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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受贿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检察机关阅卷。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原审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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