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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受贿罪、破坏选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甲犯受贿罪、破坏选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4)楼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贺**担任衡阳市**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主任,具有归口联系、管理祁东县国、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联系乡镇人大有关选举任免联络等方面的具体工作和负责做好参加市人大会议的祁东县代表团的有关服务工作等职责。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3日,湖南省衡阳市召开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贺**以祁东县代表团工作人员身份参加会议。大会召开前,贺**利用其职务便利组织及参加了11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拉票贿选活动,收受11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贿赂共计现金44000元。大会召开前及会议期间,贺**召集祁东县代表团相关人员开会研究部分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送至祁东县代表团的贿选金的接收、保管问题,并参与决定安排人员接收、保管,将贿选金分发至该代表团的市人大代表及工作人员,促使50余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贿选得以实施。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祁东县省人大代表候选人肖**请求贺*甲将衡阳市各县、市、区的联工委主任约出来见面,帮助其进行宣传、介绍,贺*甲表示同意。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的一个周末,贺*甲要肖**在衡阳市林*假日大酒店开了一间房做好准备。当天,贺*甲告知省人大代表候选人何*甲将为肖**在林*假日大酒店组织上述活动,何*甲表示自己也想参加该次活动,要贺*甲也帮其联系见面推介,并将自己在林*假日大酒店开的房间号告诉了贺*甲。当日,贺*甲先后分别组织邀请衡阳**联工委主任李**、石**工委主任李**、雁**工委主任罗**、蒸**工委主任陈**、衡**工委主任赵**、耒**工委主任伍*、衡**工委主任张**、衡**工委主任周**、常**工委主任尹*到林*假日大酒店参加省人大代表候选人肖**、何*甲的贿选拉票活动。期间,贺*甲还参加了常宁市、衡东县、衡南县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林*、曹*、陆*在林*假日大酒店的贿选拉票活动。当日15时许,贺*甲与衡阳**工委主任刘**联系后将张**、周**、伍*、尹*带到衡阳**咖啡馆与衡**工委主任阳*甲及刘**会合。在伊索比亚咖啡馆,贺*甲接受常宁市、耒阳市、蒸湘区、雁峰区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刘*甲、贺*乙、许**、何*乙的贿选拉票请求,并通知祁东县省人大代表候选人何*甲、李**、陈*乙参加了上述活动。期间,贺*甲接受上述省人大代表候选人请求其向祁东县代表团的市人大代表宣传、介绍各候选人及在选举省人大代表方面给予关照的请托事项,并收受了上述11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所送的现金共计44000元。

2、2012年12月,贺**在为祁东县代表团参加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做准备工作时,向祁**人大副主任陈**反映上届换届选举时有部分市人大代表截留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送给其他市人大代表的钱物,建议安排祁东县代表团的市人大代表李**、唐**、刘**担任本届祁东县代表团的联络员,陈**表示同意。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贺**两次建议陈**召集祁东县代表团工作人员张**、张**、彭**、肖**,市人大代表李**、唐**、刘**、何**、陈**、彭*甲开会研究部分省代表候选人送给祁东县代表团的贿选金的接收、分发事项,会上明确由市人大代表李**、唐**、刘**负责统一登记、接收部分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送给祁东县代表团的贿选金,再通知各小组组长以小组为单位领取后分发给本组的市人大代表。会后,贺**要李**、唐**在接收贿选金前先向其汇报并注意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送给市人大代表的现金数额与送给工作人员的现金数额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则拒绝接收。此后,50余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先后将贿选金送至祁东县代表团。

事后衡阳破坏选举案揭露。2013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发布第13号《公告》:确认由衡阳**表大会选举产生的56名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当选无效。同日,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筹备组发布第1号《公告》:确认516名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此后,中**视台、湖南卫视、《人民日报》、《湖南日报》等有关媒体均对衡阳破坏选举案进行了报道。衡阳破坏选举案在全国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贺*甲在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前已向有关单位主动交代了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0日贺*甲退缴了收受的贿赂款4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贺**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祁东县**务委员会祁常发干(2008)6号文件、祁东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祁**(2002)44号文件及证人陈**、唐**的证言。证明贺**出生于1962年10月25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08年至2013年12月担任祁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主任,具有归口联系、管理祁东县国、省、市、县人大代表的具体工作以及负责做好参加衡**人大会议的祁东县代表团的有关服务工作等职权、职责。

2、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他为了争取市人大代表的投票以当选省人大代表,想通过各县、市、区的联工委主任跟各自的市人大代表推荐自己,委托贺**联系衡阳几个县、市、区的联工委主任帮他推介,贺**答应了。几天后,在衡阳**大酒店他开的房间内,贺**先后安排他与衡阳市各县、市、区9名联工委主任见面,他向9名联工委主任进行了自我推介,并向包括贺**在内的联工委主任每人送了一个内装有现金5000及自己的宣传资料的信封,请求他们帮忙向各自代表团的市人大代表宣传推介自己。

