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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慈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罗**于1981年9月参加工作,2010年10月担任湖南省慈**出版局党组书记,同年12月担任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局长,2013年2月担任湖南省慈利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初至同年12月,被告人罗**利用其担任湖南省慈**出版局党组书记、局长,主管湖南省**放映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南**限公司争取湖南**化影视城开发项目的立项、承建和项目建设税费减免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另案处理)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903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2月初,被告人罗**将属湖南省**新闻出版局主管的湖南省慈利**利县电影院即将开发为湖南**化影视城的信息告知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及其合作人王*(另案处理)、彭**后,尹某某等人决定投资湖南**化影视城项目。为得到湖南省**放映公司主管单位湖南省**新闻出版局的支持以便获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尹某某、王*、彭**商议,决定给时任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局长的被告人罗**送人民币50万元。2012年2月14日,尹某某在湖南省**武陵支行提取人民币50万元,安排彭**、彭*乙兄弟将人民币50万元送至湖南省慈利县交给王*,并委托王*代送给被告人罗**。当日,王*告知要给被告人罗**送人民币50万元钱时,遭到了被告人罗**的拒绝,王*一再表明送钱的诚意,被告人罗**遂表示先将钱放在王*手中,需要用时再拿,王*便于当天将人民币50万元存入自己账户。当天下午,彭**得知王*送给被告人罗**的人民币50万元被被告人罗**拒收后,告知了尹某某,尹某某交代彭**将钱放在王*手中,由王*去处理。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罗**因打牌多次要求王*给其送钱,王*便将尹某某委托其代送的人民币50万元陆续全部送给了被告人罗**。后在被告人罗**帮助下,湖南**限公司取得湖南**化影视城项目的开发权,与湖南省**放映公司签订了协议。不久,被告人罗**代表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政府提出湖南**化影视城开发建设方案,并提议对该项目有关税费给予优惠,该提议得到了通过和批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务员登记表、中共**县委员会慈委干(2010)89号任免通知、湖南省慈**常务委员会慈常人(2010)33号任免通知、中共**县委员会慈委干(2013)9号任免通知、湖南省慈**常务委员会慈常人(2013)1号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罗**1981年9月参加工作,2010年10月任湖南省慈**出版局党组书记,同年12月任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局长;2013年2月任湖南省慈利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湖南省慈利县影视文化城项目开发合作合同。证明湖南**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4日,尹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1日,湖南**限公司与湖南省**放映公司签订湖南省慈利县影视文化城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的事实。

3、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3月21日,在湖南省**放映公司会议室,被告人罗**主持召开了有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副局长卓某某、副局长林*、湖南省**放映公司全体班子成员、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副总经理彭**参加的关于慈利县电影院开发的工作会议,会上明确由湖南**公司负责开发,要求湖南**影公司与银**司迅速签订协议,协议签订时由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党组把关的事实。

4、关于湖南省慈利县文化影视城项目建设的情况汇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政府(2012)6号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人罗**于2012年6月19日代表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政府第58次常委会报告,请求县政府同意该局提出的湖南省慈利县文化影视城开发建设方案,请湖南省慈利县发改局批准项目立项,并请求县政府对该项目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给予优惠政策;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同意对湖南省慈利县文化影视城项目予以立项,同意对该项目有关税费给予优惠政策的事实。

5、被告人罗**的自述材料。证明被告人罗**主动交代湖南**限公司的尹某某、彭**及合作人王*决定搞湖南省**放映公司的开发后,多次表示要给罗**送人民币50万元,因数额太大,罗**一直推辞不敢要,尹某某便将钱放在王*手中,委托王*送给罗**。在以后的两年时间内,罗**在同他人打牌输钱后,多次在王*手中拿款或叫王*送钱至打牌的地方,直至将尹某某委托王*代送的人民币50万元拿完的事实。

