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宏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四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尹*亦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3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2014年4月8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4年5月7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2014年6月16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7月15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4年7月18,本院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4年8月15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尹*在常德市公安局税侦支队、经侦支队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侦办刑事犯罪案件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涉案人员周*、熊*、徐*、莫*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8月,尹*非法收受周*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四条“芙蓉王”软极烟;

2、2009年4月,尹*非法收受熊*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1年11月4日,尹*非法收受徐*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6月下旬,尹*非法收受莫*现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尹宏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轻罪行,检举揭发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问题以及相关单位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已退缴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周*、熊*、徐*贿赂的同种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尹*检举揭发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问题以及相关单位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尹*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被告人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予以收缴;三、所没收的财产及收缴的违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认定被告人尹*有立功表现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中共常**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证明尹*有检举揭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问题及相关单位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事实,而非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尹*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2、原审认定被告人尹*退缴了全部赃款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尹*违法所得系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直接从持有人莫*处依法扣押,且尹*从侦查阶段后期开始一直否认收受莫*贿赂的犯罪事实,尹*既无主动退赃的意愿,也无客观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尹*量刑畸轻,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出庭检察人员还当庭提出:审查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立功,需要审查司法机关出具的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常**纪委不是司法机关,常**纪委出具的材料也不是法律文书,故不能依据常**纪委出具的材料认定尹*有立功情节。

原审被告人尹**称:尹*已向常**纪委检举了国家工作人员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且被纪委查证属实,尹*已经履行了法律对检举人规定的义务,应当认定尹*构成立功;尹*也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同的检举材料,但检察机关一直未予答复;检察机关扣押的50万元系尹*的财产,是尹*让莫*向检察机关缴纳的,应视为尹*退缴的赃款。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上诉提出:尹*与莫*无案件上的瓜葛,也没有为莫*谋取利益,尹*与莫*之间30万元系正常的借款;原审判决没收和收缴的财产过多。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尹*收受莫*贿赂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检察机关从莫某处扣押的人民币50万元是依职权追缴,并非尹*主动退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在常德市公安局税侦支队、经侦支队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侦办刑事犯罪案件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涉案人员周*、熊*、徐*、莫*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8月,常德市公安局对常德市**门市部(以下简称新盛门市部)涉嫌偷税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对该门市部负责人周*刑事拘留,时任常德市公安局税侦支队民警的上诉人尹*参与办理该案。当月,周*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在常德市武陵区“东永海鲜楼”一包厢内请尹*等人吃饭。吃完饭后,周*将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高档香烟的纸袋送给尹*,尹*予以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左右,常德市公安局税侦支队以他涉嫌偷税为由,对他进行立案侦查。2007年8、9月间的一天下午,他接到市公安局税侦支队尹*的电话,要他回公司接受调查。他回到公司后,尹*把税侦支队的杨*介绍给他,然后他就坐警车到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调查结束后回家。第二天他再次去公安局接受调查时被拘留。到看守所后,杨*和尹*又对他进行审讯,并要他补100多万元的税。最后,他妻子缴纳了50万,还有50万元打了条子后他才从看守所出来。

他从看守所出来几天后,邀请杨**和尹*在武陵阁附近的“东永海鲜楼”吃饭。吃完饭后,他给杨、尹二人每人送了四条软极品芙蓉王*和一个5000元的红包,红包放在烟的下面。尹*就说:“这么客气干什么?”他说“感谢你们的关照”,然后他们就分开了。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常德市公安局税侦支队查办了新盛门市部涉嫌逃税案件,当时支队长赵*安排他和尹*负责。他们对该门市部老板周*进行了刑事拘留,发现周*偷税额为60多万元,最后周*交了100万元。2007年8、9月份,周*被取保候审后,请他和尹*在“东永海鲜楼”一个包厢里吃饭,吃完饭后,周*在包厢里给他和尹*每人大概送了两条钻石芙蓉王*和一个2000元的红包。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常德市公安局税侦支队对新盛门市部周*涉嫌偷税立案侦查,并对周*刑事拘留。该案是副支队长杨*为主承办,他参与办理,他们查出新盛门市部偷税金额有上百万元。后来,经领导决定,在周*交了50万元钱后,对周*取保候审。过了一个多月,周**请杨*在“东永海鲜楼”吃饭,杨*把他也叫去了。吃完饭后,周*把他手里提着的两个装烟的袋子分别递给杨*和他,并说:“这里是一点小意思。”他收下了,上车之后打开一看,里面是几条“芙蓉王”软极烟和一个5000元的红包,钱平时零用花掉了。