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他请贺*甲帮忙向市人大代表推介他,贺*甲表示同意。约一周后的一个周末,在林隐假日大酒店,贺*甲带了5名联工委主任到他在该酒店开的房间内与他见面,并帮他介绍及推介,他送给贺*甲及每位联工委主任一个内装有现金5000元及宣传资料的信封。当天17时许,他接贺*甲的通知赶到衡阳市政府旁伊索比亚咖啡馆与衡阳市、衡南县、衡阳县、耒阳市、常宁市、衡东县的6名联工委主任见面,在贺*甲介绍后,他进行了自我推介,并给6名联工委主任每人一个内装有现金5000元及宣传资料的信封。

4、证人李**、陈**、陆*、林*、刘*甲、曹*、贺**、许**、何**的证言。证明他们均是第十二届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在衡**人大选举省人大代表会前,他们均分别与各自代表团的联工委主任联系后,先后到衡阳**大酒店及伊索比亚咖啡馆向在该两地聚会的衡阳市部分县、市、区联工委主任进行宣传、介绍,并向与会的联工委主任送了内装有各自宣传资料及现金的信封。祁东**联工委主任贺**参加了该两地的聚会。其中,陆*、曹*、林*、贺**送给每位联工委主任的信封内装有现金5000元,刘*甲、何**、许**、李**送给每位联工委主任的信封内装有现金3000元,陈**送给每位联工委主任的信封内装有现金2000元。

5、证人李**、李**、罗**、陈**、赵**、尹*、伍*、周**、张**的证言。证明衡阳市第十四届人大会召开前的一天,他们接到贺*甲的电话后到衡阳**大酒店与祁东县代表团的省人大代表候选人肖*甲见了面,肖*甲向他们进行了自我介绍及宣传,并送给他们每人一个内装有肖*甲的宣传资料及现金5000元的信封。尹*、伍*、周**、张**还证明省代表候选人林*、曹*、陆*也依次向他们进行了自我推介,并送了他们每人一个内装有宣传资料及现金5000元的信封。此后,贺*甲接了一个电话后跟他们四个联工委主任讲刘*乙和阳*甲在伊索比亚咖啡馆等他们,随后,他们五人便赶到了咖啡馆,陆续又有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刘*甲、何**、陈**、李**、何**、贺*乙、许*甲赶了过来,这7名候选人各自向他们这些联工委主任进行了自我介绍,提出请他们多关心支持,多向市代表宣传推荐,并给他们每个人发了一个信封,他们都表示会帮助宣传。其中,何**、贺*乙送的是现金5000元,刘*甲、何**、许*甲、李**送的是现金3000元,陈**送的是现金2000元。

6、证人阳某甲的证言。证明衡阳市第十四届人大会召开前十天左右的一个周末,他与刘*乙在衡阳市政府旁的依索比亚咖啡馆商量事情。期间,他听到刘*乙通电话时讲“正在和阳主任一起喝茶,你们都过来。”一、二十分钟后,贺某甲与张**、伍*、尹*、周**等五位联工委主任赶了过来,随后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李**、何**、何**、贺**、刘*甲、曹*等人陆续来到了包厢。上述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先后向他们七位联工委主任进行自我推介并分别送给他们每人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但李**该次未送他信封。何**、贺**、曹*,刘*甲、何**送的均是每人现金3000元。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个周末14时许,他与阳*甲在伊索比亚咖啡馆商量事情。期间,贺*甲先后两次打他电话,要他到林*假日大酒店参加个别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推介会。他告诉贺*甲其和阳主任在一起,贺*甲就讲要他们来这,阳*甲也要贺*甲等人过来。没多久,贺*甲和尹*、伍*、张**、周**等五位联工委主任及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李**、何**、何**、贺*乙、曹*、刘*甲等人先后赶了过来。上述省人大代表候选人经他们各自的联工委主任介绍后进行了自我推介,并给他们发了一个信封。回家后,他发现这些信封里面装了现金、名片和简历,其中,刘*甲、李**、何**送的是现金3000元,贺*乙、曹*、何**送的是现金5000元。此外,在推介会的过程中,贺*甲转交给他肖*甲送给的内装有现金5000元的信封。2014年春节后,贺*甲曾打电话给他,要他将伊索比亚咖啡馆内推介的事讲成是由他和阳*甲组织的。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人大会前,贺*甲向他反映在上届人大换届中,存在联络员截留候选人送的钱物现象,要他确定可靠的人接收保管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送的贿选金,并建议安排唐**、李**、刘**三人担任联络员,他同意了。会议期间,贺*甲建议召集祁东县代表团四个小组长开会商量如何处置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送给祁东县代表团的贿选金的问题。当晚及次日,他和贺*甲、李**、何**、彭**、陈**一起开了会,确认了由李**、唐**、刘**三人接收、分发贿选款。

