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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向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肖*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促成及扩大的关照,将药品利润作为好处送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受好处费491700元。

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报计划,城步**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城步县中医院)向万**采购透析粉6000份、血液管路2748套,刘某某收受回扣49740元。

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报计划,城步县中医院向杨某某采购总金额1457122元的中药饮片,刘某某收受回扣70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好处费共计61234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刘某某有立功行为,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城步**药剂科副主任,负责药品、医药耗材的采购。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李**为感谢刘某某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促成及扩大的关照,将药品利润作为好处送给刘某某,并交给刘某某一张户名为李**卡号为XX的银行卡。刘某某从该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其妻子谢*甲以及刘某某持有并使用的魏**、万**、李**的银行账户310000元,另取现转存181700,共计收受491700元。

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报计划,城步县中医院向万**采购透析粉6000份、血液管路2748套。万**按照透析粉每份6元、血液管路每套5元的标准给予刘某某49740元回扣。

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报计划,城步县中医院向杨某某采购总金额1457122元的中药饮片。在该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存现、收受现金等方式收受杨某某70900元回扣。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退还赃款465000元,并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城步县中医院医疗机关登记证、刘某某的人事档案及任命文件;城步县中医院业务情况统计表、记账凭证,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卡账户活期明细;侦查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万**、杨某某、谢**、魏**、谢**的证言;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好处费共计61234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的违法所得46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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