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王*将从湖南**广新局局长罗**那里得到的湖南**电影院要搞开发的信息告知尹某某后,尹某某与合伙人杨**、彭**等人便到湖南**电影院进行了实地考察,认为该地段处于城市中心,有商业开发价值,决定争取该项目的开发权。考虑到湖南省**放映公司和其主管单位湖南**广新局的领导是关键人物,尹某某、彭**、王*三人商量,给湖南**广新局局长罗**和湖南省**放映公司经理吴**送人民币50万元。尹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从湖南省**陵支行取款人民币50万元后,安排彭**、彭**兄弟将钱送到湖南省慈利县得知交给了王*,当天下午,彭**得知王*送给被告人罗**的人民币50万元没送掉后,给尹某某打电话告知,请示怎么办,尹某某交代彭**将钱放在王*手中,由王*去处理。2012年8、9月份,尹某某在湖南**加油站曾问过罗**,是否收到王*代送的钱,罗**表示打牌输钱后,有几次叫王*送了共10万元的事实。

7、证人彭*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的一天,尹某某、王*、彭*甲在一起商量运作湖南省**放映公司开发项目时,王*讲湖南**广新局是湖南省**放映公司的主管单位,将罗**搞定后便可以拿下这个项目,并提出给罗**送人民币40万元钱,彭*甲提出要送就大气一点,干脆送人民币50万元,并得到了尹某某的认同。第二天,尹某某取款人民币50万元,交代彭*甲、彭*乙开车送至湖南省慈利县交给王*。王*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广场附近收到人民币50万元钱后打了几个电话,告诉彭*甲钱送不掉,怎么处理。彭*甲电话请示尹某某后,将钱留在了王*手中。2013年4、5月,王*到湖南省常德去玩时,彭*甲向王*询问人民币50万元的去向,王*告诉彭*甲,在罗**打牌时,已给罗**送了人民币39万元左右的事实。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于2012年2月初从被告人罗**得知湖南省**放映公司开发的信息后,就口头承诺送人民币50万元给罗**打牌用,并将承诺给罗**送钱之事告知了彭**。2012年2月14日,彭**兄弟俩开车送人民币50万元到湖南省慈利县后,王*给被告人罗**送钱时,遭到了被告人罗**的拒绝,王*一再表明送钱的诚意,被告人罗**表示先将钱放在王*手中,需要用时再拿,王*便于当天将人民币50万元存入自己账户。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王*分14次将人民币58万元送到了被告人罗**指定的打牌地点,其中人民币5万元是王*女婿黄*分2次代送的事实。

9、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下半年,王*两次打电话要黄*给一个姓罗的人送钱,黄*第一次在慈利县中心加油站通过电话确认后送给了取钱的人;第二次也是在中心加油站将几万元钱送给了第一次取钱的人的事实。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罗**在湖南省慈利县春秋茶楼,四海缘茶楼等地方打过长沙麻将和跑胡子,输赢一般在一万元以上至几万元的事实。

11、尹某某的中**银行账户查询详单、王*的中**银行账户查询详单。证明2012年2月14日,尹某某的中**银行账户支取人民币50万元资金,王*的中**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14日存入人民币50万元现金,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总共取现11笔,金额人民币44万元;2012年8月28日转给黄*1笔,金额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12、被告人罗**的供述。其供述与在慈**纪委“两规”期间的自述基本一致。补充供述了其将尹某某委托王*代送的50万元拿完时,与王*曾口头结账的事实。

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罗**出生于1963年6月19日的事实。

(二)2012年6月的一天,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罗**在湖南**化影视城开发建设项目前期所做的工作,同时为让被告人罗**帮助争取该项目的税费减免相关优惠政策,在中国**利支行大院内送给被告人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2014年7月22日自书材料。证明罗**在慈**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代银顶置业公司的尹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文化影视城项目问题上,为表示感谢被告人罗**所做的工作,同时希望得到被告人罗**在后面工作的支持,在中国建**支行大院内给罗**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湖南省慈利县文化影视城项目立项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罗**给尹某某打电话,需要人民币10万元钱跑政府和职能部门疏通关系,尹某某便在中国**利支行取人民币20万元后,在中国**利县支行大院内送给罗**的事实。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次同被告人罗**打牌时,被告人罗**输了几万元钱的事实。

