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受贿、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7月15日提请恢复审理。因被告人彭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到庭,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中止审理,2014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担任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员,利用对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进行监督管理的便利条件,先后两次收受该乡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的该村原党支部书记史**(已判刑)所送的人民币36000元,为该村的家庭作坊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提供便利。

如:1、2011年4月的一天,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在该村村部开会,商定由该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按生产规模划定等次缴纳行贿款,交由史以某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会后,史以某安排村民徐**向该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收取行贿款48000元,并将其中的13000元送给了被告人彭某某。

2、2012年4月的一天,史以某安排村民徐**向该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收取行贿款共计56000元,并将其中的23000元人民币交给徐**(已判刑),由徐**送给了被告人彭某某。

二、玩忽职守罪

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安全生产监督员期间,先后两次收受本乡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共同行贿款36000元后,被告人彭某某对毛家滩回维乡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不认真、不仔细,并将要检查的消息提前告知该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使该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不仅没有被取缔,反而进一步蔓延发展起来。对已列入非法生产重点户和重点人员的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任大*、任小妹,被告人彭某某没有进行有效监督。2013年8月22日,任大*家在非法生产的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任大*当场死亡,史**、任小妹、毛**经抢救出院后死亡、任某某受伤。

被告人彭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彭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被告人彭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史以某送13000元是出于朋友关系,徐*国给23000元,是徐**为彭收人情的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爆炸事故不是自己不履行职责的结果。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彭某某知悉徐*国所送23000元为非法生产炮筒的农户凑集的资金;不能证明彭某某为徐*国或史以某谋利,也不能充分证明彭某某为村民谋利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也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彭某某不具有玩忽职守罪所必须具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彭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彭某某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8.22爆炸事故是因当事人私藏并运输黑火药不当所致,不属安全生产监督的范围,且该损害后果与彭某某所谓的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2013年9月10日,彭某某主动到了纪委指定的地点,并如实交待了收受36000元的事实,符合自首的特征,应认定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担任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员,利用对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进行监督管理的便利条件,先后两次收受该乡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委托该村原党支部书记史**、毛家滩**厂法人代表徐**(均已判刑)所送的人民币36000元,为该村的家庭作坊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提供便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的一天,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在该村村部开会,商定由该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按生产规模划定等次缴纳行贿款,交由史以某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会后,史以某安排村民徐**向该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收取行贿款48000元,并将其中的13000元送给了被告人彭某某。

2、2012年4月的一天,史以某安排村民徐**向该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收取行贿款共计56000元,并将其中的23000元人民币交给徐**(已判刑),由徐**送给了被告人彭某某。

二、玩忽职守。

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安全生产监督员期间,先后两次收受本乡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共同行贿款后,被告人彭某某对毛家滩回维乡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不认真、不仔细,并将要检查的消息提前告知该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使该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不仅没有被取缔,反而进一步蔓延发展起来。

2013年“4.15”爆炸事故后,全县成立汉寿县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小组,分为四个执法小组,其中毛家滩回维乡为第四组,组长为毛家滩回维乡乡长黄**,成员为彭某某及史家桥村、徐家山村、田庄村的村干部,负责毛家滩回维乡田庄村的两个组、史家桥村的一个组、徐家山村十一个组(含任**家),其整治要求是打击取缔非法加工、存有的旧废筒。2013年8月22日,徐家山村村民任**在非法生产的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致任**,史**、任小妹、毛**死亡,任某某受伤。

(三)其他情节

被告人彭某某在接到汉**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收取行贿款36000元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聘用制人员审批表和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通知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1997年1月29日被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2007年12月14日被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人民政府聘用为乡计划生育服务所工作人员。

2、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人民政府文件(毛**(2011)3号、(2012)5号、(2013)4号机关干部分工分线安排的通知),证明2011年、2012年彭某某的职务是城建站站长、蹲点村是徐家山村,线上工作是城建、安监;2013年彭某某的职务是街道管理员、蹲点村是田庄村,线上工作是城建、安监工作。

