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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日、10月31日分别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8月1日、11月28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化、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汉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执法局)局长、汉寿**党组成员兼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开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3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如:1、2008年下半年,县房产开发商高某某所承建的东润花苑工程建设项目12栋商品房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前开工建设,被县城管执法局巡查发现后未受到立案查处,事后时任县城管执法局局长邱某某仅要求高某某向该局交纳了5万元罚款。2010年上半年,邱某某向高某某提出在东润花苑小区购买一套房屋并要求办好房产证等相关手续。高某某当即提出将自己已花费10余万元,装修建筑面积238.0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邱,邱在看房后表示自己只出200000元购买该房。高某某考虑到自己开发东润花苑小区项目存在的违规情况曾得到邱的关照并希望在该项目后期开发中继续得到邱的关照,遂表示同意。2010年9月8日,邱某某将200000元购房款汇入高某某农行账户。高某某为邱某某办理了房屋国土证、产权证,并安排东润花苑售楼部工作人员将房屋国土证、产权证和金额为354300元的购房收据一并交给邱某某。直至案发,该房产一直由邱某某及其家人使用。

2、2011年上半年,汉寿县龙阳镇居民肖某某和梅某某合伙在本县龙阳镇五里桥大市场旁修建一栋私房,并办理了“以汉寿县移动公司营业厅名义批准建设三层,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过程中因超层建设,被县城管执法局规划监察大队责令停工。*某某为顺利修建该屋,找到时任**法局局长邱某某要求予以关照。后*某某、肖某某二人将房屋实际建成六层。为感谢邱某某的关照,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肖某某在邱某某战友袁某某带引下在邱某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

3、2013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汉寿县龙阳镇八角村村民吴**在农开办办公室找到时任农开办主任邱某某,希望承揽到县农开办在该村的建设工程项目,邱某某表示应允,吴**随即拿出事先准备的人民币10000元送给邱某某。

2013年6月26日,中**纪委因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经济问题对其进行调查,邱某某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300元,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处以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1、对罪名及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肖某某20000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其与高某某就东润花苑的房子约定价格为包干价280000元,已付200000元,当时自己差钱就暂欠高某某80000元;其没有为高某某谋利;3、其不清楚吴**送1万元的真实原因。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邱某某没有收受高某某的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某某谋取利益;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收受肖某某20000元事实不清,没有利用职权为被告人谋利;3、被告人邱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谋取利益或承诺为吴**谋取利益;4、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在案发后积极退还涉嫌受贿的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邱某某任县城管执法局局长、书记;2013年1月,邱某某任汉寿**党组成员,兼任县农开办主任。2011年上半年,肖某某和梅某某合伙在汉寿县龙阳镇五里桥大市场旁修建一栋私房,并办理了“以汉寿县移动公司营业厅名义批准建设三层,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中因超层建设,被县城管执法局规划监察大队责令停工。*某某为顺利修建该屋,找到邱某某要求予以关照。后*某某、肖某某二人将房屋实际建成六层。为感谢邱某某的关照,2011年下半年一天,肖某某在邱家中送给被告人邱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26日,中**纪委因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经济问题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退缴了犯罪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梅某某与肖某某合伙在五里桥大市场旁修建房屋。但规划部门只允许修建三层,但肖想再多修建三层。肖将房子实际修到四层时,县城管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下了停工通知书。通过袁某某找邱某某后,肖某某感觉起了作用。停工半个月后试着动工,县城管执法局到现场来过但没有强行阻止和拆除。两个月后,房子修到六层,县城管执法局通知肖某某接受处罚,但肖没有去,县城管执法局也没有找过肖。房子修好以后的一天晚上,肖**某某带其到邱家中拜访。肖带着用牛皮纸档案装起的现金20000元,和袁某某到了东润花苑邱某某的家中,袁**介绍肖某某说,肖是五里桥修房子的人。坐了10分钟左右,肖、袁就出来了,肖把装钱的档案袋放在客厅沙发上。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一天,梅某某和肖某某合伙在五里桥大市场旁修建房子,但规划部门批准只能修建三层。在开始修建超层时,县城管执法局就来阻工,肖某某要梅某某通过袁某某找邱某某。之后,梅打电话叫袁某某找下邱某某,几天后,袁某某说找了邱某某。另外,其请邱某某关照超层的事情,邱某某答应帮忙,但让其找下县里的领导。梅将找了相关领导的事情告诉了邱**某某告诉梅说城管的事搞好了。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梅某某打电话给袁,说在五里桥与肖某某合伙修建的一栋房子遇到了县城管执法局执法,让其找邱某某。之后,肖某某也对袁某某说起此事,请袁出面找邱某某帮忙。房子修好后的一天晚上,肖某某打电话要袁**感谢邱某某,于是,袁**某某到邱某某家中。出来时,袁看到肖某某从身上拿出一个牛皮纸档案袋递给邱某某,肖某某、邱二人将档案袋相互推了几下后,邱某某就把档案袋丢了出来,袁就顺手将档案袋丢进了邱某某家中并把门关上。

