时抵减了他的工程款,下了科**司的帐。另外,盛称杨某某多领了10万元,这10万元也下了科**司的帐。2011年3月份,盛给他账上打20万元,要他把这笔钱打给了科**司。通过这两次下账,盛**拿走了15万元。另外,2009年10月份,盛安排吴*转到他卡上2.5万元,,他取出来后给了盛**,盛当时把这些钱付了泥市水电站的费用。这笔钱也减了他的往来。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盛**以前就讲过要把雅吉的所有工程款包括科地公司的都挂在陈某某的名下,唐某某没有同意。后来盛对他说科地公司的款是陈某某付的,要他把他们的工程款挂在一起,统一由陈某某结算。与陈某某结算时,陈某某在吴*手中领的25万元和杨某某抵账的10万元,共计35万元都是在雅吉板房工程款中列支的,另外,吴*在2009年10月17日付给陈某某的2.5万元也是在雅吉板房工程款中列支的。科地公司修的板式烤房工程款48万元,是盛**安排他挂在陈某某账上支付的。

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当时盛**是烟基办的项目管理员,具体负责工程款的核算,他给有关烟基工程承建商付款都是按盛的指示办的,他说给谁付款就付款。他2010年2月1日,给陈某某付了的25万元、2010年2月11日给杨某某付了20万元、2009年10月17日给陈某某付了2.5万元。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科地公司烤房工程款是挂在陈某某账上一起支付的,原因不清楚,没有人给他汇报过。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不清楚科地公司那么大一个单位,为什么要将该公司的工程款挂在陈某某的名下付款,这件事,盛晓亮没有请示过他。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他无钱给下面做事的人付工钱了,就问烟基办要钱,盛**就要他找南北镇烟草站的吴*,他就找吴*借了工程款20万元。这笔钱在与烟基办最后结算磨市镇烟草烤房的工程款时,盛**要烟基办陈*甲记账时只计他借吴*10万元工程款,另外10万元是在陈*某的工程往来中列支了。这10万元钱盛**给他还了个人借他的10万元帐。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一天,其丈夫陈某某打电话要她给科**司转20万元。

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盛**与其丈夫陈**等人合伙买下泥市水电站,2012年2月2日,盛给她银行账户上转款25万元作为入股资金。

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7日,盛**给他5000元交水电站电费;2009年10月18日给张*付2万元工资,这2.5万元算作盛的入股资金。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科地公司与石**基办签订板式烤房合同,地点是南镇雅吉村,合同价格是296700元,已经全部付清,不包括设备款,设备款由常**草公司支付。

(二)书证

1、石**基办与江**公司签订的《彩钢复合板密集烤烟房安装及销售合同》、湖南省**市分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烤房设备供需合同》、《雅吉现代农业烤房工厂项目工程造价汇总》、石门县审计局出具的石审投报(2010)34号审计报告,证明石**基办与科**司签订的合同价为296700元,不包含设备款;湖南省**市分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南北镇雅吉村烤房提供设备,设备款由市公司直接支付;石**基办账目记载雅吉烤房工厂中20栋板式烤房造价48万元;石门县审计局根据烟基办报审的资料进行审计,该工程审计价为48万元。

2、南镇烟草站相关账目,证明南镇烟草站支付的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工程款,均系从上级单位的借支或拨付的公款。

3、石**基办的相关账目,证明了烟基办资金的流向。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分别证明盛**、陈某某、李**、吴*、杨某某等人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况。

5、石门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被告人盛晓亮系石门县烟草专卖局职工,2007年6月任烟基办副主任,2010年任烟基管理员,负责实施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三)鉴定意见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石门县烟基办南镇雅吉村板式烤房工程的资金来源为165.27万元;石门县烟**某某工程款往来账的情况是:应付865.975元(含江**公司板房款48万元),已付84.71万元,未付18875元;应付江**公司板房工程价款29.67万元,烟基办已入账的板房工程支出48万元,两者的差额为18.33万元。