4、关于湖南省慈利县文化影视城项目建设的情况汇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政府(2012)6号常务会议纪要。证明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政府第58次常委会已对湖南省慈利县文化影视城项目批准立项,同意对该项目有关税费给予优惠政策的事实。

5、湖南省慈利人民政府(2012)3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湖南省**文化城项目开发合作合同。证明2012年8月27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明确同意将原慈利县电影院国有划拨土地2957㎡使用权收回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金县级部分金额返还给湖南省**放映公司用于处理改制过程中的相关遗留问题。土地出让金已由湖南**限公司垫付,湖南省**放映公司根据纪要精神将土地出让金县级部分返给了湖南**限公司的事实。

6、被告人罗**的供述。供述其收到尹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当天晚上,与余某某等人打牌输了近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三)2012年8月,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罗**在湖南**限公司开发湖南省慈利县文化影视城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也为日后继续得到罗**的支持,在被告人罗**为其女儿罗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欧宝专卖店“骏宝车行”购买“欧宝安德拉”牌城市越野车过程中,先后2次为被告人罗**支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99800元。该车一直由被告人罗**女儿使用,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2014年7月3日、7月11日、7月16日的自述材料。证明罗**在湖南**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2012年7月、8月份期间,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知道罗**想给女儿罗某某购买车辆的信息后,邀请罗**一家人到湖南省常德市购车,第一次看好样车后,由尹某某预付了购车定金,10多天后,罗**一家人提车时,尹某某付齐了总价人民币299800元车款的事实。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罗**告知尹某某想买台欧宝车型的小车,尹某某便带罗**一家人到湖南省常德市欧宝专卖店“骏**行”看车,当罗**家人看中1台价值人民币29万多元的白色欧宝越野车后,尹某某表示由其付款送给罗**,并用其建行卡刷了人民币5万元定金。10多天后,骏**行通知罗**提车,罗**一家人到湖南省常德市提车时电话告知了尹某某,尹某某随同到车行提车,并付齐了总价人民币299800元车款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登记在其女儿罗某某名下的欧宝牌越野车是2012年购买的,购车时是湖南省常德的尹总带起购买的,共花了20多万元,具体多少不清楚,何某某没有拿钱出来购车的事实。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8月到湖南省常德市购车时有一名姓尹的常德人在场,办理购车手续、付款均系其父母罗远志、何某某经手,车提回来后几个月才以罗某某的名义上户的事实。

5、尹某某个人账户查询明细,湖南省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现金解款单。证明2012年8月21日销售给罗某某的欧宝牌越野车车款人民币27万元,装饰款人民币29800元,总价人民币299800元。此笔车款系尹某某建行卡2012年8月11日刷卡人民币5万元、工行卡2012年8月21日刷卡人民币249800元付清的事实。

6、被告人罗**的供述。供述湖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在提车回来的路上,罗**的妻子追问购车款的来源时,罗**告知妻子,车款是尹某某所付,车辆是尹某某所送的事实。

(四)2012年4月,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在争取湖南省慈利县文化影视城开发项目过程中,邀请被告人罗**等人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考察数字影院。在广东省广州市一宾馆,被告人罗**收受了尹某某以买礼品的名义所送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争取湖南省慈利县文化影视城开发项目过程中,邀请被告人罗**等人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考察数字影院。在广州市一宾馆内,以买礼品的名义给了罗**4000元。

2、被告人罗**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湖南省慈**出版局党组书记、局长的便利,为湖南**限公司在争取湖南省慈利县文化影视城开发建设项目中,在立项、订立开发合同、税费减免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90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罗**违法所得欧宝安德拉牌城市越野车1辆及人民币60.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罗**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也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03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也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受贿罪的构成不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条件,罗**利用其职务上主管、负责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依法构成受贿罪,故对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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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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