二、2009年4月,常德市公安局对常德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涉嫌偷税罪一案立案侦查,时任常德市公安局税侦支队民警的上诉人尹*为主负责办理该案。当月尹*依法调取了新锐公司2004至2008年的财务资料,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进行了调查询问。数日后,熊*请尹*在常德市武陵区“蓝风巴蜀”洗脚城一包厢内洗脚时,向其提出希望在该案的处理上予以关照,并当场送给尹*现金人民币1万元,尹*予以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当月底,为减少新锐公司将被鉴定出的偷税金额,尹*故意隐匿了该公司2004、2005年的财务资料,仅将该公司2006至2008年的财务资料送交税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熊*的证言,证明新锐公司是他在2001年3月8日注册成立的公司。2009年以前对私装工程超过5000元的,按照规定应该申报纳税,但新锐公司从没有申报过。2009年4月,市公安局税侦支队的尹**公司找会计龚*调取了公司2004年至2008年的所有财务资料,包括会计账本、纳税申报表、装饰合同、收据、会计凭证等,还拷贝了龚*U盘里的财务电子档案。他当时没有在意,后来他接到了尹*的电话,尹*在电话里说:“你好牛皮啊,你这个人还不急啊,账拿了都不来。”他连忙赶到市公安局,去了尹*的办公室。尹*给他看新锐公司的账说:“你要交的税款有50—60万,按规定要罚你一至五倍的罚款,补税和罚款你要交二百万元,搞不好还要坐牢。”随后就对他做了问话笔录。他从市公安局出来之后就到处找关系,通过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前副支队长秦支队,约办案民警尹*和汪*到“月亮之上”茶楼喝茶。喝茶的时候,他把事先准备好的12条王烟分别给秦支队、尹*和汪**每人送了4条。过了几天之后的一个中午,他打电话请尹*到市工商局旁边的“蓝风巴蜀”洗脚城洗脚。洗完脚后,尹*问起了他从德**司承建市交通局装修室内工程的事,还说要到德**司去核实情况。他随后拿出1万元现金送给尹*。开始尹*不肯要,他又讲了一些感谢尹*的话,请尹*帮忙,尽量把公司营业收入的基数压低一点,最后尹*收下了。尹*只查了新锐公司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账,并且这三年他应补交的税款是28万元,但尹*只要他补交了10万元。

2、证人龚*(新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常德市公安局税侦支队对新锐公司偷税行为进行查处,尹*等人把公司2004年至2009年的账目、合同、纳税申报、票据等资料全部调走,并且拷贝了存储在公司电脑上的账务资料,但后来只查了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纳税情况。按规定公司营业收入超过5000元后应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公司都没有申报过。

3、证人汪*(常德市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他和尹*在常德市公安局税侦支队搭档承办新锐公司逃税案,以尹*为主负责。尹*和他到新锐公司调取了相关财务资料,并对新锐公司法人代表熊*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他们将新锐公司调取的财务资料移送税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出新锐公司偷漏税款28万余元。最后,熊*补缴了10万元税款。在办案过程中,熊*请尹*和他在“金钻广场”附近的一个茶楼里喝茶,当时在场的还有秦*。熊*请他们喝茶的目的就是向他们表示感谢,秦*好像是熊*请过来帮其说好话的。喝完茶他们准备离开的时候,熊*给尹*和他每人送了4条芙蓉王的烟。

