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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晖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未上诉,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2014年5月21日,常德**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22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4年6月21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2014年8月20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9月19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熊*在任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队长期间,接受交通事故肇事者请托,收受其现金或手机折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案发后,熊*退出人民币30.23万元。另查明熊*有自首、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熊*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非举报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熊*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阻止了其他在押人员的自杀行为,避免了监管场所可能因发生自杀重大事件而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属“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熊*收受周*贿赂2万元、收受唐*贿赂3000元,指控熊*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熊*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熊*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属定性错误。熊*明知张*案系机械事故引起的情况下,为使市电业局得到理赔款,接受电业局的请求,决定篡改事故认定书,使电业局获取了不正当理赔款352075元。该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形成正源于熊*的滥用职权行为。故熊*应承担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未认定熊*收受唐*3000元现金系受贿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唐*为尽快处理李*交通肇事案,及时达成调解协议,受他人之托给熊*现金3000元,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熊*组织中队干警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行受贿方有明显的行、受贿主观故意,该受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即便是事后收受财物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一审判决仅以熊*犯受贿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判一罪,导致量刑畸轻。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以支持。1、熊*收受唐*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实属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2、熊*在张*交通事故案中滥用职权的事实,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实属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3、一审判决对本案受贿、滥用职权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对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辩称:1、唐*出于与熊*的朋友关系,主动提出给事故中队送3000元油费,熊*未用于个人开支,不是受贿;2、熊*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系人保财险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后同意理赔,熊*向领导胡*汇报同意后,安排案件承办人出具张*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系正常的职务行为,并非滥用职权;该事故认定书系2011年6月出具,保险公司并非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审被告人熊*任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按受交通事故肇事者家属的请托,收受他人现金及手机折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29日,车主钟*聘请的司机张*驾驶金**司的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粤P30105),沿沅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陵阁路段避让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将行人蒋**刮倒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由市交警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处理。当晚,钟*委托金**司经理丁*送给该中队中队长熊*人民币1万元,请熊*帮忙将赔偿控制在保险范围之内,不要让死者家属抬尸闹事,尽快结案取回扣押车辆。熊*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常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010年5月24日,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张*与行人蒋**的违法行为相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证人钟*、丁*的证言,证明钟*的车辆一直挂靠在常德金**限公司运输混凝土。2010年4月底,钟*聘请的司机张*在武陵阁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当天与死者家属方在交警一大队协商未成功,钟*遂于当晚请金**司的丁*送给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熊*人民币1万元,想请熊帮忙把赔偿控制在保险范围之内,不要让死者家属抬尸闹事,尽快结案取回扣押车辆。后在熊*的帮助下该案及时处理,共赔偿死者家属十三、四万元。

3、证人傅*的证言,证明金**司的一辆水泥罐车在武陵阁路段造成一行人死亡,车方与死者负同等责任,该案调解结案。

4、原审被告人熊*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当晚,车**公司经理丁*送给熊1万元,称给熊喝茶,并希望尽快结案,防止家属闹事。熊*将该1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二)2010年6月13日22时许,黄*酒后驾驶向朋友借来的一辆三菱越野车,在金钻广场发生系列连环撞车事件。6月16日,黄*给战友刘*人民币6000元买了一部苹果3代手机送给熊*,请熊*帮忙从轻处理该案。熊*将该手机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常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010年7月9日,市交警一大队认定黄*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十余台车受损,行人余*轻微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3日晚,黄*酒后驾驶战友吕**的三菱越野车在金钻广场发生连环撞车案,撞了17台停放在周围的小车。事故在市交警一大队处理期间,14日中午与事故中队当班民警及中队长熊*吃饭时,熊*称黄*的战友刘*用的苹果3手机很好,黄*遂给刘*6000元,请刘陪熊*购买了一台苹果3手机送给熊,想请熊*帮忙从轻处理。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队积极调解尽快结案,在赔偿数额上让黄*少出了钱,熊*称这起事故本应追究黄的刑事责任,熊帮忙找领导做工作而未追究。

3、证人刘*、吕*的证言,与黄*的证言基本一致。

4、原审被告人熊*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一天晚上,黄*酒后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在金钻广场连撞17台车。事故当晚黄*的战友刘*在办公室找到熊,请熊*帮忙从快从轻处理。第三天熊*与刘*、黄*等人吃饭时看了刘*的苹果3手机,饭后刘*为熊买了一台苹果3手机。

