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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受贿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通知检察机关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仇**、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伍某某在担任国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益阳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燃供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益阳市资阳区高新能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资阳区高新能源产品经营部)法人代表罗某某(另案处理)及郭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2年4月1日,被告人伍某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罗某某农业银行卡业务明细证明、益阳市资阳区高新能源产品经营部与国电**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国电**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湖南益**任公司关于伍某某职务任免的文件、伍某某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担任国**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燃供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罗某某、郭某某人民币3万元,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伍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伍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犯受贿罪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某某2013年12月18日的自书证言,欲证明他在与益阳电厂做煤生意时没有伙同郭某某送钱给伍某某。他是给了郭某某2万或3万元,要郭某某打点伍某某关系,但是郭某某是否把钱给了伍某某他不确定;2、郭某某2014年2月28日的自书证言,欲证明他没有单独或伙同罗某某送过钱给伍某某,罗某某给他的2万元是支付给他的工资,他并没有将这2万元送给伍某某;公诉人对伍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4日侦查机关询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欲证明2009年5月一天,郭某某与罗某某到伍某某的办公室,拿了个装了3万元的黑色手包送给了伍某某。郭某某表示以前证言中的细节是自己记错了,以这次讲的为准。上诉人伍某某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内容是虚假的。二审中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他没有送过钱给伍某某。3万元是他向罗某某要的工资。本院对上诉人伍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综合评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均不予采信;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侦查机关依合法程序取得,且郭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针对郭某某当庭作出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郭某某的庭审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资阳区高新能源产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因该公司向国**公司供应的煤炭热值未达标,按国**公司规定只能付运费,不付货款。为顺利取得货款,罗某某委托与时任国**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燃供部主任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关系较好的郭某某出面,在伍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伍**3万元。之后,国**公司与资阳区高新能源产品经营部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把该批货款付给了资阳区高新能源产品经营部。

2012年4月1日,上诉人伍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市资**经营中心法人代表。2009年4月底的一天,他以高新能源公司的名义送到电厂的一批煤离极限热值还差很多,怕结不到帐,便打电话给郭某某要郭带他到伍某某处去送点钱,请伍帮忙把货款付给他。郭某某同意后,他便到农业银行桥北分理处取了4万元现金。接了郭某某后,二人将3万元装入一个黑色手包中,到伍某某办公室将钱给了伍。之后,电厂共付了200万给罗某某。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或是5月,因为罗某某销往电厂的煤出了质量问题,煤的热值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电厂提出这些煤要减价,罗某某就想要把损失减小一些,想给伍某某送礼。罗某某打电话给他,约他一起去电厂。次日上午九点多,他在朝阳西路口上了罗某某的车。罗某某讲要送3万块钱给伍某某,并当着郭某某将3万元现金装入了一个黑色手包。二人到伍某某办公室后,将装有钱的黑色包给了伍某某。

3、罗某某农业银行卡业务明细,证明罗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在益**业银行取款4万元。

4、益阳市资阳区高新能源产品经营部与国电**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资阳区高新能源经营部与国**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支付货款的情况。其中两家单位共签订了5次煤炭买卖合同,分别为2009年1月、2月、3月、6月、11月,而经审计单位审查2月、3月的煤全硫考核力度偏低。针对2月的合同质量指标考核条款偏紧的情况,电厂燃料检验部、纪检**察部及燃料供应部开了联席会议,决定将部分煤含硫考核条款进行调整。2009年3月国**公司与资阳高新能源产品经营部针对2月份的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质量要求中的Qnet≥5000大卡/千*改为了4000≤Qnet,ar<5000大卡/千*。

5、国电**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国电**限公司为国有企业。

6、湖南益**任公司关于伍某某职务任免的文件及伍某某基本情况表,证明伍某某在湖南益**任公司的任职情况。

7、上诉人伍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伍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到案经过,证明伍某某于2012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在担任国电**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燃料供应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针对上诉人伍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明两人向伍某某送人民币3万元现金的事实。且两人的证言与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伍某某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伍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伍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伍某某受贿人民币三万元,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伍某某没有退赃,无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不加重对伍某某的刑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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