4、证人赵*(原常德市公安局税侦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税侦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新**司涉嫌偷税且数额巨大,他安排尹*和汪**进行了初查。在初查过程中,尹*和汪**取了新**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经过初步侦查查明,新**司涉嫌偷税约30万元。后来,经相关领导研究决定,要求新**司法人代表熊*补缴了10万元的税款。该案的承办人是尹*和汪*,以尹*为主负责。

5、常德市公安局新锐公司涉嫌偷税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包括《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书证,证明尹*侦办新锐公司涉嫌偷税案的情况。

6、常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尹**取了新锐公司2004年至2008年的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纳税申报票据、装饰合同等财务资料。

7、常德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湖南**事务所《关于常德市**责任公司涉税情况的鉴定报告》,证明常德市公安局将新锐公司2006年至2008年的财务资料送新民税务师事务所鉴定,鉴定出新锐公司偷税金额为280859.82元。

8、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明新锐公司2004-2005年没有制作书面的财务账簿,只在公司电脑里记载了相关财务数据。市公安局在侦办该公司偷税案时已将该财务数据从电脑中拷贝,并且一直未归还。市公安局相关人员表示该财务资料由尹*保持,但尹*供述已将其删除。由于市公安局办公楼搬迁,尹*当时所用电脑已更换,现无法查找。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的供述,证明2009年税侦支队接到群众举报新锐装饰公司有偷税行为,支队长赵*安排他带汪**首先进行初查,并由他为主承办该案。他们到新税公司调取了该公司2004年至2008年的会计凭证、报表、账本、纳税申报资料、装修合同等财务资料,对调取的资料进行整理后,初步掌握了新锐公司近几年的装修业务量和营业额。后来他电话通知新锐公司法人代表熊*到公安局里接受了调查问话,主要是核实新锐公司的营业额。当时他还跟熊*讲了他们公司偷税很严重,金额比较大之类的话。没过多久,熊*通过税侦支队的秦*约他到“月亮之上”茶楼喝茶,他就把汪某一起约去了。这次熊*给他和汪各送了4条软极王香烟。喝茶后大约过了一个星期,熊*约他到“蓝风巴蜀”洗脚城洗脚。洗完脚后,熊*和他在包厢里扯起新锐公司的事,熊*跟他解释说,交通局装修工程是熊*个人以德成装饰公司名义承接的。他就跟熊*讲到,交通局这个工程这次到底列不列入被公安局查处的范围之内,他有自主权。熊*听他这么说了之后,就表示希望他能够不查交通局装修工程的事,在案子的办理上给以关照,降低熊*的偷税金额,并给他送了1万元钱。后来税侦支队把新锐公司的经营及纳税情况送到新民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但2004年和2005年的财务资料没有移交给事务所。交通局装修工程是熊*以德**司的名义搞的,但税侦支队没有查。经过鉴定,认定新锐公司2006至2008年间偷税总额为28万元,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后来按照领导安排,熊*补缴了10万元税款后这个案件就没有继续查了。存在他电脑中新锐公司的财务资料,他后来删除了。市公安局搬家后,他的电脑更换了,原来的电脑找不到了。

三、2010年6月,常德市公安局对常德市**信用社主任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对徐*刑事拘留,时任常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的上诉人尹*为主负责办理该案。同年7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徐*,常德市公安局在徐*交纳5万元保证金后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常德市公安局对徐*解除了取保候审,但尚未退还保证金。为拿回保证金,徐*通过朋友邓**找到尹*请求帮助,并承诺事后表示感谢,尹*在办理了一系列内部审批手续后将保证金退还给徐*。2011年11月4日,徐*委托邓*在常德市武陵区“自由之港”茶楼门前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送给尹*,尹*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的证言,证明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又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没有办理逮捕手续。2010年7月份,市公安局要他妻子高*交了5万元保证金后,他被取保候审。直到2011年7月,市公安局都一直没有退还保证金。他打电话找承办人尹*说退保证金的事,尹*说他不按规矩,保证金不好退。他就打电话给朋友邓*,邓和尹*关系不错,他请邓找尹*帮忙。邓**后来回复说保证金可以退,但很麻烦,尹*要2万多元的费用。他当时听了就很不舒服,跟邓*商量给尹*1.5万元。后来又过了很久,保证金才退回来,因为拖得太久,他都不愿意给尹*钱了,但最后还是通过邓*给尹*送了1万元钱。

