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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助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岳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县工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企业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相关企业现金人民币共计7.2万元。2011年7月,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负责人吴某保为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通过时任县工信局副局长吴某某和该局资源电力股股长欧*某某(另案处理)做虚假申报材料,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马**公司骗取了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金的审批,获得奖金65万元,使国家财产遭受65万元的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了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受贿7.2万元中有4.2万元是用于跑项目的公务开支,不应定受贿;在马**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中,我的职责是督促协调,决定申报马**公司是因为上级发了文件、局党委开会确定的,我未指使欧*某某伪造材料,所缺资料是按局长的要求补齐,去国税局盖章是领导联系了的,我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龚**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7.2万元是实,但收受贿赂款后,为了帮助请托人解决项目申报中的具体问题作了开支的费用有2.6万元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辩护人还提供了刘*爱、刘*峰、朱**、夏**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4份予以证明。关于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认为县工信局只是马**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的组织申报者,项目需经市、省的初审和复审,审批需中**委决定,项目申报过程中,重大事项由县工信局集体决定,被告人吴某某没有“用权”;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65万元的重大损失,损失的计算不应包括被告人吴某某被立案前已追缴的县工信局收取的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和欧*某某交给纪检部门的5万元以及吴**交给县公安局的20万元共计33万元;马**公司实际所得的32万元是按项目申报要求对水泥立窑生产线报废拆除的补偿款,不能认定为损失;另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今年已经调整,按现行政策不需要弄虚作假也可申报;即使之前有弄虚作假行为,依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也只能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和处分;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分管企业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申报的工作之便,收受4家企业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2万元。

1、收受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人民币共计3万元。

2OO9年4月,弘**司通过县工信局向国家申报节能技改奖励资金,申报工作由副局长吴某某分管,资源电力股股长欧*某某负责收集和整理资料。2O09年底,该项目通过审批后弘**司共获得国家节能奖励资金380多万元。2009年12月,**政部按60%下拨给弘**司节能技改资金200多万元;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项目申报、审批、核查等方面给予的关照,2009年腊月的一天中午,弘**司副总经理周**开车来到县城荷花路原二轻局附近,用电话将被告人吴某某约至自己的车上,代表该公司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2万元。2010年10月,**政部按40%下拨给弘**司120多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周**开车来到县政府办公区南门口,用电话将被告人吴某某约至其车内,送给吴某某现金1万元。

2、收受马店建材公司负责人吴*保人民币1万元。

马**公司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申报成功后,2012年1月获得了65万元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O12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项目申报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吴**来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1万元。

3、收受岳阳**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

2011年年底,丰利**公司通过县工信局向国家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被告人吴某某和欧*某某帮助了该公司收集、准备相关资料,并在检查组对丰**司核查时协调关系。2012年年底,丰**司获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480万元。2012年腊月二十二日下午,谢*保将被告人吴某某约至岳阳县城关镇东方圣世附近的聚园阁吃饭,饭后谢*保将被告人吴某某带到他开来的车上,代表丰**公司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4、收受岳阳**有限公司人民币2O00元

2012年下半年,永盛**公司印染生产线申请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项目获得了审批;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13年正月的一天上午,永盛**公司负责人方*红来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2O00元。

被告人吴某某所收受的上述7.2万元现金,全部用于其本人送情、招待及个人生活开支。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吴某某自2008年2月至2013年底担任岳**信局副局长,主管资源电力股和电力行政执法大队;期间,伙同该局资源电力股股长欧*某某为**材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项目弄虚作假,伪造资料,违规申报,致使马**公司骗取了国家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项目的审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5万元。

国家为鼓励经济欠发达地区积极淘汰落后产能,于2007年由国**改委、**政部制定了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暂行管理办法。2009年,岳阳县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由县工信局负责申报。根据县工信局安排,此项工作由被告人吴某某主管,欧*某某负责资料收集、组织申报。2010年初,县工信局通过排查后将云山**公司和马**公司列为2010年(水泥厂)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计划;为此,县工信局局长赵**组织这两家公司的负责人以及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开过两次协调会,赵**提出申报的具体工作由副局长吴某某主管,欧*某某具体负责,企业不能提供的资料由县工信局帮助恢复,由被告人吴某某和欧*某某负责把关。马**公司项目申报成功后,要给县工信局一部分工作经费。