(三)2010年12月4日14时许,刘*驾驶湘J06359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武陵阁东永路段右转弯进入沅安西路时,与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车主兰仲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市交警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处理。刘*的父亲请妹夫樊*找人帮忙对刘*从轻从快处理,樊*遂委托金**司的丁*送给事故中队的中队长熊*人民币1万元,熊*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常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011年1月10日,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自己2010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父亲刘*乙找人帮忙处理,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未被拘留,亦未被吊销驾驶执照。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儿子刘*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委托妹夫樊*找人帮忙尽快处理此案,樊*遂通过金**司的丁*送给熊*1万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在熊*帮助下,死者家属未抬尸闹事,未过高要价,案件尽快处理了,水泥车尽早取出投入营运,减少了损失,儿子刘*也未被刑事拘留,驾驶执照未被吊销。

4、证人樊*、丁*的证言,证明樊*通过丁*送给熊*1万元,请熊*尽快处理刘*的交通事故案。熊*答应帮忙。

5、原审被告人熊*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刘*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晚,金**司的丁*送给熊*1万元,请熊对该案尽快处理。

另查明,常德市武陵区检察院和常**纪委联合调查胡**举报熊*侵占4万元事故赔偿金中,熊*主动交代了调查人员未掌握的中队小金库情况、自己两次出具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其他经济问题。熊*因本案被关押在桃源县看守所9号监室时,2011年9月28日晚7时许,同监室的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苏**爬上储物柜自杀时,被熊*发现抱住,阻止了监室内自杀事故的发生,后苏**一审被判处死刑。案发后,熊*退缴人民币30.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证人瞿**的证言,证明熊*主动交代调查人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

2、桃源县看守所检察室出具的《关于熊*在桃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桃源县看守所民警刘*出具的《关于熊*在桃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人李**、苏**的证言,证明熊*阻止苏**自杀及苏**一审被判处死刑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熊*的身份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熊*的身份。

4、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证明熊*退缴人民币30.23万元的事实。

还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还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收受唐*贿赂3000元;在张*交通事故案中滥用职权。该两起指控未被常德**民法院认定为犯罪,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具体情况如下:

(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李*驾驶湘J15707车辆(挂靠天**司)在湖**学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德*当场死亡。事后,天**司车队队长唐*找到熊*,送给熊*现金3000元,请其尽快办理案件,之后熊*积极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熊*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2010年10月4日,李*发生交通事故案的基本情况。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一大队处理,经车主严*与唐*协商赔偿了死者家属30余万元。未吊销李*的执照也未追究刑事责任。

3、证人严*的证言,证明李*的交通事故处理完后,严*觉得熊*帮了忙,准备请熊*和中队干警吃餐饭,约了几次未约好,严*遂给挂靠的天鹰车队队长唐*3000元转交给熊*等人自己安排。

4、证人唐*的证言,证明严*挂靠在唐*公司的车子发生的交通事故案处理时,唐*想请熊*吃饭感谢帮忙。熊*称没时间吃饭,要唐*给点经费为单位车子加油。结案后唐*将严*给的3000元交给熊*。

5、原审被告人熊*的供述,证明李*交通肇事案结案后,熊*要天**司的唐*单位车辆解决点油费,后唐*给熊*3000元,熊未计入中队账,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费。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熊*收受唐*3000元现金系受贿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唐*为尽快处理李*交通肇事案,及时达成调解协议,受他人之托给熊*3000元,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熊*组织中队干警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行受贿方有明显的行、受贿主观故意,该受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即便事后收受财物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出庭检察人员亦提出相同主张。