2、证人邓*的证言,证明他和尹*是在2010年4、5月份通过湖南**销售公司组织的汽车自驾游认识。徐*被羁押在临澧县看守所时,他通过尹*到看守所看望了徐*,因此别人都以为他和尹*关系不一般。徐*从看守所出来后,要他帮忙找尹*退回取保候审时交的5万元保证金,他答应了,并要徐*事成后给尹*一点烟钱。2011年10月底,徐**拿回了保证金,他找徐*要了1万元钱给尹*。给尹*1万元,是他提出来的,不是尹*或者徐**提出的,因为他认为请人办事就是要花点钱的。

3、中国工商**德人民路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徐**送给尹*的1万元的资金来源。

4、常德市公安局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包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进账单、中**行转账支票存根、领据等,证明公安局办理徐*案件的情况。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市公安局要解除徐*的取保候审手续并退还保证金,徐*就找他办理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手续。后来徐*看到钱没到账,就托邓*出面找他帮忙,并承诺事后送2万元表示感谢,他答应了。当年11月,他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将5万元保证金退回徐*的银行账户,徐*就托邓*给他送了1万元。

四、2009年9月,常德市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举报龙**司法定代表人曾*与鼎城**信用社主任莫*等人合谋侵占龙**司巨额资产。2010年5月,常德市公安局成立曾*涉嫌系列犯罪专案组,时任常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的上诉人尹*被抽调进专案组,负责承办职务侵占部分。2010年6月,尹*为了核实举报情况,电话通知莫*到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了莫*与曾*之间经济往来的情况,两人由此相识。此后,莫*因担心自己受曾*案件的牵连,多次请尹*喝茶聊天,希望通过尹*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并试图借机请尹*在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在一次两人喝茶过程中,莫*得知尹*想竞选市公安局大队长后,表示愿意提供资金支持;尹*表示接受,并提出了30万元的数额。当月中旬某日,二人在常德市武陵区“清荷茶馆”一包厢内见面后,莫*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送给尹*。尹*安排其前女友刘*将其中的28万元分三次存入了刘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和刘的朋友彭*的工商银行账户,剩余2万元被尹*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莫*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左右,他的朋友曾*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不久又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立案调查并继续羁押在看守所。由于他以前分多次共借给曾*10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市公安局怀疑他牵涉其中有违法行为。2010年6月的一天上午,尹*电话通知他到常德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当天下午两点半左右他去了尹*办公室。尹*给他看了卷宗,说曾*和徐*的案子都是尹*负责的,说他与这两个案子有牵连,有放高利贷的行为。刚开始时还有另外两个工作人员在场,尹*讲了几句话,另外两个工作人员就走了,然后尹*就和他套近乎,说什么他们都是同龄人,曾*案子的证据尹*都掌握了,这个事情尹*可以认真,也可以早日从轻结案。他认为尹*的意思是,他牵涉在曾*的案子里面,如果想得到好的处理,就要按尹*的意思办。