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受贿罪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作出(2013)澧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徐*不服,提出上诉。**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同年4月29日通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5月23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在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底至2012年5月,被告人徐*担任澧**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兼地环储量股股长、赤**矿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治理二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在赤**矿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治理二期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肖某某在该项目第三标段工程的取得、审计及工程款的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和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肖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车和个人日常支出。案发后,追缴赃款26200元及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辆。被告人徐*因群众匿名举报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徐*被办案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且赃款赃物已追缴。决定对徐*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本案违法所得赃款二十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徐*上诉提出:侦查人员对徐*刑讯逼供,对肖某某疲劳审讯,所取得的被告人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收受肖某某内存人民币12万元的银行卡1张及现金人民币5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证人肖某某、董某某、金**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一致性,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5月,上诉人徐*担任澧**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兼地环储量股股长、赤**矿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治理二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肖某某在赤**矿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治理二期工程第三标段的取得、审计及工程款的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和谋取利益。2011年12月16日,肖某某将一张内存人民币12万元的工商银行卡送给徐*。次日,徐*将该款用于支付所购丰田凯美瑞轿车部分款项。2012年1月13日,肖某某在澧县澧阳镇德隆小区门前徐*的车上,送给徐*人民币5万元。2012年5月的一天,肖某某在澧阳镇新世纪花园小区自家的车库前,送给徐*人民币3万元。

上诉人徐*因群众匿名举报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被追缴赃款人民币26200元及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在投标赤峰煤矿矿山地质灾害治理二期工程第三标段项目时,以徐*帮忙介绍的湘北**公司的名义中标。徐*在该工程的验收、结算、拨款、审计等方面给予了关照、帮助。为了感谢徐*,2011年12月16日,肖某某和徐*在澧县碧华春茶楼打牌后,将存有12万元的工商银行卡送给徐*。第二天,徐*将这12万元用于了购车。2012年1月13日,肖某某在澧县德隆小区附近的建设银行取了25万元现金,等徐*开车来到德隆小区后,肖某某将7万元现金放在徐*的车上,并说其中5万元是送给徐*的,另外2万元是还款。在此之前,2011年11月至12月间,肖某某打牌时陆续找徐*借钱、还钱,最终结算时,肖某某差徐*2万元。2012年5月的一天,徐*开车到澧**园小区接肖某某时,肖某某送给徐*现金3万元。

2、证人申某某、皮某某、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澧**煤矿矿山地质灾害治理二期工程招标,湘北**公司副经理申某某应徐*的请求,答应帮忙给肖某某组织几支队伍去投标。*某某联系了包括湘北**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报了名,并由申某某及公司员工皮某某、李**分别为三家公司向澧县国土局递交了标书。2012年4月2日,湘北**公司中了该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具体的施工、与澧县国土局和湘北**公司的财务结算,都是由肖某某本人经办。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中标后,谭某某从肖某某的工程项目中分出了部分工程量。工程款是分期拨给肖某某的,肖某某再根据工程量比例将工程款拨给谭某某。工程的所有费用是与肖某某分摊的,谭某某分摊了管理费、税金、借资质的费用、标书费及审计费用。

4、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赤峰煤矿地质灾害环境治理二期工程完工后,澧**计局对该项目三个标段的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共计审减金额为70多万元,肖某某第三标段审减金额为57万多元。审减结果出来后,澧**土局副局长胡*、陈**及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徐波几次到审计局解释、商量此事,最后审计局同意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合同外工程造价,证明审减下的70多万元用于青苗补偿、水毁工程修复、滑坡应急处置三项费用,从而使审减的70多万元未被减除。

5、证人胡*、赵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澧县国土资源局在赤峰煤矿地质灾害环境治理二期工程完工后,为工程结算审计曾到审计部门找过相关负责人,协商处理工程审减事宜,最终通过增加合同外工程量的方式,使70多万元没有被审减。徐*作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作过一些具体工作。

6、证人金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徐*、肖某某、金某某、董某某在一起玩牌时,偶尔有几千到万把块钱的借款往来,都及时归还了。

7、澧**煤矿地质灾害环境治理二期工程招投标资料、工程款拨付资料、工程决算审计资料等书证,证明澧**煤矿地质灾害环境治理二期工程第三标段招投标、工程款拨付、工程决算审计的基本情况。

8、常德市**务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工商银行常德分行的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证明2011年12月17日,徐*在常德市**务有限公司购买凯美瑞汽车一辆,其中用肖某某的银行卡支付12万元。

9、徐**银行105636221900011帐号开户及流水资料,证明2012年5月28日,徐*的该帐号分4次存入3.38万元。

10、肖某某建设银行6217003000000076936帐号个人活期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1月13日,肖某某的该帐号取款25万元。

11、居民身份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文件,证明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任职情况。

12、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澧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徐*人民币2.62万元,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

13、办案单位出具的徐*案揭发及抓获经过、澧县人民检察院澧检反贪传(2013)01号传唤通知书、澧检反贪立(2013)01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澧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匿名举报并对徐*初查后,于2013年5月3日传唤徐*到案,当日对其以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徐*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14、上诉人徐*的供述,证明徐*是澧县国土局具体负责赤峰煤矿矿山地质灾害治理二期工程的操办人,该工程第三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是肖某某,徐*为肖某某在项目招投标联系资质、工程审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都给予了帮助和关照。2011年12月16日,徐*和肖某某一起在碧华春茶楼打完牌后,肖某某给了徐*一张存有12万元的银行卡,徐*收下了。第二天,徐*将该款用于买车消费。2012年1月13日,徐*和肖某某在澧德隆小区门前见面后,肖某某上了徐*的车,拿出7万元现金给徐*,并说2万元是还给徐*的,5万元是给徐*用的,徐*收下了。之前徐*和肖某某在一起玩牌时,肖某某向徐*时借时还,总共欠徐*2万元。2012年5月份的一天,徐*和肖某某在澧县新世纪花园小区肖某某的车库前见面,肖某某送给徐*3万元现金。2012年5月28日,徐*通过长**行的柜员机分4次存款3.38万元,其中包含肖某某送的3万元。

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出庭检察人员提供了提讯情况记载表、提讯证、肖某某自书的《关于检察机关对我提审的说明》,证明办案人员对肖某某提审的时间、地点,提审过程中肖某某的身体状况、就餐、休息等情况均正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全部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提出:侦查人员对徐*刑讯逼供,对肖某某疲劳审讯,所取得的上诉人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收受肖某某内存人民币12万元的银行卡1张及现金人民币5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徐*的供述及证人肖某某、董某某、金**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一致性,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徐*的供述及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均系侦查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没有证据证明徐*受到刑讯逼供,侦查部门的提讯情况记载表、提讯证及肖某某的自书材料亦证明肖某某并未受到疲劳审讯。上诉人徐*的供述及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徐*利用职务之便,为肖某某在赤峰煤矿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治理二期工程第三标段的取得、审计及工程款的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12月16日收受肖某某内存人民币12万元的银行卡1张,2012年1月13日收受肖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7万元。该事实有证人肖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上诉人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徐*收受肖某某该两笔款项的事由、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等情节,上诉人徐*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肖某某的庭前证言相互吻合,并与肖某某的银行帐号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证人董某某、金**的庭前证言亦对肖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证人肖某某、董某某、金**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也不具体,且不能作出翻证的合理解释,上诉人徐*的翻供与全案证据矛盾,均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徐*的上述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