(四)被告人盛**的供述,供认2009年上半年,在南镇雅吉的烤房工厂的建设工程中,付款的后期(2011年上半年)发现给江**公司多决算了19.5万元,就想把这多出的19.5万套出来,就找陈某某商量,要陈负责出头,让陈称和科地公司有往来,由陈来结账,这样把19.5万元的工程款转到陈头上,两人分了用哈。他就让吴某给陈某某支付25万元,然后要陈某某将25万元借给他,作为泥市水电站的入股资金。后来他支付给陈某某爱人20万元,要她打给科地公司。

二、受贿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盛**担任石**基办项目管理员,利用负责烟基项目规划、验收、资金拨付的职务之便,四次非法收受烟基工程承包商陈某某、李**、肖某某、龚某某钱财共计35000元,为四人谋取利益。

(一)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盛**收受烟基工程承建商*某某以拜年名义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盛**在没有经过工程招标,给其安排承建了太**委会烤房工厂和三圣乡山羊冲村烤房工厂,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他给盛**拜年,送了10000元钱。

2、书证:《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基办记账凭证、领款凭证,证明2009年肖某某承建烤房工程及与石**基办工程结账的情况。

3、被告人盛**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1年石门县烟水工程招标之前,被告人盛**联系石门**区居委会书记龚某某,告知其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内幕信息,并要其报名参与投标。被告人盛**还指导龚某某如何投标。龚某某便与朋友余某某合作联系了几家公司参与投标,后二人挂靠的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了该项目二标段。2011年年底,余某某、龚某某为感谢盛**帮忙,由龚某某在石门县官码头茶楼送给被告人盛**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盛**给他打电话告知他,石门县的烟水工程总共有八个标段,其中二标段没有人报名,四标段报名的人很少,如果他愿意搞的话,可以挂靠几家公司参与投标。这样他就和朋友余某某联系了六、七家公司参与竞标,结果他们挂靠的一家公司中了二标段,但四标段未中。后通过算账,他们在二标段赚了一点,但四标段亏了。2011年年底,为了感谢盛帮了忙,余某某要他给盛**送10000元钱。他就电话约了盛,在官码头茶楼给盛送了10000元钱,并希望盛以后还能多关照。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龚某某在石门县烟水工程招投标的前三天,打电话告诉他,称有人给其提供内部信息有两个标段没有人报名投标,要他一起搞。这样他就联系六家建筑公司参加投标。结果代他们投标的津市一家公司中了二标段。之后,他要龚某某给他们提供内部信息的盛**送了10000元钱表示感谢,希望以后还能照顾。

3、书证:(1)下载于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的《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信息;

(2)《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1日通过招标取得了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二标段)的承包资格。

(3)石**草公司财务关于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二标段)的财务账目,证明被告人盛**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3、被告人盛**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1年10月被告人盛晓亮生日当天,在石门县东城老宅餐馆请亲友吃饭时,收受石门县烟基工程承建商李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10月盛晓亮的生日,盛在东城一家叫老*的餐馆请客,他赶到那家餐馆给盛送了10000元。因为盛是烟基办的烟基管理员,他承建的烤房工程都需要盛关照。

2、书证:《关于壶瓶山基地单元梅**、中岭、南镇烘烤工厂提前启动的请示》及回复、《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李**因承建烟水工程与石**基办存在业务往来。

3、被告人盛**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3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三)下午,被告人盛**在亲戚家打牌输钱后,便给烟基工程承建商陈某某打电话,要陈送点钱打牌。陈某某接到电话后,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盛**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初几,盛**说自己打牌输了,向他借几千元钱,要他送到外贸菜市场附近。他就与爱人一起开车到了外贸菜市场附近,打电话叫盛下楼,将装有5000元的红包交给盛,并说是给盛拜年的,盛接过钱后就去打牌了。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初几的一个晚上,盛**在别人家玩牌说没带钱,打电话找丈夫陈某某借5000元钱,陈某某邀她一起开车送到外贸附近的。