原审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辩称,唐*出于与熊*的朋友关系,主动给事故中队送3000元油费,熊*未用于个人开支,不是受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处理李*交通事故案中,唐*受严*委托送给熊*的3000元,明确表示是请熊*单位的干警吃饭,熊*以单位车辆加油的名义收取。双方都没有个人行、受贿,或是个人索贿的故意,该款不是送给熊*个人,熊*也不是以个人名义收取,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熊*事后是否将单位名义收取的该款用于个人开支属其他性质的违纪行为。该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2009年10月22日,市电业局职工张*驾驶湘J03238汽车在本市三岔路加油站加油,驶出加油站时车辆失控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市电业局为避免被省厅罚款和考核扣分,提出希望事故鉴结果为机械事故,张*妻子杨*甲在电业局附近一酒店给熊*5万元现金,请熊*安排专家对电业局和张*作有利鉴定,经专家鉴定,结论为车辆巡航系统失控,造成发动机转速升高不能控制导致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市电业局到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知是因为机械事故引起,司机不负责任的交通意外,按合同规定只能理赔交强险的10%,即1.2万元。常德**安监部副部长赵*找到熊*,要求帮忙出具司机负全责的责任认定书以便到保险公司理赔。熊*身为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明知自己不能隐瞒事实真相,仍徇私情,滥用职权将内容为机械事故引起,司机不负责任的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篡改为司机张*踩刹车时踩到油门,操作失误,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常德市电业局,致使常德市电业局在常德**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36万余元(其中理赔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24227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复印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德**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常公交直一认字(2009)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10月22日8时50分,张*驾驶的小型客车“巡航”系统突然失控,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2009年11月24日,常德**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系车辆机械故障引发的事故,张*不负事故责任。该案的经办人为熊晖、傅*。

2、证人张*、杨**的证言,证明张*发生事故后,熊*告诉杨**,可能是操作失误引起的,可能要负刑事责任。张*遂向单位提请做鉴定,单位也想快点做出因车辆故障引起的交通事故鉴定,单位的安全考核不会影响,张*也不会负刑事责任。张*的妻子杨**遂找熊从省里请来专家鉴定,结果是巡航系统失控致车辆无法控制而造成的意外事件,张*不负责任。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杨**系常德市电业局线管所综合办主任。2009年10月22日,该所司机张*发生交通事故,熊*称,可能是人为操作失误,肇事司机可能要负刑责。因此事涉及张*是否负刑责,保住工作的问题,也出于单位安全考核的综合考虑,杨**等人请熊*帮忙请专家鉴定,查出真实的事故原因,同时也请熊*尽量帮忙往机械事故方面靠。后熊*从省里请来专家教授鉴定为因机械故障引起的意外事故,张*和被害人均不负责任,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杨**与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时,保险公司回复因司机无责,只赔偿1万余元。经杨**、电业局安监部副主任赵*等人与保险**支公司和市公司的相关领导协商,保险公司一名领导称除非找事故处理中队重新出具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他们才能理赔。保险公司并默认杨**等人把原来的鉴定拿走,找交警重新出具鉴定。

杨*乙遂多次找熊*,熊称必须有人**司的同意书,并打电话向人**司询问,听电话中的语气是人**司同意,但不会出具书面的意见。熊*于2010年5月重新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操作失误引起交通事故,由张*负全部责任,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后交给杨*乙。杨*乙等人凭此认定书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共赔偿36万余元。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赵*系常德市电业局安监部副主任。张*交通事故案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人**司回复事故因车辆机械故障引起,司机无责,只能理赔1万余元。赵*与蒋*、沈*、杨*乙到人**司武陵支公司和副经理毛*、业务员杨*商量,理赔中心主任周*称不能赔偿,除非找交警事故中队把机械事故引起的意外事件的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等人遂找熊晖,熊称必须有人**司的同意书,拒绝出具新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赵*向领导汇报后,单位领导将人**司分管理赔的副总戴总等领导请到单位协商,人**司考虑到电业局是他们的大客户,遂初步达成同意理赔的口头协议。过了一个多月后,保险公司回复同意理赔,但要求电业局到事故处理中队把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再把相关资料报给人**司进行理赔审批。

赵*等人又找到熊*修改责任认定书,熊*与理赔中心主任周*通了电话,周*在电话中同意理赔,要熊*帮忙出具假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熊*遂出具假的认定书交给杨**办理了理赔。