3、常德市**会办公室常安培通字(2011)20号文件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申请表及汉**监局《安全监管干部持证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1年8月14日至17日参加了全市第二期乡镇安监干部业务培训;被告人彭某某持有常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省安监局监制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是乡镇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人员。

4、汉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汉*监发(2006))15号,证明乡镇安监员的职责是在乡镇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安监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县安监局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5、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人民政府文件(毛*(2013)16号、19号),证明毛家滩回维乡人民政府制订了2013年度“打非治违”集中行动方案,2013年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6、常德市**会办公室常安办函(2011)16号“常德市**会办公室关于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情况的通报”,证明2011年11月15日上午,根据举报,市安监局联合对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徐家山村支部书记史以某家进行核查,发现五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

7、常德市**会办公室关于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专项行动的通报,证明汉寿县2013年5月15日至31日开展了13次“打非”行动。

8、汉寿**委员会汉安*(2013)15号文件,“汉寿**委员会关于印发汉寿县烟花爆竹打非治违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汉寿**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打非治违工作。

9、汉寿**委员会汉安*(2013)16号文件,关于成立汉寿县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小组的通知,证明汉寿县为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成立了专项整治小组。分为四个执法小组,其中毛家滩回维乡为第四组,组长为毛家滩回维乡乡长黄*甲,负责毛家滩回维乡田庄村的两个组、史家桥村的一个组、徐家山村十一个组,其整治要求是打击取缔非法加工、存有旧废筒。

10、汉寿**委员会办公室汉*办函(2013)1号文件“汉寿县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专项整治检查验收行动方案”,及召开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动员会,证明毛家滩回维乡徐家山村存有大量废旧筒及非法加工,要求打击取缔。

11、汉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汉寿县公安局、汉寿**管理局、汉寿**监督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告”,证明已向全县通告了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12、汉寿县2010年至2013年乡镇(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证明汉寿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区)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

13、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人民政府文件(毛**(2013)79号)“关于迅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工作方案”,证明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人民政府自2013年7月上旬起在全乡开展为期3个月的“打非治违”集中行动。

14、通知、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证明彭某某2007年任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计生办工作人员;2009年至2011年任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城建站站长;2011年4月起任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安监员。

15、常德**民医院住院和死亡记录,证明史爱芬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任小妹、毛**自愿放弃治疗。

1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任小妹、毛**因死亡于2013年9月9日户口注销,史**因死亡于2013年10月22日户口注销,任大坤因死亡于2013年10月10日户口注销。

17、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1968年12月18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汉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纪检书记)的证言,证明汉寿县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站不是汉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对其进行业务指导,是各乡镇设立的,且安监员没有专职的,都是兼职的;乡镇安监员的职责也没有法规方面的界定。

2、证人黄**(原毛家滩回维乡乡长)的证言,证明毛家滩回维乡专项整治小组的成员为彭某某及史家桥村、徐家山村、田庄村的村干部。

3、证人何某某(原毛家滩回维**联络处主任)的证言,证明何某某2011年至2013年9月3日,分管毛家滩回维乡安全生产工作。乡里设了安监站,只有彭某某一个人。2013年8月15日上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来人到毛家滩回维乡徐家山村进行了检查,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是上午进入徐家山村进行了检查,都没有发现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情况。8月19日上午,何某某带领彭某某、史**、徐**对徐家山村进行了检查,也没有发现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情况,当时在任**家发现了几个废旧筒炮,彭某某将其踩烂了。2013年初毛家滩回维乡政府将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情况报告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对任**家进行了检查。且对任**、任小妹家进行了验收,2013年5月上旬将验收情况报告了张某某,张某某也下来进行了验收。