他就说既然他们都是同龄人,今后相处的时间还长的很,那这个事情就请尹*关照下。由于当天有上级稽核检查组的人在许**用社搞检查,他急着赶回单位,就对尹*提出想早点回去,尹*同意了。这次只谈了一个小时左右就让他回去了,尹*当时用电脑做了调查笔录,但笔录没有打印出来,也没有让他签字。过了几天,尹*电话联系他,约他到武陵区“清荷茶馆”喝茶。喝茶时,尹*讲市公安局正在搞竞争上岗,自己想竞争大队长,资金有点困难,问他能不能资助点。他问尹*还差多少,尹*伸出三个指头说还差30万元。他当时心里想,先前尹*就讲明了曾*的案子是尹*负责的,还说他有牵连。当时他刚刚担任许**用社主任,虽然没有什么问题被尹*掌握,但是他怕尹*拿他给曾*借款的事情害他,影响他在单位上的前途;并且他任信用社主任期间,办理贷款业务时也的确有一些违规的地方,不能完全过硬,心里有点虚;另外他也想尽快把曾*弄出来,只要尹*搞得好,对他和曾*都好。他于是就答应了尹*的要求。两人说好后,尹*当时心情比较好,他请尹*到河洑山去吃野味。在路上,尹*还表态说他的事就是尹*的事,叫他放心。他问曾*的事怎么办,尹*说搞搜查的时候尹*自己去,对曾*有利的证据就用,不利的证据就不用;对方如果要闹事的话,尹*会出面做工作的。吃饭的时候,尹*说钱要快点到,不能转账,只能给现金,并吩咐他在2010年6月17日下午2点半之前给钱。他给尹*30万元后又过了几天,尹*又把他约到了茶楼,用笔记本电脑做了一份笔录,然后到市政府旁边的一家打印社打印出来,让他在笔录上签名和按手印。笔录上签名的日期不是当天的日期,是按尹*的要求签订的日期。这份笔录也是尹*找他调查至今所做的唯一的一份笔录。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尹*是她的前男友。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在常德金钻广场瞰天下租的房子里,尹*给她打电话要她下楼。她下楼后上了尹*开的丰田卡罗拉小车,尹*从车上拿出30万元钱给她看,向她借银行卡。她告诉尹*,她用朋友彭*的身份证开户办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存折,放在房里;她自己的建设银行卡是随身带着的。尹*就开车带她在市电视台附近的建设银行存了8万元,存单是尹*让她填写的。后来,尹*又带她用彭*的账户存了20万元,存单也是她填写的。她问尹*怎么会有这么多现金,尹*说是一个信用社的主任找尹*办事送的,但尹*没有说名字。等到存完钱之后,她再问尹*的时候,尹*才回答说是莫某。存完钱后,卡和存折都是放在她那里保管的,但有时候尹*没钱花了,就让她从卡里取钱给他,或者尹*自己把卡拿走取钱后再给她。这28万元钱她后来给莫*转账了20万元,其他的钱都是尹*陆陆续续花光了。

3、证人彭*书写的证言,证明刘*借用她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开设了一个账户。她没有使用过该账户,也没有拿到过银行卡和存折。

4、证人曾*的证言,证明莫*告诉他,为了曾*的案子,尹*向莫*索要30万元,并且强行入股黄**香厂40%的股份。曾*开始还不相信莫*的话,莫*就约尹*出来谈黄**香厂土地的事情,并要曾*过去偷听。曾偷听到莫、尹二人的谈话,莫*多次提到送给尹*30万元的事情,尹*从没有否认过,曾就相信了莫*给尹*送钱的事是真的,通过刷卡和转账还给了莫*30万元。

5、证人徐*、赵*、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常德市公安局就曾某系列犯罪案件成立“506”专案组,职务侵占罪部分由当时从经**队抽调过去的尹*和许*承办,以尹*为主负责,许*配合协助。

6、常德市公安局曾*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包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书、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尹*办理曾*案件的情况及在此过程中找莫某调查询问的情况。

7、常德市**用合作社出具的莫*账户交易流水及取款凭证,证明莫*送给尹*30万元的来源。

8、中国建**道分理处出具的刘*账号存款凭条,中国工**陵支行和青**支行出具的彭*账户的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明尹*收受莫*30万元后,让刘*于2010年6月22日、23日和7月1日分三次向刘**和彭*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共计28万元。