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周*系常德**险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2010年上半年,常德市电业局因一起车祸事故进行理赔,因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因机械故障引起的意外事件,司机不负责任。经会商研究给1.2万元赔偿款。电业局与保险公司的领导协商,最终电业局在交警拿到了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按新的认定书报省公司批准,给电业局赔偿36万余元。因此事是电业局领导和人**司领导协商同意理赔的,周*认为符合实际情况,就未对两份不同的认定书进行调查。周*未就此事与交警联系过。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9年张*发生事故,2011年5月,常**管理所的杨**找人**司客户经理杨**理赔。因理赔部只赔1.2万元,经电业局领导和人**司领导多次协商,电业局要求对事故重新鉴定,要求拿回认定书。杨**报请公司领导毛*、周*、戴总同意后,由杨**拿回认定书原件。10月左右,给电业局赔偿36万元左右。

7、证人彭*、郭**、郭**、向*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系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人员。驾驶员负全责的责任认定书是2010年7月前送到保险公司,公司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进行理赔。

8、2012年6月14日,何某某、李*、彭*出具的《关于对湘J03238车险赔案的情况说明》、疑难赔案会商记录,证明常德市电业局所有的湘J03238越野车于2009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无责,经相关人员会商,同意按无责限额赔偿12000元。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复印的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赔款收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从湖**力公司常德电业局提取的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赔偿收据,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2010年8月10日,常德电业局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364275元。

10、证人傅*的证言,证明张*交通事故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由熊*和具体经办人傅*两人出具。电业局依第一份认定书在保险公司不能得到理赔,遂找熊*。傅*按熊*的安排重新出具一份张*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交给熊。应当是保险公司理赔之前出具。

1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电脑中显示,张*负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最后修改时间为2011年6月9日。不排除该日期前将该责任认定书拖印,2011年6月9日又进行修改的可能性。

12、原审被告人熊*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2日,电业局职工张*发生交通事故。熊*在现场勘查时对机械事故还是责任事故提出怀疑。事后电业局**全部赵经理也提出同样的问题,强调如果是责任事故就麻烦大了,电业局要被省厅罚670多万元安全奖金,还要处分人,希望是机械事故。电业局要求做事故鉴定,称鉴定费用由电业局承担。车辆司机要人转交给熊*5万元,要求委托长沙来人鉴定。熊*从长沙请来专家鉴定属机械事故后,下达了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1年6月,常德**安全部赵**称因机械故障,保险公司拒赔,请熊*帮忙。第二天上午11时许,赵**打电话称已与保险公司一把手协调好了。人保公司理赔部主任周*亦通过赵**的电话告知熊*,说双方一把手说好就此次机械事故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不同意向交警队出具书面文件。熊*经请示胡*同意后,要傅*将此次机械事故认定书改为责任事故认定书并盖了公章给赵**。

二审期间,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从中国人**有限公司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险及交强险的保单、从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汽车失控碰墙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等书证的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交警出具的张*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向常德市电业局理赔的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熊*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属定性错误。熊*明知张*案系机械事故引起的情况下,为使市电业局得到理赔款,接受电业局的请求,决定篡改事故认定书,使电业局获取了不正当理赔款352075元。该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形成正源于熊*的滥用职权行为。故熊*应承担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熊*数罪判一罪,导致量刑畸轻。出庭检察人员亦提出相同主张。

原审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辩称:熊*向领导胡*汇报同意后,安排案件承办人出具张*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系正常的职务行为,并非滥用职权;该事故认定书系2011年6月出具,保险公司并非依据该认定书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身为交警事故处理中队队长,逾越职权,对张*交通事故案先后出具了两份结论完全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熊*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给保险公司造成了损失,具体损失的金额为多少,是否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本案中出现两份结论不同的认定书,常**业局和张*向熊*请求“尽量向机械故障方面靠,以免单位被安全考核,个人被追究责任”,熊*遂委托鉴定后出具了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机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张*无责。此后常**业局又向熊*请求修改事故认定书,以便到保险公司理赔,熊*遂出具了第二份认定张*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系熊*应常**业局不同的请求作出,内容互相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一份认定书内容客观公正而第二份认定书的内容虚假,也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是错误的,造成了损失。且保险公司与常**业局协调,确定只要交警部门出具张*全责的事故认定书,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明知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完全不同的事故认定书,但未提出异议,也未收集车辆的相关鉴定材料,就按全责进行了赔偿,证明保险公司一定程度上已经默许这一赔偿,系保险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置,不宜认定为造成了保险公司的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熊*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熊*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非举报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熊*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阻止其他在押人员的自杀行为,属“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系立功。结合熊*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可对熊*免予刑事处罚。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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