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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绍洪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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