马**公司原为岳阳县**限公司,该公司1999年成立时从事制造销售普通硅酸盐水泥、水泥制品、石灰、机制砖;2005年已经停止水泥生产,并将设备和水泥生产许可证出租。租赁人君峰**公司既租用场地、设备,也租用了小天**限公司的水泥生产许可证。2006年4月,小天**限公司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建材批发、自有厂房及机械设备出租,露天砂岩开发。2008年,吴**将小天**限公司买下后将其名称变更为马店**公司,经营范围未变;君峰**公司继续租赁,但原小天**限公司的水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7月20日,马店**公司再未重新办理水泥生产许可证;很明显,马店**公司并不是水泥生产厂家,不属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申报范围,根本不具备申报资格,申报也缺少相关有效证明材料。为了将该公司申报成功,经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后,欧*某某根据申报的要求,在指导吴**提供一部分虚假材料后,又帮助马**公司伪造了企业的基本情况、缺少设备购置发票的情况说明、马**公司的缴税及电费凭证证明等,并制作成申报材料在2010年进行申报。但该项目在2010年度没有得到湖南省相关部门的批准。

2011年4月20日,国**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源局联合印发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规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2011年5月5日,国**政部下发了《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要求各地方“按照相关要求填报项目、严格审核、及时上报”,“要层层落实责任人,对申报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负责”。2011年5月9日,湖**政厅、湖**信委、湖**改委以湘财建便函(2011)24号联合下发《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要求各地严格按照财政部通知和《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界定申报范围和条件”进行申报。

被告人吴某某和欧*某某明知**公司近三年来已停止生产,明显不符合申报条件,却不正确履行职责,将马**公司2010年的申报材料稍作调整后重新以正在生产水泥的企业名义申报为2011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2011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和欧*某某将马**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奖励项目的材料向上进行了申报。2011年6、7月份,湖南省**评价中心现场检查审核马**公司的项目后,省经信委发函要求补送马**公司的相关材料,欧*某某请示被告人吴某某后,伪造了该公司的纳税发票和电费发票的复印件,根据2011年新的申报标准和要求,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欧*某某将已伪造好的国税纳税凭证、电费清单明细分别在岳**税局和岳阳县电力局加盖了公章后向上报送。2011年7月,马**公司在被告人吴某某及欧*某某的帮助下套取了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审批,在2012年1月套取了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65万元。

2013年12月4日,岳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犯诈骗罪对马**公司负责人吴某保立案侦查;次日,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县工信局违规申报马**公司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之事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12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将丰**司副总经理谢*保送的3万元现金退给丰利**公司。12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将所收受的马**公司贿赂款1万元上交县工信局纪检组,并如实向该局局长刘**、纪检组长李*新交代了近年来在申报项目时收受有关企业财物的情况,还交代了已向丰**公司退款3万元的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受贿款人民币6.2万元,检察机关还向丰**公司追缴了被告人吴某某退回的3万元赃款。中**县纪委已收缴被告人吴某某上交给县工信局纪检组的贿赂款1万元。

另查明,工信部办公厅、财**公厅于2014年1月20日发出《关于报送2014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目标计划及申报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对《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作出调整,申报企业不再要求“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该办法第十四条内容未变,即:“对有下列情形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扣回相关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虚报冒领奖励资金的;(二)转移淘汰设备,违规恢复生产的;(三)重复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四)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县工信局干部职工三定名册、中共**组织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2月任县工信局副局长,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中共**办公室、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岳县办发(2013)3号关于印发《岳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县工信局的工作职责;

