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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为施工老板杨*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施工老板杨*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6月16日主动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2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回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施工老板杨*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施工老板杨*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年底的一天,杨*希望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承建的岳*新公路第八标工程在计量审核、工程进度等方面给予关照,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新增圆管涵工程计量审核、工程进度方面给予杨*关照,杨*为表示感谢,在2008年年底,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

3、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开会讨论关于合同外增补工程款问题的报告时,同意按杨*要求增加的工程款总费用下浮20%后予以补偿。杨*为表示感谢,于2009年1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李*某家楼下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6日,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2014年6月9日,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量建(2014)A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杨*、钟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标、施工的相关合同,圆管涵工程、解决工程遗留问题的相关资料,关于李某*同志现实表现的材料、关于李某*同志一案情况说明,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3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李**在春节前收受他人贿赂款2.3万元,数额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无索贿行为,属犯罪较轻;被告人李**主动到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积极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初犯,所在单位岳阳县交通局证明其在单位工作成绩突出、一贯表现较好。综上,被告人李**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结合其在单位一贯较好的现实表现,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交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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