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汨罗市某某中学校长、主持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彭某某、任*某、张某某、任*等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4万元,并为之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0年,汨罗市监控设备承包商彭某某为承接汨罗市某某中学的监控设备安装、升级工程和避雷系统工程,分三次向被告人吴某某行贿,每次行贿现金5000元,共计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1.5万元。后在吴某某的帮助下,彭某某承接了汨罗市某某中学的监控安装、升级工程和避雷系统工程。2010年,彭某某为刚出生的孙子办酒,被告人吴某某以送红包道喜的方式退还给彭某某5000元钱。

2、2005年,汨罗市某某公司承建了汨罗市某某中学的食堂工程。2005年至2007年期间,汨罗市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为顺利结算汨罗市某某中学食堂工程的工程款,分三次向被告人吴某某行贿,每次行贿现金5000元,共计15000元,吴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3、2007年至2009年,张某某承接了汨罗市某某中学学生宿舍用品和军训服等业务,张某某分三次向被告人吴某某送钱以表示感谢,共计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8000元,吴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4、2008年至2009年,汨罗市做纯净水设备生意的骆某某为感谢吴某某同意由他向汨罗市某某中学提供纯净水设备,并按时安排学校财务支付水费给他,分两次向被告人吴某某行贿,每次3000元,共计6000元,吴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5、2008年,汨罗市某某书店的任*在汨罗市慧友大酒店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5000元钱,希望吴某某帮他在汨罗市某中销售一部分教辅资料。吴某某将该款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帮助下,任*在汨罗市某中销售了2万多元的教辅资料。

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退赃证明、行贿方与某某中学签订的合同协议及付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彭某某、任*某、张某某、骆某某、任*、黄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汨罗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汨罗某中)系事业法人。被告人吴某某系国家干部,2004年9月6日任汨罗某中副校长,主持全面工作;2005年8月23日任汨罗某中校长;2010年8月20日被免去校长职务。被告人吴某某在任汨罗某中副校长主持工作、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彭某某等人贿赂人民币4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0年,汨罗市监控设备承包商彭某某为承接汨罗市某某中学的监控设备安装、升级工程和避雷系统工程及及时支付工程款,分三次向被告人吴某某行贿,每次行贿现金5000元,共计15000元。2010年,彭某某为刚出生的孙子办酒,被告人吴某某以送红包道喜的方式退还给彭某某5000元钱,其余1万元被告人予以收受。

2、2005年,汨罗市某某公司承建了汨罗市某某中学的食堂工程。2005年至2007年期间,汨罗市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为顺利支取汨罗市某某中学食堂工程的工程款及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协调关系,分三次向吴某某行贿,每次行贿现金5000元,共计15000元,吴某某收受后用于其个人开支。

3、2007年至2009年,张某某承接了汨罗市某某中学学生宿舍用品和军训服等业务,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给其学生宿舍用品和军训服等业务,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共计8000元,吴某某收受后用于其个人开支。

4、2008年至2009年,骆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同意由骆某某向汨罗市某某中学提供纯净水设备,并按时安排学校财务支付水费,骆某某分两次向被告人吴某某行贿,每次3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后用于其个人开支。

5、2008年,汨罗市某某书店的任*在汨罗市慧友大酒店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5000元钱,希望吴某某帮他在汨罗市某中销售一部分教辅资料。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帮助下,任*在汨罗市某中销售了2万多元的教辅资料。被告人吴某某将收受的5000元钱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经过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2、被告人吴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国家干部,2004年9月6日任汨罗某中副校长,主持全面工作;2005年8月23日任汨罗某中校长;2010年8月20日被免去校长职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汨罗市某某中学为事业法人。

4、行贿方与某某中学签订的合同、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明:与被告人吴某某受贿对应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项。

5、被告人吴某某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退赃44000元。

6、证人彭某某、任*某、张某某、骆某某、任*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吴某某行贿的事实。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退5000元给彭某某的事实。

8、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明:任*向被告人吴某某行贿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4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退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