3、书证:《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审计报告》,证明陈某某与石**基办存在业务往来。

4、被告人盛**的供述,供认2013年陈某某给他拜年送了5000元。并供认在陈某某所承建的工程中从工程资金拨付、工程调整等方面给予了关照。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1、证人周某某(时任烟基办主任)的证言,证**基办的主要职能包括基本烟田和烟基建设的规划、争取上级烟草部门的烟基项目投入、组织实施管理烟基项目、与相关部门的关系协调及工程施工环境的协调。烟基工程结算是先由施工单位对烟基办打报告,再由烟基办向审计局报告或提供有关资料,在按审计局结算报告与施工的承包商结账,这件事都是烟基办项目管理员盛晓亮牵头的。

2、证人唐某某(烟基办副主任)的证言,证明烟基办所有的工程款支付首先必须有盛**签字,然后由他、周某某、原烟科长签字支付。烟基办对基本烟田建设资金实行了专人管理,设立了专帐。是由陈*甲管理的,专帐核算的第一人是盛**,专帐核算是盛**的职责。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烟基工程的支付,首先是烟基办项目管理员盛晓亮核实,包括预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再由负责人唐某某、周某某签字审批,然后他再付款。

4、被告人盛**的供述,证明石**基办是县政府在2005年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人员由政府和县烟草局的人员共同组成,主要负责基本烟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烟水工程、机耕道、幼苗大棚、烟烤房建设和机械配套。他主要负责项目管理员这项工作,主要负责烟基项目的规划、验收、资料收集、资金拨付以及相关文件上传下达。

5、书证

(1)石门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烟基管理员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书、职工履历表、石**基办《工作职责和制度-烟基办人员分工与职责范围》、石**基办《关于成立乡镇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组的通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人盛晓亮系石门县烟草专卖局职工,2007年9月任烟基办项目管理员,主管工程项目规划、计划实施、工程管理。2008年8月任石门**项目组副组长。

(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湖南省烟**门县分公司的经济性质属全民所有制。

(3)石**纪委出具的《盛**违纪问题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明县纪委在调**基办截留补贴资金问题过程中发现盛**存在违纪违规问题,并对其采取了“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盛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问题,并退还赃款447261元。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贪污、受贿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告人贪污数额应为183300元,受贿数额应为35000元。被告人盛**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盛**在纪检部门向其调查他人举报县烟基办单位违纪问题时,主动供述自己贪污及受贿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对其贪污罪可以减轻处罚,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在纪检部门调查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贪污涉案的款项在审计结论出来之前就已预付施工方,不属公款或公共财物,且指控盛**贪污的三笔款项均是在审计结论之前就已发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烟水工程资金属国家为发展烟叶生产,扶持烟农的一项专项资金,属公共财产;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盛**在将江**公司的多结算工程款打入陈某某的账户之前,就与陈某某有商议,意图套取该款,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意图明显,且公共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实际转移,脱离了单位的控制,整个贪污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对套取的公款如何处置,不影响贪污罪名的成立。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盛**收受李*某给其生日礼金和孩子上大学礼金各10000元及陈某某在春节期间拜年所给现金5000元,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盛**在县纪委对其有违纪嫌疑立案调查时,就对自己存在问题进行了全面的交待,违纪金额全部上缴,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与陈某某均系烟水工程的承建商,与烟基办及盛**存在业务往来,给被告人盛**送钱是出于其特性身份,被告人盛**收受李*某生日礼金10000元、收受陈某某拜年礼金5000元应认定为受贿,但收受李*某孩子上大学礼金10000元,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认定为人情往来,不计入受贿数额。被告人盛**在纪检部门向其调查他人举报县烟基办单位违纪问题时,主动供述自己贪污及受贿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所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纪检部门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盛**贪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3300元,受贿的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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