9、证人李**、唐**、刘**、陈**、何**、彭**、张**、张**、彭**、肖**的证言。证明在大会期间,贺**两次通知他们开会,第一次会上明确了由唐**、李**、刘**担任联络员,第二次会上明确了祁东县代表团收到的各位省代表候选人送给的贿选金由各小组派员领回后处置。祁东县代表团共计收到50个左右省人大代表送给的贿选金。证人李**证明贺**因赵**送给祁东县代表团工作人员的贿选金金额与送给市人大代表的数额不一致与赵**发生了争执。

10、证人赵**的证言。证明人大会中,他与祁东团的联工委主任贺**联系后告诉贺**给每位市人大代表准备了一个5000元的信封,给5个工作人员每人一个2000元的信封,贺**说工作人员有7人,送给工作人员的数额要和市人大代表的数额一致,要不然,就不收他的信封。事后,他按贺**的要求将信封送到祁东县代表团。

11、证人于某、王**、王**、邓*、刘**、刘**、刘**、刘**、刘**、刘**、刘**、许**、许**、阳**、李**、李**、李**、杨*、肖**、肖**、肖**、吴*、何**、何**、何**、何**、陆*、陈**、陈**、范*、林*、罗**、岳*、周**、周**、周**、赵**、段*、贺**、贺**、贺**、唐**、曹*、蒋*、程*、谢*、谢**某的证言。证明在市人大会选举省人大代表之前,他们通过祁东县代表团的工作人员,向祁东县代表团的市人大代表及工作人员送出贿选金的事实。其中,刘**、陆*的证言还证明其送给祁东县代表团的贿选金,系通过与贺某甲联系后送进该团的。

12、侦查机关提取的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号《公告》和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筹备组第1号《公告》载明:2013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56名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当选无效;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筹备组确认516名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

13、侦查机关提取的中**视台、湖**视台及《人民日报》、《湖南日报》、《衡阳日报》等新闻媒体对衡阳破坏选举案进行报道的视听资料和报刊资料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新闻媒体对衡阳破坏选举案有关情况进行了报道。

14、现金缴款单。证明2013年6月20日,贺*甲主动上交了在人大会前收受11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所送的贿赂款44000元。

15、侦查机关调取的有关部门关于本案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证明贺*甲在本案刑事立案前主动向有关部门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

16、被告人贺*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贺*甲为多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贿选牵线搭桥,并积极提议祁东县代表团相关人员开会研究决定接收及分发贿选款事宜,促使了50余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向祁东县代表团的贿选活动的实施,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罪。贺*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贺*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贺*甲不服,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实,自己没有向祁**人大副主任陈*甲建议安排李**、唐**、刘**负责祁东县代表团所收到的贿选款的保管工作,没有向陈*甲建议研究部分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送给祁东县代表团的贿选金的接收、分发事项,也没有要李**、唐**在接收贿选金前先向其汇报并注意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送给市人大代表与送给工作人员的现金数额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则拒绝接收;二、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还了所收到的贿选款,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3日,湖南省衡阳市召开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贺*甲以祁东县代表团工作人员身份参加会议。大会召开前,贺*甲利用职务之便组织及参加了肖**、何**、李**、陈**、陆*、林*、刘*甲、曹*、贺**、许**、何*乙共11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拉票贿选活动,收受上述人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4000元。大会召开前及会议期间,贺*甲向其主管领导建议确定专人接收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送给祁东县代表团的贿选金,建议召集有关人员共同研究贿选金的分发,并要负责接收贿选金的有关人员对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所送的贿选款进行把关,统一数额标准,促使50余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贿选得以实施。事后衡阳破坏选举案揭露。2013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发布第13号《公告》:确认由衡阳**表大会选举产生的56名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当选无效。同日,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筹备组发布第1号《公告》:确认516名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上诉人贺*甲在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前已向有关单位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2013年6月,上诉人贺*甲退缴了其所收受的全部赃款。原判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受收多名湖南省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4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贺*甲还积极提议祁东县代表团相关人员开会研究决定接收及分发贿选款事宜,促使50余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向祁东县代表团的贿选活动得以实施,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破坏选举罪。上诉人贺*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贺*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贺*甲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3日在湖南省衡阳市召开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之前及期间,提出由专人接收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送给祁东县代表团的贿选款,建议召集有关人员共同研究贿选款的分发,并要负责接收贿选款的有关人员对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所送的贿选款进行把关,统一数额标准,这一事实,不但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而且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亦有多次供认,足以认定,故其提出自己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贺*甲还提出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还了贿选款的上诉意见成立,对此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给予了从轻处罚,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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