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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4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23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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