(3)湖南省财政厅湘财*便函(2010)001号《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发改委湘财*便函(2011)24号《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及其附件1、**政部《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附件2、《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2011)180号),证明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范围和具体要求;

(4)工信部办公厅、财**公厅《关于报送2014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目标计划及申报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两部已对《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作出调整。

(5)岳阳**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马**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马**公司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申报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欧*某某伪造相关资料的情况;

(7)财政专项资金划拨凭证和查询吴某保在岳**业银行账号6228481371198889416的交易发生额明细,证实吴某保通过县财政局拨款后获取了65万元中央财政奖励资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弘**司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公司申请节能减排国家奖励资金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分两次送给其3万元人民币的具体事实经过;

(2)证人吴某保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马**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其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吴某保还证实马**公司在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项目时该企业的现状及申请过程中由被告人吴某某和欧*某某帮助伪造资料的情况;

(3)证人谢某保、何**的证言,证实丰利**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其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回该3万元给丰利**公司;

(4)证人方*红的证言,证实永盛**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项目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其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

(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吴某某为**材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伪造材料、滥用职权的具体事实经过;

(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0年和2011年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过程中主持协调会议,确定由被告人吴某某主管、欧*某某具体负责该项工作,在会上要求企业不能提供的资料由县工信局帮助恢复等事实和县工信局的项目开支费用等财务管理情况;

(7)证人许**、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欧*某某持伪造的“小天**限公司”用电明细和完税查询表分别在县电力局农电**任公司和县国税局盖章的情况;

(8)证人任某春的证言证实君峰**公司是租赁马**公司的场地和设备生产水泥的企业,马**公司不是水泥生产厂家。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吴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县纪委“双规”期间的亲笔交代材料,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4、中共**局纪检组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向该局有关负责人投案的证明、中共**委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张、退赃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向中**县纪委退缴赃款1万元(系县工信局纪委上交),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亲属向岳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9.2万元(含向丰**公司追缴的被告人吴某某退回的3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外,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龚**律师还提供了刘*爱、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待国家审计署的检查时开支了5000元;市经信委资电科刘*峰、付**、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为协调市级关系开支9000元;市经信委推新科科长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接**信委领导时开支6000元;县工信局夏**、刘*琼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协调时招待省级专家花费6000元。上述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不当,证人的基本情况不清,与要证明的目的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马**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伙同他人帮助该公司伪造资料,违规申报,致使国家财产遭受65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7.2万元的犯罪过程完成以后,将收受的贿赂款作了何种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和受贿数额的认定,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赵**、欧*某某的证言证实,申报项目过程中,协调关系由县工信局统一安排,县工信局为各主管副局长安排了项目申报费用包干开支1万元,正常的公务开支应予报销;被告人吴某某如果为了帮助请托人解决项目申报中的具体问题,应当有企业负责人的明确委托和事后的费用结算;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将所谓跑项目的开支费用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龚**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在马**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职责是主管、督促,协调组织申报工作,虽然其不能决定申报,但要对能否申报、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更不能循私舞弊帮助申报主体伪造资料,正是因其与相关直接负责人员上述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使马**公司套取了国家专项资金65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既具有刑事违法性,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中,在2013年12月4日,岳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犯诈骗罪对马**公司负责人吴某保立案侦查,次日,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县工信局违规申报马**公司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之事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之后,办案机关追回的损失和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共33万元显然不能扣减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马**公司自2008年7月21日起不再具有生产水泥的资格,更不是水泥生产企业,即使按照2014年已调整的《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再要求申报企业“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马**公司也根本不具备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申报资格(申报范围为水泥、炼铁等15个工业行业),更勿论被告人吴某某与欧*某某在2010年和2011年徇私舞弊帮助申报企业伪造资料,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当然应予追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二者只能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对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为准;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虚报冒领奖励资金的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并不矛盾,行政违法行为如果严重,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龚**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某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或亲属主动退回了全部赃款和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量刑情节和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吴某某所犯受贿罪,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犯滥用职权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龚**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出的赃款和违法所得七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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