9、上诉人尹*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常德市公安局成立了曾*系列案专案组,他从经**队抽调过来参与该案的办理,负责承办该案职务侵占罪部分。曾*案子的起因有两个:第一是曾*有一个涉嫌故意伤害的行为;第二是龙**司前法人代表王*举报曾*职务侵占,举报信中提到许**用社主任莫*与该案有牵连。当年6月份他了解到曾*找莫*私人借过钱,就打电话通知莫*到专案组的办公室来接受调查。他和专案组的许*对莫*进行了1个多小时的问话。当时找莫*问话主要为了核实举报情况,问了莫*与曾*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黄雀蚊香厂的事等一些情况。通过询问,他了解到莫*在2008-2009年以个人的资金给曾*的龙新房产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并以黄雀蚊香厂的资产作抵押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来在借款到期之后,因为曾*无力偿还借款,遂按借款合同约定将黄雀蚊香厂的资产全部转让给了莫*。因为莫*是否有违规放贷的情况与曾*的案件没有直接关联,当天问完之后,他就让莫*回去了。他做了笔录,但没有让莫*签字。原因之一是当时办公室的打印机坏了,所以就懒了一个手脚;另一个原因是他想设定一个以后可以再与莫*联系见面的借口。他见莫*是信用社主任,人又比较年轻,所以想和莫*交个朋友。这之后,莫*就经常邀他喝茶,主动接近他。201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莫*打电话约他到“清荷茶馆”喝茶,两人见面闲谈了一阵之后,莫*对他提出,希望他把曾*案子中找莫*调查的事情做一个了结,意思就是要专案组给莫*做一个结论,不要继续调查莫*了。莫还说愿意在他竞选公安局大队长的事情上全力支持他,替他出钱。当时他心里想:莫是不了解公安局办案程序,认为在案件办理上需要做一个了结程序。既然莫愿意出钱支持他,同时莫在曾的案子上也没有发现问题,他非常有把握能够答应莫的要求,做个顺水人情。他当场答应了莫的要求,并提出了30万元的数额,莫就表示回去准备钱。第二天下午,莫打电话又约他到“清荷茶楼”二楼的一个包房里见面,见面之后就对他说:“钱准备好了,把钱给你。”莫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拿出用塑料袋包好的30万元钱递给他,他就接下了。当时两人都没有讲多话,整个过程只有几分钟,他说了几句感谢支持的话后就先走了。因为这笔钱本身就是一笔见不得光的钱,他不敢让莫通过银行转账,给现金更加安全和稳当,之前他和莫就给钱的事情已经谈好了,不需要办手续。2010年6月份,市公安局搞竞争上岗,但这笔钱没有用到那上面去。他拿了这30万元之后,先在自己丰田卡罗拉小车的后备箱内放了一、二天。后来他要女朋友刘*在刘*的建设银行卡里存了8万元。另外还有20多万元他觉得存到刘*的卡里还不够隐蔽,想到刘*手里还有一张以刘的朋友彭*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他又和刘*一起分两次各存了10万元到彭*的账户。20万元太多,分开存更隐蔽些。剩下的2万元他平时用掉了。这几次存钱都是他和刘*一起去的,填写存单都是刘**填写的,这样比他填写更隐蔽、安全些。在存钱的时候刘*问过这30万元从哪里来的,他要刘*别管那么多。后来刘*又问过几次,他就说这些钱是鼎城信用社一个叫莫*的人送的。这些钱中的20万元他后来入股莫*的土地时支付给莫*了,其他8万元他平时用掉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收受周*、熊*、徐*贿赂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杨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查证属实。尹*在二审阶段,检举他人贩毒,因不能查证,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尹*案件揭发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尹*案件揭发及到案的情况。

2、中**市纪委二室出具的《关于办理尹*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尹*在“两规”阶段除交代调查组已掌握的违纪问题外,还主动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其他人贿赂等问题,同时检举揭发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问题,并查证属实。