4、证人黄某某(汉**城管执法局规划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黄先后几次到肖某某修建的“汉寿移动公司营业厅”检查,第四次才发现规划许可只能建三层,却建到了四层,于是下达了停工通知书,之后又进行过多次强拆,但县城管执法局的执法卷宗只记载了对肖某某违法建房的调查,没有记载处罚情况。黄不知道没有进行处罚的原因。黄在查处肖某某违规建房过程中,没有领导打招呼。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审批单,证明肖某某以汉寿县移动公司营业厅的名义办理了“建设三层,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建筑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

6、汉寿**法局的肖某某建房案卷宗材料,证明2011年5月9日,县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黄某某、张**对肖某某在龙阳镇八角路东侧北端所建私房及移动营业厅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超层超面积建设(四层倒制立柱),当日对肖某某下达了停工通知书。

7、中共**办公室印发的通知,证明2007年12月14日,邱某某任县城管执法局局长;2007年12月29日,任县城管执法局党组成员、书记;2013年1月6日,任县财政局党组成员,免去邱某某的县城管执法局党组书记、成员职务。

8、汉寿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邱某某任**开办主任。

9、县城管执法局文件,证明被告人邱某某主持局全面工作,负责班子建设。

10、汉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共**办公室的通知,证**城管执法局系汉寿县人民政府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县财政局为正科级单位,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11、中共汉**监察室、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邱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群众向中**县纪委举报,反映县城管执法局局长邱某某有经济问题。接到举报后,中**县纪委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26日对邱某某进行控制性谈话,2013年6月29日对邱某某宣布“两规”措施并将其带至常**纪委办案点进行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邱某某主动交代其在担任县城管执法局局长、县农开办主任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2013年9月24日,中**县纪委将邱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当日立案侦查。侦查期间,邱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赃229300元。

12、《中**县纪委案件移送函》,证明2013年9月24日,邱某某受贿一案移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13、汉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及其家属退缴人民币229300元。

14、干部简要情况表,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任职经历。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基本情况。

16、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梅某某在五里桥大市场旁边修建了一栋私房。在修建过程中,县城管执法局监察执法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停工。*某某为此事到办公室找邱某某,邱说“要么有规划手续,要么有县里领导发话”,梅告诉其已经找过领导,但没有领导找邱某某谈此事。*问过相关领导,相关领导说会安排施副调研员带其看现场。在房子修建到四层半时,施副调研员带邱到了梅某某修建房屋的现场,认为梅可以修到6层。*不得不听。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袁某某到邱家跟邱某某讲起梅某某修房的事情,并把一个档案袋放在邱家的茶几上。*认为里面肯定是钱便拿起袋子送到袁车库里的麻将桌上。但袁又将袋子送到邱车库的桌子上,邱将袋子放进车子的后备箱内,第二天打开后备箱才发现袋子里面是20000元钱,钱被用于日常开支。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收受肖某某20000元事实不清,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经查,证人袁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肖某某在邱某某的家中送给邱某某20000元,邱某某供述的细节尽管与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但对收受20000元的基本事实予以了供认,且当庭供认;肖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均证明邱某某收受肖某某20000元时明知对方的请托事项;故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收受肖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收受高某某财物154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高某某、余某某、梅**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土证、房屋产权证、购房、车库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经查,高某某与邱某某均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价格没有经过双方协商;公诉方提供的其他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房价是有的每平方米998元,有的每平方米958元,其中梅**证明其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房价是每平方米918元,实际成交价是每平方米880元,高某某另证明购房者在最终交房款时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且还向高要房子的优惠价,存在签订合同的实际价格与最终的结账价格不一致的情况,证人余某某、梅**的证言均对此予以了印证;故合同价格不是实际购房价格,而公诉机关按合同价格指控缺乏依据。厨房、三个卫生间均为邱某某请人装修,客厅的瓷砖部分敲了重装,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证书中包含有邱某某请人装修的部分,故鉴定价格不准确。邱某某的供述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为280000元,高某某关于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的证言存在反复,分别为280000元、200000元,可认定邱某某与高某某约定的房屋价格为280000元;邱某某的供述已付房款200000元,剩余的房款80000元赊欠,与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而未结账;综合上述意见,因高某某销售房屋中无法查明具体的实际购房价格,不能确定市场中间价,邱某某的购房价格参照梅**的实际购房价格具有一定合理性,按购房价每平方米880元计算,邱某某房屋面积为238.0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09450元,高某某证明自己装修花了11余万元,邱某某自己重新装修了部分,故邱某某与高某某约定的房屋价格280000元,没有明显实际低于市场的价格。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收受吴**现金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吴**、郭**、周**、刘**、刘*的证言、太子庙镇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经查,证人吴**送钱的目的先后陈述不一致,且农开办在吴**所在村没有土地平整(治理)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吴**送钱时有请托事项或邱某某明知请托事项,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事实不清,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是否有立功行为,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某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邱某某举报的犯罪不明确,且在侦破贺某某盗窃案中未起到实质上的作用,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积极配合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和被告人邱某某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邱某某犯罪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扣押的犯罪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余财产返还给被告人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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