4、证人张某某(原汉寿县**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生产烟花爆竹没有取得行政许可证的均未非法生产烟花爆竹,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8月22日发生在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的两起爆炸事故是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产生的爆炸,是由于监督和管理不力造成的。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任**家里的发射药是用来做筒炮的,2013年8月份准备做筒炮,便把发射药晒干。2013年8月22日任**、任小妹、史**、毛**从外面坪里晒了发射药后,用板车将发射药拖回家的禾场里的时候,发射药掉落在地上,毛**拖动板车,车轮和板车尾部磨擦到火药产生爆炸,任**当场被炸死,任小妹、史**、毛**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

6、证人史有某的证言,证明史**家2012年做过爆竹,2013年4月15日史**家里做爆竹的火药发生爆炸,史**被炸死。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5日史**家里做爆竹的火药发生爆炸,史**被炸死;2013年8月22日任**、任小妹、史**、毛**从外面坪里晒了发射药后,用板车将发射药拖回家的禾场里的时候,发射药掉落在地上,毛**拖动板车,车轮和板车尾部磨擦到火药产生爆炸,任**当场被炸死,任小妹、史**、毛**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4.15”事故发生后,“8.22”事故发生前乡里曾组织对任**和任小妹家非法生产进行过检查。

8、证人黄*乙(原毛家**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8.22”事故发生前几天,何孟*,彭某某在任大坤家检查过,但检查不彻底、查处不到位,如果排查彻底的话,是不会发生爆炸事故的。

9、证人徐**、史**的证言,证明彭某某对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给予了两个方面的关照:一是县、乡两级组织来检查的先天,彭某某会打电话给史以某或者徐**,告诉他们明天会检查;二是彭某某检查时发现半成品和成品,只是像征性的没收一点。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住汉寿县毛家滩乡徐家山村,毛家滩很多村民做“筒炮”营生,但都没有执照,乡安监站的彭某某抓得很严,不准生产。2011年4月的一天,村里做“筒炮”的提议凑钱打点安监部门,并决定按规模大小交费,村支部书记史**让徐负责挨家挨户收钱,后徐按照史*的名单上的金额从做“筒炮”的三、四十户收了48000元,徐将钱和名单交给史,徐不知道史如何开支那48000元。2012年是一样的做法,徐按照村里各组组长提供的收钱的名单和金额收钱,2012年收钱的标准提高了,徐从做“筒炮”的四十多户收了56000元,徐将钱和名单一起交给史。交钱后,安监部门来检查时不像以前那样没收货物、罚款、拘留了,上面来检查前会事先通知做“筒炮”的,以便藏匿生产设备等。

11、证人史以某的证言,证明史以某原是汉寿县**山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徐**是民族鞭炮厂的法人代表,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的家庭作坊主为增加收入,要求凑钱疏通相关部门,2011年,史召集村里的非法生产烟花的经营户开会,由村民徐**按生产规模划定交费标准,2011年清明节前,徐**把从生产鞭炮的30多户村民手中收的48000元钱及一张交款明细单交给史,史将明细单撕毁,拿出13000元送给了乡政府安监站站长彭某某,要彭某某多多关照生产鞭炮的村民,彭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史安排村民徐**从村民手中收了56000元,史从中拿出23000元交给徐**,让徐送给乡政府安监站的彭某某。2011年、2012年彭某某收钱后,对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的查处力度比以前小了很多。上面要下来检查,彭某某便打电话告知我们检查那天不要生产。

12、证人曾*某、史**、史*福、史*某、史*富、朱**、朱**、曾**、曾**、曾*强、史*某、史**、徐**、史*德、徐**、徐**、徐**、史*某、史**、杨**、史**、史**、彭**、彭**、何**、徐**、曾**、徐**、雷**、徐**、马**、曾**、黄**、徐**、彭*、周某某、徐**的证言,均证明汉寿县毛家滩徐家山村村里很多做“筒炮”的,都没有生产许可证,经常被乡安监站查处,2011年村里做“筒炮”的经营户商量交钱疏通上面的关系,并根据经营户的生产规模大小由徐*某收钱,再交给史以某去打点安监部门,2012年也是徐*某负责收钱,交钱后,安监站的彭*某查得没那么勤,抓得没那么严了,市、县级安监部门检查前村里会得到通知。