3、中**市纪委二室出具的《关于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和《关于杨某某同志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尹*在“两规”阶段检举了国家工作人员杨某某涉嫌受贿的问题。市纪委经调查查明,尹*检举的情况属实,杨某某受贿金额为47000元。

4、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尹宏检举情况的查证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8月7日,该局将尹宏检举他人贩毒情况的相关材料移送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法制室,经多次催问,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法制室表示因特殊原因对该检举情况还未予以查证,因此无法出具关于查证情况的回复。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的供述及书写的检举材料,证明尹*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收受周*、熊*、徐*贿赂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杨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涉嫌犯罪的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安乡县检察院分两次从莫某处扣押涉案钱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5月29日,安乡县检察院从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莫某”处扣押人民币20万元;2012年7月4日,安乡县检察院又从莫某处扣押人民币30万元。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内容为付款人“尹*”于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7月5日,两次向安乡县检察院缴付“检察院暂扣款(预收)”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安乡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扣押涉案款物的情况说明》,证明安乡县检察院于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7月5日两次从莫*手中扣押人民币共计50万元。该款是尹*为购置莫*名下相关不动产的部分股权而给予莫*的,系本案的涉案款物。该局在办案时从莫*手中扣押并随案移送。

4、莫*书写的《关于扣押50万元的情况说明》,证明安乡县检察院两次从莫*处扣押人民币共计50万元,该款是尹*强行入股原黄雀蚊香厂不动产所支付的款项。

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有:

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常德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的公务员身份;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尹*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尹*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收受周*、熊*、徐*贿赂的同性质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尹*检举揭发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杨某某涉嫌贿赂犯罪的事实,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抗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及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抗诉提出:常**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证明原审被告人尹*有检举揭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问题及相关单位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事实,而非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纪委不是司法机关,纪委出具的材料不是法律文书,不能依据纪委出具的材料认定尹*有立功情节。经查,尹*检举国家工作人员杨某某受贿情况属实,杨某某受贿金额为人民币47000元,已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因检察机关未对杨某某涉嫌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故尹*检举杨某某的立功表现没有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的规定,应当认定尹*具有立功表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的该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抗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还提出:原审认定尹*退缴了全部赃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扣押的50万元是直接从莫某处追缴,并非原审被告人尹*主动退缴;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将该笔50万元的付款人记录为“尹*”系笔误,原审根据该份证据认定尹*退缴了全部赃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的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上诉提出,尹*与莫*无案件上的瓜葛,也没有为莫*谋取利益,尹*与莫*之间30万元系正常的借款。经查,现有证人莫*、刘*、曾*等人的证言,中**银行、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等书证与尹*在侦查阶段前期所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尹*收受莫*贿赂30万元的事实。尹*在侦查阶段后期翻供,证人刘*也在一审阶段翻证,均称之前所作的供述、证言是受侦查人员胁迫作出的,内容不真实;莫*给尹*的30万元是尹*为在市公安局竞争上岗向莫*所借的借款。经查,上诉人尹*、证人刘*在检察机关接受讯问、询问时,检察机关都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录像中尹*、刘*表情自然、思维清晰,表述连贯流畅、前后一致,没有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况,尹*翻供、刘*翻证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没有证据证明莫*给尹*的30万元是借款;尹*在收受莫*30万元后,安排刘*将其中28万元分三次分别以刘*、彭*的名义存入不同的银行,尹*隐匿赃款的意图十分明显;尹*是于2010年6月以要在市公安局竞争上岗为由收受了莫*30万元,但直到归案时的2012年5月,尹*都没有向莫*“还款”,也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这说明尹*主观上没有将该笔30万元视为应当向莫*偿还的借款。综上,上诉人尹*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没收和收缴的财产过多。经查,原审依据尹*的受贿数额及犯罪情节,依法对尹*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尹*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原审判决不属于“量刑畸轻”,对其所提的“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抗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尹**提“撤销原判,作出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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