13、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徐**是毛家**鞭炮厂的法人代表,毛家滩徐家山村很多村民非法生产烟花,安监站彭某某经常来村里查处。2011年4月的一天,村里开会决定生产烟花的农户凑钱交给村支书史以某,由史打点安监部门,并决定按生产规模大小交钱。2011年4月的一天,负责收钱的村民徐*某称收了非法生产烟花的村民48000元。2012年的钱也是徐*某负责统一收取的,徐*某称收了56000元。2012年4月的一天,史以某以史系村干部不好出面,便把非法生产烟花的农户交的23000元交给徐**,让徐**送给了毛**安监站站长彭某某,彭**明白这是收的生产烟花的农户的钱,知道要彭**关照生产烟花的农户。向彭**送钱后,彭到村里去得少了,查到生产材料、产品不再没收,上面来检查前,彭*通知村里。

1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彭某某在兼任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员期间,利用对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进行监督管理的便利条件,先后两次收受该乡徐家山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家庭作坊主的该村原党支部书记史以某所送的人民币36000元,收受该两笔钱后,对该村的家庭作坊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检查和查处放松了些、力度小了些,有时只是走过场。但彭也曾多次认真检查过,对任**家检查时,彭与何某某作过安全生产询问笔录,任**也出具了保证书,乡政府安排乡干部和村干部包保,且两次爆炸事故都不是发生在生产过程中,而是发生在查处停产后,私自存放、运输黑火药、保管过程中。2013年8月19日何某某带领彭**以某、徐**到任**家进行检查,没有发现任**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当时发现有几个废旧筒炮,彭都将其踩烂了。2013年8月22日,任**家在转移黑火药时,发生爆炸事故,任**当场死亡,史**、任小妹、毛**经抢救出院后死亡、任某某受伤。

(三)其他证据:

1、扣押赃款人民币36000元,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上缴现金36000元已被扣押。

2、到案经过及检举他人犯罪的说明材料,证明2013年9月10日,汉**纪委干部刘**通知毛**纪检书记周**,要其将彭某某通知到乡政府,当纪委干部刘**一行来到乡政府时,彭某某已到乡政府等待,刘**一行将彭某某带到汉寿县公安局办案区,彭某某提出要向纪委干部刘**反映问题,刘**将彭某某带到纪委办公室,彭某某交待了收受史以某、徐**36000元的事实,并检举张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1991年11月9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月31日被假释释放;史以某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徐**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4、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1968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彭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收受史**13000元系朋友间的往来,因史**、彭某某在检察机关均供述为贿赂彭某某,且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证明,辩称收受徐**23000元系自己的人情款,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债权的存在,经审查,徐**、彭某某在检察机关均供述为贿赂款,且徐**送钱在2012年4月的一天,彭某某向本院起诉郑**返还人情款是在2012年5月15日,如徐**所给的是人情款,彭某某则不可能再行起诉,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知悉徐**所送23000元为非法生产筒炮的农户凑集的资金;亦无证据证明彭某某为徐**或史**谋利,为村民谋利的事实。经审查,交钱的村民、收款的村民证言、行贿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知道所收受的赃款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村民所筹集的资金,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请托事项,且为非法生产提供了便利。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不具有玩忽职守罪所必须具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8.22爆炸事故的损害后果与彭某某所谓的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被告人彭某某是乡镇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证人徐**、曾某某、史**、史**等人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收受贿赂后,到村里去得少了,查到生产材料、产品不再没收,上面来检查前,会通知村里作好准备,彭某某亦供认收受贿赂后,对非法生产防松了查处力度等。因彭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徐家山村非法生产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与8.22爆炸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审查,2013年9月10日,彭某某主动到了纪委指定的地点,并如实交待了收受36000元的事实,符合自首的特征,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未予指控,不当。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和玩忽职守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受贿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对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受贿罪从轻处罚、对玩忽职守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退还所得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彭某某所退赃款3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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